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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盛旺矿业有限公司、辽宁宝兴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内蒙古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中兴勘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民终582号民事孙晓磊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民终5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内蒙古盛旺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财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曙霞,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克鸿,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宝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代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华,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梅,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省雄县东升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法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浩,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内蒙古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内蒙古中兴勘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帼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大连金朋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绍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赟,辽宁开元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盛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旺公司)因与上诉人辽宁宝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兴公司)、河北省雄县东升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及一审被告内蒙古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勘公司)、内蒙古中兴勘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大连金朋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朋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1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克鸿,上诉人宝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华、侯春梅,上诉人东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浩,一审被告地勘公司及中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金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宝兴公司返还转让款28602150.54元,并承担利息5450187.36元(利息自2014年6月9日至2018年5月31日,计算至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非转让方的唯一原因,不支持盛旺公司要求宝兴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盛旺公司与宝兴公司、东升公司、金朋公司解除《〈内蒙古西乌旗东不拉格乌兰银多金属矿合作勘查与开发协议〉之勘查、开发投资份额转让合同》(以下简称《投资份额转让合同》)的原因是探矿权无法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原因在于宝兴公司、东升公司、金朋公司负责的探矿权无法转让。合同解除后,宝兴公司、东升公司、金朋公司应当赔偿盛旺公司损失,对盛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款项支付利息。
        宝兴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将《投资份额转让合同》认定为探矿权转让合同,并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盛旺公司要求宝兴公司返还转让款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
        东升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的第一项解除合同对东升公司有实际影响,依法应予撤销。
        中兴公司和地勘公司述称,盛旺公司的请求事项与中兴公司及地勘公司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
        宝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盛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宝兴公司向盛旺公司转让的不是探矿权,而是宝兴公司对所投资占有的项目机构内蒙古布拉格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拉格公司)中的股权份额,也是投资权益份额,双方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性质应是投资权益转让合同关系。(一)宝兴公司只是探矿权益一个合作投资方,不是探矿权人。《投资份额转让合同》约定:宝兴公司对出资份额进行转让,无需履行任何审批义务,仅需配合盛旺公司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变更手续,且该义务己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探矿权转让性质,以宝兴公司没有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报批义务为由,解除《投资份额转让合同》错误。(二)《投资份额转让合同》所转让的合作勘查、开发份额的核心是探矿权的同等份额和同等开发份额,探矿权人为中兴公司。三家公司保证转让给盛旺公司的份额是其在该矿的同等勘查、开发份额的真实出资,即三家公司合法拥有完全处分权的份额,保证向盛旺公司陈述的开发投资和资产状况真实清晰,并保证履行全部合同、决议及附件,足以证明三家公司向盛旺公司转让的是探矿权的同等股权份额。《投资份额转让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解除的情形和条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三)从《投资份额转让合同》约定盛旺公司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付款节点,以及在办理完布拉格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后陆续支付的内容来看,盛旺公司与宝兴公司之间发生的是股权转让,且盛旺公司在宝兴公司协助变更股权后,已大部分履行完支付义务,并实际参与投资、经营目标公司,说明盛旺公司受让的并非探矿权,而是相应投资份额和同等的股权份额,宝兴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不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四)探矿权证至今没有变更到布拉格公司名下,并没有限制盛旺公司行使股东权利。且探矿权何时、能否变更到布拉格公司名下,并不是宝兴公司应承担的义务。盛旺公司称《投资份额转让合同》目的己经不能实现的情况并不存在,故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中兴公司从2014年至2016年间一直申请履行办理探矿权变更手续,目前探矿权人中兴公司及地勘公司己经对此权利变更事项不再进行限制,探矿权变更依照法定程序能够完成。(五)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6)内0105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盛旺公司又以解除合同这一同样的诉求再次诉讼,违反法定程序。
        盛旺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于宝兴公司、东升公司、中兴公司与盛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清楚,宝兴公司以股权份额转让关系提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宝兴公司与盛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探矿权份额转让关系。(二)宝兴公司明确转让协议表述的是转让探矿权的同等份额和开发份额,这表明宝兴公司也认可双方之间是基于探矿权进行转让,而不是进行股权转让。(三)宝兴公司提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在于中兴公司,这表明宝兴公司与中兴公司之间的合作是法人合作,中兴公司将探矿权转让到布拉格公司后,宝兴公司才能取得相应权利份额,而中兴公司至今仍未转让探矿权,宝兴公司仍未取得探矿权,故盛旺公司签订《投资份额转让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四)宝兴公司提出程序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宝兴公司另案提起诉讼是要求支付剩余转让款,本案盛旺公司是以解除合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宝兴公司的另案诉讼中止审理符合法定程序。
        东升公司述称,《投资份额转让合同》目的并不是探矿权的转让,案件性质应为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合同纠纷,其他意见同意宝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一致。
        中兴公司和地勘公司述称,中兴公司和地勘公司一直申请探矿权的变更,但因相关政策对程序的规定与转让合同约定的事项有冲突,导致合同约定的变更转让目的至今无法完成,因此一审判决正确。
        东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盛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投资份额转让合同》性质认定错误。《投资份额转让合同》约定宝兴公司、金朋公司、东升公司将其在《内蒙古西乌旗东布拉格乌兰银多金属矿合作勘查与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勘查与开发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盛旺公司,该转让合同应定性为对《合作勘查与开发协议》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合同。(二)一审法院对《投资份额转让合同》的合同目的认定错误,该转让合同不涉及探矿权转移。合同载明“本合同所转让的合作勘查、开发份额的核心是乌兰银多金属矿详查探矿权,即该探矿权的同等份额和同等开发份额”,可以认定其转让的是合作勘查、开发份额。《投资份额转让合同》中并无探矿权人中兴公司,《投资份额转让合同》以及《合作勘查与开发协议》从未约定将探矿权转让给盛旺公司,故无论探矿权客观上能否转让给盛旺公司,均不能以此认定能否实现合同目的。《投资份额转让合同》生效后,宝兴公司、金朋公司、东升公司即退出原《合作勘查与开发协议》,盛旺公司取代上述三家公司进入《合作勘查与开发协议》。因此,《投资份额转让合同》的合同目的并非是转让探矿权,而是在于消灭中兴公司与三家公司之间《合作勘查与开发协议》的合同关系,产生中兴公司与盛旺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三)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解除合同错误。盛旺公司提交其与中兴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转让合同,载明盛旺公司和中兴公司均认可之前存在的《合作勘查与开发协议》《投资份额转让合同》,认可中兴公司持有《合作勘查与开发协议》约定的53.5%权利义务份额,盛旺公司持有46.5%的权利义务份额。在此基础上,中兴公司同意将其13.5%的权利义务份额转让给盛旺公司,显然双方意欲通过转让合同使盛旺公司变更为持有《合作勘查与开发协议》约定60%的权利义务份额。布拉格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载明公司股东已经变更为中兴公司和盛旺公司。宝兴公司、金朋公司、东升公司已经按照《投资份额转让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亦不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
        盛旺公司辩称,(一)东升公司将本案法律关系定性为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合同关系错误,案件性质应当依照合同内容及各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情况予以认定。(二)东升公司解释转让合同的核心并非转让探矿权,这是对合同的片面理解。(三)东升公司认为合同没有约定将探矿权转让给盛旺公司,这是对合同内容的错误解释。(四)东升公司主张是基于《投资份额转让合同》而产生中兴公司和盛旺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理解错误。(五)东升公司提出通过合同转让使盛旺公司变更为持股60%股东,认为转让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的理由不能成立。
        宝兴公司述称,同意东升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投资份额转让合同》不涉及转让探矿权的相关事实,但案涉合同性质是投资份额的转让,是三家公司做为股东对其投资权益的转让。
        中兴公司和地勘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对于东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发表意见。
        盛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盛旺公司与宝兴公司、金朋公司、东升公司签订的《投资份额转让合同》;2.判令宝兴公司返还盛旺公司支付的款项及利息共计34052337.9元,包括应支付款项28602150.54元,利息5450187.36元(利息自2014年6月9日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计算至付清为止);3.判令宝兴公司、中兴公司、地勘公司、金朋公司、东升公司赔偿盛旺公司损失8441118.56元(包括盛旺公司投资损失7188000元和利息1253118.56元,利息自2014年6月9日至2018年5月31日,计算至付清为止);4.判令宝兴公司、中兴公司、地勘公司、金朋公司、东升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兴公司于2007年5月9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常帼雄,股东为地勘公司(占股51%)和宝钢资源控股(上海)有限公司(占股49%)。案涉布拉格乌兰银多金属矿详查的探矿权在中兴公司名下,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之后中兴公司一直在续期状态,最后一次延续后,探矿权有效期至2018年3月3日。2009年6月14日,辽宁宝兴镍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辽宁宝兴科技有限公司)、金朋公司、东升公司、中兴公司共同签订《合作勘查与开发协议》。协议约定,中兴公司持有该金属矿探矿权53.5%的权益,宝兴公司持有19%,金朋公司持有17.5%,东升公司持有10%;合作项目名称:内蒙古西乌珠穆沁旗东不拉格乌兰银多金属矿详查;该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合作方应在7月31日前按持有该项目股份比例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合资公司,公司名称为“内蒙古东布拉格矿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第三条第4款约定,在勘查期间,中兴公司持有的51%探矿权股份不承担任何阶段的勘查费用,所有勘查费用全部由持有49%的股份各方按比例投入(其中中兴公司出资5.1%,宝兴公司出资38.78%,金朋公司出资35.71%,东升公司出资20.41%)。待详查工作结束,如进入矿山开发建设阶段,四方按股比共同出资建设,其中中兴公司出资53.5%,宝兴公司出资19%,金朋公司出资17.5%,东升公司出资10%。第三条第5款约定,在矿山投产产生收益之后,四方按股比分配利润,其中中兴公司享有53.5%,宝兴公司享有19%,金朋公司享有17.5%,东升公司享有10%。第三条第7款约定,办理采矿证时,中兴公司有责任和义务将采矿权变更至新公司名下,使该合资公司完整地拥有该采矿权。第四条第2款约定,本次合作具有排他性,任何一方转让股份,均需征得其他合作方的书面同意,协议各方有优先购买权。2009年7月6日,布拉格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项目为内蒙古自治区××区东不拉格乌兰银多金属矿勘探(凭资质经营)。其原始股东为中兴公司、宝兴公司、金朋公司、东升公司,目前股东为中兴公司和盛旺公司。2010年8月30日,锡林郭勒盟盛旺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14年6月6日更名为内蒙古盛旺有限公司。2014年1月20日,宝兴公司(甲方、转让方)、金朋公司(乙方、转让方)、东升公司(丙方、转让方)和盛旺公司(丁方、受让方)签订《投资份额转让合同》。合同第一条转让标的、价格和付款方式约定:1.鉴于2009年6月14日,甲、乙、丙方与中兴公司签订了《合作勘查与开发协议》,在该协议中,甲方持有19%权利义务份额,乙方持有17.5%权利义务份额,丙方持有10%权利义务份额。2.宝兴公司、金朋公司、东升公司同意分别将其在《合作勘查与开发协议》中持有的19%、17.5%、10%的权利义务份额,合计46.5%,共同以议价1亿元全部转让给丁方,盛旺公司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受让上述全部份额。3.盛旺公司同意在本合同订立后七个工作日内向甲、乙、丙方付定金2000万元,甲、乙、丙方为丁方办理完各种财产和权利文件移交手续,并配合丁方与中兴公司办理完布拉格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七个工作日内,丁方向甲、乙、丙方支付5000万元(其中甲、乙、丙方在本合同签订前分别欠中兴公司勘查费251.9万元、110.31万元、62.87万元,在本次支付时由丁方直接扣除并转付给中兴公司),余款3000万元在办理完布拉格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三个月内付清。前述款项扣除勘查费后丁方按照甲、乙、丙方上述转让股权比例分别汇入转让方各自账户。同时约定,丁方未能按期如数支付上述转让受让款项,每逾期一日按实际欠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甲、乙、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满一个月时,甲、乙、丙方有权以书面通知方式解除本合同,并可以按总价款30%的数额追究丁方违约责任。《投资份额转让合同》第二条陈述与承诺约定:1.本合同所转让的合作勘查、开发份额的核心是“内蒙古西乌珠穆沁旗东不拉格乌兰银多金属矿详查”探矿权,即该探矿权的同等份额和同等开发份额。探矿权名称:内蒙古西乌珠穆沁旗东不拉格乌兰银多金属矿详查,探矿权人为中兴公司。有效期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2.甲、乙、丙方保证所转让给丁方的份额是甲、乙、丙方在乌兰银多金属矿详查的同等勘查、开发份额的真实出资,是甲、乙、丙方合法拥有的份额,甲、乙、丙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保证未设置抵押、质押和其他形式的担保,无任何瑕疵和司法纠纷。保证向丁方陈述的开发投资和资产状况真实清晰。3.特别约定:甲、乙、丙方转让其份额后,有关乌兰银多金属矿详查的继续勘查、开发的费用由丁方按照受让份额承担;转让之前,有关乌兰银多金属矿详查的原勘查、开发的债务,仍由甲、乙、丙方按原份额比例承担。4.丁方承认甲、乙、丙方和中兴公司就乌兰银多金属矿详查项目勘查、开发所签订的一切合同、已经形成的全部决议和文件及附件,保证履行全部合同、决议及附件。5.本合同签署生效后,原甲、乙、丙方委派的工作人员自动退出布拉格公司,由丁方重新委派工作人员,并对公司章程修正。6.甲、乙、丙方保证本合同约定的转让,已经中兴公司的股东会批准,并且中兴公司已经放弃了优先购买权。7.甲、乙、丙方按照丁方要求的时间,按合同价款全额向丁方开具合规的发票。《投资份额转让合同》第三条盈亏分担约定,丁方按本合同受让的份额比例参股已成立的项目开发机构即布拉格公司,并按该参股比例、章程和全部决议规定分享公司利润并分担亏损。《投资份额转让合同》第五条合同的变更与解除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必须就此签订书面变更或解除合同。1.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2.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3.由于一方或二方或三方或四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守约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4.因情况发生变化,经过四方协商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投资份额转让合同》第七条合同生效的条件和日期约定:本合同经中兴公司股东会决议批准,且由四方签字后生效。《投资份额转让合同》签订后,盛旺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向地勘公司转账支付了股权转让收购款2000万元。2014年3月28日,地勘公司向金朋公司转账支付了200万元。2014年5月19日,地勘公司分别向宝兴公司、金朋公司、东升公司转账支付了矿权转让款10172000元、3526900元、4301100元,共计1800万元。2014年5月26日,盛旺公司向金朋公司转账支付了股权转让费200万元。2014年6月6日,盛旺公司向布拉格公司转账支付了股权转让费4250800元。2014年6月9日,盛旺公司分别向宝兴公司、金朋公司、东升公司转账支付了股份转让款17911100元、15714100元、10124000元。其后,盛旺公司又向布拉格公司多次转账共计7188000元,盛旺公司称该7188000元是投资款。2014年3月22日,宝兴公司、金朋公司、东升公司(甲方、转让方)分别与盛旺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内蒙古东布拉格矿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书》并予以公证,合同约定:宝兴公司、金朋公司、东升公司分别将其在布拉格公司19%、17.5%、10%的股份转让给盛旺公司,转让价款均为人民币1元,并约定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之后,盛旺公司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价款。2014年1月22日,盛旺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投资份额转让合同》,约定中兴公司将其在《合作勘查与开发协议》中持有13.5%的权利义务份额转让给盛旺公司,转让价款为1620万元。2014年11月18日,中兴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2014年第3号),其股东一致同意中兴公司将其探矿权转让变更至布拉格公司。2015年10月25日,地勘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2015年第1号),一致通过了下述决议:1.同意中兴公司转让其持有布拉格公司53.5%股份中的13.5%股份;2.同意中兴公司转让乌兰银多金属矿勘查开发项目中兴公司53.5%中13.5%比例的权利义务份额;3.同意将乌兰银多金属矿勘探矿权转至布拉格公司。之后,中兴公司请示其上级单位地勘公司将上述探矿权变更至布拉格公司,但至今未变更成功。2016年3月29日,宝兴公司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盛旺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股份转让款剩余部分1225.81万元,违约金402.27万元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盛旺公司向宝兴公司、金朋公司、东升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017年11月6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105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认为盛旺公司发出解除通知的时间为该案诉讼期间,该解除通知不发生解除效力,判决:盛旺公司向宝兴公司支付剩余转让款1225.81万元,违约金402.27万元(截至2016年3月29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判令盛旺公司股东袁永林、许素清在其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盛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后,盛旺公司提起上诉,现该案处于中止审理状态。经庭审释明后,盛旺公司明确其坚持解除合同,不要求撤销或者变更合同。地勘公司称其收到盛旺公司转账的2000万元后,代盛旺公司向宝兴公司、金朋公司、东升公司支付了转让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盛旺公司与宝兴公司、金朋公司、东升公司签订的《投资份额转让合同》应否予以解除;(二)宝兴公司应否返还盛旺公司支付的款项及利息34052337.9元,包括支付款项28602150.54元,利息5450187.36元(利息自2014年6月9日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计算至付清为止);(三)中兴公司、地勘公司、宝兴公司、金朋公司、东升公司应否向盛旺公司赔偿损失8441118.56元(包括盛旺公司投资损失7188000元和利息1253118.56元,利息自2014年6月9日至2018年5月31日,计算至付清为止)。针对争议焦点,首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105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并未生效,故其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所涉《投资份额转让合同》发生争议后,各方当事人均有权利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故宝兴公司认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已经对《投资份额转让合同》的性质以及盛旺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进行了审理,在本案中从程序上无权对《投资份额转让合同》的性质及应否予以解除进行审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宝兴公司、金朋公司、东升公司与盛旺公司在签订《投资份额转让合同》之后,另行签订《布拉格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书》,将其在布拉格公司各自的股份转让给了盛旺公司,而在《投资份额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其转让的核心是“内蒙古西乌珠穆沁旗东不拉格乌兰银多金属矿详查”探矿权,因此该合同应系探矿权转让合同。宝兴公司、金朋公司、东升公司认为双方之间转让的仅是投资份额或者权益,包括股权,并非探矿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后,盛旺公司明确其要求解除《投资份额转让合同》,而不是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述《投资份额转让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但截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宝兴公司、金朋公司、东升公司及中兴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报批义务,且中兴公司称因政策原因现已无法转让涉案探矿权,因此涉案探矿权在客观上并不能够以协议方式转让给盛旺公司,双方之间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盛旺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宝兴公司、金朋公司、东升公司签订的《投资份额转让合同》,并要求宝兴公司返还其已支付转让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盛旺公司已经支付宝兴公司转让款28083100元,现盛旺公司要求宝兴公司返还28602150.54元,对其主张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故宝兴公司应当返还盛旺公司转让款28083100元。因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并非转让方的唯一原因,故盛旺公司要求宝兴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盛旺公司向布拉格公司转入的投资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盛旺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故盛旺公司关于赔偿损失包括其投资损失和相关利息的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解除内蒙古盛旺矿业有限公司与辽宁宝兴科技有限公司、大连金朋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河北省雄县东升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内蒙古西乌旗东不拉格乌兰银多金属矿合作勘查与开发协议〉之勘查、开发投资份额转让合同》;二、辽宁宝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内蒙古盛旺矿业有限公司转让款28083100元;三、驳回内蒙古盛旺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67.28元(内蒙古盛旺矿业有限公司已预交268903.8元),由内蒙古盛旺矿业有限公司负担86226.97元,由辽宁宝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8040.31元,退还内蒙古盛旺矿业有限公司14636.5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中兴公司提交四组新证据。证据一《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监管企业矿业权转让管理试行办法》,证明矿业权转让需在依法设立的矿业权交易场所进行;证据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企业矿业权合作转让管理的通知》,证明转让矿业权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在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选择确定的具有资产交易资质的产权机构中公开进行;证据三《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证明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国有企业协议转让国有资产的情形;证据四内蒙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关于地勘公司拟对内蒙古自治区西乌旗东不拉格乌兰银多金属矿变更的批复》,证明探矿权变更到布拉格公司名下,由布拉格公司办理探转采的协议方式与内蒙古自治区的相关政策规定存在冲突,协议约定的内容现已无法履行,中兴公司与地勘公司在履行义务的过程中没有瑕疵。盛旺公司质证认为:对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中兴公司、宝兴公司、金朋公司、东升公司之间的合作是通过设立布拉格公司,将探矿权转移至布拉格公司名下,因此属于法人之间的合作,目前盛旺公司取得探矿权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宝兴公司质证认为:对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合作勘查与开发协议》没有约定将中兴公司名下的探矿权变更至布拉格公司,这四份文件与争议焦点无关,法律或政策规定不能协议转让探矿权,但并不代表探矿权不能转让,涉案探矿权转让没有任何法律障碍。东升公司质证认为: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合作协议约定采矿权变更的不确定性自始存在,盛旺公司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对不确定性完全知悉,一审判决对将来能够发生的事实作出否定是不合理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各方当事人对中兴公司提交四组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的关联性有争议。上述证据均证明相关政策或文件所涉及的矿业权转让中对转让程序的规范性问题,但能否影响本案合同目的的实现与本案性质的确定有直接关系,鉴于本院在以下本院认为中将分析认定《投资份额转让合同》的性质为股权转让合同,故中兴公司提交四组新证据证明转让探矿权存在的程序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案涉探矿权延续的有效期限自2018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3日,探矿权人中兴公司一直在续期状态。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但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意见和理由与一审法院不同。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意见,并经其共同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投资份额转让合同》的性质和效力;(二)《投资份额转让合同》应否予以解除;(三)宝兴公司应否返还盛旺公司已付转让款并承担相应利息责任。
        (一)关于《投资份额转让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关于合同性质,应当根据合同内容即合同主体在合同中约定主要事项的性质进行判断。从宝兴公司、金朋公司、东升公司与盛旺公司签订《投资份额转让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第一条约定:双方转让标的是宝兴公司、金朋公司、东升公司在《合作勘查与开发协议》中持有的权利义务份额,合计46.5%的份额,以1亿元全部转让给盛旺公司,并以三家公司配合盛旺公司与中兴公司办理完布拉格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作为付清余款的条件。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转让的合作勘查、开发份额的核心是“内蒙古西乌旗东布拉格乌兰银多金属矿详查”探矿权,即该探矿权的同等份额和同等开发份额,探矿权人中兴公司;宝兴公司、金朋公司、东升公司保证转让给盛旺公司的份额是其同等勘查、开发份额的真实出资;宝兴公司、金朋公司、东升公司转让其份额后,有关该金属矿详查的继续勘查、开发的费用由盛旺公司按照受让份额承担;盛旺公司认可宝兴公司、金朋公司、东升公司和中兴公司就该金属矿详查项目勘查、开发所签订的一切合同、已形成的全部决议和文件及附件,并保证履行全部合同、决议及附件。上述内容证明《投资份额转让合同》转让方宝兴公司、金朋公司、东升公司是布拉格公司的股东,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是布拉格公司的股权,向受让人盛旺公司转让的是三家公司与探矿权人中兴公司合作勘查开发而享有的投资权利份额,即三家公司持有项目公司布拉格公司的股权。探矿权人中兴公司不是该合同的转让方,约定的转让标的也不是探矿权,合同中并没有涉及探矿权人中兴公司将探矿权转让给盛旺公司的约定。因此,《投资份额转让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合同,不是探矿权转让合同。
        关于合同效力,股权转让合同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合同,股权转让导致股东变化,不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案涉《投资份额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应为双方平等自愿,依法达成协议即可,无需政府主管部门审批,该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综上,一审判决对《投资份额转让合同》的性质认定错误,导致其适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有关矿业权转让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法律规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投资份额转让合同》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各方签订《投资份额转让合同》的目的是宝兴公司、金朋公司、东升公司取得转让价款,盛旺公司受让三家公司在《合作勘查与开发协议》中享有的46.5%权利义务份额,成为持有布拉格公司46.5%股权的股东。2014年1月22日,探矿权人中兴公司与盛旺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盛旺公司受让了宝兴公司、金朋公司、东升公司在《合作勘查与开发协议》中持有的46.5%权利义务份额,中兴公司在此基础上将其持有的《合作勘查与开发协议》53.5%权利义务份额中的13.5%转让给盛旺公司。2014年5月28日,布拉格公司进行了股东的变更登记,盛旺公司成为布拉格公司持股46.5%的股东,布拉格公司现在的股东是盛旺公司和中兴公司。至此,宝兴公司、金朋公司、东升公司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盛旺公司实现了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盛旺公司主张《投资份额转让合同》转让的是探矿权份额,认为必须将探矿权转让到项目机构布拉格公司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该内容在转让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案涉合同涉及矿业权转让内容的约定,只是在《合作勘查与开发协议》中约定在办理采矿证时,中兴公司有责任和义务将采矿权变更至新公司(布拉格公司)名下,使该合资公司完整地拥有采矿权。该内容是对下一步实现矿业权变更的意向性表示,并不影响原股东宝兴公司、金朋公司、东升公司将合作勘探中的权利义务份额,即其在布拉格公司的股权依法转让给盛旺公司的合同目的。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法定或约定解除合同情形,盛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探矿权在客观上并不能够以协议方式转让给盛旺公司,双方之间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判决解除《投资份额转让合同》是在错误认定合同性质的基础上,错误适用法律得出的结论,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关于宝兴公司应否返还盛旺公司已付转让款并承担相应利息责任的问题。《投资份额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该《投资份额转让合同》不具备约定或者法定解除的条件下,盛旺公司要求解除该转让合同并返还已付转让款、承担相应利息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宝兴公司及东升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盛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1民初1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内蒙古盛旺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267.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3966.81元,合计568234.09元,由内蒙古盛旺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磊
        审 判 员 彭振华
        审 判 员 常 青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玥
        书 记 员 王馨培

        主办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管理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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