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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某等与罗某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刑初4号刑事吴炎冰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刑初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辛庄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张某3的诉讼代理人高某2,女,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辛庄村。
        被告人石凤刚,男,1961年4月19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党总支委员会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北京鑫某泰投资管理公司(原北京市丰台区辛庄农工商联合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辛庄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6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同年9月25日被留置,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强迫交易罪、诈骗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乐,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恩海,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阳,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党总支委员会委员、北京鑫某泰投资管理公司董事,住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辛庄村);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袁诚惠,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潘书鸿,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万,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委员、综治办主任、北京鑫某泰投资管理公司董事,住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南沟村);2005年11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5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蔡曦蕾,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亮,男,1987年2月1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联防队队长,住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营村);2016年12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可可,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广红,男,1967年1月5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市丰台区森林公安处刑侦科科长,住北京市丰台区程庄路(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日被羁押,2019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磊,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庞晓峰,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市鑫某昱物业管理中心保安员,住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出租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开原市);2011年12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5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单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磊,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联防队队员,住北京市朝阳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辛庄);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8月25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韩立红,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书连,女,1967年6月5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辛庄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8月26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东红,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卢佳俊,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冠珍,女,1962年12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党总支委员会副书记,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南沟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瑞涛,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钾奇,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永胜,男,1957年7月5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住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营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阴政宏,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小芳,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超,男,1988年3月31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委员,住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辛庄南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久成,北京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扬,北京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德武,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广恒液体运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羁押,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邢嘉然,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哲,男,1988年9月8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住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营村);2016年1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屈子英,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守俊,女,1973年11月7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村民委员会财务人员,住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辛庄村);因涉嫌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18年8月25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乃斌,北京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志斗,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9〕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凤刚、石阳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串通投标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被告人于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贪污罪,被告人赵书连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告人于冠珍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告人王永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告人张亮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故意伤害罪、贪污罪,被告人张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串通投标罪、贪污罪,被告人冯超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贪污罪,被告人庞晓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贪污罪,被告人曹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刘德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贪污罪,被告人罗守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告人张广红犯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贪污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开庭前提交了王永胜、张磊、冯超、庞晓峰、曹哲、罗守俊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上述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高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8日至10日召开庭前会议,并于同年6月29日至7月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副检察长李华、检察员郭俐、孙颖菲、董丽娟,检察官助理吴铭、高鹏、陈斐斐、陈莉莉、韩晖、韩晓亮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田崴协助庭审工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张某3的诉讼代理人高某2,被告人石凤刚及其辩护人王晓乐、王恩海,被告人石阳及其辩护人袁诚惠、潘书鸿,被告人于万及其辩护人蔡曦蕾,被告人张亮及其辩护人王可可,被告人张广红及其辩护人李磊,被告人庞晓峰及其辩护人单艺,被告人张磊及其辩护人韩立红,被告人赵书连及其辩护人李东红、卢佳俊,被告人于冠珍及其辩护人孙瑞涛、陈钾奇,被告人王永胜及其辩护人阴政宏,被告人冯超及其辩护人王久成、王扬,被告人刘德武及其辩护人邢嘉然,被告人曹哲及其辩护人屈子英,被告人罗守俊及其辩护人张乃斌、姚志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因案件重大、复杂,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石凤刚自2010年至2012年间,通过拉票、许诺好处等方式获得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庄村委会)主任、北京市丰台区辛庄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辛庄农工商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后通过指使他人包办入党材料,违规取得党员身份,并通过贪污、收受贿赂、违规罚款等方式逐步聚敛财富。2013年,石凤刚采取控制选举等方式当选辛庄村党总支书记,同时续任村委会主任、辛庄农工商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逐渐把持了对辛庄村的控制权。此后,石凤刚陆续安排其子被告人石阳进入村委会工作,并违规取得党员身份直至成为辛庄村党总支委员;陆续安插被告人于万、于冠珍、王永胜、冯超等人进入辛庄村党总支委员会、村委会(以下简称两委会)工作,最终形成了以石凤刚、石阳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于万、赵书连、于冠珍、王永胜、张亮等人为基本稳定的骨干成员,以被告人张磊、冯超、庞晓峰、曹哲、刘德武、罗守俊为积极参加者,以洪阿男、韩金龙、程胜利、王国庆、张小乐、王永贵、韩建国(以上七人均另案处理)为一般参加者,人员较多、结构稳定、分工明确的犯罪组织,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
        被告人石凤刚、石阳及其组织成员多次在辛庄村内有组织地实施贪污、索要及收受贿赂、职务侵占、强迫交易、敲诈勒索、串通投标等违法犯罪活动,并在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纵容下,大肆毁林,非法占用农用地,垄断农村资源,积累巨额财富,其中,将部分财产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和壮大。
        被告人石凤刚、石阳及其组织成员,为形成强势地位、树立非法权威、逞强争霸、攫取非法利益,不仅非法持有枪支,对群众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而且为维系组织利益,对执法人员或拉拢腐蚀或打击报复,并公然实施聚众冲击国家机关、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等犯罪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破坏基层政权基础、危害国防利益。
        被告人石凤刚、石阳及其组织成员通过上述违法犯罪行为,在辛庄村称霸一方,垄断当地土地资源,干扰、破坏当地公司、企业及个人的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并造成严重影响;利用组织势力,违规发展组织成员入党,违法获取人大代表政治地位,并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提供庇护,严重干扰国家机关、人民军队在当地的正常工作秩序,在辛庄村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致使当地群众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常途径控告、举报,严重破坏了当地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及生态环境。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一)寻衅滋事罪
        1.被告人石阳、赵书连因琐事对被害人董某1、郭某1不满,于2013年9月30日,纠集被告人王永胜、张亮、曹哲及程胜利等人,先后在辛庄村一饭店内、辛庄村南营北京斯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内,采取持棍棒击打和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董某1、郭某1进行殴打。经鉴定,董某1肋骨骨折、脾实质血肿等,损伤程度属轻伤;郭某1头皮血肿、双眼钝挫伤及四肢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被告人石阳、张亮、张磊、庞晓峰伙同他人于2016年2月5日凌晨,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全明星酒吧,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3发生纠纷后即采取持酒瓶等物击打、拳打脚踢等方式,对高某3及前来劝阻的被害人樊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樊某头部创口累计长达13.6厘米,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高某3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结膜下出血、左眼睑皮下淤血,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3.被告人于万伙同他人于2017年3月24日,在辛庄村大灰厂东路诚某家具厂门前,无故殴打送货司机被害人邓某1,并强行扣留其驾驶的白色金杯车,后进入家具厂将监控设备强行拿走。
        4.被告人石阳、于万、庞晓峰、曹哲伙同洪阿男、韩金龙、张小乐、王永贵以及裴洪利(另案处理)等人于2017年6月9日上午,在辛庄村村委会与前来索要被强行扣留车辆的被害人王某1、孙某1、张某1发生争执,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经鉴定,王某1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二)强迫交易罪
        1.被告人石凤刚、石阳、刘德武于2013年至2016年间,采取大幅提高卫生综合治理费、组织村民对王某2的北京双某减速机械厂(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大灰厂东路,占地12.85亩)进行围堵及停水停电等方式,强迫王某2以人民币320万元转租土地,并转让办公楼、厂房等地上建筑物。
        2.被告人石凤刚、石阳、于冠珍、王永胜、冯超、刘德武于2013年至2017年间,采取大幅提高卫生综合治理费、组织村民对高某在辛庄村的同某工贸有限公司进行围堵等方式,强迫高某以人民币950万元转租该40余亩土地,并转让公司厂房等地上建筑物。
        3.被告人石凤刚、石阳、刘德武于2013年至2015年间,采取大幅提高卫生综合治理费、威胁等方式,强迫彭某1以人民币420万元转租其在辛庄村租赁的14余亩土地,并转让地上建筑物。
        4.被告人石阳、曹哲于2014年间,采取威胁等方式,强迫高某1将其在辛庄村承租的644平方米土地提前退租并无偿交出地上建筑物,后以曹哲之妻名义租赁该土地并获取地上建筑物。
        5.被告人石阳、张磊于2016年至2017年间,采取断电等方式,强迫高某1以人民币330万元转租其在辛庄村承租的8.1亩土地,并转让地上建筑物。
        6.被告人石凤刚、石阳、于万、张亮、张磊伙同韩金龙、王国庆、韩建国以及刘硕(另案处理)于2018年间,在辛庄村采取威胁、强行扣留施工车辆设备、强制停工等方式,强迫北京中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将长辛店C地块项目场地平整工程交由石阳等人实际承接。
        (三)敲诈勒索罪
        1.被告人于万、罗守俊伙同他人于2017年3月15日,以压坏辛庄村路面为由,强行扣留被害人孟某1驾驶的车辆,后以此勒索孟某1人民币2万元。
        2.被告人张亮伙同他人于2018年6月5日,以在辛庄村乱扔垃圾为由,强行扣留被害人张某2驾驶的车辆,后以此勒索张某2人民币3万元。因故未得逞。
        3.被告人于万、张亮、罗守俊及王国庆、张小乐等人于2018年6月19日,以在辛庄村乱扔垃圾为由,强行扣留被害人王某3驾驶的车辆,后以此勒索王某3人民币1万元及玉溪牌香烟两条。
        (四)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
        被告人石阳于2014年7月15日上午,驾车擅自闯入某部因进行涉密军事活动而封闭的辛庄村南侧场地,不顾在此执行警戒任务的战士刘某的警告和劝离,强行驾车将刘某撞倒,并对在场执行任务的战士翟某等人进行辱骂,后被告人石凤刚、石阳纠集被告人于万、于冠珍、王永胜、张亮以及韩金龙、程胜利、王国庆、张小乐、王某16(另案处理)等人到现场,以拳打脚踢、当众掌掴、辱骂威胁等方式阻碍军事活动进行,导致军事活动被迫中断。
        (五)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被告人石凤刚、赵书连于2017年7月30日至31日,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人民政府处理辛庄村与大灰厂村的地界纠纷过程中,为向人民政府施加压力,指使被告人于万、于冠珍、王永胜、冯超、罗守俊等人组织数百名辛庄村村民,在长辛店镇人民政府院内聚集,采取包围堵塞、拦截车辆、喊口号、冲击办公楼、推搡执法民警、撕扯民警肩章等方式,致使人民政府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
        (六)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石阳因对被害人范某1(时任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监督员)在辛庄村的依法履职行为不满而伺机报复,指使被告人张亮、庞晓峰纠集夏迪、赵丹、孙询(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于2016年9月28日14时许,在辛庄村一垃圾场附近,持械对范某1进行殴打。经鉴定,范某1右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七)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石阳因琐事对张某3不满,遂指使被告人庞晓峰、洪阿男于2018年8月12日凌晨,持械将张某3停放在北京市丰台区北宫森林公园附近的奥迪Q5型汽车(车主高某2)砸坏。经价格认定,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0万余元。
        (八)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被告人石凤刚伙同他人于2012年至2018年间,在辛庄村长兴路(原北宫南路)东侧,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硬化地面、兴建库房,改变68.31亩农用地的用途,致使土地的种植条件遭到严重破坏。
        (九)串通投标罪
        被告人石阳、张磊伙同他人,于2017年六七月间,在“辛庄村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腾退保安服务”招标过程中,借用北京坚某1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并与其他公司串通围标,后北京坚某1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人民币432万元中标。
        (十)职务侵占罪
        1.被告人石凤刚于2013年6月至2016年12月间,利用其担任辛庄村党总支书记、村委会主任、辛庄农工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个人决定将辛庄村二扬坡防洪设施工程、蓄水井工程、5号地南侧护坡工程交由张某4负责施工,并指使张某4提高工程预算,后石凤刚分三次将提高部分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占为己有。
        2.被告人石凤刚于2014年3月间,利用其担任辛庄村党总支书记、村委会主任、辛庄农工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在其个人租赁的辛庄村北宫南路(现长兴路)东侧68.31亩土地上的非法建筑被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查处时,向两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隐瞒事实,以辛庄农工商公司的名义接受处罚,并用村集体财产为其个人缴纳罚款人民币109万余元。
        (十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被告人石凤刚于2013年10月至2016年8月间,利用其担任辛庄村党总支书记、村委会主任、辛庄农工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个人决定将辛庄现代农业科普及护林培训中心等五项工程交由梁某1负责施工。其间,石凤刚要求梁某1为其在辛庄村建造房屋,该房屋经评估,工程造价人民币320余万元,而石凤刚仅出资人民币30万元。此外,石凤刚还收受梁某1给予的金牛、金羊摆件各一件,价值共计人民币34万余元。案发后,上述物品在石凤刚家中被起获。
        2.被告人石凤刚于2017年上半年间,利用其担任辛庄村党总支书记、村委会主任、北京鑫某泰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鑫某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为金某1的企业在辛庄村从事经营活动提供帮助,收受金某1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3.被告人石凤刚于2017年3月间,利用其担任辛庄村党总支书记、村委会主任、鑫某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接受刘某1请托,承诺将来为刘某1在辛庄村承租经营用房提供帮助,收受刘某1给予的金条二根,价值人民币20万余元。案发后,上述物品在石凤刚家中被起获。
        (十二)贪污罪
        1.被告人石阳于2017年初,利用其担任辛庄村党总支委员协助政府进行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辛庄村南营输变电站征地拆迁项目中,伪造土地租赁合同,在无实际经营的情况下,骗取停产停业补偿款人民币459万余元。
        2.被告人石凤刚于2017年11月间,利用其担任辛庄村党总支书记、村委会主任、鑫某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兼任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指挥部辛庄村分指挥部(以下简称长辛店镇辛庄村分指挥部)执行组组长,协助政府进行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辛庄村二期棚户区改造征地拆迁项目(以下简称辛庄二期棚改项目)中,提高被腾退人张某5的宅基地补偿价格,并将提高部分的腾退补偿款人民币400万元占为己有。
        3.被告人石凤刚、石阳、于万于2016年9月至2018年8月间,利用分别担任辛庄村党总支书记、村委会主任、两委会委员、鑫某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长辛店镇辛庄村分指挥部执行组组长及成员,共同协助政府进行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辛庄二期棚改项目中,伙同被告人张亮、张磊、冯超、庞晓峰、刘德武、张广红以及洪阿男、韩金龙、刘硕、李保宜、张某18、王艳(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通过伪造土地租赁合同、毁林建房、抢种、抢建抢拆、提前入户测评、提高补偿价格、隐瞒违建性质或公司无实际经营的情况等手段,意图骗取房屋、树木或停产停业等非住宅腾退补偿款共计人民币5.8亿余元,因案发未得逞。
        其中,于万参与骗取腾退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93亿余元;张亮参与骗取腾退补偿款共计人民币930余万元;张磊参与骗取腾退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47亿余元;冯超参与骗取腾退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140余万元;庞晓峰参与骗取腾退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17亿余元;刘德武参与骗取腾退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42亿余元;张广红参与骗取腾退补偿款人民币640余万元。
        (十三)受贿罪
        1.被告人石阳于2017年11月间,利用其担任辛庄村党总支委员、辛庄村认定领导小组成员,协助政府进行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辛庄二期棚改项目中,接受被腾退人王某4的请托,在拆迁补偿事项上为其提供帮助,收受王某4给予的金条二十四根,价值共计人民币685万余元。案发后,上述物品在石阳家中被起获。
        2.被告人石凤刚于2018年8月间,利用其担任辛庄村党总支书记、村委会主任、鑫某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长辛店镇辛庄村分指挥部执行组组长,协助政府进行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辛庄二期棚改项目中,接受被补偿人李某1的请托,在拆迁补偿事项上为其提供帮助,收受李某1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后又向其索要人民币200万元。
        (十四)行贿罪
        被告人石凤刚于2016年间,为使其在辛庄南路西侧的非法建筑不被拆除,向时任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丰台分局第二国土资源管理所副所长李晋(另案处理)请托,先后两次给予李晋共计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石凤刚、石阳及其组织成员还实施了如下违法行为:
        1.被告人石凤刚于2016年7月至12月间,利用其担任辛庄村党总支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及其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当地的影响,在北京市丰台区第十六届区人大代表选举过程中,通过拉票、代填选票、监视投票等方式干预选举,致使石阳违法当选丰台区人大代表。
        2.被告人张磊伙同他人于2017年9月8日晚,在辛庄村因袁某1倒建筑垃圾产生纠纷后,强行扣留袁某1驾驶的金杯车,并以此向袁某1索要人民币2万元。
        3.被告人于万、于冠珍等人于2018年5月初,在辛庄村因常某1、常某2倒建筑垃圾产生纠纷后,强行扣留二人驾驶的车辆,并以此向常某1、常某2索要人民币5万元,后实际获得人民币3000元及玉溪牌香烟五条。
        4.被告人张亮伙同他人于2018年8月8日,在辛庄村因郭某2倒垃圾产生纠纷后,强行扣留郭某2驾驶的车辆,并以此向郭某2索要人民币2000元。
        三、个人实施的犯罪活动
        (一)贪污罪
        被告人石凤刚于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间,利用其担任辛庄村村委会主任、辛庄农工商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助政府进行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某部征地拆迁项目中,伙同被告人张广红隐瞒辛庄村4号路北28亩土地上的非法建筑已被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并要求拆除的事实,共同骗取房屋、停产停业等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823万余元。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石凤刚于2012年九十月间,利用其担任辛庄村村委会主任、辛庄农工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为金某1承租辛庄村土地提供帮助,收受金某1给予的人民币100万元。
        (三)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张广红于2013年至2016年间,担任北京市丰台区森林公安处刑侦科科长,负责对辛庄村内林地的日常巡查、管理以及破坏森林资源案件的查处。在此期间,张广红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辛庄村内多次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放纵、不予查处,涉及树木损毁面积100余亩,致使以石凤刚、石阳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毁林伐树后兴建多处非法建筑,用于骗取巨额拆迁补偿款。
        被告人石凤刚、石阳、于万、赵书连、于冠珍、王永胜、张亮、张磊、冯超、庞晓峰、曹哲、刘德武、罗守俊、张广红分别于2018年8月25日、8月26日、9月4日、12月1日、2019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石凤刚、石阳组织、领导被告人于万、赵书连、于冠珍、王永胜、张亮、张磊、冯超、庞晓峰、曹哲、刘德武、罗守俊,形成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结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通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方式获取巨额经济利益,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在当地形成重大恶劣影响,严重破坏当地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石凤刚、石阳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于万、赵书连、于冠珍、王永胜、张亮、张磊、冯超、庞晓峰、曹哲、刘德武、罗守俊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石阳、于万、赵书连、王永胜、张亮、张磊、庞晓峰、曹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石凤刚、石阳、于万、于冠珍、王永胜、张亮、张磊、冯超、曹哲、刘德武以威胁等手段强行租赁土地、转让厂房、承揽工程,被告人石凤刚、石阳、刘德武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于万、于冠珍、王永胜、张亮、张磊、冯超、曹哲情节严重;被告人于万、张亮、罗守俊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石凤刚、石阳、于万、于冠珍、王永胜、张亮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人石凤刚、赵书连、于万、于冠珍、王永胜、冯超、罗守俊纠集多人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人石凤刚、赵书连系首要分子,被告人于万、于冠珍、王永胜、冯超、罗守俊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石阳、张亮、庞晓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被告人石阳、庞晓峰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石凤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致使土地用途被改变,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被告人石阳、张磊串通投标,情节严重;被告人石凤刚身为辛庄村党总支书记、村委会主任、村集体企业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将村集体财产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并索取、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被告人石凤刚、石阳、于万在协助政府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张亮、张磊、冯超、庞晓峰、刘德武、张广红,骗取腾退拆迁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石凤刚、石阳在协助政府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接受被腾退补偿人员请托,为其谋取利益,索取、收受贿赂,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石凤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被告人张广红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串通投标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追究被告人石凤刚、石阳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贪污罪追究被告人于万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追究被告人赵书连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追究被告人于冠珍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追究被告人王永胜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故意伤害罪、贪污罪追究被告人张亮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串通投标罪、贪污罪追究被告人张磊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贪污罪追究被告人冯超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贪污罪追究被告人庞晓峰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追究被告人曹哲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贪污罪追究被告人刘德武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追究被告人罗守俊的刑事责任,以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贪污罪追究被告人张广红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庞晓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亮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敲诈勒索罪第二起事实中,被告人石凤刚、石阳、于万、张亮、张磊、冯超、庞晓峰、刘德武、张广红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贪污罪第三起事实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永胜、张磊、冯超、庞晓峰、曹哲、罗守俊自愿认罪认罚,分别建议判处王永胜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三万五千元至四十九万五千元;判处张磊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四万元至一百五十万元;判处冯超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零六万五千元至一百一十二万五千元;判处庞晓峰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至九十六万元;判处曹哲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判处罗守俊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高某2的诉讼请求为:被告人石凤刚、石阳、庞晓峰及洪阿男应赔偿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7880元。石凤刚、石阳均表示未参与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依法不应赔偿,庞晓峰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诉讼请求表示认可,并表示愿意尽力赔偿。
        在开庭审理前,被告人石凤刚及其辩护人以石凤刚在被留置期间被引诱、欺骗作出供述为由向本院申请排除其在调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石阳及其辩护人以石阳在侦查阶段被办案人员刑讯逼供为由向本院申请排除其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并提供了相关线索。本院依法召开了庭前会议,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并就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问题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石凤刚及其辩护人所称被引诱、欺骗的情形及程度不在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内,相关笔录未见其所称被引诱、欺骗的情况且经石凤刚本人签字确认。石阳及其辩护人所提排除非法证据的理由无事实和证据支持,依据庭前会议中公诉机关出示的讯问笔录、病历材料、医生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临时出所审批表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石阳临时出所具有正当事由,出所期间侦查人员未对其进行讯问,回所检查显示其精神状态正常、身体并无异常;在看守所接受讯问期间全程录音录像,经审查讯问录像,讯问中石阳精神状态良好、神态自然、说话流畅,能与民警进行正常交流,还能向民警提出一些要求及进行反驳辩解,部分笔录经过石阳签字确认,还有部分笔录石阳拒绝签字,在整个提讯期间,未见其身体或精神有受到强制的迹象,未见任何反常状况;单次讯问时间没有超出合理范围和必要限度,讯问程序合法。综上,相关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不存在疑问,故对石凤刚、石阳及其辩护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予以驳回。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凤刚对起诉书指控其的所有犯罪均不认可,辩称:1.其系村民民主选举的村负责人,不存在非法选举,控方证人与其有私人矛盾,提供了虚假证言,其在任期间大幅提高了村集体收入及村民福利,没有欺压百姓,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2.企业腾退系落实区、镇两级环保、腾退等政令要求,被腾退企业或早已停产或正在搬迁,转让行为均系自愿,不存在被强迫交易,其从未参与强迫中某某源公司给予土方工程。3.其未组织村民围堵镇政府,得知后一直在劝解、说服村民疏散。4.其未非法占用农用地,占用农用地的行为是土地前期承租方所为。5.涉案工程发包和钱款支付均由村两委会会议和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其未指使张某4提高工程预算,也未收受张某4钱款;用村集体财产缴纳109万元,是村委集体决定,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6.梁某1为其建造三处院落,其分多次给了梁某1建房费用现金300万元;其未收受金某1120万元;刘某1给予二根金条和其职权没有关系,其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7.其未利用职权为张某5帮忙,也未收取张某5400万元。8.其在租地合同、拆迁协议上盖章,在工商执照办理审批表、财务审批表上签字系履职行为,不明知拆迁中有抢建抢拆等情况;拆迁工作由拆迁认定小组和拆评测专业公司共同决定,不是其能决定的;其休病假未参与二期非宅腾退工作,不构成贪污罪。9.李某1主动给其送了210万元,其中10万元是正常人情往来,剩下的200万元其一直想退还,但因被抓未能退还。10.其未向李晋行贿20万元,调查阶段的供述系被引诱作出。11.在某部征地拆迁中,其没有相关职权,没有帮助张广红,也未收取张广红钱款。
        石凤刚的辩护人的综合辩护意见:1.石凤刚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同某公司的租赁合同属于应清理合同范围,且高某不合理占地在先,要求重签合同不违法;村委会提高卫生综合治理费系行使村民自治权利,围堵、停水停电持续时间较短且强度达不到强迫交易罪的“暴力、威胁”程度,未对转让人心理造成强制,上述行为与转让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无证据印证石凤刚参与了彭某1地块转让的过程,石阳、刘德武未实施强迫交易罪所需要的暴力、威胁行为,且这些行为与彭某1搬迁没有因果关系。村委会有权监督工地的环保问题,而中某某源公司工地确实存在环保问题,村委会采取的扣留施工车辆设备、强制停工等行为系正常履职行为;在此过程中石凤刚未采取任何暴力、威胁手段;本起事实的实际被害人应是保某公司,不存在“强迫中某某源公司将C地块工程交由石阳等人实际承接”的情况。2.无证据证明石凤刚参与了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的事实,且本起事实情节轻微、危害不大。3.石凤刚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无证据证明石凤刚实施了指使村民围堵政府的行为;围堵镇政府系村民为维护自身权益实施的不当行为,且并未导致政府工作无法进行、未造成严重损失,故即便构成犯罪,也应认定为非法集会罪。4.石凤刚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涉案地块早在石凤刚介入前就遭到破坏;北京绿化种植基地农用地破坏程度鉴定意见不符合鉴定意见的诸多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涉案地块属于有条件建设区,辛庄村并未有成型规划,很多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5.涉及石凤刚的相关职务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石凤刚收了张某4200万元的事实只有张某4的证言这一孤证,无法确认。让梁某1为其建造房屋,石凤刚称已支付给梁某1300万元。涉及金某1的120万元,金某1陈述真实性存疑,不合常理。刘某1证言不具真实性,给予金条事由未查清。石凤刚利用职务便利提高被腾退人张某5的宅基地补偿价格无证据印证。在二期非宅拆迁中,石凤刚没有职务便利,且无证据证明其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建、提前入户等行为,也无证据印证其实施了教唆或帮助行为,或与实行行为人之间存在犯意联络。李某1给石凤刚的10万元属于人情往来,石凤刚对200万元没有受贿故意,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石凤刚被引诱供称给予李晋20万元,且不能确定其保留建筑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石凤刚给的第二笔10万元是被敲诈勒索或被诈骗,不应认定为行贿金额。6.公诉机关宣读的证明选举违法的证人证言要么存在矛盾,要么是以证人的朴素认知来评价选举,不具有客观性。7.无证据印证石凤刚知晓张广红涉案地块已经被行政处罚的事实且其职务行为并不指向或包括对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应受补偿性的认定与审查,未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如认定构成犯罪,应定性为受贿罪,数额为300万元。8.现有证据无法印证本案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尤其是组织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极不明显,所有以暴力方式实施的行为石凤刚都没有参与,其所实施的行为仅涉及职务犯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所得也均为个人所有,石凤刚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9.石凤刚于2017年获得的拆迁所得430余万元系合法收入,不应被追缴、没收。10.组织者、领导者对并非由自己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的犯罪一般不承担最重的责任。
        被告人石阳仅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对指控的其余犯罪均不认可,辩称:1.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事出有因,系被害人先堵门闹事并辱骂,被害人亦有过错;其未持械,也未纠集他人。第二起寻衅滋事是对方先找茬,双方事后已和解,法院已处理完毕,不应重复处理。第四起寻衅滋事,其未参与扣车、未动手打人、也未指使他人打人。2.指控的强迫交易犯罪,涉及的企业均是区、镇要求清退的企业;提高卫生环境综合治理费是两委会决定的;堵门与转让相隔太久,没有任何关系;转让行为均属自愿。高某1土地转让和中某某源公司土方工程与其没有关系;其从未实施过强迫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3.指控的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犯罪,事发区域不属部队用地,其当时不知道对方是军人,也不知道存在军事活动;其未开车撞人,也未动手打人。4.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其未指使他人殴打范某1,也没有给过张亮打人的钱。5.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与其无关,其未指使任何人砸车。6.其未指使张磊、梁某2参与围标,不构成串通投标罪。7.指控的贪污犯罪,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也没有实施骗取行为。8.指控的受贿犯罪,其未接受王某4请托,从其家里起获的金条系其妻子从王某4处所借,与其无关。9.其当选区人大代表是选民合法选出来的,当时投其票的选民不仅包括辛庄村的村民还包括其他村的村民。10.查扣的家庭财产均是合法收入,查扣在案的张磊代持的1000余万元系其妻在澳门赌博所赢,在其家中起获的枪支系代他人保管,从未使用。11.指控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证人证言基本都是虚假的,村委会并非黑社会组织,其也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
        石阳的辩护人的综合辩护意见:1.石阳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四起寻衅滋事犯罪,矛盾纠纷系由对方故意引发,所涉纠纷为邻里纠纷或偶发纠纷,危害性有限,且第一起双方已和解;第二起已经司法机关依法处理,高某3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被认定为被害人;第四起石阳未参与或指使他人殴打,所起作用有限。2.指控的强迫交易犯罪,石阳没有实施暴力、威胁等行为;提高卫生综合治理费、组织围堵、停水系村集体自治或自力维权行为;组织扣车、迫使停工系村委会在环境整治工作中不当行使职权,与转让行为无因果关系;相关人员系自愿出让相关地块,不构成强迫交易罪。3.指控的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犯罪,石阳不存在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的主观故意,也未实际发生危害后果或危害结果微小,不构成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4.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无充分证据证明石阳指使他人实施了砸车行为。5.指控的串通投标犯罪,无证据证明系石阳指使张磊、梁某2或其他人实施串通投标行为,且无损害结果,不构成串通投标罪。6.指控的第一起贪污犯罪,无证据证明石阳参与了涉案项目的拆迁安置工作,也无法证实石阳实施了骗取补偿款的行为;指控的第三起贪污犯罪,无证据证明石阳参与实施了抢建、提前入户等行为,也无证据印证其实施了教唆或帮助行为,指控石阳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7.指控的受贿犯罪,涉案金条系赵某1为购房向王某4所借,并非受贿赃款,不构成受贿罪。8.指控违法当选人大代表的事实,代填选票是考虑到村里有大量老人不识字或行动不便,并非违法选举;无充分客观证据证明存在所谓的拉票、监视投票行为。9.指控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石阳既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相应客观行为;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也不符合法定的四个特征,指控的相关个罪也不属于黑社会组织实施的犯罪。
        被告人于万对起诉书指控其的全部犯罪均不认可,辩称:1.指控的两起寻衅滋事犯罪,是对方先动手或辱骂,其是在正常履职,没有无故生非,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指控的强迫交易犯罪,其对工地进行检查、扣车是在落实镇政府的督办通知,系履职行为,其未参与强迫交易,不构成强迫交易罪。3.指控的敲诈勒索犯罪,扣车罚款系几届村委延续下来的惯例,对倾倒垃圾、违规运输建材的车辆扣押罚款,是其作为村干部的履职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4.指控的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犯罪,现场无警戒线及封闭标志,其不知道是军人,也未打人,不构成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5.指控的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其只是下午赶到现场对村民进行劝阻,无组织、指挥行为,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6.指控的贪污犯罪,其是在协助政府工作,未参与抢建抢拆,所谓指定价格也是因为村民无法谈妥价格,其帮忙跟专业公司谈,且指定价格次数少于起诉书指控的次数,不构成贪污罪。7.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系村民经合法程序选举的村两委会委员,从村委会领工资,正常履行职务,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于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于万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两起事实,均为事出有因的民间纠纷,未达到“随意殴打、强拿硬要”的单独构罪程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于万停工、暂扣等行为属于正当履职行为,其不具备强迫交易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强迫交易罪。3.2013年以前的村规就有扣车罚款内容,于万因循惯例对违规车辆查扣罚款,属正常履职行为,且警察对此也是按照村务纠纷交由双方协商解决,加重了于万等人的刑法禁止认识错误,于万等人没有犯罪故意;于万没有从中获利,建议综合考虑于万所起作用和获利来认定其刑事责任。4.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犯罪中,于万实施暴力行为时,不知军人正在执行职务,无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本罪。5.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中,于万无组织、煽动行为,不构成本罪。6.贪污罪中的部分地块,于万没有参与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于万参与了基于该地块的贪污行为;将抢建时间点界定为2017年3月14日(方案过会)无法律依据,其中四个地块未签约,构成犯罪中止。7.石凤刚等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于万的履职行为更不属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被告人张亮辩称:1.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系邻里纠纷引发,对方先动手,其未持械。第二起寻衅滋事犯罪,其是看到曹哲受伤后才帮忙。2.敲诈勒索犯罪,对倾倒垃圾车辆扣车罚款是其作为村联防队队长的职责,其并未因此获利,参与扣车次数也少于起诉书指控的次数,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3.故意伤害犯罪,其只是帮石阳找了几个人,不明知石阳找人是为了故意伤害他人。4.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犯罪,其只是到了现场,没有打人,还主动要求联防队队员不要持械。5.强迫交易犯罪,其只是开车带石阳等人到了中某公司,没有说话,也没有参与谈判。6.其作为联防队队长,只对综治办主任于万负责,领取正常工资,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张亮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寻衅滋事犯罪,被害人存在过错,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张亮个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考虑事发时间久远、事出有因、各方和解,事情已经过处理,张亮情节轻微,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强迫交易犯罪,张亮没有犯罪故意,也没有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迫使他人转让工程的客观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3.敲诈勒索犯罪,张亮参与扣车是为维护辛庄村环境卫生,属履职行为,且其不负责罚款,没有获取私利,不构成敲诈勒索罪。4.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犯罪,事发地原本可以正常通行,事发时没有明显的军事标志、警戒线等,张亮没有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的故意;警方介入后,误会很快消解,未产生严重的后果,不构成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5.故意伤害犯罪,张亮无犯罪故意,无客观行为,不应对超出其意思表示范围的他人犯罪行为负责,不构成故意伤害罪。6.贪污犯罪,张亮无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无贪污的主观故意,未主动实施伙同他人贪污拆迁款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7.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存在,张亮在村联防队工作,并非村委会重要成员,未承担管理、决策职责,所作所为均属职务行为,也不受石凤刚、石阳直接领导,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张广红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均不认可,辩称:其未参与在租赁土地上毁林,不知道相关土地上的建筑物系违建且受过处罚,其没有骗取拆迁款,不构成贪污罪;其在辛庄村只认识石凤刚,且是工作接触;国土部门对相关地块毁林占地已处理过,对卫片图斑涉及到的毁林情况已按照内部程序向业务主管领导做过汇报,既不明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也未在履职过程中纵容,不构成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张广红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贪污犯罪,张广红均是先与阎某1协商并经辛庄村村委会同意,取得阎某1承包土地上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后在该土地上建房,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的目的,客观上也未实施隐瞒违建性质、抢建房屋、提高补偿价格等行为;没有证据显示其与石凤刚、石阳和于万之间存在合谋串通,以提高补偿价格,非法获取拆迁补偿款,其不构成贪污罪。2.张广红与除石凤刚、冯超之外的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成员都不认识,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明确或概括的认知,不了解该组织的暴力性、社会危害性,主观上没有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故意。张广红在日常工作中,已经履行了作为森林公安管片民警的职责,尽到了对相关案件进行调查、向领导汇报情况以及在领导同意后开展立案处理的职责。对于辛庄村内的毁林占地行为,张广红没有及时发现并开展立案处理工作,是由多种原因造成,并非张广红不履行职责故意纵容所致。张广红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在此期间的违法犯罪行为及后果不应承担不履行职责的责任,不构成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庞晓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庞晓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寻衅滋事犯罪均事出有因,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案发后已经处理,双方达成和解。庞晓峰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属显着轻微。2.故意伤害犯罪,庞晓峰不是组织者、策划者、纠集者,殴打当天其并未参与,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3.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庞晓峰系受人指使,不是组织者、策划者,系从犯。4.贪污犯罪中庞晓峰所起作用较小,犯罪的情节轻微,且系犯罪未遂。5.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庞晓峰起不到人员管理的突出作用,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处于被动从属地位,达不到积极参加者的程度。综上,鉴于庞晓峰在庭审前已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深刻,建议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础上给予庞晓峰更大的从宽幅度。
        被告人张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张磊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串通投标犯罪,张磊只是应梁某2的要求替石阳给付了投标费用,对钱的具体用途,张磊并不知情,更不清楚还有其他公司被请来参与围标。张磊在该起犯罪中的作用及地位极其微小。2.强迫交易犯罪,张磊未直接参与实施暴力、威胁行为,所起作用较小,主观恶性较小。3.贪污犯罪,张磊虽参与了搭建彩钢棚或彩钢房,但在认识到问题时,主动拖延或中止,系犯罪中止,主观恶性较小,另公诉机关在抢建时间节点的认定和抢建面积的计算上存在错误,认定贪污金额有误。4.张磊在参与以石凤刚、石阳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中,多数处于盲从和随意的状态,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是特别重大,案发后能积极主动交代问题,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还主动交代同案人赃款下落,对追查赃款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赵书连对起诉书指控其的全部犯罪均不认可,辩称:其只是家庭妇女,从未干涉村委会工作,更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其只是事后去现场劝架,随后晕倒在现场,没有任何犯罪行为;指控的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其没有去现场,也没有组织行为,事发当天是镇政府邀请村民去协商解决土地争议事宜。
        赵书连的辩护人的综合辩护意见:1.赵书连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不仅未指使或参与斗殴,相反自始在劝阻;两份鉴定意见均存在适用法条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起纠纷已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应重复评价、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2.赵书连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书连存在组织或积极参加的行为,不能证明已造成刑法意义上的严重损失;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3.本案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赵书连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4.对石凤刚一家尤其是赵书连的个人财产,要区分合法财产及非法财产,不应当全部没收。
        被告人于冠珍对起诉书指控其的全部犯罪均不认可,辩称:指控的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其只是应镇政府要求劝离村民,没有组织行为;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犯罪,其是去现场规劝、化解纠纷,没有大喊大叫等行为;强迫交易犯罪,其按照镇政府“两断三清”工作要求正常履职,没有强迫交易行为,对后续交易行为不明知、未参与;其作为辛庄村工作20多年的村干部,按月领工资,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也不知道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
        于冠珍的辩护人的综合辩护意见:1.于冠珍没有采取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强迫交易,没有实施组织村民围堵工厂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2.于冠珍到达事发现场,双方冲突已经结束,到场后的调解行为,属于事后行为,而非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的犯罪行为,不构成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3.于冠珍是接到电话后前往现场劝阻村民,在现场没有组织村民围堵,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4.不能因为于冠珍系村党总支副书记,曾出现在围堵高某工厂、围堵镇政府、阻碍军人执行职务这三起事件的现场,就反推于冠珍是黑社会组织的一员,于冠珍任职副书记期间没有获取任何经济利益,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动机和目的,13名辛庄村企业负责人和村民的自书材料,能够证明于冠珍工作兢兢业业、尽心尽力,从不吃拿卡要,于冠珍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王永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王永胜的辩护人的综合辩护意见:1.寻衅滋事犯罪,王永胜系受他人指使临时到达案发现场,未实施直接殴打他人的行为,被害人身体所受损害与王永胜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2.强迫交易犯罪,王永胜并不负责辛庄村合同整治工作,也未参与具体人员的组织召集行为,更未获取任何非法利益,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3.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犯罪,王永胜系受他人临时指使到达现场、处置相关情况,其到达后相关冲突已经结束,未直接实施任何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的行为,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4.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王永胜不是犯意提起者,系受其他被告人指使参与实施了部分犯罪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仅发挥了辅助性、帮助性作用。5.在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中,王永胜始终处于受他人指使、被他人支配的地位和角色,其没有直接参与或实施聚敛财富,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对执法人员或拉拢腐蚀或打击报复等犯罪活动,亦未因犯罪组织获取任何非法利益,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参与程度明显较弱,不应因其在村委会任职的情况就认定其为骨干成员。6.王永胜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深刻,参与实施的部分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程度被胁迫、被裹挟的因素,人身危险性较小,建议法庭考虑其身体状况及平时一贯表现,对其从宽量刑。
        被告人冯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冯超的辩护人的综合辩护意见:1.冯超对其所涉嫌的全部犯罪事实均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2.所涉嫌的贪污犯罪系犯罪未遂。3.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系听从石凤刚的指示,安排防火队队员前往长辛店镇政府院内聚集。4.强迫交易犯罪,高某的土地承租合同属于村土地承租合同整治范围,于冠珍负责此项工作。冯超听从于冠珍指示,安排防火队队员对高某厂房堵门,仅是按照领导安排,履行了其工作职责,主观上不知道会导致高某将厂房转租给刘德武。5.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冯超在该组织中不能决定组织的发展方向,其仅参加了少量的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且均不属于暴力性犯罪,在该组织中所起的作用并非重要作用,不属于骨干成员的积极参加者。建议法庭给予冯超更大的从宽幅度。
        被告人刘德武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均不认可,辩称:其仅因亲属关系帮石阳代持土地,只在土地租赁合同上签了字,对于强迫交易和贪污均不明知,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和贪污罪;在辛庄村,其仅认识石凤刚、石阳,与其他人不认识,也无联系,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案扣押的其名下的车辆、存款均系其合法所得。
        刘德武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刘德武仅是应其亲戚石凤刚、石阳父子之托,出面以其名义替石家父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此后又在相关土地拆迁过程中以被补偿人名义出面履行相关手续,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石家父子的其他行为不知情。2.其没有实施强迫行为,亦不明知石家父子实施了强迫行为,其不构成强迫交易罪。3.刘德武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明知他人在相关地块上进行了抢建抢拆行为及隐瞒相关公司无实际经营的情况,且腾退补偿款不是公共财物,其不构成贪污罪。4.刘德武不知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也无加入意愿,更没有实际加入;石凤刚、石阳与刘德武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5.在案查扣刘德武的财产系其合法财产。
        被告人曹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曹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曹哲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还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其在共同犯罪中,均是受他人纠集出于哥们义气参与其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罗守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罗守俊的辩护人的综合辩护意见:1.敲诈勒索犯罪,罗守俊主观上不具有敲诈勒索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也无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共谋;客观上未直接实施拦截扣押车辆勒索钱财的行为;对于辛庄村扣车罚款事项缺乏违法性认识,主观恶性较小,系从犯。2.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罗守俊并未实施通知村民、订饭、组织围堵等行为,也无实施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预谋,主观恶性较小,情节显着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3.罗守俊主观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认知,在村委会工作也没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参与指挥违法犯罪活动;主观恶性较小,作用较小,仅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一般参加者。4.罗守俊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平时一向表现良好,建议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被告人石凤刚自2010年至2013年间,通过拉票、指使他人包办入党材料并违规取得党员身份、控制选举等方式当选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党总支委员会(以下简称辛庄村党总支)书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主任、辛庄农工商联合公司(后更名为北京鑫某泰投资管理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农工商公司、鑫某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逐渐把持了对辛庄村的控制权。此后,石凤刚陆续安插其子被告人石阳及被告人于万、于冠珍、王永胜、冯超等人进入辛庄村党总支、村委会(以下简称两委会)工作,最终形成了以石凤刚、石阳为组织者、领导者,以被告人于万、赵书连、于冠珍、王永胜、张亮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张磊、冯超、庞晓峰、曹哲、刘德武、罗守俊为积极参加者,以洪阿男、韩金龙、程胜利、王国庆、张小乐、王永贵、韩建国(以上七人均另案处理)为一般参加者,人数较多、结构稳定、分工明确的犯罪组织,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
        被告人石凤刚、石阳及其组织成员多次在辛庄村内有组织地实施贪污、索要及收受贿赂、职务侵占、强迫交易、敲诈勒索、串通投标等违法犯罪活动,并在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纵容下,大肆毁林占地,垄断农村资源,攫取巨额经济利益,将部分财产用于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组织成员前往澳门等地赌博娱乐、奖励组织成员,并为组织成员及特定关系人在拆迁中谋取私利、介绍工程、提供住处等,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
        被告人石凤刚、石阳及其组织成员,为形成强势地位、树立非法权威、逞强争霸,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对群众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对相关执法人员或拉拢腐蚀或打击报复,并公然实施聚众冲击国家机关、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等犯罪行为。被告人石凤刚、石阳及其组织成员通过上述违法犯罪活动及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纵容下,垄断当地相关资源,干扰、破坏当地公司、企业及个人的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利用组织势力,违规发展组织成员入党,违法获取人大代表政治地位,在辛庄村称霸一方,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致使当地群众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常途径控告、举报,严重破坏了当地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及生态环境,严重干扰国家机关、人民军队在当地的正常工作秩序,破坏基层政权基础、危害国防利益。
        被告人石凤刚、石阳、于万、张亮、赵书连、于冠珍、王永胜、庞晓峰、张磊、冯超、刘德武、曹哲、罗守俊分别于2018年8月25日、8月26日、9月4日、2019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申某1的证言证明:石凤刚在2008年后就一直在辛庄村村委会工作,利用村书记、村主任的权力把对他有利的人都安排进村两委会班子,把村委会变成自己的势力范围,村委会所有重要职位都被他的人把控,辛庄村村委会不再是辛庄老百姓的村委会,成了石凤刚的村委会。王永胜是石凤刚上任后提起来的副主任,完全听石凤刚的话,会拍马屁。于冠珍也是石凤刚当村书记后提起来的,是石凤刚的代言人,可以为石凤刚两肋插刀。于冠珍在对村内企业安全生产进行检查时,跟石凤刚关系好的企业,她不会去检查;不是石凤刚的关系户,就会被于冠珍找各种理由罚款。石阳是石凤刚的儿子,最终当选区人大代表,肯定是石凤刚安排的。赵书连在村里虽然没有具体职务,但她仗着石凤刚和石阳的势力,在村里非常霸道,没有人敢惹,她插手了村里很多事情。石凤刚参选村主任、村书记时,赵书连就是石凤刚的急先锋,站在投票选举现场,盯着选举情况。其还听说谁要想进村防火护林队就必须通过赵书连这一关。防火队队长冯超是当年石凤刚参选村主任时帮助拉票的主力,赵书连怎么说,他就会按照赵的意思去做,所以赵书连能够控制防火队。石凤刚为了自己利益搞了一个小集团,这个集团就是一股黑恶势力,他们已经渗透到村委会的各个部门,甚至用村委会的钱豢养黑恶势力作为暴力工具。村委会已经变成了石凤刚势力盘踞的组织,他利用手中权力大搞“一言堂”,根本不听别人意见。石凤刚利用权力实现自己集团的利益最大化,在赚取利益过程中,他们压榨村民。在欺压百姓过程中如果有人阻碍,他们就会用暴力去解决。石凤刚集团彻底打乱了辛庄村村委会的正常工作秩序,党支部工作也受到了影响。
        2.证人张某6的证言证明:石凤刚在村委会工作中“一言堂”现象严重,一些需要两委会表决的事情,基本都是石凤刚事先私下说好,之后两委会走个形式按他的决定表决通过。石凤刚还任人唯亲,谁听他的话,他就用谁,他比较重用于万、曹哲、张亮、张磊、石阳。王永胜、于冠珍、石阳、于万、曹哲等人的提拔任用其认为不符合程序,实际都是石凤刚操作的,任用候选人都是石凤刚或者和石凤刚关系好的人提出,选举时,石凤刚提议的候选人就能选上,没人反对石凤刚说的。在2012年和2016年的村换届选举中,其知道有工作人员代写选票,之前动员村民选举时,都已经由片长转告村民,或者引导他们给石凤刚投票。石凤刚不重视党务工作,党务方面的会议总是应付;在选拔用人方面,不按照工作流程、用人制度,谁让他满意他就用谁。石凤刚在村委会比较霸道,很多工作都没有按上级规定、政策去执行。工作分工方面,于万负责综治,王永胜是石凤刚的副手,负责村委会具体工作的落实;曹哲负责合同管理,张磊和张亮共同管理联防队,张磊还负责单位用车。给其的感觉这几个人都听石阳的,别人上班迟到都扣钱,他们上班想来就来,也没人敢管。在石凤刚一伙人被抓后,村民来反映各种诉求,其问他们为什么之前不反映,村民都说怕挨打,对这帮人产生了惧怕心理。
        3.证人石某1的证言证明:2010年,石凤刚参加村主任选举时,他的妻子赵书连和儿子石阳就在投票现场盯着,石阳还拿着摄像机在现场拍投票的情况,谁自己写选票就会被拍下来,自己写票的基本都会被认为没有投石凤刚的票,谁没投石凤刚的票在后期就会被为难,所以选民基本都把票交给工作人员代写了。辛庄村村委会说白了就是石凤刚的村委会,石凤刚在村里就是“土皇上”,搞“一言堂”,村委会的人都是他安排的,主要职能部门都是他的人把持着。王永胜是石凤刚上任后提拔起来的副主任,他能被提拔起来就是因为他完全听石凤刚的。于冠珍是村里的副书记,是石凤刚2015年提拔起来的。石凤刚有什么不好出头的工作就让于冠珍出头,她就是石凤刚在村委会的一把枪。石阳肯定是石凤刚安排进村委会的,他在村委会负责经济方面的工作,村里的经济命脉就掌握在石阳手里,村里人都明白这就是方便石凤刚在村里敛财。于万、曹哲、张磊、张亮这些人配合石阳做经济方面的工作,他们这些人就是辅助石凤刚和石阳敛财。其知道张磊承包村里好几块土地,还在地上盖房。他承包土地和盖房的钱也都是石凤刚、石阳出的,因为他们知道拆迁规划,租的地都在拆迁规划范围内,就为了在后期拆迁时获得巨额拆迁补偿。敛财过程中,村委会权力被他们当枪用。在收地过程中,遇到阻力,于冠珍就会带人去查生产安全,罚企业的款;于万、张亮就会带着联防队给企业断水断电、堵企业的门和路,甚至直接动用暴力。企业没法正常营业,没有收入,还可能被以各种名义罚款,很多企业不堪重负就把土地交出去了。村委会收回土地后,石凤刚、石阳就会找关系人以低廉的价格承租土地,石阳、曹哲负责相关合同的工作,最终这些土地拆迁后的补偿款都会到石凤刚手里。于万还率领联防队扣车罚款、随意罚企业款,这些钱最终都可能到石凤刚手里。其听说他们还找了一群人当打手,为他们敛财保驾护航,阻碍他们获取利益的人就会被打击报复。赵书连最严重的问题就是“参政议政”,她代表石凤刚在投票现场直接安排工作人员工作。围攻镇政府,她就是现场指挥者,石凤刚是幕后策划者。其还听说村里物业公司以及防火护林队的人员安排都是赵书连说了算。赵书连能参与村委会的很多事情,因为村委会就是石凤刚家的村委会。石凤刚也纵容赵书连去插手村委会的事,没人敢提出异议,村委会有些人有事还会专门向她请示。
        石凤刚利用村委会的职权扩大了他的经济链,所有跟他不一心的人都被边缘化甚至被直接开除。他利用村委会培植自己的势力,这样的势力就是一股黑恶势力,在赚取利益过程中,他们疯狂欺压村民,如果有人反抗,他们就会用暴力去解决。石凤刚将书记、主任、经理等职务集于一身,严重影响了辛庄村村委会的正常工作秩序,后来甚至对镇里的一些管理规定都不听取、不接受,独断专行,辛庄村成了他自己的“独立小王国”。
        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村里选举时,石凤刚给村民代表开了两次会,让代表动员手下的村民选举他。正式投票时,石凤刚把村委会干部和村民代表都充当选举的工作人员,有村民来投票,工作人员就主动上来,有的干脆收了村民选票帮着写上石凤刚名字。石凤刚、赵书连都很信任王永胜,村里有大事小事,王永胜都会如实向石凤刚汇报。曹哲没当村干部时就老和人打架,因为是石阳的同学,就被提拔了。张亮蹲过监狱,是石凤刚的死党刘某3推荐的,被石凤刚安排到了村委会,后来成了联防队队长。张亮、曹哲就是石凤刚的打手。冯超跟赵书连打了招呼,被安排进了村委会。
        5.证人申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左右,其因看不惯石凤刚等人的工作作风辞职离开了村委会。辞职前其听老百姓说过石凤刚、石阳等人挤走租地的企业,为自己谋取利益,现在看他们就是披着村干部的外衣,用一些脏手段,为自己赚钱。石凤刚作为村里一把手,没有按照政府的工作规范去开展工作,只凭个人意愿来干工作。在用人上,让谁进村委会就是石凤刚一句话,包括开除工作人员也是他一人说了算,在工作中搞“一言堂”,村两委会已经失去了作用。村民害怕石凤刚等人是因为他们手里有权力,村民不听他们的,就会受到刁难,比如盖章、开证明比较费劲,拖着不给办。
        6.证人韩某1的证言证明:石凤刚平时在村委会会上明确说过谁不听他的话就让谁回家好好想想,所以两委会成员都害怕提出不同意见后被石凤刚“穿小鞋”,村民代表跟村两委会成员一样害怕提出不同意见后被石凤刚整,因为他们都是本村村民,很多事都需要通过村委会办理,提出不同意见就相当于得罪石凤刚,以后再想通过村委会办事就难了。王永胜表面上是石凤刚的同事,实际上是石凤刚的傀儡,石凤刚不方便直接说的话,由王永胜帮着说,并按照石凤刚的意思办理。
        7.证人孟某2的证言证明:石凤刚当上村综治办主任前,身边就有一伙人经常出去打架,有点恶名。2012年左右,石凤刚在村委会把郭某3和石某1都挤兑走了,之后开始安排自己的亲信进村委会。王永胜是由石凤刚指定并让村民投票选举成为副主任的;于冠珍之前带头反对郭某3有功,被选为副书记;曹哲、张亮、冯超是石阳同学,也被石凤刚安插进了村委会,这些人当年无一例外都曾帮石凤刚拉票,加上跟石凤刚或石阳的私人关系,本来名声不好,但都进了村委会,巩固了石凤刚在村里的地位,使得石凤刚更加一人独大,所有事都是他说了算。
        2013年选举前,石凤刚给村干部和村民代表开会,意思就是让继续投他,还说把王永胜和于冠珍选成副手,让于万和冯超成为委员,村民代表回去传达给村民。在选举投票的会场,这些妇女干部都监督投票,也有直接收选票代替别人选举的。选举时,村里有村干部代笔处,村民进入投票站后,有的村民直接把票交给代笔的人;有非要自己选的村民,就有村干部或村民代表过去看选谁,不断动员人家选石凤刚,这种情况下大多数村民都选石凤刚了。这次选举中,其主要负责代笔,替别人写石凤刚的名字。2017年左右,本来村里定的是石凤刚当区人大代表,后因为他受过处分,不能当人大代表,石凤刚就授意让村民选石阳。赵书连在村里特别蛮横无理,拉帮结派,在村委会搞小团体,插手村里工作。石阳进入村委会工作后,赵书连和石阳就开始把持村里工作了。
        8.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石凤刚任村书记后,村财务工作就由罗守俊接替了。石凤刚为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利益,就会出现违规违法的事,石凤刚看其不会帮着做,就把出纳的位置给罗守俊了。罗守俊帮着石凤刚搞些利益上的事,当然也存在违规违法的事。其听说在村里乱倒垃圾、企业安全条件不达标处罚的钱都交到罗守俊手里,不走村里的账。石凤刚任村主任是拉票上来的,石凤刚当选后,村委会一些部门新来的人都是拉过票的人或家属,这是选举后的利益分配。王永胜、于万、罗守俊、石阳、曹哲、于冠珍、冯超、张亮等人都是石凤刚提起来的,他们对石凤刚都十分忠心。他们在村里按照石凤刚的要求开展工作,不管做的事情是否违规违法,他们都会干,都敢干。石阳是村党总支委员,主要负责村里经济方面的事,辛庄的拆迁是石阳负责,都是他说了算。石阳管理的经济合同是全村的经济命脉,辛庄的经济来源主要来自土地租金,租地的租金都是石阳他们负责收,然后交给罗守俊。赵书连是村民代表,不在村委会上班,但在村里很有话语权,村委会的一些工作都会去干涉,2016年围攻镇政府时,就是赵书连号召的,罗守俊他们都在赵书连的授意下发了朋友圈让村里人参与。于万跟石阳的关系很好,负责联防队工作,主要是石凤刚和石阳在背后支持他。曹哲和石阳关系不错,为石阳卖命。2014年左右,赵书连带人把村里夏某1的老公郭某1给打了,就是曹哲他们去的。曹哲因为在打架时往前冲所以被石阳和石凤刚重视,被石凤刚提起来负责协助石阳管理合同方面的事情。张亮和于万一起负责联防工作,他和石阳关系不错。冯超是村委会委员,负责森林防火,跟石阳关系很好。上述人员就是围着石凤刚搞小集团,这影响了辛庄村村委会的正常运转,导致村委会的工作存在诸多违规。石凤刚在村委会任职期间曾说过“顺我者昌,逆我者亡”的话,稍有不顺他的意思,轻的调离岗位、重的离开村委会,使一些想在村委会正常工作的人员都敢怒不敢言。
        9.证人孙某3的证言证明:罗守俊被抓前,其根本不能履行好本身职责,财务上的许多工作不能管,罗守俊身为出纳,许多财务工作对其不报或瞒报。原来村里的出纳是陈某1,因为不会听石凤刚的话去做违规违法的事,石凤刚就让罗守俊接替了出纳工作,罗守俊听石凤刚的话,会按照石凤刚的意思干。工作中,其的会计工作完全被罗守俊、石凤刚他们压着,所有村里的现金、财务情况,罗守俊从来都不向其汇报或商量,她想怎么做都是她自己决定,或者按石凤刚授意去做,其都不知道。
        于万、张磊、曹哲、石阳、罗守俊、张亮、于冠珍、王永胜、冯超都是石凤刚的人,他们在村里负责村委会主要职能部门的管理。石阳是党总支委员,主要负责村里经济方面的事情。于万是村委会委员,负责联防队的工作,他经常扣大车罚款,罚的款都交给罗守俊了。曹哲开始在联防队,因为和石阳关系不错,被石凤刚安排在村委会负责合同的事情。于冠珍是副书记,负责村里的企业工作。冯超是村委会委员,负责防火队。张亮和于万一起负责联防工作,张磊是村里联防队队员,后来负责施工合同方面的事。他们搞小团体,已经影响了辛庄村村委会的正常运转。
        10.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0年,石凤刚当选村主任,在推举候选人时,赵书连亲自出面,收村民选票,写上石凤刚的名字。选举时,石阳拿着摄像机现场拍摄,不选石凤刚的村民,石凤刚、赵书连及他们的亲信就含沙射影地骂人。部分村民的选民证干脆被赵书连采取花钱或强要的方式收过来,找自己人替村民参选。曹哲进村委会也是因为当年帮石凤刚拉票,现在村里的联防队队员,都是当年帮石凤刚拉票的人。石凤刚上任后,通过于冠珍、联防队、防火队不断找在村里承租土地的人的麻烦,例如强收卫生费、断水断电、上门打砸等形式,把土地抢过来,变到石凤刚、石阳、张磊、于万、曹哲等人名下,获得拆迁补偿。对于不选石凤刚的村民百般刁难,不给开证明、停发村里福利等。石凤刚还巧立名目、编造工程,变相贪污村里公款。石凤刚养着一帮外地打手,这些人归石阳、张亮管。石凤刚上任后,对村委会进行了清洗,把不是自己的人都替换下去,换成他的嫡系。2013年石凤刚连任时,村委会就是石凤刚一人的天下了,所以2013年、2016年石凤刚连任选举时,根本就不设写票处,村民的选票直接被工作人员收走。
        石凤刚在村里的嫡系是赵书连、石阳、王永胜、于冠珍、于万、曹哲、张磊、冯超,还有防火队队员、联防队队员、其他打手。王永胜善于溜须拍马,后当选副主任;于冠珍在2017年拆迁时,没少得钱,带领联防队找村里租户的麻烦;于万、曹哲、冯超、张磊上位都是因为支持石凤刚、石阳。
        11.证人张某7的证言证明:辛庄村两委会名存实亡,村内的事情实际上都是石凤刚一人说了算。村委会在石凤刚的控制下已经不能正常运转,重要职位都是石凤刚安排的亲信,不听话的都给排挤走了。村委会招人都是石凤刚一人说了算,想招谁就招谁,开会只是个形式。石凤刚上台后入党的都是他的嫡系,他安排亲信入党,这样在党员选举村领导方面可以多占选票。石阳进入村委会,是会前石凤刚私下找其说,由其在两委会会上提出的。张磊和张亮是联防队队长,是石阳提议的。于万是石凤刚提议当的村委会委员,主管综治。曹哲以前是联防队队员,后来石阳把他提到村委会管理合同。王永胜是石凤刚提议当的村委会副主任,他和石凤刚走得比较近,在公开场合都是捧着石凤刚的。
        村里扣车罚款的事是于万、石阳、石凤刚说了算,其听说扣车罚的款里会拿出百分之几当奖励发给扣车的人。村里工程,有些没必要,如村委会装修、绿化基地鱼池等,这些工程不经过招标都由石凤刚指定的人干,事后结账需要验收了,两委会成员才知道,并且干活的永远是梁某1、张某4、张磊等人,别人不能掺和,合同和预算都是申某2后补的,预算是施工方说了算,后来负责工程的申某2胆小不敢干了,说工程花钱太多,根本不值。村内收取卫生费方面,对于不交卫生费的,于万的联防队队员、冯超的防火队队员就去堵门,村里停水停电、强迫交费;还有是想把原租户挤走,因为知道这些地方要拆迁了,能拿到补偿款。二期拆迁时,村里有个拆迁认定小组,对于一些村民家宅基地超出的部分,认定小组会给砍掉,这些村民就去找石凤刚,给他钱,石凤刚就会给认定了。张某5家当时面积被砍掉一半,后来石凤刚又给全部认定了。
        12.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明:石凤刚在村委会独断专行,不听别人意见,谁反对就先给警告,还找人谈话。石阳2012年左右进入村委会工作,是石凤刚直接安排的。石阳在村里特别霸道,经常动手打人,在村委会都没人敢跟他说不同意见,村委会的人都怕他。赵书连是辛庄村村民代表,在村委会没有职务,但能指挥村委会的所有人。
        13.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村里每次选举都能看见有人帮着石凤刚拉票、宣传,包括历届村民代表,也是这样选出来的,不是石凤刚的亲戚就是石凤刚的关系户。石凤刚上任后,陆续把村委会里面的人换成了自己人。
        14.证人夏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石凤刚竞选村书记时肯定有人给他拉票。在选举现场,笔和选票都是村里工作人员拿着,不给选民准备笔,划票基本都是工作人员划,票上划的是不是选民想选的不清楚,反正最后石凤刚当上了书记。赵书连在每个选举现场转悠,其实就是看选民是不是选石凤刚。石凤刚当上村书记后,还兼着村主任和经理,在村里他大权在握,村里的事就他一人说了算,他还把儿子石阳安排进了村委会;赵书连虽然没有在村委会任职,但在村里也能发号施令。村里面挣钱的工程,其他人别想干,都是石阳去做。村委会的人员任命也都是石凤刚和赵书连说了算,王永胜能当上副主任就是石凤刚和赵书连定的。村两委会成员名单,其实就是石凤刚一家说了算,石凤刚的亲信和听他话的人当了两委会成员,不听话的被取代。庞晓峰是2016年初当上的村里小区保安队长,后来由洪阿男接任。庞晓峰从物业走后就跟着石阳混,听石阳的,张亮听石阳和于万的。
        15.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村委会换届选举时,石凤刚召集全村村民代表开会,在会上王永胜提出村委会候选人名单,有石凤刚、石阳、王永胜、于万、于冠珍等人,王永胜说完名单后,石凤刚让所有村民代表举手表决,没人敢说不同意,全部举手表示同意。王永胜提出的候选人名单是按照石凤刚的意思确定的。村民代表没人敢说不同意是因为石凤刚在辛庄村一手遮天,村民代表如对他指定的候选名单有不同意见,事后他肯定会给这些村民代表“穿小鞋”。提名石阳当区人大代表是石凤刚提出来的,让直接举手表决,因为害怕石凤刚报复,没人敢不举手,这根本不是民主推选人大代表。
        16.证人张某8的证言证明:2013年,石凤刚选举村主任时,就在投票会场的门口坐着,边上就是冯超等人,他们见来人就给石凤刚拉票。其刚领完选票,孟某2就提出帮其写选票,其没答应,孟劝其要考虑下后果,后王国庆也劝其别自己写,要考虑后果。2016年,石凤刚再次选举时,当时投票点站着两排穿着黑衣服的保安,那阵势让人恐惧。其进投票会场,刘某3、曹哲就问其给谁投票,后刘某3帮其写了选票,写的谁其也不知道。石凤刚在村里搞“一言堂”,特别霸道,孟某2和王国庆对其说的后果就是石凤刚会找机会报复其。2016年,石凤刚把其的片长给撤了。
        17.证人王某6的证言证明:2013年选举时,其只知道村主任候选人是石凤刚,副主任是王永胜,其领到选票看都没看就交给代写的工作人员了,其怕自己写选票会被石凤刚认为不选他。其实好多人都不敢自己写选票,怕石凤刚怀疑没有选他,事后给“穿小鞋”,选举前赵书连给其打过电话叮嘱把片里的村民都看好了。
        18.证人郭某4的证言证明:2013年换届选举时有代填选票的情况,其当时没选石凤刚,选举完第二天石凤刚就打电话说其没选他。投票当天,石凤刚的拉票骨干李某2说帮其代写选票,其没让,李就在一旁看着。投票点有石凤刚的人在现场盯着村民写选票,监视村民投票情况,并主动跟村民要代填选票。2016年选举时,写票处的桌子上没有笔,所有的笔都在代写人手里,也存在监视村民投票、直接跟村民要选票的情况。
        19.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明:2010年石凤刚竞选辛庄村主任时存在拉票情况,他在村里势力很大,村里一些无业的小混混都围在他周围,在村里是一霸,没人敢惹。2013年、2016年村委会选举都存在现场工作人员主动代写选票的情况。
        20.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明:是石凤刚暗示大家选石阳当区人大代表的。选举时,选举现场的工作人员都是石凤刚的人,谁也不敢不选石阳,都怕被报复。2013年、2016年辛庄村两次换届选举都有石凤刚的亲信和联防队的人在投票现场盯着,现场工作人员还将村民的选票收过来代写,没有几个村民的选票是自己写的,因为村里跟石凤刚家有过节的,都被明里暗里整过。
        21.证人刘某3、王某4的证言证明:2013年、2016年村委会换届选举中,各个代书处的工作人员都是石凤刚安排的,都是他的亲信,在填写选票方面肯定偏向石凤刚。代书极少能反映村民的真实意愿,投票时石凤刚坐在代书处旁边3米左右的地方盯着,起到震慑的作用,老百姓怕不选他的话,以后有求于他时就不好办事。
        22.证人张某9的证言证明:石凤刚一家在村里非常霸道,经常欺压村民,很多村民敢怒不敢言。石凤刚在村里搞“一言堂”,大小事都是他说了算,任人唯亲,村委会所有重要岗位都是石凤刚的亲戚、亲信。冯超是石阳的同学,在村里管防火队;于万和石阳的关系非常好,在村里管综合治理、环境等;王永胜、于冠珍都特别听石凤刚的话。村委会附属的物业、绿化基地等产业都是石凤刚的亲信当头头。罗守俊是石凤刚的堂弟媳妇,在村里当会计。
        23.证人张某10的证言证明:2016年,辛庄村曹哲、张磊、于万、石阳、张亮这几个人就陆陆续续找其给租户和村民宅基地断水断电,2016年大约找了其十来次,2017年、2018年这两年就更频繁了,最频繁的时候每个星期都有两三次。基本都是曹哲找其,张磊找过其五六次,于万找过其三四次,石阳找过其两次,曹哲等人找其时张亮跟着来。有时其去断水断电;有时曹哲等人自己把人家电闸拉了,过几天再通知其去合闸;有时曹哲等人把人家电缆绞断,让其过去接上;有时干脆把人家电缆绞一段下来,只能让住户自己买一段电缆,其再给人家接上。曹哲每次让其去断水断电,对方一表示反对,曹哲等人就上去打人。他们利用断水断电的方式,把好多厂家的租户都挤走了,把人家的厂子霸占了,等着拆迁补偿。
        24.《基层干部信息采集表》《党员基本信息采集表》、入党材料、任免通知、个人情况说明、中共长辛店镇委员会《关于辛庄村党总支换届选举的批复》、辛庄村党总支出具的《石凤刚的职务、工作分工的证明》,农工商公司、鑫某泰公司的工商资料、任职信息表等证明:石凤刚2010年6月任辛庄村村委会主任,2010年9月被任命为农工商公司经理。2012年12月至案发任辛庄村党总支书记、村委会主任、农工商公司(后更名为鑫某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主持辛庄村两委会全面工作,负责全村党建、村政建设、村经济财务等工作。
        25.中共长辛店镇委员会《关于辛庄村党总支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基层干部信息采集表》《党员基本信息采集表》、辛庄村党总支《会议纪要》、辛庄村两委会《会议纪要》、辛庄村村委会会议记录、《公告》《工作分工证明》《关于石阳任职情况说明》《辛庄村第十届村委会成员职责分工》《任职情况说明》《罗守俊等人任职及财务分工情况说明》,农工商公司、鑫某泰公司的工商资料等证明:石阳2012年2月至2015年11月任村企业经理助理,2013年1月开始负责合同整理,同年6月担任合同整治小组副组长,同年10月担任安全、合同督查小组成员,2015年12月起担任辛庄村党总支委员,分管村经济合同管理及共青团建设,协助物业管理、村域规划及项目开发工作;于万2013年11月进入辛庄村联防队工作,2016年4月任村委会工作人员,同年6月任村委会委员,负责环境、拆迁、综合治理工作及村域内综合治安巡视工作,2015年任鑫某泰公司董事;于冠珍2013年任辛庄村村委会委员,2015年任辛庄村党总支副书记,负责全村企业安全工作、协助整治违规合同、协助拆违工作;王永胜2013年任辛庄村村委会副主任,2016年续任,2015年任鑫某泰公司监事;冯超2013年任辛庄村村委会委员,2016年续任,主要负责护林防火工作;曹哲、张磊、张亮为辛庄村村委会工作人员,曹哲案发时任辛庄合同小组成员,2016年6月至2018年8月任鑫某泰公司监事会成员,张磊、张亮案发时任辛庄村联防队队员;罗守俊2012年任辛庄村村委会出纳,主要负责村委会及鑫某泰公司的收支及票据收集工作,2013年执行村账镇监管,罗守俊属于村报账员工作的性质不变,主要负责村财务的所有收支、村工作人员工资单制作、银行存取支票及现金、报销票据及支出票据收集并找负责人签字;庞晓峰2016年在辛庄村鑫园小区担任保安队队长。
        26.出入境记录证明:石阳于2016年、2017年间多次前往澳门,曹哲、张磊、于万曾于2016年7月一同前往澳门。
        2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明:在石凤刚、石阳使用的车内起获甩棍、木棍、棒球棍,在家中起获日本刀、剑、枪状物1支、金属珠1瓶,上述枪状物经鉴定被认定为枪支。从石凤刚家起获了村民实名举报石凤刚等人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信。另从石凤刚家中起获农工商公司的公章、人名章、空白合同。
        28.证人于某1(曾任辛庄村村委会会计)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石凤刚、石阳、赵书连、于万、罗守俊、张磊等人的入党材料及丰台区监察委的说明材料等证明被告人石凤刚、石阳等人违规骗取党员身份及石凤刚安排手下亲信入党的事实。
        29.同案人洪阿男的供述证明:2015年左右,经庞晓峰介绍,其来到辛庄。平时跟石阳、庞晓峰、张亮、于万、张磊一块出去吃饭、唱歌,钱一般都是他们掏。因石阳在村里势力大,其喜欢跟他多接触,能多挣钱。石阳给其介绍了几个工程,让其找工程的料挣点钱。只有日常表现比较好、听话,人家才给口饭吃。比如庞晓峰叫其去村委会打人、砸别人的车,其就去。这些事虽说都是庞晓峰叫其干的,但这背后都是石阳的意思,石阳知道其比较听话,让干什么就干什么。
        30.同案人程胜利的供述证明:大概2013年,因为其听话,石凤刚安排其在村联防队当队长。联防队进人都是石家人说了算。其当队长后,有次因为打架被拘留了,出来后,石凤刚让其继续干联防队队长,当时还有一个队长是张亮。大概2015年,当时村综治办主任是于万,他开会说以后联防队归他管。因为石阳经常安排联防队的人去村里查一些工厂和厂房,让他们停业整顿,其觉得这事有点得罪人,就不想去,石阳就把其从联防队踢了出来。因为石家用人都是用听他们话的人,不听话的人他们不用。
        31.同案人韩金龙的供述证明:辛庄村所有的事都是石凤刚定,石阳在村里说话也好使,张亮是石阳的人,他一个电话就能直接让其在联防队上班。联防队队员就是听于万、张亮和张磊的话,他们三人都能指挥联防队队员,带着去扣车、给村里的厂子断水断电、拆违建等。干这些事如果有人较劲,他们就打电话叫联防队队员过去站脚助威,有时还动手打人。打架这种事在村委会也不是头一次发生了,当有人喊打架时,联防队队员抓紧时间冲上去已经成为自然的事情。
        32.同案人王国庆的供述证明:石凤刚当上村书记后,还兼着村主任和经理,在村里大权在握,村里的事就他一人说了算。石凤刚还把石阳安排进村委会,成了村两委会委员,王永胜当上副主任也是石凤刚安排的。当选村两委会成员就是石凤刚一人说了算,他说让谁当谁就能当。没有人敢反对石凤刚,很多人都拍石凤刚的马屁,在村微信群里夸石凤刚。村里没人敢提不同意见,要是提了,就会被石凤刚排挤,别想在村里干了。联防队队长是张亮和张磊,他们听石阳和于万的。其在联防队工作,领导让干什么就干什么。
        33.同案人张小乐的供述证明:村里联防队平时都得听石阳的,要是不听他的话会被“穿小鞋”,不招人待见。
        34.被告人王永胜的供述及其和赵书连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3年辛庄村换届选举,赵书连找到其说准备让其来当村委会副主任,后石凤刚也跟其说了。因有石凤刚的支持,其成功当选村委会副主任。其能当选就是石凤刚一句话,在辛庄村他一个人说了算。2016年,辛庄村换届选举也一样,其再次当选。村两委会班子成员形式上是通过选举产生的,实际上是石凤刚说了算,石凤刚就是辛庄村的“土皇上”,村两委会人员都是与石凤刚、石阳、赵书连关系比较亲近的人,要听石家人的话。石阳当选村党总支委员的事情,石凤刚曾在开班子会前找过其,让其在两委会上提议让石阳当党总支委员,后石阳就当选了。村委会开会讨论有关事项,都是石凤刚拍板决定,别人没有反驳的余地,只能签字和举手同意。每个村干部针对自己分管的工作有议题要在开会前与石凤刚沟通,石凤刚同意后才能在会上讲。村里的工程一直没有进行过招投标,由谁施工是石凤刚说了算,两委会成员只是石凤刚的工具,只需在同意书上签字就行。其是石凤刚提拔的人,所以得拥护和支持石凤刚,维护他在辛庄村的统治地位。其日常工作是向石凤刚或于冠珍汇报,石凤刚不在时,有时也向赵书连请示汇报,并由她给其作指示。其在微信中把自己比喻成臣,把石凤刚当做君,对石凤刚、赵书连感恩戴德,也愿意为他们服务,拍他们的马屁。
        35.被告人曹哲的供述证明:2013年左右,辛庄村换届选举时,先是石凤刚授意召集所有村委会工作人员开会,当时召集人在会上宣扬石凤刚的功绩,暗示大家要选石凤刚,并且还暗示要选石凤刚提名的王永胜当副主任。会上石凤刚指使妇女干部带头表示要推选他当主任、王永胜当副主任,这样其他参会的人也就知道该选谁了。辛庄村的妇女干部都是石凤刚的人,必须经过石凤刚同意才能当选。石凤刚当上村书记后,村两委会班子成员基本都换成了石凤刚的人。石凤刚上任后提拔了冯超、王永胜、罗守俊,到后来就是谁听他的,谁就能混得好,罗守俊也是从妇女干部提拔成村里会计的。石阳大概是在石凤刚当书记后到的村委会,直接管和村里合同有关的事情。石阳到村委会上班后,开始有意拉拢一些人,其当时还在联防队,石阳让其跟着他干。2013年,其帮石阳到斯某某床垫厂打完架后,石阳就安排其到村委会接替他管理合同。
        石家父子控制着村委会,首先是石凤刚在村委会大搞“一言堂”,把拥护自己的人安插到村里各个部门,建立了一个由他掌控的村委会。石阳通过张亮把庞晓峰介绍到鑫园小区物业公司当保安,庞晓峰纠集了一批人当保安员。石阳曾指使张亮、庞晓峰和保安员到鑫园小区门口阻拦村民把装修用的沙子水泥运进小区,张亮为此还跟别人打过架,后被判过刑。石阳还指使庞晓峰等人殴打过村民,这些人充当过打手的角色。于万、庞晓峰、张亮、张磊、洪阿男等人和石阳关系密切,为石阳所用,他们都通过石阳取得了土地。2016年左右,石阳曾组织其、于万、张磊等人一起到澳门旅游,往来的费用都由石阳承担。后来石阳拉拢了越来越多的人,尤其是拉拢了庞晓峰他们,干的坏事越来越多,才出事的。
        36.被告人庞晓峰的供述证明:其于2018年开始搬进石阳建设的公寓居住,且不用支付房租。
        37.被告人罗守俊的供述证明:其于2008年或2009年前后去村里防火队上班,后来当辛庄二队的妇女干部,2012年夏,石凤刚让其接手村会计。于冠珍、王永胜、于万、冯超等人进入村两委会都是石凤刚提名内定的。村里的收入包括联防队的扣车罚款,都是于万、张亮、张磊带人来交钱,开的是环境治理费的收据,这些钱给联防队提成40%。联防队交来的钱不全都入账,比如于万有时交钱时说石凤刚有用,其就不入账。第一次具体时间忘了,石凤刚给其打电话,让其把钱先收了,后来石凤刚或石阳以现金形式把钱拿走了,这种情况不止一次,他们一共拿走多少钱其没有记。他们拿走钱也不写收条,其也不敢让他们写,也不知道他们具体干什么用。记得2016年夏,石阳让其买了3万元的中石油充值卡,都是1000元面值不记名的,还不让其开发票,也是用于万交来的钱买的,卡给谁了其不知道。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证明该部分犯罪事实的证据,除上述证据外,还有证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反映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的事实均有证据证明,证据间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或无法解释的疑问,足以认定。
        关于部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部分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人证言均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律程序调取,在证人作证前已向证人告知诉讼权利和义务,且证人所作证言与在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无证据证明存在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情形,故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石凤刚、赵书连、王永胜、刘德武等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侦查卷宗中的部分书证、审计意见节录、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节录、手机截屏等,欲证明:起诉书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符合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村两委会有自身的规章、制度,石凤刚等人是在正常履行两委会成员的职责,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赵书连亦不是积极参加者,相关证据中反映的石凤刚、赵书连的平时表现及品格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存在矛盾;王永胜的地位、作用和行为表现不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应为一般参加者;刘德武与起诉书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相关成员不认识,与石阳间的经济往来属亲属间的正常借款,不属于积极参加者。于冠珍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多名辛庄村村民、村内企业人员自书材料,欲证明于冠珍平日表现及口碑良好,不可能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本院认为上述辩护人出示的相关证据无法实现相关证明目的,也不影响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事实
        (一)寻衅滋事事实
        1.被告人石阳、赵书连因琐事对被害人董某1、郭某1不满,于2013年9月30日,纠集被告人王永胜、张亮、曹哲及程胜利等人,先后在辛庄村一饭店内、辛庄村南营81号北京斯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某某厂)内,采取持棍棒击打和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董某1、郭某1进行殴打。经鉴定,董某1肋骨骨折、脾实质血肿等,损伤程度属轻伤;郭某1头皮血肿、双眼钝挫伤及四肢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董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9月25日左右,其和大舅哥郭某1把车停在了石凤刚家胡同口东侧路边,赵书连说车占了她家地方,让其开走,其就把车开走了。同年9月30日19时许,其在辛庄村一个饭店内吃饭,石阳到饭店就问其当日和赵书连说了什么,并揪着其衣领,打了其头部两拳,其踹了石阳一脚,后被人拉开。其从饭店走后就联系了郭某1,告知他石阳因停车的事找回来了。其和郭某1回到斯某某厂后,发现石阳站在办公室门口,喊了一句“就是他,给我打”。这时过来很多人打其,对方手里拿着镐把、铁棍等,其被打倒在地,打了10多分钟才停手。其妻子郭某5也在场,其让她报警,石阳说“看谁敢报警,谁敢报警弄死谁”。石阳走后,郭某5拨打110和120,其和郭某1被送到长辛店医院。事后听其嫂子夏某1说,石凤刚让把这事压下去,否则就不在夏某1的拆迁协议上签字。其被迫同意私了,和解协议书约定的30万元实际是夏某1从自己家拆迁补偿款中拿出来的。
        经辨认,董某1辨认出石阳就是带人在饭店和斯某某厂对其殴打的人,赵书连是因停车问题与郭某1发生纠纷的女子,曹哲、张亮是石阳带领的打手。
        (2)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9月30日19时许,其和妹夫董某1被石阳等人打了。此前几天,其和董某1把车停到石凤刚家附近的路边。停车后,赵书连说那个地方不能停车,其和董某1就把车挪走了,双方没发生言语冲突。9月30日晚,董某1给其打电话说石阳要揍他,让其过去。其和董某1来到斯某某厂,发现门口已被车辆堵住,其往里走了10米左右,突然听见赵书连喊“儿子,就是他”。接着石阳带着10多个男子冲过来,有人拿着棍子,石阳把其按在地上,骑在其身上打其脸,其余男子也一起打。被摁倒在地时,其看到王永胜在其左侧一米多的地方走过来,应该也是来打其的,还有一个超级胖的男子按住其腿。其听旁边也有一堆人正在围打董某1。事后,因为石凤刚一家势力很大,其妻夏某1在村委会工作,当时也在拆迁,怕对方打击报复,就和对方私了了。
        经辨认,郭某1辨认出石阳是用拳头殴打其侧脸的男子,赵书连是现场指认的女子,王永胜是当天参与殴打的男子,张亮是参与殴打的大胖子。
        (3)证人王某7的证言证明:2013年秋天的一个晚上,石阳打电话叫贺某1和其到斯某某厂帮忙打架。到现场后其看到三辆车把厂子大门堵住,其和贺某1进到厂里一个办公室,看到屋里有石阳、曹哲、王永胜、赵书连、程胜利、张亮、石阳媳妇,其听到石阳和赵书连一直在骂对方。其从办公室出来看见有两个男的从大门口进来,赵书连喊了一声就是他们,办公室那些人开始殴打刚进院的两个人。其走时看见程胜利、张亮拿着棍子打对方,贺某1、石阳、曹哲、王永胜是拳打脚踢。
        (4)证人贺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的一天,石阳打电话让其去村东头的一个厂子,其就带着王某7一起去了。到了现场才知道石阳是让其帮着打架。其进院子后看见里面围了一圈人,石阳和石阳的母亲在那骂人,石阳让其打对方,其没有打,石阳骂了其,其和王某7就离开了。
        (5)证人夏某1的证言证明:一天其接到通知说其爱人郭某1被打了。其赶到斯某某厂,看到郭某1满脸是血坐在地上,董某1也被打伤了。董某1说是石阳和石阳的母亲带人打的。郭某5叫救护车把他们送去医院了。其刚到医院,石凤刚带着几个人也来到医院,看了郭某1伤势后说,用钱就去石家拿,然后就走了。最终其和石凤刚达成了协议,石凤刚赔其30万元,石阳转账到其工商银行账户上。其考虑到石凤刚一家势力很大,害怕石家在工作、人身、拆迁上报复,就把这30万元取现后又给了石凤刚,后来其从自家的拆迁款中拿出29万给了郭某5。
        (6)证人郭某5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9月30日,在斯某某厂,其看见石阳带着曹哲、张亮等人,每人都提着棍子等,后来又来了七八个联防队的人气冲冲地要打架。后来,郭某1和董某1一进斯某某厂大院,石阳就指着董某1说就是他,然后一群人拿着棍子打董某1和郭某1。石阳拿着棍子和曹哲、张亮等人一起打的董某1,还和曹哲等人一起打郭某1,王永胜和程胜利对郭某1拳打脚踢。有个女的一直拽住其不让其上前拉架,这时石阳的母亲晕倒在地。期间有人要报警,石阳指着要报警的人说敢报警试试。当时夏某1家要拆迁,夏某1说要和石凤刚协商私了。两个月后夏某1给了其29万元,董某1、郭某1和对方签了一个协议就完事了。
        经辨认,郭某5辨认出石阳、曹哲、张亮、王永胜、贺某1就是殴打董某1和郭某1的人。
        (7)病历资料、付款凭证、和解协议及收据、斯某某厂的工商资料等证明:被害人郭某1、董某1受伤后去医院就诊,医生针对二人受伤情况进行了检查诊断;2013年12月2日,石阳给夏某1账户转账30万元,夏某1于同日取现;董某1、郭某1和石阳约定由石阳一次性支付董某1赔偿款30万元,不再追究石阳的刑事责任;案发地为斯某某厂。
        (8)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伤检鉴定意见书》及《关于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证明:董某1所受损伤主要为左上腹皮下淤血、肋骨骨折、脾被膜下出血、脾实质内血肿。经鉴定,董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根据2014年的鉴定标准,董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郭某1身体所受损伤主要为头皮血肿、双眼钝挫伤、躯干部及四肢软组织挫伤。经鉴定,郭某1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根据2014年的鉴定标准,郭某1损伤程度亦属轻微伤。
        (9)同案人程胜利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底的一天,其骑车路过一个饭馆,看到石阳、石阳媳妇、曹哲三个人,当时曹哲将其拦下来说石阳挨打了,其看到石阳打电话找人来帮忙。正打电话时,过来一个人,其看到石阳和曹哲上去打这个人,其也过去打这个人,打了几下,这个人就跑了。后石阳、曹哲开车到了村委会后边的一个厂子里,其跟着过去了。到了就找厂子负责人,让把人交出来。期间,张亮、贺某1、王某7、赵书连、王永胜等人陆续到了这个厂子。赵书连和石阳让厂子负责人把人交出来,王永胜就是帮腔。一会儿对方两个人回到了厂子,石阳和曹哲先上手打了夏某1的老公;另一人想帮忙,其和张亮、贺某1、王某7就围着另一人打,一开始拳打脚踢,打倒在地后张亮或贺某1用木棍朝对方身上打了几下。打人时,张亮拿的是根铁皮管子,贺某1、王某7和其都拿了一根棍子。
        (10)被告人石阳的供述证明:2013年,有两个人把车停到其家门口,堵住了其家大门,并与其母亲发生了争吵,还骂了其母亲。其通过家门口的监控看到是一辆红色轿车,后来其在家附近的一家饭店看到了那辆车,其让车主道歉,与车主发生了争吵。后了解到车主在斯某某厂工作,就喊了曹哲、张亮和贺某1来帮忙打架,刚开始在厂子里没找到人。没一会儿,那个比较瘦的人先回到厂子,手里抄着一根棒球棍,明显喝过酒,进来就骂其。其说了一句就是他,然后曹哲、张亮他们就和其上去打那个瘦子。前后脚有个胖子也进来了,直接和其打了起来。其一方就是拳打脚踢,对方现场抄了一根棍子抡来抡去。打了没几分钟,有人嚷嚷报警就都散了。后来其知道对方受伤了,和夏某1达成和解后给了对方30万元。
        (11)被告人赵书连的供述证明:大概七八年前,因为夏某1家亲戚把车停在其家门口还骂其,其就先回家躲了起来。几天后的一个晚上,王永胜来其家串门,石凤刚给其打电话,说石阳他们打架了,让其赶紧去拉架。其和王永胜一起开车到了村东头一个厂子门前,看见石阳、张亮还有七八个人在场,正在厂子院里追着一个男的打,院里其他人有的追有的跑,追的人手里拿着棍子,是铁棍还是木棍不知道。后其晕倒了。
        (12)被告人王永胜的供述证明:2013年秋的一个晚上,其在石凤刚家时,赵书连接了电话,然后把电话给石凤刚,石凤刚让其去把石阳叫回来。其到现场后看见大院门口停着几辆车,石阳、张亮还有另外三四个不认识的人,手里拿着棍子。其让石阳回去,石阳没理其。后其听见外面有人嚷“来了”,石阳、曹哲、张亮等六七人拿着棍棒,辱骂、追打对方几个人,把对方打倒在地。其本人在拉偏手,拽着对方。
        (13)被告人张亮的供述证明:2013年的一个晚上,石阳给其打电话说他母亲被欺负了,让其去斯某某厂一趟。其开车到现场后,听见床垫厂老板跟赵书连在谈话,大概内容就是有两个床垫厂的员工喝完酒后骂了赵书连,石阳和赵书连要求厂子负责人找到骂赵书连的人,谈话时那俩人回来了。其一方就出去打那两个人,其中一个人没怎么反抗就被打倒了;其和另外几个人对那个反抗的人拳打脚踢,石阳也动手了。
        (14)被告人曹哲的供述证明:2013年的一天,石阳说有一个开私家车的男的把车停在他家院外,跟他妈发生了矛盾,还骂他妈,石阳曾开车带其到长辛店中心小学对面的槐树岭大院找过这辆车和那个男的,但没找到。过了大概一周,经石阳电话纠集,其在辛庄村一个饭馆门口持棒球棍和石阳、程胜利等人对一男子进行殴打、言语威胁,后石阳带领大家去了斯某某厂,并用驾驶的3辆车堵住厂门。在该厂内,经石阳指认,其一方围着被认出的男子打。石阳、张亮和其拳击一男子,其还用棒球棍打了对方腰和臀部两三下,张亮在厂子里拿了一根棍子打,石阳用拳头打,贺某1拽着那个男的头发按在地上用脚踹他面部,王某7用脚踢那个男的。对方那个帮忙的男子也被打了,开始是张亮拿着棍子和那人对打,后来程胜利过去帮张亮,其一直在打石阳认出来的那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赵书连的辩护人宣读了侦查卷中的部分被告人、证人、被害人言词节录,欲证明:该纠纷发生事出有因,被害人存在过错,且赵书连并未要求石阳等人斗殴,也无指认行为,相反其对石阳进行劝阻,甚至因劝阻而晕厥。另提出伤情鉴定意见的出具时间和通知时间倒置、轻微伤鉴定应在伤情消失前做出,相关鉴定意见不真实,不能采信。
        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赵书连与被害人郭某1、董某1曾因琐事发生纠纷,多日后纠纷本应平息,在无新的冲突的情况下,被告人石阳为逞强耍横而蓄意报复,纠集多人在饭店及斯某某厂院内对被害人进行堵截、辱骂、殴打;被害人陈述及石阳一方多人言词内容均能证明纠纷因赵书连而起,赵书连在案发现场有指认、辱骂被害人和要求斯某某厂负责人交出被害人等行为。伤情鉴定意见系由有资质的鉴定主体,依据法定程序和标准客观、独立作出,经审查,鉴定意见真实可信;证据材料显示,有关鉴定机构在出具正式鉴定意见前,曾由同两名鉴定人于2018年9月1日作出了一份临时意见书,公安机关于同年9月7日通知了当事人,后鉴定机构于2019年1月7日出具了正式鉴定意见,临时意见与正式鉴定意见结论一致,因此作出临时意见先行通知当事人,并不影响正式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对郭某1伤情的鉴定,虽鉴定时伤情已消失,但鉴定人员系依据当时医生的检查诊断结论和客观病历材料作出,检查诊断结论作出时,被害人的伤情客观存在,医生所作诊断和伤情描述系基于郭某1当时的伤情状况,鉴定人员依据这些客观书证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同样客观真实,不影响鉴定意见的有效性。
        被告人王永胜的辩护人当庭宣读了部分被告人供述节录,欲证明:王永胜系临时受他人指使到达案发现场,并无事先通谋,在案发现场,王永胜未参与殴打他人。经查,同案人程胜利、王永胜的供述能够证明王永胜在现场有帮腔、拉偏架行为,证人王某7、郭某5的证言证明王永胜在现场也参与了动手打人。
        被告人张亮的辩护人当庭宣读了部分被告人供述节录和被害人陈述节录,欲证明张亮在现场并未持械殴打被害人。经查,证人王某7的证言,被告人赵书连、王永胜、曹哲、同案人程胜利的供述均能够证明被告人张亮等人在案发现场持械殴打了被害人。
        故上述辩护人宣读的证据不能实现证明目的,辩护人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将结合全部证据,综合判断各个被告人在该起事实中的作用和责任大小。
        2.被告人石阳、张亮、张磊、庞晓峰伙同他人于2016年2月5日凌晨,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全明星酒吧,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3发生纠纷后,采取持酒瓶等物击打、拳打脚踢等方式,对高某3及前来劝阻的被害人樊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樊某头部创口累计长达13.6厘米,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高某3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结膜下出血、左眼睑皮下淤血,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樊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其和朋友高某3、爱人刘某4去朝阳区全明星酒吧玩,期间看见一帮人围着高某3,就上前劝架,这时一个很胖的男子拿着酒瓶打了其头部两下,其抱着头往后退,这时又有好几个人上来对其拳打脚踢,后酒吧保安将人拉开并报了警。其被鉴定为轻伤,但民警说一直没抓到嫌疑人。挨完打其听高某3说,高某3跳舞踢到别人后去敬酒,被踢的男子把酒泼到了高某3脸上,高某3把酒杯摔桌子上,后来就打了起来。事后,其去朝阳法院签了一个不追究对方责任的协议,对方脸受伤的男子也不追究高某3的责任,其是为了高某3才签的协议。
        经辨认,樊某辨认出张亮是殴打其的男子。
        (2)被害人高某3的陈述证明:其跳舞时被一男子(王某8)拉到舞台上跳舞,不小心踢到了石阳,后王某8让其去石阳的卡座敬酒道歉。敬酒时其被绊了一下,酒洒到了石阳身上,石阳就把他杯里的酒泼了其一脸,然后双方就打了起来。其把酒杯抡出去,砸到了石阳身边一个男子,后多人殴打其。保安来后,其才发现朋友樊某的头部受伤流血。
        (3)证人刘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高某3上舞台时不小心踢到了一个和拉他上台跳舞的男子一起玩的人,然后拉高某3的男子就让高某3去他们桌敬酒。高某3敬酒时,那个被高某3踢到的人,突然把酒泼到高某3脸上,然后其他人就上去拽高某3。其让樊某上去拉架,现场乱成一团,有一个胖子拿了一瓶酒往人群里去了,过一会儿其就看见樊某捂着头。
        经辨认,刘某4辨认出张亮是持酒瓶参与打架的男子。
        (4)证人漆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2月5日1时许,有一个其他桌的客人到其服务的这桌敬酒,不知怎么回事,其中一个客人泼了那个敬酒的客人一杯酒。那个过来敬酒的人就把酒杯扔过去,把泼酒的人旁边的一个人脸砸了,之后双方就打了起来。泼人酒那方大概有五六个人,都是男的,就一起上去打那个被泼酒的人,对那个人拳打脚踢。其就注意到泼人酒的一方有一个身材很胖的男子拿着一瓶没开过的香槟跳起来砸向一个人,把那个人的头部砸伤了。
        经辨认,漆某1辨认出高某3是用酒杯砸伤曹哲的男子,张亮是持酒瓶殴打樊某头部的男子。
        (5)证人徐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2月5日凌晨,其正在酒吧上班,旁边一桌客人正在喝酒时,一名男子把酒洒在了另一名男子的衣服上,然后被酒洒在衣服上的男子就把酒泼到那名男子的脸上,被酒泼到脸上的男子就用酒杯砸了对方男子一下,后双方就打了起来。一方是两名男子,分别是头部、眼睛受伤;另一方是七八名男子,其中一人头部受伤。
        经辨认,徐某1辨认出高某3是用酒杯砸曹哲的男子,张亮是参与打架的男子。
        (6)证人王某8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高某3跳舞时脚滑踢到了石阳,其让高某3去给石阳敬酒道歉,石阳把杯里的酒泼到高某3脸上,双方打了起来。其和张亮、曹哲都动手了。石阳给高某3泼酒应该是高某3不小心踢到了他,打完架石阳等人就走了。其被治安拘留了15天,警察讯问时,其没有如实交代参与打架的人,谎称记不清了。
        经辨认,王某8辨认出庞晓峰、张磊、石阳、曹哲,辨认出张亮参与了打架,高某3是将曹哲打伤的男子。
        (7)证人张某11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初,其和石阳、张磊、于万、张亮、张某18、庞晓峰、王某8、曹哲等人一同在三里屯一家酒吧玩,来了一个男的给石阳敬酒。其看到敬酒的男子和王某8俩人互相推,其拉着石阳不让石阳过去打架,然后其看见对方男子不知用什么打了曹哲脸一下,曹哲就倒在沙发上了,脸上全是血。其看见张亮、庞晓峰、张磊等人同对方打了起来,随后保安过来把双方拉开了。
        (8)刑事判决书证明:高某3因在本起事实中打伤曹哲,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9)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一起殴打高某3和樊某的嫌疑人中有一人叫张亮,案发后,公安机关到张亮在辛庄村的户籍地查找,该地已搬迁,后到村委会了解,村委会不掌握搬迁地址,故未能找到张亮。
        (10)《诊断证明书》、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樊某诊断为闭合型颅脑损伤、头皮裂伤;高某3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结膜下出血、左眼睑皮下淤血,经鉴定,樊某属轻伤二级,高某3属轻微伤。
        (11)酒吧的监控录像证明案发时各被告人在现场的具体行为表现。
        (12)被告人张亮的供述证明:在全明星酒吧,对方有一个人和曹哲争吵,相互拉扯过程中,那人将曹哲脸打伤了,双方发生争执后,其用酒瓶打了对方。当时其脱保被上网临控了,在外面躲着,没在家里,所以警察没找到其。
        (13)被告人张磊的供述证明:在全明星酒吧,其看到曹哲脸上流血了,就与张亮、庞晓峰、王某8打了对方。其和王某8、庞晓峰打了对方那个30岁左右的男子(高某3),张亮打了后来的男子(樊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3.被告人于万伙同他人于2017年3月24日,在辛庄村大灰厂东路22号诚某家具厂门前,无故殴打被害人邓某1,并强行扣留邓驾驶的白色金杯车,后进入家具厂将监控设备强行拿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3月24日上午9时许,其与妻子驾驶白色金杯车给大灰厂东路的盛丰家具厂送货后准备离开,一辆白色福特SUV突然开过来堵住其。其要求对方挪车,对方在车里打电话叫人,随后下车揪住其衣服,用拳头打其脸两三拳,用脚踢其的肚子和下半身,其反击给对方脸上两拳。二人扭打时其妻下车拉架。这时来了一辆白色金杯车,从车里下来七八个拿木棍的男子,一起对其进行殴打,还开走了其的金杯车,家具厂的工人告诉其对方是辛庄村联防队的。其报警后,派出所带其去家具厂调监控视频,家具厂的人说辛庄村联防队的已经把监控主机拿走了。
        经辨认,邓某1辨认出于万就是从白色福特车下来殴打其的男子。
        (2)证人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的一天,给厂里送货的邓某1在厂子大门口被联防队的人打了。厂里人告诉其,打人的有曹哲、于万、张亮等七八个联防队的人,其中于万打的最狠,邓某1被他们打倒在地,满脸都是血,之后联防队的人冲进办公室把厂子的电脑主机抢走了,他们怕警察来调监控知道他们打人的过程。事后石凤刚亲自出面调解,当时态度蛮横,说其厂子不服管理,如这事处理的不好,让其离开。邓某1在医院看病花费了一万多,其没办法只好垫付了邓某1的医药费,并让邓某1不追究石凤刚的责任。事后其还专门去村委会告诉石凤刚处置情况,石阳当时说其在辛庄村肯定待不下去了。
        经辨认,陈某2辨认出于万。
        (3)证人高某4的证言证明:一天其在车间干活,听见外面有人喊叫,出去后看见经常来送油漆的姓邓的男子躺在地上,腿受伤了。有银灰色的车挡在厂子门口,之后从门外进来一个20多岁的男子走进办公室拿走了监控主机,其因害怕没敢阻拦。
        (4)被告人于万的供述证明:2017年3月的一天,有一辆白色金杯车装满了油漆桶准备进家具厂,其以为是家具厂的车,就开车堵在该车后面,想借故找茬清理工厂。其只踹了那个司机两脚,还从村委会叫来联防队队员,让人开走了金杯车。听见对方报警,其担心留下证据就去工厂监控室,让陈某2的儿子把监控主机卸下来给其,其还把监控拔下来扔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于万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侦查卷中的部分书证,欲证明诚某家具厂属于应当清退的企业;于万辩称是邓某1先动手打人,其才动手。经查,于万无故找茬,阻拦送货司机车辆离开,在被要求挪车时,即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后还叫来联防队队员继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强行开走了被害人车辆,诚某家具厂是否属于清退企业与于万无故殴打工厂送货司机邓某1无直接关系,并不影响对于万犯罪行为的认定,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4.被告人石阳、于万、庞晓峰、曹哲伙同洪阿男、韩金龙、张小乐、王永贵以及裴洪利(另案处理)等人于2017年6月9日,在辛庄村村委会与前来索要被强行扣留车辆的被害人王某1、孙某1、张某1发生争执,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经鉴定,王某1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6月9日上午,因其的水泥罐车被辛庄村村委会无故扣留并索要罚款,其和朋友王某1的岳父孙某1到村委会欲要回车辆,后孙某1与于万发生口角并被于万殴打。其与孙某1、王某1被于万、屋内另一男子及联防队队员在于万办公室内以及会议室内数次殴打。后其发现,孙某1为了不让其和王某1再追究这事,虚构了辛庄村村委会赔偿25万元的事,实际是孙某1从亲戚处借了25万元给了王某1。其被打后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自称是村委会主任,称石阳对这个事情特别生气,让其过去道歉,要不然车要不回来。
        经辨认,张某1辨认出于万最先动手打了孙某1一个嘴巴,石阳参与打人,曹哲用水壶打了其头部;指认出被打地点是在辛庄村村委会办公楼二层的一间办公室和会议室。
        (2)被害人孙某1(绰号“老酒壶”)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六七月的一天上午,张某1的水泥罐车被辛庄村村委会扣了,让其帮着要车。其和张某1去村委会二楼于万的办公室要求还车,于万要求交纳3万元,其问于万“你什么部门就交3万”,于万站起来打了其一个嘴巴,并指使六七个联防队队员打其。后其女儿孙某2和女婿王某1也到了,王某1想拉架,那些人分两拨分别对其和王某1进行殴打,过程中又上来三四个联防队队员把张某1拽到另一个屋。后来,又来了曹哲等四五个人,曹哲用玻璃杯砸了王某1左手手腕处,打了三分钟这些人下楼了,这时张某1回到于万办公室,其看到张某1也被打了。后来石凤刚威胁其,说如其不把事情摁下来就告其寻衅滋事,有人会作证,其害怕就对王某1谎称辛庄村出了25万了结此事,实际这25万是其出的,其还让王某1去公安机关撤了案。
        经辨认,孙某1辨认出曹哲是用铁水壶打其的人,于万是打其耳光的人。
        (3)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6月,张某1的水泥罐车被辛庄村村委会扣了,张某1找其帮忙,其告诉了岳父孙某1,孙某1就和张某1去辛庄村村委会解决扣车的事。后来,其和孙某2一起赶到辛庄村村委会,刚进院子,就看见二楼一个女的喊“联防都上来”。其到二楼看到一群人对孙某1拳打脚踢,张某1已躺在过道上,楼下有人往上跑,此时有一男子持木棍之类的打其前额致其流血倒地,后其被多人殴打。其和孙某1、张某1、孙某2进一房间后,又进来六七人殴打其和张某1、孙某1,造成其左手关节处粉碎性骨折等损伤,后来其妻报警。事后,其岳父孙某1等人劝其撤案,还谎称村委会同意赔钱,其并非自愿撤案。
        经辨认,王某1指认出其与孙某1被殴打的地点是在辛庄村村委会办公楼二层的一间办公室和会议室。
        (4)证人孙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6月9日上午9时许,孙某1和张某1一起去辛庄村村委会要张某1被扣押的水泥罐车,之后其和王某1赶到村委会,进院后看到十多个人往二楼跑,其和王某1上了二楼,看到张某1躺在会议室的地上,还有一帮人正围着其父亲打。石阳站在门口说:“不管是谁,都给我打。”曹哲用手中的一根条状金属物打在了王某1前额,当时就流血了。然后这些人对王某1、孙某1拳打脚踢,其害怕就躲到其他地方。等打人的人下楼了,其去会议室把张某1扶到王某1和孙某1被打的屋里,其报警后又上来三个人,对王某1、孙某1、张某1继续拳打脚踢,打了四五分钟就都跑下楼了。后来,其父母怕影响到拆迁,劝其和王某1不要依法处理,孙某1给其25万元,称是辛庄村村委会出的钱,让王某1撤了案。
        经辨认,孙某2辨认出石阳是对张某1、王某1、孙某1进行殴打的人,曹哲是持金属物将王某1打流血的男子,于万是当时在场的男子。
        (5)证人谢某1的证言证明:石凤刚打电话威胁其丈夫时,其也在场。其听到石凤刚在电话里说,如果不撤案,就让村委会的工作人员作假证,证明是其丈夫和王某1来村委会闹事,这样肯定会把其丈夫和王某1都抓起来,石凤刚还拿其家里的非宅拆迁进行威胁。其和孙某1很恐惧,就要王某1撤案。王某1提出赔偿25万,其从妹夫冯刚处借了25万现金给其女儿,然后撤了案。
        (6)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明:其于当日8时许驾驶水泥罐车在辛庄村被联防队队员无故扣留,后其告知张某1交钱赎车。12时许看见张某1从辛庄村村委会出来,身上有明显被打痕迹。
        (7)证人乔某1的证言证明:其办公室在二楼,办公室里还有邱某1、曹哲和于万。2017年夏天的一个上午,有两个男的找于万说事,当时办公室里只有其和于万两个人。其隐约听双方提到“车把路压坏了,把车扣了”,后来不知为什么动起手来。两个男的一边压着于万,一边挥手打于万,于万一边挥胳膊,一边挣扎要起来。这时曹哲和石阳进屋了,连打带拉把他们三个人分开。期间有人喊:“去叫联防”,其就跑到楼梯口喊,当时罗守俊也喊了,很快就有联防队队员上来。其看到曹哲、石阳打了那两个人的头部、后背,当时上楼的有张亮、张小乐、郭某6、王某9,其在门口看到那两个人一个坐在地上、一个坐在凳子上。
        (8)韩建国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10时许,其和张亮、王永贵、韩金龙等联防队队员跑到大队二楼,于万在楼道里站着,他办公室里有外号“老酒壶”等三人,“老酒壶”好像头上流血了。
        (9)王永胜的证言证明:当天,其听见村委会二楼有骂人的声音,看到有联防队队员往二楼跑。其到二楼看到有一个头部破了的男子被联防队队员连拖带拽地拽到了院子里,“老酒壶”好像是在二楼过道里,楼道里还有联防队队员和妇女干部,石阳站在办公室门口,曹哲、于万等人在于万办公室里,于万办公室一片狼藉,地上还有碎玻璃和血滴。没过一会儿,其又听见骂人的声音,并看见两名男子上了二楼,之后二楼传出打骂声。
        (10)张亮的证言证明:当天,其听到辛庄村村委会楼上有人打架,让王永贵、张小乐等联防队队员上楼。
        (11)罗守俊的证言证明:2017年六七月,其看见曹哲办公室特别乱,地上有血,过了三五分钟看见有人打架,其就喊打架了。屋里有“老酒壶”,还有一个年轻男子的鼻子流血,还有一个女子,还有三个穿黑背心的男子从曹哲的办公室往外跑。
        (12)车辆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明被扣车辆信息情况。
        (13)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公安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曹某1称其驾驶水泥罐车肯定不会出现遗撒现象,辛庄村联防队队员只是以有遗撒为由,蛮横无理的扣车罚款。
        (14)辛庄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大灰厂东路甲12号属于辛庄村村委会,是北京鑫某昱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鑫某昱物业中心)保安宿舍。村委会传达室及对面的联防室是该村联防队人员办公及休息场所。
        (15)病历资料、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1、王某1、孙某1受伤的情况,其中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6)同案人洪阿男的供述证明:2017年夏的一天,庞晓峰给其打电话,其到了辛庄村村委会路口,看见庞晓峰和裴洪利已经在那等其了。庞晓峰说一起去村委会打个人,三人来到村委会二楼一个办公室,其中有三名男子,庞晓峰用手掐住较胖男子的脖子,按在椅子上,其踹了对方一脚,六人打了起来。后来其在医院碰见了石阳,庞晓峰跟石阳说了半天,其知道是石阳叫庞晓峰带人去村委会二楼打人。
        (17)同案人韩金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六七月,其在村委会一楼传达室值班,突然听到罗守俊喊“赶紧上来人,二楼打架了”。其和王永贵、张小乐等人就往村委会二楼跑,到二楼时看见石阳、于万站在于万办公室门口,于万用手擦脸上的血迹,办公室里有“老酒壶”和另一名男子。印象中,石阳在楼道里对着联防队队员喊:“给我打”。于是于万、曹哲带着联防队的人一起连拉带拽的把那名男子拽到二楼小会议室,在小会议室将那名男子围在中间拳打脚踢,大概打了两三分钟,其听石阳说都下去吧。
        经辨认,韩金龙辨认出庞晓峰、洪阿男、裴洪利、被害人张某1和孙某1。
        (18)同案人张小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6月的一天,其在联防队上班,听见村委会二楼有人喊“联防队上来”,其就跑了上去,看见石阳、于万还有曹哲正在打一个人,于万或石阳指着那个人对其说“打”。其和其他人就把那个人拽进会议室关上门围着打,会议室里有王永贵、曹哲,曹哲用垃圾筐打那个人,打了两三分钟就停了。过了一会,其看见三名男子进了村委会的门,这三人住在村委会南面的院子,三人上楼后又传出打架的动静。
        经辨认,张小乐辨认出被害人孙某1、张某1及参与殴打孙某1等人的庞晓峰、裴洪利、洪阿男。
        (19)同案人王永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六七月的一天,其在村委会传达室听到罗守俊喊“赶紧上来人,二楼打架了”。其和张小乐等人跑到二楼,看到曹哲、于万正把“老酒壶”的姑爷从于万办公室连打带推的推到楼道里,于万在楼道里喊“给我打”。于万、曹哲带着其、张小乐、王国庆、韩金龙等人把“老酒壶”的姑爷拽到二楼小会议室,在那里围着那名男子打,打了三分钟左右就停了。
        经辨认,王永贵辨认出被害人王某1、孙某1及张某1。
        (20)同案人裴洪利的供述证明:2017年六七月的一天中午,其和庞晓峰在聊天,石阳过来说在村委会和一帮人打了起来,对方有个人叫“老酒壶”,联防队已经和那些人动手打起来了。石阳越说越生气,让庞晓峰带点人再去教训那些人一下,庞晓峰就给洪阿男打电话,让洪阿男赶紧过来。其和洪阿男、庞晓峰去了村委会二楼,里面有四五个人,其中一个女的。石阳跟庞晓峰说过一个穿红马甲的人,庞晓峰进屋后就对那个穿红马甲的人打了一拳,对方还手了,打完架后其和庞晓峰等人离开了房间。
        (21)被告人石凤刚的供述证明:2016年或2017年,其在镇里开会,接到“老酒壶”的电话,说他的罐车被扣,他来村委会要车时打了起来。其回村委会后看见于万那屋特别乱,电脑砸坏了,地上都是血,其从石阳那了解到,“老酒壶”带着三四个人在于万办公室跟于万、曹哲等人发生了冲突。
        (22)被告人石阳的供述证明:“老酒壶”带着两个人到辛庄村村委会要被于万扣押的车辆的过程中,与于万、曹哲发生了肢体冲突,其看到后,骂了对方并上去拉了偏架,曹哲又打了“老酒壶”两拳,之后双方就被拉开了。于万说得再叫人收拾“老酒壶”,走到村委会后院门口把庞晓峰叫了出来,告诉庞晓峰上面有三人,把“老酒壶”几个人大概特征说了一下,对庞晓峰说“你们去揍他一顿”,其默许了。
        (23)被告人于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6月左右,联防队扣了一辆水泥罐车。后孙某1等三人到其办公室索要该车,双方发生口角,然后“老酒壶”威胁其,其就用右拳打了孙某1一拳,双方打了起来,后王永贵、张小乐等联防队队员也来殴打对方。事后,石阳把水泥罐车钥匙给其,让其给王永胜。听石阳说“老酒壶”要30万医药费,最后好像谁也没给他钱。
        经辨认,于万辨认出张某1就是与其互殴的身材较胖男子、孙某1就是与其互殴的“老酒壶”。
        (24)被告人庞晓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的一天,其在村委会后院的屋子呆着,听见村委会楼里吵吵嚷嚷。过了一会,石阳来其院里,其看到石阳脸上红肿,眼睛红了,鼻子也出血了,像是挨打了。其就问怎么回事,石阳说在村委会被“老酒壶”打了,并说“老酒壶”在村委会二楼。其想着是石阳挨了打想找人帮忙,就说过去看看。其和洪阿男、裴洪利去了村委会二楼一间办公室,其和“老酒壶”打了起来,洪阿男、裴洪利与对方两名年轻男子打了起来。
        经辨认,庞晓峰辨认出“老酒壶”、王某1、裴洪利。
        (25)被告人曹哲的供述证明:2017年六七月的一天,其在办公室看到孙某1带着一个男的来找于万,孙某1跟于万说给他点面子,把车放了,于万没同意,他们发生争吵。其看见先是于万用右拳打了孙某1头部一拳,又打了孙某1头部和面部两三下,其上前抱住孙某1拉偏手,还用拳头打了孙某1胳膊一拳,双方就拉扯打起来。石阳听到声音从他的办公室过来,其看见石阳用拳头打了孙某1头部,还踹了孙某1一脚。其和于万等人连打带推的把孙某1和他带来的那个男的推到门口。这期间孙某1带来的那个男的踹了于万一脚,于万就用手拽着那个男的头发或衣服往会议室拉,这时其听见罗守俊在一楼喊来了联防队队员。联防队队员上楼后,于万用手指着那个男的说:“给我揍他”,联防队队员就和于万一起把那个男的拽到了二楼会议室,其也进了会议室。在会议室其看到联防和于万把那个男的围起来打,其用塑料垃圾筐砸了那个男的头部。后来罗守俊对其和石阳、于万说对方报警了,石阳就使了个眼色,意思是赶紧跑。其从会议室出来时看到孙某1的女婿已经躺在楼道里了。到了后院,石阳叫了庞晓峰和洪阿男,对他们说“那几个人还在那呢,他们还没跑,你带人去前面,人在二楼,你们过去打他们”,同时石阳还向他们说了孙某1那边人的体貌特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于万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第一次斗殴中,是石阳授意于万等人殴打被害人;第二次斗殴中,于万在二楼会议室内殴打的是张某1,而非王某1;第三次斗殴发生在于万离开后,是石阳指使庞晓峰等人进行的。被告人庞晓峰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侦查卷中的庞晓峰、洪阿男的就诊凭证、张郭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欲证明:庞晓峰在案发现场时,双方呈现互殴状态,庞晓峰殴打对象仅是张某1,张某1不构成轻微伤。
        经查,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一方多人多次对被害人方进行殴打,且系被告人一方先行动手殴打,各被告人间系共同犯罪,应当承担共同责任,对于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和责任,本院将综合全部证据予以判断。
        (二)强迫交易事实
        1.被告人石凤刚、石阳、刘德武于2013年至2016年间,采取大幅提高卫生综合治理费、组织村民对王某2的北京双某减速机械厂(以下简称双某机械厂)进行围堵及停水停电等方式,强迫王某2以人民币320万元转租土地,并转让办公楼、厂房等地上建筑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03年租用了大灰厂东路乙26号的土地,后兴建了3层办公楼和3000平米厂房,另外还购买了一些机器设备,大约用了1800多万元。2013年下半年,石凤刚开始刁难其工厂,连续无缘无故停水停电多次;会计去交房租,村里会计以卫生费不对为由拒收房租,让去问石凤刚。其去找石凤刚,石说卫生费涨到了1000多元,其补交了卫生费,停水停电的事就没再发生。2014年,厂门口突然来了一帮辛庄村村民,使用扫把、手推车把工厂大门堵住了,说是工厂没交卫生费。事后其找石凤刚,石说卫生费涨到了1万元一亩地,其工厂一年得交13万元。逢年过节其给石凤刚送礼走动后,卫生费降到了2万多元,断水断电、村民闹事的情况没再发生。2014年6月,石阳让其去村委会重新签订合同。新合同约定,土地承租到期后地上物无偿转让给村里,原合同写的是折价卖给村里,其当时就表示反对。石阳态度特别蛮横,说不签就把原来的合同扯了,给其停水停电。两三天后,其厂子就被停水了,其给石凤刚打电话后才恢复供水。
        随后几个月,其反复思考后,觉得在辛庄村待不下去了,而退出合同或转租必须经过村委会。2014年七八月,其找到石凤刚,提出让他帮忙找合适买主收购厂房,石凤刚向其介绍了刘德武,其和石凤刚、刘德武商定转让价格为450万元。刘德武说话不多,偶尔说也是帮石凤刚往下压价。其与刘德武签订合同后,书面合同均被石凤刚拿走。2015年5月,刘德武来到厂里要求其尽快搬家,后因搬迁不及时,又被石凤刚压价。其共获转让费320万元,其中刘德武2次转账共计200万元、石凤刚2次给其现金共计120万元。石凤刚给其20万元尾款时,让其签了自愿离开辛庄村等协议,包括延长租期的合同。当时石凤刚说新买主不好出面,让以其的名义将合同延长。
        2016年,石凤刚曾带其参观厂房,其见里面装修十分豪华,明白石凤刚是其厂房的实际买主。北京市政府2014年推出工业污染企业搬迁的文件,但一直没有执行;2016年五六月后,丰台区出台了北京市2016年第一批退出企业奖励资金的通知,经其申请,其获2笔奖金共计120万元,辛庄村亦获20万元奖励。辛庄村是拿到20万元奖励后才知道这事的。上述文件的精神是奖励搬迁,并不是清退,其申请奖励的手续没有通过辛庄村,其企业属于一般制造企业,不属于高耗能企业,搬迁奖励也主要是因为搬走锅炉的奖励,且从没人通知其要被清退。其离开辛庄村是石凤刚逼迫的,一开始是卫生费涨价、村民堵门,后来石阳要求其修改合同,刘德武出面和其谈价格,其建设好新厂房后,石凤刚出面压价,这些都是石凤刚策划好的,就是做局想低价收购其厂子。
        经辨认,王某2辨认出石凤刚、石阳、刘德武,刘是石凤刚介绍给其签合同的男子,并指认出石凤刚居住的黑色大门院子就是双某机械厂的位置。
        (2)证人张某7的证言证明:石凤刚没当书记时,一个企业也就收几百上千元的卫生费;石凤刚当书记后,说原来的土地租金太便宜,每亩才几十块钱,租期又长,所以就以收取卫生费的名义变相提高租金。石凤刚提出来的意见,村两委会的成员没有敢不同意的。2013年开始,村委会按照每亩5000元至1万元这个标准收取卫生费了,卫生费全名好像叫综合治安服务费,其中包含了卫生费,村里是曹哲负责收取,和租金一起收取,村里的租地企业或个人要转租土地需经过村委会同意。
        (3)证人邱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村里主要负责给已经交纳卫生费的人开发票,发票抬头是辛庄村村委会,发票上盖的章也是村委会的发票章。其刚接手时,村里是按照单位每年每亩收取1万元卫生费,个人租户每年每亩收取5000元卫生费,后来单位和个人统一改成了每年每亩1万元。其收取卫生费是和曹哲收取租金一起的,租户需要同时交纳租金和卫生费,一般是曹哲联系租户,其开具发票后会在一个记事本上进行记录。
        (4)证人张某10的证言证明:王某2的工厂是曹哲让其断的电,后王某2换成供电局的变压器,其就断不了电了。
        (5)证人付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五六月的一天下午,公司的水断了,其跟王某2反映,王某2跟辛庄村的领导沟通后,当天下午水就通上了。事后其听王某2说是因为没交上涨的卫生费才停水的。大概三五天后,工厂门口有十几个妇女用十几辆小三轮车把大门堵了,班车没法进去,妇女堵门还是因为厂子的卫生费问题。堵门当天下午,工厂的水又被停了。
        (6)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或2013年的一天,其看到十几个穿着环卫服装的妇女推着环卫车堵工厂大门,下午两点还在堵门。当天村里还断了厂子的水,后来老板王某2就去找村委会领导说这事,晚饭时间来水了,过了两三天又停了一次水。这些妇女堵门时就明确说交卫生费钱。
        (7)王永胜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石凤刚在村委会上提出将承租土地的卫生费涨到每亩1万元到2万元。之前,其听说卫生费是按每亩地300元到500元的标准收取。石凤刚虽确定了收取标准,但承租人具体需要交多少、交几亩地,都是石凤刚、石阳说了算,收了多少也不公开。卫生费上涨后有些人认为收取的过高,找过村委会,其还听说有人因交不起卫生费,将土地转租给了他人。现在回头看,石凤刚提出上涨卫生费,就是为切地做铺垫,最后造成很多土地装进了石凤刚的腰包。
        (8)韩金龙的证言证明:石凤刚在辛庄村村委会一直是“一言堂”,辛庄村出租的土地都要经石凤刚同意,没有他的指示,曹哲等人不敢随便去给租户断水断电。那些被断水断电的租户都是石凤刚上台前承租的,这些地方基本被列入了拆迁范围。断水断电的主要目的是要赶那些租户走。比如石凤刚家现在住的地方以前是一个加工厂。
        (9)辛庄村两委会《会议纪要》证明:2013年4月26日,石凤刚主持召开村两委会会议,决定对该村区域内所属企业根据地块的不同收取卫生治安综合服务费每亩地1万元至2万元。
        (10)长辛店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该镇未对辛庄村收取卫生费提出过标准和要求。
        (11)《关于村委会收取卫生综合服务费(试行)的批复》、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收费文件的通知》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依照相关规定,住在农村内的流动人员及本村村民按每人每月16元标准交纳卫生费。该收费依据于2016年1月1日废止。未经批准,乡、镇政府和村委会不得自行设立向流动人员的收费项目或变相收费。
        (12)《土地租赁合同》证明:甲方农工商公司(石某1签字)与乙方双某机械厂(王某2签字)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期20年,自2003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年租金5.4万元。
        (13)双某机械厂于2005年至2014年支付水费、2004年至2013年支付卫生费、2004年至2014年支付土地租金、2004年至2018年支付电费汇总表及相关收据、发票等证明:双某机械厂2013年交纳租金12.14万元,高于往年的2万元至8万元;2013年交纳卫生费8万元,高于往年的数千元至2万元。
        (14)辛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双某机械厂在该村用地12.85亩,用于建厂,现院内所有地上物,厂房、办公室、宿舍等均系双某机械厂自行建造。
        (15)北京中某某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某盛公司)辛庄项目部出具的《关于双某机械厂不在棚改范围的说明》证明:自2016年10月编制《长辛店镇辛庄村棚改实施方案》,双某机械厂始终位于产业保留地块,不属于棚改实施范围。
        (16)北京双某之星传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公司)向鑫某泰公司支付租赁费的发票、王某2签署的《合同转让申请书》、双某公司与农工商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甲方双某机械厂与乙方刘德武签订的《转让协议》及附件等证明:农工商公司同意王某2将双某机械厂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给刘德武。双某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向鑫某泰公司交纳租赁费,其中2017年补交4.82万元(补交2017年8月31日前租赁费)、2018年为5.94万元(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租赁费)。
        (17)常某3(王某2之妻)名下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付款凭证、收条等证明:王某2收到转让款320万元。
        (18)《长辛店镇2013-2015年调整退出工业污染企业名单》等证明:双某公司(双某机械厂)不在2013-2015年调整退出工业污染企业名单内。
        (19)被告人石凤刚的供述证明:2013年左右,经村两委会讨论,村里开始收取综合卫生费,按照1万元一亩的标准对企业收取卫生费,里面还包括综治费。其现在住的房子以前是双某机械厂,转租的事是石阳具体办的。
        (20)被告人石阳的供述证明:2017年下半年,其一家人搬进了王某2的双某机械厂,搬进去之前,已经装修好了,而且三楼上还加盖了一层。其听石凤刚说是从王某2那租过来的。其父亲弄的装修。王某2这块地是保留用地,不用拆迁。
        (21)被告人刘德武(石阳妻子赵某1的舅舅)的供述证明:2014年,石凤刚通过石阳联系其,想以其名义租下辛庄村双某机械厂那块地,石凤刚作为村书记不方便出面,其答应了。签合同时,石阳联系其,其开车去辛庄村,石凤刚带其去工厂找到王某2。石凤刚向王某2介绍其想租这块地,其问王某2能否降价,王说价钱不能再降了。去双某机械厂时,工人还在施工,看不出该厂破败的情况。和王某2谈价格时,明显能感觉出来,王某2对于转让款很不满意,明显低于王的心理预期。当时其也能看出来,这么大一块地,才花这么点钱就能租过来,明显低于市场价。2014年10月和2015年7月,石凤刚分别给了其100万现金,其给王某2转了过去。2015年6月初,石凤刚给其打电话,让其催王某2赶紧搬走,其催过王某2几次。石阳曾让其签过几张代持土地的纸,具体签的哪块地记不清了。后来赵某1告诉其,石阳家准备搬到这个厂子里去住。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石凤刚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侦查卷中的部分被告人、证人言词节录及书证,欲证明:提高卫生综合服务费系村两委会集体决定,镇政府对该情况知情;村民堵门、停水的目的是收取卫生费,而非强迫交易;王某2在河北签约建设新厂在先,转让行为在后,且王某2企业属工业污染企业应当调整退出,石凤刚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无任何授权和法律政策依据的情况下,石凤刚借用集体研究的由头巧立名目,实则个人“一言堂”,决定大幅提高收取卫生综合治理费的标准,长辛店镇人民政府也明确证明并未对辛庄村收取卫生费提出过标准和要求。确定标准后也是因人收费,个人随意决定执行标准;交易标的后被石凤刚控制并改造成私宅,也并未按其制定的标准交纳卫生综合治理费,其大幅提高卫生费与组织村民堵门滋扰、强制断水断电性质相同,均是其实现强迫交易的手段。石凤刚等人从2013年就已开始刁难王某2工厂,对工厂实施断水断电,后又提出明显不合理的修改合同要求,王某2恰是因为不堪忍受,方才决定迁厂,并被迫将厂房以石凤刚提出的价格进行转让。王某2企业并不在2013-2015年调整退出工业污染企业名单内,且是否在上述企业名单内不影响对其被迫转让行为的认定,故石凤刚的辩护人出示的相关证据不能实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刘德武的行为性质问题,将在刘德武参与的最后一起强迫交易犯罪中一并进行评判分析。
        2.被告人石凤刚、石阳、于冠珍、王永胜、冯超、刘德武于2013年至2017年间,采取大幅提高卫生综合治理费、组织村民对高某的北京同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某公司)进行围堵等方式,强迫高某以人民币950万元转租相关土地,并转让公司厂房等地上建筑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3年,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同某公司与长辛店镇镇属电某厂签订了租用40亩土地的合同,土地是辛庄村的,电某厂买断了这块土地的使用权。2007年续签合同,租期20年,年租金18万元,逐年递增。租地后其花了100多万元清理平整土地,又陆续投资了2000多万建设厂房、购置机器设备。2013年,辛庄村要求其工厂按照1万元一亩的标准交纳卫生费,必须交纳45万元。其租赁协议是和电某厂签的,费用只应交给电某厂,和辛庄村无关。石凤刚和其谈判时,态度比较强硬,告诉其卫生费一分都不能少,否则后果自负,其屡次协商未果。2014年1月,辛庄村村民把工厂大门堵了,车辆无法出入,三名职工和辛庄村村民理论,后来职工说有三个村民躺地上了,辛庄村的人叫了救护车把人送到了医院。石凤刚要求其赔偿了医药费。村民围堵厂门近两个月,车辆不能进出,生产根本无法进行,工厂一直处于停产状态。2015年左右,石凤刚说找个人接手其工厂,并介绍了一个刘姓男子。石凤刚、石阳每次都亲自和其谈价格,刘姓男子来过三四次,一共谈了十几次。谈了将近一年,最终以950万元成交,连带厂房和设备都给了对方,转让的钱是石凤刚出的,转账是石阳带着刘姓男子去的,转让合同上写的是刘德武。2017年3月,石凤刚把其、电某厂负责人及刘姓男子叫到一起签订了三方转让协议。其并非自愿出让土地,当时辛庄村堵门行为导致其工厂不能生产,算上卫生费、工人的工资等,其收入根本不足以支付成本。石凤刚曾对其说,这块地其不卖也经营不了,谁也接不下这块地,其只能转让给刘姓男子。
        经辨认,高某辨认出刘德武就是租赁其土地的刘姓男子。
        (2)证人刘某5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公司于2013年接到村委会通知,卫生费由之前的每年2000元涨到每年40多万元,公司认为非常不合理,没有交纳。其和石凤刚进行过沟通,直到2015年2月未能协商解决。2015年2月的一天,辛庄村村民把厂子大门堵了,导致运送材料和产品的车辆不能进出。三天后,其和高某来到公司门口,传达室的人手刚碰到一个女村民,她就倒在地上,大喊打人了,后来又有两名村民倒地。过了10分钟左右,村里来了20多个人,警察也来了,躺下的3个人被120拉走了,听说公司赔了几万元钱。此后,村里的车每天都来公司,工厂三四个月没恢复生产。2015年,其公司进行改造时,村里来了七八个穿保安制服的男子强行将三台电焊机拉到了村委会。听高某说,村里阻拦生产是为了把公司的地转给一个姓刘的男子。2017年3月左右,刘德武和石凤刚的儿子来到公司,高某和刘德武签了一份土地转租的合同。公司转给刘德武不是自愿的,因为村里各种阻挠生产,公司经营不下去了,投资建厂、购买设备最少花了2000万元,最后转给刘德武才给公司950万元。
        经辨认,刘某5辨认出石阳和刘德武是一起来公司和高某签订合同的男子。
        (3)证人王宝10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初,辛庄村要将其公司的卫生费从几千元涨到几十万元,因费用过高工厂就没交。后有一帮老头老太太骑着电动摩托车、搬着小马扎过来堵工厂的两个门,听说是因为工厂没交卫生费。有一次,张某12要开车出门时,被三四个老头老太太阻拦,在张某12欲搬走对方车辆时,对方十来个人一拥而上,其中有一个老头和两个老太太躺地上,说是被打了,还叫了120救护车,实际上没人打他们。村民堵门持续一个月左右,不久公司没有了效益,其和很多员工都被裁员了。
        (4)证人张某1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1月左右,石凤刚派人通知说卫生费涨到了45万元,以前只交纳2000元,其公司认为涨价不合理就没交。2014年1月开始,厂门口来了20多个辛庄老百姓,他们把电动自行车停在工厂东门、西门前,拦截进出车辆。其去东门问于冠珍,于冠珍说工厂不交卫生费,老百姓有意见。早晨其要开车出厂办事,堵门的村民不让,因此发生拉扯。突然有三四个辛庄村村民躺在地上说被打了,后来被救护车接走了。接着辛庄联防队出动人员和车辆在来厂的必经之路上巡逻,阻拦给其工厂送货的,导致工厂无法生产和大量裁员,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2017年4月厂子搬迁。
        经辨认,张某12辨认出参与堵门的于冠珍。
        (5)证人韩某1的证言证明:转让土地协议必须通过村委会开会决定,会上讨论的转租土地的事都是石凤刚提的,没有不通过的。
        (6)证人孙某3的证言证明:转租土地必须经村两委会讨论,但其实就走个形式,都是石凤刚亲自提出,详细情况没人敢具体问,也没有不通过的。
        (7)证人王某11的证言证明:村防火护林队是冯超管,冯超在村里只受石凤刚、赵书连、石阳指挥,于冠珍是副书记,冯超也听于冠珍的。2014年冬,冯超告诉其,高某的工厂不交卫生费,让其通知防火队的小组长带人把厂子大门堵了。其当时通知了防火队的各个小队长。当天下午,于冠珍乘坐联防队的车去了工厂西门,其开车拉着冯超去的,防火队去了十几个人,其和于冠珍、冯超站在边上监督他们围堵工厂西门。防火队的人站在门前,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都停在大门前,拦着车辆不让进出。当时在现场于冠珍、冯超让其通知防火队七个小队的队员,每个队按照上山巡逻的时间分上下班轮流堵高某工厂的门,一共堵了20多天,曾有村民因冲突倒地进了医院。防火队负责堵门,联防队开车堵来往工厂的车子。去工厂前,于冠珍、冯超对其讲,有人问就说是村民自发来的,别说是组织去的。
        (8)证人刘某6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左右,分管其的防火队小组长给其打电话,让其到高某工厂封堵大门,并将小组分成早晚两班,其一共去了5个半天。当时防火队队长是冯超,有事时冯超通知王某11,王某11再通知小组长,冯超听石凤刚的。堵大门的原因普通队员不知道,如不去要扣工资。其去之前已经堵了几天,送货的车基本都不来了。
        (9)证人宋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冯超通知辛庄一队的防火队队员去高某的工厂,其到后看见其他组的防火队队员也在。大家根据冯超的要求,让组员把电动摩托车和自行车停在大门门口,不让车辆进出,有人问就说赶紧上大队交卫生费。其去时已经堵了几天,还发生过冲突,高某的工厂怕发生冲突已经主动锁门了。其让组里四五个老头老太太去堵门。是冯超通知去的,如果不去就算旷工。
        (10)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王某11电话通知其,让其叫上组员去高某工厂,不让车辆出入,还说去了不白去,大头给谈好了,也就是说这是石凤刚的意思。从第二天开始,其叫上六七个人组员倒班去高某的工厂堵门,当时也有其他队的防火队队员。组员把电动摩托车和自行车停在工厂两个门的门口,不让车辆进出。约十多天后王某11通知其撤走。过了几天,村里就给去的人发了四五百元现金作为去站岗和堵门的奖励。
        (11)证人申某3的证言证明:2014年初,听说防火队的几个组去高某厂子堵门去了。堵门不是防火队的工作,就是给村干部干的私活,如果不去算旷工,要是老不去,工作都得丢了。冯超是村干部,负责防火队,王某11是小队长。
        (12)证人张某13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防火队小组长于桂华安排其和几个组员去高某的厂子站岗,其到后和其他人一起阻止车辆从厂子大门出入。后来工厂有人出来,村民和工厂的人互相拉扯,其和另外两个村民摔倒了,救护车把其三人送到长辛店医院,三人就是皮外伤。王永胜去医院看望,简单问了情况后,就让三人住院了,说医药费村里给。住院期间,王永胜、于冠珍来看过几次,说等事情解决了就让出院。三人都不敢出院,因为住院是大队安排的,私自出院就是不配合大队工作。后来,于冠珍让其出院,其到大队领了1万元现金。去厂子堵门前,防火队的领导嘱咐组员,说都是自发来的,谁敢说是大队组织的,谁就回家别来上班了。其摔倒后,王永胜等人让住院,其实就是讹人,给厂子施加压力。
        (13)证人王某12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初,小组长于桂华让其和组员都去高某工厂堵门,其和李宝德、张某13等人一起去了。上午十点左右,防火队队员和厂子员工互相拉扯,其去拉架时被人推倒,后来被救护车送到医院。住院期间,于冠珍来医院看了其,其是1月底出的院。之后大约5天左右,于冠珍通知其去领赔偿款,村委会给了其1万多元钱。
        (14)证人申某4的证言证明:石凤刚当书记后,大队说要给高某租的地涨钱,高某是从电某厂租的地,不给辛庄大队钱,所以于冠珍带着其找电某厂谈过两次,要求电某厂涨钱,但没结果。后来防火队队员将高某土地的大门给堵了,当天还有人躺在地上,也报警了,之后高某租的院子一直关门。
        (15)证人张某14的证言证明:堵门一般是防火队去,防火队大部分是女的,是冯超下达命令,堵门的行为多次存在。
        (16)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明:几年前,冯超通知王某11,让王某11通知防火队的人去高某租的院子堵门。其开车拉着于桂华、张某13等去了。后来听说因为堵门打了起来,有3个村民住院。因为住院的3个村民要赔钱,其就和于冠珍一起去医院,三人出院后从于冠珍那里每人拿了1万元赔偿。
        (17)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明:电某厂和北京德某化工集团(以下简称德某集团)是同一个单位挂两个牌子,其前任与同某公司的高某签过租地合同,合同期限20年。当年的价格就是当时的市场价格,当时的地不值钱,租金按照合同递增,合同没到期,所以应该按合同上的租金履行。所谓纸片合同是不规范的合同,其单位和高某签的是正式合同,不是纸片合同。有次开会,石凤刚跟其说,他和同某公司商量好将厂子转给另一个人,需要其签字,其表示租金不差谁来干无所谓。过了大概一两个月,石阳带一个叫刘德武的和同某公司的人来其办公室,石阳拿着三方转让协议,其签了字。
        (18)曹哲的证言证明:2015年,于冠珍带队去高某的厂子丈量土地,并检查燃煤锅炉,两次其都去了。丈量土地和检查是因为高某的厂子一直不给村里交租金和卫生费。2015年左右,有十几名南沟村村民到高某的厂子堵门闹事,参与的都是村里上年纪的妇女,大部分是防火队队员。其赶到堵门现场时,冯超、王永胜这些村干部都已经在场了。
        (19)同某公司出具的《说明》、营业执照、德某集团与同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等证明同某公司和德某集团的注册信息情况。
        (20)德某集团提供的长辛店畜牧公司与辛庄村第一生产队签订的《协议书》《情况说明》、德某集团与同某公司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同某公司于2014-2016年向德某集团交纳租金的发票等证明:德某集团于1994年先后两次与辛庄村签订永久使用土地协议书,同某公司租赁该土地后,租金交给德某集团。
        (21)同某公司、德某集团与刘德武签订的《三方租地协议》以及同某公司与刘德武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高某与德某集团《终止租赁关系协议书》《情况说明》等证明:同某公司、德某集团与刘德武三方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同某公司将2009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及承租场地内的一切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全部转让给刘德武,转让价格950万元,刘德武方也可与农工商公司直接签订租赁合同,该场地如出现征地、占地等事由,地上物及经营权的补偿全部归刘德武方所有。
        (22)辛庄村第十届两委会第26次全体会议会议记录、刘德武于2017年4月28日与鑫某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德某集团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等证明:辛庄村村委会于2017年4月28日决定将德某集团租赁的土地转租给刘德武,租赁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至2037年4月30日。
        (23)同某公司出具的《关于公司厂房转让实际收入情况的说明》、收据、现金缴款单等证明:刘德武于2017年2月28日、4月27日分别向同某公司支付辛庄南路租赁转让费650万元、300万元。
        (24)同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现金卡日记账等证明:同某公司在解决三名堵门村民住院问题的过程中全部票据均已遗失,从账目记录上查到2014年1月13日支付住院押金1.5万元,1月20日支付住院押金6000元。
        (25)录像资料证明高某工厂被围堵的情况。
        (26)被告人刘德武的供述证明:2014年,石凤刚让其帮忙代签一下高某那块地的转租协议,其答应了。前期商议价格都是石凤刚、石阳办的,后石凤刚电话通知其和高某面谈。高某开价1000万,其砍了一下价格,最后950万成交。后来,石阳给其24万元,带其去和德某集团签了协议,其直接把24万现金交给了电某厂作为租金。其把所有协议都交给了石凤刚,石凤刚分两次给了其买地的现金,其依照石凤刚的通知,和高某公司的会计去银行办理了存款业务。其没有向石阳借过钱,但给石阳写过借条。因为其给了高某好几百万,又要给彭某1400万,与其个人收入差距太大,石凤刚建议其给石阳写一张欠条,对外掩人耳目。石凤刚想要通过这块地获取拆迁补偿款。换其肯定不会卖这块地的,签约时其觉得那个厂子有1万多平米,肯定不止值950万元,肯定是石凤刚跟高某谈的过程中使用了一些手段,甚至是非法的手段,其只是感到这个事情不正常。
        (27)被告人石凤刚的供述证明:高某和电某厂签的租赁合同,电某厂租的地是村里的,于冠珍说当时找高某要多占的10亩地的租金和卫生费,还跟高某闹了矛盾,冯超带着防火队去了,当时还打了110。之后高某私下找其,想1000万把地卖了,其就让石阳寻找买家,后石阳带刘德武去谈的买卖的事。
        (28)被告人石阳的供述证明:大概在2014、2015年,其听说于冠珍带着村里清洁队去堵过高某厂子的大门。2017年,其父亲告诉其,高某找其父亲想要把这块地转出去。其父亲和高某去谈的转让协议,其和其父一起与高某谈过一次,最后950万成交,现金应该是其给的刘德武,刘德武和高某公司的会计去银行存的。让刘德武代持是由于其父亲是村书记,出面签合同不方便。承租高某这块地是为了获取拆迁款,刘德武代持没有好处,就说拆迁后给他点好处。
        (29)被告人于冠珍的供述证明:其通知高某租金每年每亩涨1万元,高某不交,产生了矛盾。后来防火队队员将高某院子的大门堵了,双方发生了纠纷,高某的人将防火队队员打了,有三四个人住院了。其按石凤刚的要求到现场,派出所民警也到了现场,大家就都回去了。之后几天,还有防火队队员堵高某厂子的大门,高某后来给了其4万多的医药费。
        (30)被告人王永胜的供述证明:于冠珍在两委会会上说过高某不配合,实在不行就采取措施,给他断了水电,让他经营不了,再不行就把那块地收回来。石凤刚对于冠珍说这件事随时向他汇报。2015年的一天,石凤刚给其打电话,说高某厂子那有事,让其、于冠珍和张某6过去看看。三人赶到现场,看到冯超、防火队的人、村里妇女和民警都在,有人受伤被120拉走了。村里的妇女不会平白无故到这个厂子去,其觉得组织这些人是石凤刚同意、于冠珍组织的。后来石凤刚开会时还说“对方不赔钱就让于冠珍接着组织人堵门讨说法,直到解决为止”,其和于冠珍一起去看过受伤村民,于冠珍看望时说过高某厂子这件事还没解决,先不要出院。
        (31)被告人冯超的供述证明:安排防火队队员围堵高某工厂的具体原因其不清楚,就是让其安排防火队队员去,是于冠珍负责安排防火队队员去门口不让人进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石凤刚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侦查卷中的部分书证及被告人供述节录,欲证明:收取同某公司卫生费系经过村委会讨论决定,同某公司应当向村委会支付卫生费,但自2012年至2018年同某公司没有向村委会交纳租金、卫生费,同某公司还实际多占用了辛庄村的土地,德某集团与同某公司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属于应依法调整合同的范围;堵门行为未达到强迫交易的手段程度要求,且村民堵门与工厂转让时间跨度达三年,石凤刚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经查,在案大量证据可以证实,各被告人在该起事实中能够相互配合,采取大幅提高卫生综合治理费、组织村民对高某公司进行长时间围堵等方式,造成高某工厂无法正常经营,最终导致高某被迫转让资产,这些手段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述手段行为系一种软暴力行为方式,已达到强迫交易所要求的程度,且后期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被石家控制用于骗取腾退拆迁补偿款,实施相关手段的目的并非是为了村集体利益。
        被告人王永胜的辩护人当庭宣读了部分被告人供述节录,欲证明:王永胜不负责辛庄村合同整治工作,亦未参与实施涉及高某被强迫交易案中具体人员的组织召集活动,王永胜只是临时受他人指使到场解决争议,在该项犯罪中作用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系从犯。
        经查,王永胜接受石凤刚指令参与其中,并在参与围堵的村民受伤轻微的情况下,要求村民住院,给高某施加压力,不属于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对于其作用和地位,本院将综合予以考虑。
        故石凤刚、王永胜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证据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另,刘德武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亦不能成立,有关问题将在刘德武参与的最后一起强迫交易犯罪中一并进行评判分析。
        3.被告人石凤刚、石阳、刘德武于2013年至2015年间,采取大幅提高卫生综合治理费、威胁等方式,强迫彭某1以人民币420万元转租在辛庄村租赁的14余亩土地,并转让地上建筑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彭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1994年,其和辛庄南营生产队签了承租合同,租下大约15亩地,之后又在土地上建了学校宿舍等建筑。2003年其又跟南营生产队续签了租地合同,期限20年,年租金5万元,年卫生费3千多元。2005年左右,因为学校不景气,其将部分建筑租了出去。石凤刚担任辛庄村书记后,将年卫生费涨至10万元。2014年,因大队不让其转租,其交不起租金和卫生费。2015年2月,石阳独自到其办公室找其两次,说这个院子不许转让给任何人。第三次,石阳带着一个叫刘德武的男子来到其办公室,先查看其手机有没有录音,然后指着刘德武说,大队只允许租给刘德武,不许租给别人,他全权代表石凤刚,大队他说了算,他说的就是石凤刚说的,不同意就让其干不了。第二次见石阳和刘德武时,刘德武也在旁边帮石阳说话,让其赶紧签字,说不签其也干不了,其就觉着刘德武是和石阳一起逼其签转让协议。2015年3月,石阳带着一份转让费为430万元的合同和刘德武一起又到其办公室谈转让价钱,当时其提出转让费至少800万元,就没签,石阳临走时说:“你不签可要考虑后果。”隔了一两天,石阳和刘德武又到办公室找其,拿着一份新合同,并说其不签合同也干不下去,因为没有执照,现在变成420万元。因为石凤刚在辛庄村势力很大,其害怕不签会被报复,最终可能拿不到钱,其看到周边的院子都被石凤刚清走了,感觉其也会被清走,被迫在合同上签了字。后来其收到420万元转让费,于2015年6月搬离了院子。
        经辨认,彭某1辨认出刘德武、石阳就是找其转让土地的人。
        (2)证人彭某2的证言证明:其父亲彭某1在辛庄村南营甲1号租了一块地,被石凤刚、石阳、刘德武强迫交易弄走了。2014年初至2015年底,石阳联系其丈夫崔涛,想通过崔涛找其父亲商谈地的事,其父亲多次拒绝了石阳的要求。
        (3)证人张某10的证言证明:彭某1租的金盾学校,其也去断过水电,是张磊让其去的,听说彭某1就是因为这个气的半身不遂。
        (4)曹哲的证言证明:彭某1以个人名义承租了南营村甲1号一块20亩左右的土地,刚开始建设了某学校。2016年,石阳专门给其一份土地承租合同,这份合同中刘德武承租了原来彭某1的那块地,当时石阳没给其转让协议,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
        (5)《土地租赁合同》、收据、发票及彭某2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明:彭某1于2003年12月租赁南营西队14.39亩场地和111平米厂房及房屋,租期20年,租金每年5万元,从第六年开始年递增5%。彭某1从2004年到2014年间一直在交纳土地租赁费,2011年交纳卫生费5800元,2013年交纳环境整治治安巡视费5800元,2014年交纳环境整治治安巡视费6万元。
        (6)《合同转让申请书》《转让协议》、彭某1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条等证明:2015年3月,彭某1以420万元将辛庄村甲1号院落的土地租赁权及地上物所有权转让给刘德武,彭某1后收到刘德武转账420万元。
        (7)辛庄村与刘德武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租金交纳凭据等证明:2015年1月5日,农工商公司将位于辛庄村南营甲1号、占地约为20亩的土地租赁给刘德武,租期8年(2015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年租金5.25万元,用途仓储。刘德武2015年至2017年每年交纳租金5.25万元。
        (8)被告人刘德武的供述证明:2015年四五月,石凤刚让其帮忙签块地,后来石阳两次带其去了彭某1那。第一次没谈拢,第二次签了合同。彭某1当时对价格好像不是很满意,石阳就嚷嚷,态度不好。其去就是直接签字,其只是代持土地,帮石阳去演戏,在石阳谈判不顺利时帮石阳跟彭某1说,让彭赶紧把合同签了。合同是石阳准备的,签完字其就直接把合同交给了石阳,钱是石凤刚、石阳给的,那些拿地的钱肯定也是拿不上台面的钱,所以才会让其拿着现金去银行转账。其觉得彭某1以400多万元转让这块地不正常,这块地虽然没有高某的那块大,但是也不小,以400多万元拿下来肯定价格太低。再结合在签协议过程中彭某1跟其说的话,其觉得跟高某那块地一样,石凤刚和石阳肯定利用了他们的特殊身份,给彭某1施压,所以彭某1才同意转让。因为王某2那块地谈之前其和石凤刚、石阳在一起商量过,后来的地谈判时就按照那次套路来,签这块地前没有再单独商量。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石凤刚的辩护人当庭宣读了侦查卷中的部分证人证言节录,欲证明:彭某1选择搬离与石凤刚、石阳等人实施的具体行为无关,交易是自愿作出的。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石凤刚、石阳等人采取大幅提高卫生综合治理费、言语威胁等方式,迫使彭某1转让资产,手段行为与上述两起强迫交易事实基本一致,犯罪时间也基本重合,且后期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亦被石家控制用于骗取腾退拆迁补偿款,各起证据之间亦能相互印证,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刘德武的辩护人当庭宣读了侦查卷中的部分被告人供述节录、证人证言节录,欲证明:刘德武并未参与相关合同的磋商和谈判,更未以暴力、威胁手段对合同相对人实施强迫行为。
        经查,刘德武系石家姻亲,关系非常密切,深得石凤刚、石阳的信任,且知晓石凤刚、石阳在辛庄村的任职身份及在辛庄村的影响力,其并非土地实际承租人,也非出资者,多次按照石凤刚、石阳要求出面代替二人与土地原承租人王某2、高某、彭某1进行价格磋商、签订合同、还以合同相对方名义出面催促王某2赶紧搬厂,其理应明知高某、彭某1等人知道本人租赁的土地可能面临拆迁而仍予以转让、数百万元资金由石凤刚、石阳用现金支付等情况显然与正常交易不同。其在第一、二起强迫交易事实中,通过与王某2、高某接触,已经感觉到异常,看出对方对转让价款不满意,明显低于对方心理预期。在第三起强迫交易事实中,当场看到石阳对彭某1进行言语威胁,并帮腔催促彭某1签约,也明显感觉到了彭某1对转让不满意。综上,刘德武主观上应当明知石凤刚、石阳等人实施了强迫交易的强迫行为,客观上其本人也多次共同参与了强迫交易行为,系共同犯罪,符合强迫交易罪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人的相关证据不能实现有关证明目的,对于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被告人石阳、曹哲于2014年间,采取威胁等方式,强迫高某1提前退租在辛庄村承租的644平方米土地并无偿交出地上建筑物,后以曹哲之妻名义租赁该土地并获取地上建筑物。
        被告人石阳、张磊还于2016年至2017年间,采取断电等方式,强迫高某1以人民币330万元转租在辛庄村承租的8.1亩土地,并转让地上建筑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辛庄村承租了两块土地。一块644平米,租期10年;一块5亩地,租期20年。到2005年,其和村委会将644平米的土地合同改签为20年,租金没变。5亩地的合同上增加了3亩地,变更为8亩地,租金每年4800元。石凤刚当选村主任后的第一年,卫生费改为每亩5000元,第二年改为每亩1.5万元,第三年改为每亩1万元。2014年三四月,其到辛庄村村委会曹哲办公室交租金,曹哲告诉其,石书记就任后,因为其一人占两块地,其的租赁合同村委会不认了,不能收其租金,要求其把644平米的土地交出来,补偿款一分不给,8亩地的合同重新签。要是不交,村委会就不收租金,让其逾期违约,这样两块地都由村委会收回。其没同意就离开了,后来曹哲一直找其谈这事。到2014年8月,其怕土地真的被村委会收回,就同意将644平米土地交给村委会。曹哲起草了合同,以其不善经营为由签的退租合同。后村委会重新和其签订了那8亩地的合同,租期3年,租金每年12万多,卫生费每年8.1万元,租期到2017年5月。2017年2月,张磊找到其说要以330万元的价格收购那8亩地,其没同意。没过多久,村委会就在其承包的土地附近贴告示说要停水停电,致使租用其土地的租户都离开了。其去找曹哲谈想继续租地的事,曹哲说租金肯定要涨钱,一年50万元。其被迫将8亩地以330万元转租给了张磊。转让协议被曹哲拿走了。张磊给其330万元现金,其让张磊转账,张磊不同意。
        经辨认,高某1辨认出了张磊、曹哲。
        (2)证人张某10的证言证明:高某1的两块地其都去断水断电过,1亩地的小院,是曹哲让其去的;8亩地的大院,是张磊让其去的,听说这两块地也分别归了曹哲和张磊。
        (3)证人王某13的证言证明:曹哲告诉其村委会一块土地需要用其名义承租,让其直接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内容其没看。2015年2月,曹哲让其办理了“北京心妤建材五金商店”的营业执照,没有实际经营,做什么用途不清楚。这块地的租金和卫生费应该是曹哲以其的名义到村委会交的,这块地在2017年已经拆迁了,短信提醒拆迁款有100多万元,但曹哲说这些拆迁款中只有20万是自己家的,后曹哲把其银行卡或者存折拿走了。
        (4)证人高某5的证言证明:其儿子高某1在辛庄村租了两块地,一块1亩左右,另一块8亩多。其2017年四五月打电话给12345热线,举报石凤刚、石阳、张磊等为首的黑恶势力把高某1的两块地都收走了。其举报石凤刚是黑社会,养着一帮打手,欺压村民,贿选拉票,强切土地,主要是针对石凤刚长期以来的恶行。其当天半夜两三点打的举报电话,次日天一亮其儿子就被石阳叫到村委会,威胁其儿子如果再举报,就把其儿子的腿打断。其儿子回来后让其去湖南亲友家住了十几天躲避他们,害怕他们报复其。
        (5)王国庆的证言证明:石阳是辛庄村拆迁小组负责人,管拆迁工作。当时村民都知道非宅基地要拆迁,村里经常以卫生不合格或是断水断电的形式让涉及拆迁的租户退租。土地承租人每年交纳高额的租金和卫生费,不能在地上盖房,只有跟石家关系近的才能盖房,所以大部分人挣不到钱干不下去了。2016年左右,其听高某1说承租的地什么也干不了,每年还要交纳20万卫生费和租金,赔钱不想干了,希望650万元出手。其将高某1的需求和手机号告诉了张磊,张磊给了其3万元好处费,张磊拿这块地是为了拆迁。
        (6)《土地租赁合同》《承包合同》、发票、收据等证明:高某1于2014年4月30日与农工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8.1亩地,租期从2014年至2017年,年租金12.15万元;于2005年与辛庄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租土地644平米,承包费每年600元,租期从2005年至2025年。高某1交纳了租赁费及环境整治治安巡视费。
        (7)农工商公司与王某13的《租赁合同》证明王某132014年5月承租了高某1的小块土地。
        (8)农工商公司与高某1、张磊的《三方协议书》,高某1《转让土地申请书》《转让协议》、辛庄两委会《会议纪要》、张磊与辛庄村签订承租32亩土地的《租赁合同》等证明:高某1于2016年12月与张磊签订转让协议,以330万元将8.1亩地及一切地上物、设施的所有权转让给张磊。辛庄村两委会讨论后,张磊分别与农工商公司、鑫某泰公司于2017年3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由张磊承租位于辛庄村南营306号,面积约32亩的土地,该土地包含高某1原承租的8.1亩土地。
        (9)被告人曹哲的供述证明:其承租的这块地之前一直是高某1承租,后来高某1亲自到村委会办理了土地承租解除协议。2015年2月,其用王某13的名义在这块地上注册了“北京心妤建材五金商店”,石阳说注册公司可以多拿补偿,让其去注册的。拆迁时是石阳通知其去签的字,其就让王某13出面签了字。打到王某13农商银行卡上的补偿款有一百六七十万元。拆迁前,石阳告诉其拆迁款只能分给其二三十万元,后来石阳给其30万元现金。2017年上半年,石阳给其一份合同,合同显示张磊承租了一块32亩的土地,签订日期2017年3月,年租金64万元,合同期限10年,这块地包含之前高某1承租的土地。
        (10)被告人张磊的供述证明:2016年初,王国庆告知其高某1想要卖地,其告知了石阳。过了几天石阳说想以其名义买地,钱由他出,其出面和高某1谈,价格不能超过350万。第二天,其通过王国庆联系了高某1一起看地,后来双方达成320万元的口头协议。其分两次给了高某1共320万元现金,都是石阳给的,一起在曹哲办公室办理了土地转让手续。过了一周左右,石阳让其去村委会签了正式的租赁合同,合同的土地面积是32亩,每年租金64万元是石阳自己交的。石阳因为拆迁想要高某1的这块地,为此石阳、石凤刚还把周围的小厂子都清走了。石凤刚、石阳为了拿地多次通过提高卫生费、断水断电的方式把别人清走。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在案证据能够证实石阳、曹哲、张磊互相配合,采取威胁、断电等方式,强迫高某1转租土地及转让地上建筑物,系共同犯罪,关于石阳所提没有参与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被告人石凤刚、石阳、于万、张亮、张磊伙同韩金龙、王国庆、韩建国、刘硕(另案处理)于2018年间,在辛庄村采取威胁、强行扣留施工车辆设备、强制停工等方式,强迫北京中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某源公司)将长辛店C地块项目场地平整工程交由石阳等人承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胡某3的证言证明:2017年8月,其公司开始了前期的场平和地勘工作。有一次进行场平工作时,辛庄村联防队来了几个人,直接把机器的钥匙拔走了。其给石凤刚打电话,说些好话,过了一周把机器要了回来。第一次、第二次地勘时,村联防队来人以整治环境为由直接把地勘机器给扣到村委会去了,他们不向施工工人出示任何正式的文件或者通告,就直接扣工程设备、开走设备车辆。
        2018年4月,其所在公司开始土方工程内部招标。石凤刚联系其称村子里的小伙子们想参与土方工程,其称要走正规招标程序,其没有权利决定谁干;石凤刚称村子里干工程不太好干,很多事需要村里面去协调,如这个权力都没有就没必要谈了,有人闹事他也管不了。
        (2)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胡某3任职期间被村委会百般阻挠,影响了工期进度,所以公司调其过来换一种方式进行工作。2018年5月,公司急于让项目开工,其去拜访石凤刚。石凤刚说只有他能做好村民的工作,配合公司施工。为确保工期和加油站的拆迁工作,其当时也表达了要把土方工程给石凤刚做的意思,石凤刚说土方工程的事让石阳全权负责。不到半个月,石阳就带着刘硕和两名穿黑衣服的纹身男子来其公司谈土方项目的事。他们直接说做这个项目的价格是3500万左右,当时如果按照招标程序只需要2900余万元,多付给了石阳找来的公司635万元。双方随后谈细节,没问几句话石阳就直接拍了桌子,然后两名纹身男子冲其吼。石阳告诉其这个项目如果他们做不了,谁也做不了,后双方继续将合同的主要条款谈完了。其知道村里扣公司的设备有两次,一次以公司河道疏通太慢扣了一台挖掘机;还有一次以环保不达标扣了地勘的设备,然后公司去跟村里说情后,过了几天就把设备要了回来。答应把土方工程给石阳他们后,就没再发生过扣设备的事。之前胡某3施工时,也被辛庄村村委会扣过机械设备,于万在明面时常扣其公司的机械设备,阻碍施工,然后石凤刚再暗示要土方工程项目。
        经辨认,黄某1辨认出张亮、张磊是与石阳一起到其公司商谈C地块土方工程的两名男子。
        (3)证人伊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8月,项目开始后,村里经常以环保为由要求其公司停工。2018年五六月,其公司的地勘设备曾有两三次被村里给扣了,其一般联系石阳、于万,每次都能把设备要回来。2018年5月左右,当时其公司土方项目招投标,石凤刚通过一个部门经理问过,后来石阳给其送来一份公司资质。石阳说是石凤刚让送过来的,有事联系石凤刚。2018年4月左右,石凤刚曾多次向其表明想拿工程,还暗示这个工程给他们后,就没那么多麻烦事了,可以正常施工。2018年6月,长辛店C地块土方工程交给石凤刚、石阳后,印象里辛庄村没有再以环保不达标等进行阻挠。2018年6月左右,黄某1、郑某1、刘某7在项目部会议室和石阳、刘硕及两名男子一起谈过土方工程工期、定价等,当时郑某1问了对方好多问题,石阳在会上急了,拍了桌子,还说这个活刘硕如果干不成其他人也干不成。
        经辨认,伊某1辨认出张磊就是跟石阳一起与其商谈C地块土方工程的男子。
        (4)证人刘某7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时任北京中某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地产公司)辛庄项目工程部经理,其公司做地勘时三次被辛庄村于万等人阻挠。2018年4月16日,辛庄村的人让当时正在施工的六台钻机开出施工场地,不让继续施工。2018年5月10日,辛庄村的人再次阻挠施工,导致现场四台钻机无法继续施工,并开走两台卡车及一台汽车钻,这三台车扣了16天。扣车期间,其让人去找过于万,并保证公司尽快把环保做好,于万说不只是环保这么简单,其他的事也要清楚。第三次是5月31日,被辛庄村的人开走汽车钻一台,还拿走了一台卡车的钥匙,6月1日归还。于万每次都是强行找的理由,比如工程环保不合格、围挡未完全围起、河道未疏通等。直到2018年6月左右,石阳带刘硕到项目部开碰头会时,其才知道他们这么做是为了要土方工程。以前在别的工地被环保等部门查过,来的人都有执法证件,且会和公司的人一起去工地检查,如有违规,会书面通知整改或罚款,从来没有人进来直接把设备拉走的。这三次阻挠没有区里和镇里的人来。
        经辨认,刘某7辨认出张磊、张亮是跟石阳一起与其商谈C地块土方工程的男子。
        (5)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明:第一次阻挠施工发生在2018年4月16日,于万说其公司工地的苫盖弄的不合标准。第二次发生在2018年5月10日,辛庄村的人阻止平台钻机施工,开走了其公司工地上的两台卡车、一台汽车钻,于万说其公司工地的环保不合格,还说不只环保不合格那么简单,还有别的事,车被扣了16天。第三次发生在2018年5月28日,于万说其公司进度太慢,叫停了施工,把在河道施工现场的一辆钩机和一辆拉水车给扣了。
        (6)证人郑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6月下旬,其在会议室和辛庄村指定的土方施工单位人员进行土方合同洽谈。会上黄某1跟刘硕说希望由两家施工单位共同完成土方施工项目,刘硕说不行,希望独家施工。其多问了一句,石阳就拍桌子大声说这个活只能他们干,态度十分恶劣,并且要以每立方50元的价格承包该工程。原预算按照每立方45元,现在每立方上涨5元,超出预算336万元;算上杂填土(暂估13万立方)每立方上涨23元,超出预算299万元,总成本增加635万元。来的另两名身穿黑色T恤、脖子上戴金项链的男子,其中一人跟刘硕、石阳一起要求公司必须按照50元每立方价格签订合同;另一名体态较胖、双臂纹身的男子跟着石阳一起拍桌子威胁黄某1,工程必须他们来做,别人谁也做不了。
        经辨认,郑某1辨认出张磊、张亮就是与石阳一起和其商谈C块地土方工程的男子。
        (7)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明:施工过程中,于万以工程存在环保问题为由带人扣车,阻碍施工。其公司的工程没有环保问题,即使有问题,建委、环保局等部门会责令其公司停工整顿,也不会扣车。于万带人一共扣过三次施工车辆。
        (8)证人王某14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左右,黄某1等人向公司反映辛庄村的人以长辛店C地块环保不达标等为名扣过几次公司的地勘设备,造成项目施工进度拖延。没过多久,公司主要领导让其出面跟石凤刚对接一下,看看石凤刚具体诉求,胡某3和黄某1之前都说过石凤刚要做该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后其和伊某1、石凤刚、石阳一起吃了一次饭,石凤刚说工程由他们来干。第二天一大早,辛庄村把扣的地勘设备钥匙还了,另外想确认土石方工程的事情,石凤刚说这个土石方工程必须他们单独来干。
        (9)证人代某1的证言证明:其没有给辛庄村发过督办通知,因为长辛店镇环境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镇环境办)的工作人员会不定期下去检查,但工地内部不检查。工地内部产生的生活和建筑垃圾,均由工地自行处理,镇环境办不会因为工地内部施工相关问题,给村里发督办通知,也不会去管工地内部垃圾处理情况。
        (10)证人韩某2的证言证明:其不知道辛庄C地块具体在哪,没人和其说过辛庄C地块土方工程,其也没有参加过。
        (11)证人陈某5、张某15、王某15(三人均为地勘施工人员)的证言证明:2018年,工地施工期间受到辛庄村人员的阻挠。
        (12)证人高某6、范某2、吕某1、李某6(四人均为施工工人)的证言证明:工地施工时,被辛庄村相关人员阻挠施工、扣押设备。
        (13)证人张某14的证言及指认地点照片证明:2018年4月,张磊给韩金龙打电话,让韩金龙带着其、韩建国等四五个联防队队员去南营小区东面的工地,韩金龙说张磊让其把工地上的勘探轰走,韩金龙到工地后就让工人们全都停工。过了两三天,张磊、张亮带着其、韩金龙还有几个联防队队员又到了该工地,张磊呵斥工人停工,并让联防队队员把车开走。其、韩金龙和石萌把有勘探设备的货车开到村委会,车主问为什么,张磊和张亮说去村委会找于万解决。之后只要发现那块工地有人施工,于万、张磊他们就带队员去扣车,至少去过四五次,大概到了5月底就不再让队员去了,那块工地就正常施工了。去扣车肯定不是镇里下发的通知,正规的检查从来不用队员去。
        另,张某14对南营东面的工地进行了现场指认。
        (14)证人程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6月,张磊找到其,说有个土方工程,让其帮忙管理一下,工程首款308万元。张磊找了一个建筑公司走招投标程序,建筑公司扣11%的税款,其同意了。过了几天,张磊让洪阿男接其去工地,当时在工地的有刘硕、石阳、张磊、洪阿男,石阳给其引荐了刘硕,说现场有什么事与刘硕商量。又过了两三天,张磊给其看了一份北京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土方开发的合同。根据张磊的要求,其在合同上项目经理处签了字,又在内部分包合同上签了字。其曾提出过质疑,说两份合同都是其签不合适,但张磊说没事。石阳手底下有一帮小混混,其怕石阳报复,不得已在内部分包合同上签了字,并在工地干到6月底。石凤刚、石阳之所以一直亲自协调该工程,该工程肯定就是石凤刚、石阳的。保某公司参与该项目应该是石凤刚、石阳需要用保某公司的资质,保某公司收取管理费,其觉得这个工程实际受益者应该是石阳。
        (15)证人李保宜的证言证明:刘硕在其公司任业务经理,曾告诉其辛庄村想借用其公司资质与中某地产公司签约,其公司收11个税点。2018年7月初,刘硕拿着已准备好的内部安全承包责任协议书去村里签字,协议书上承包人签字的是程某1。2018年8月2日,甲方中某地产公司打了一笔工程款308万,其扣除税点成本后打给程某1270万余元。石阳被抓后,其让刘硕和程某1签署一份解除协议,由其公司继续施工,直到工期结束。
        (16)证人张某7的证言证明:C地块工程的具体位置是在村东北角的位置,地图上写明总用地面积126111.7平米就是C地块的总面积,这包括图中所示A-22、A-41、A-42以及A-41的外框。
        (17)北京颐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某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启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长辛店项目C地块土石方工程标书等证明:长辛店项目C地块土石方工程有三家公司参与了投标,其中北京启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报价3024万元为最低价。
        (18)中某某源公司《借款合同清单》《内部借款合同》《土方增加额计算书》《说明》《长辛店项目C地块土地预算》等证明:中某某源公司于2018年4月准备进行土方招标工作,石凤刚要求由村里施工,经协商未果,期间村里多次以各种理由扣押器械,公司迫于压力最终于当年6月与村里推荐单位签约,导致施工开始时间拖延了一个月,造成借款利息、工期延误等财务损失。
        (19)《长辛店C地块项目场地平整施工合同》等证明:中某某源公司与保某公司签订长辛店C地块项目场地平整施工合同,回填土采购及回填土回运暂估工程量65万立方米,含税综合单价50元每立方米,总计3250万元;土方外运暂估工程量2.2万立方米,含税综合单价68元每立方米,总计149.6万元。
        (20)中某某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所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辛庄村村委会告知书》、镇环境办所发《督办通知》等证明:中某某源公司为北京市长辛店A-41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A-42地块R53托幼用地、A-22地块R51中学用地项目的建设单位,2018年3月到6月,该单位收到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二份、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一份、辛庄村村委会告知书一份、镇环境办督办通知一份。文件中所涉及的问题均为施工项目场地之外,不包括C地块。
        (21)长辛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7-2018年,镇环境办对辛庄村发出督办,要求辛庄村对日常检查中发现的村内环境卫生问题进行整改,清运各类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及大件垃圾。村内环境卫生责任主体为辛庄村村委会,镇环境办行使监督检查职责,不存在授权行为。
        (22)保某公司工商资料、中某某源公司向保某公司支付费用记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保某公司给中某某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收条等证明:中某某源公司已向保某公司支付长辛店C地块场地平整施工费用308万元,保某公司税后于2018年8月6日向程某1银行卡转账200余万元。保某公司已结算工人工资。
        (23)中某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某某源公司工商资料、授权委托书、《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明:中某地产公司从北京凯迪恒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中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业公司)购入中某某源公司全部股份,中某某源公司系中某地产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
        (24)《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等证明:中某某源公司与中兵勘察设计研究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由中兵勘察设计研究院负责对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一期)相关地块进行工程勘察,暂定2018年4月14日开工,同年7月20日提交C地块勘测成果正式资料。
        (25)同案人韩金龙的供述证明:其受于万、张磊指使,去过中某地产公司工地三次,阻止施工,并扣了施工车辆。
        (26)同案人王国庆的供述证明:其曾去红山郡北侧工地阻止施工,并扣了施工设备。一般于万命令张磊、张亮,然后张磊、张亮指派联防队队员去工地阻止施工。这肯定不是镇里的行为,如果是镇里让叫停施工,肯定会来人,再叫上其和队员一起给施工单位处罚。
        (27)同案人韩建国的供述证明:2018年,其一共三次去中某工地扣设备,都是于万和张磊让去的。
        (28)同案人刘硕的供述证明:2018年4月,李保宜想干中某地产公司在辛庄的一个土方工程项目,其找石阳,石阳说早就定好谁干了。过了一个月,石阳约其去中某地产公司项目部。其到后见到了石阳和他带的两名男子以及中某地产公司的黄某1、刘某7、郑某1。双方谈话期间,石阳拍了桌子,张亮在会议室说,这是在辛庄,这个活他们干不了,谁也别想干。后郑某1让其准备一份标书投标,公司后来中标了。其就去找石阳,石阳让其把工程转包给程某1,扣了税费后将剩下的工程款转给程某1,程某1是保某公司做土方工程分包的负责人。中某地产公司曾给其公司打了308万元工程款,其按照分包合同扣除11%税点后,将剩下工程款打给了程某1。
        (29)被告人石凤刚的供述证明:2017年或2018年,王永胜给其打电话,说中某地产公司开槽施工,于万把中某地产公司的勘探车给扣了,原因是水道被施工队平了。其跟胡某3说开槽施工最好使用韩某2的施工队。
        (30)被告人石阳的供述证明:2018年四五月的一天,刘硕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接长辛店C地块土方工程,其说尽量帮忙。中某地块施工存在环境问题,借这个机会,其指使于万到工地扣了几次设备,要求整改。后来于万每次去检查施工都扣车扣设备,伊某1打电话让其跟于万说情时,其就借机推荐刘硕的保某公司承接土方工程。五六月份,伊某1给其打电话,让村里派个主管到项目部开碰头会。其带着张磊、刘硕去了。会上,中某有个女的问了刘硕好多问题。其听了心里很不舒服,就把手机还是笔记本拍到桌子上,很生气的说了她几句。过了一个月左右,刘硕告诉其说工程已经拿下,准备进场施工。张磊问其找程某1做工程监理行不行,其同意了。后来张磊应该是帮着刘硕找大车和程某1,还找了洪阿男负责现场工地施工,其跟于万嘱咐尽量别停工。
        (31)被告人于万的供述证明:第一次扣设备是其让张亮去的,不久就把车发还了。第二次和第三次是同一天,其看到河道那有挖掘机、洒水车和两个勘探车在施工,其让张亮等人把车开到村委会。第四次,其让王某19等人扣了一把打桩机钥匙、两把发电箱钥匙、一个工具包。C地块盖别墅那扣了三四次,去现场扣东西其说了算,其不在时交代给张亮他们。有一次,其问石阳是否准许施工,石阳要其先扣设备回来。刘某7向其要车,其说还没收到领导通知,后来其忘了是石阳还是石凤刚给其打电话,说车可以让他们领了。2018年4月,其告诉了石阳扣中某施工设备的事,石阳说的大概意思是让其盯着这事,别让他们继续施工。大概是在扣设备三四次后,石阳跟其说要拿中某地产公司工地的土方工程。
        (32)被告人张磊的供述证明:2018年六七月,石阳带其到中某公司项目部交给伊某1一个建筑公司资质材料。过了十天左右,石阳带其和刘硕一起去了中某地产公司项目部谈工程价格。石阳有一次让其去中某的工地扣施工设备,并阻止施工。后来石阳跟中某谈判拍桌子吓唬人家时其也在场。中某地产公司的土方工程是石阳安排其来干的,洪阿男也是石阳安排过来的,但进场后的具体分工是其负责。结算回来的工程款也要听石阳的,其要想用钱也需要石阳同意才可以。石阳首先找刘硕,让刘硕用保某公司的资质跟中某地产公司签土方工程合同;之后找程某1担任施工现场负责人,其负责找施工机械和大车。刘硕和其还需要和交通队、城管部门协调关系。
        (33)被告人张亮的供述证明:石阳曾让其开车带刘硕去过一趟红山郡小区的一个公司,其和石阳等人在楼上会议室等要见面的人。其曾在于万指使下,两次将中某地产公司地勘车扣到村委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石凤刚的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卷中的部分被告人、证人言词节录及书证,欲证明:保某公司经过正规程序取得工程项目;中某某源公司于2018年6月底开工前没有合法手续,施工现场存在诸多环保问题,部分证人证言不真实;石阳指示刘硕将该工程转包给程某1,整个过程中石阳并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石阳、程某1在此工程中并未获利。
        被告人于万的辩护人当庭出示、宣读了侦查卷中的部分证人证言节录、书证、于万手机提取鉴定意见等,欲证明:于万对辛庄村域内工地有检查、督促整改的职责,在2018年对环保问题不达标的C地块施工现场进行设备扣押,要求进行整改,合乎镇政府要求;长辛店镇曾向辛庄村发督办通知、检查通知,督办通知包括对工地督办要求,证人代某1证言不实;镇政府认为于万职责包括辛庄村域范围里的施工现场内部环保问题,并有权进行相应管理和处罚;于万曾将扣押施工单位渣土车辆的事情告知过纪委;在石阳实际承接土方工程后,仍然有扣留钩机钥匙等停工行为。
        被告人张亮的辩护人当庭宣读了部分被告人、证人言词节录,欲证明:张亮无事先通谋、无犯意联络,不具备强迫交易的主观故意;张亮未参与谈判过程,无强迫行为,也不参与涉案工程项目的管理、施工,没有获取任何利益。
        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于万及辛庄村村委会均无对施工工地内部环保和违规施工进行查处的独立行政执法权,亦无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相关授权,无权对工地内部进行相关执法,更无权对工地内部实施强制停工、强扣施工设备等行为,石凤刚、石阳、于万、张亮、张磊等人组织联防队队员打着环保不达标、工地违规施工的幌子违法要求工地停工、强扣施工设备,实欲通过有组织的滋扰行为迫使中某某源公司将土方工程项目交由石阳等人承接;工程项目确定由石阳等人承接后,仅是借用保某公司施工资质,签署了施工合同,石阳安排程某1、张磊、洪阿男等人具体负责管理施工现场。于万、张亮、张磊等人亲自参与了有组织滋扰行为,石阳、张亮、张磊等人还参与了与发包方具体谈判,其间石阳为达到独立承揽工程的目的,对发包方人员进行了言语威胁,石凤刚进行幕后指挥策划,并亲自联系工程发包方负责人提出索要工程的要求,上述各被告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了强迫交易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上述辩护人所宣读、出示的证据不能实现证明目的,且不影响犯罪事实的认定。
        (三)敲诈勒索事实
        1.被告人于万、罗守俊伙同他人于2017年3月15日,以压坏辛庄村路面为由,强行扣留被害人孟某1驾驶的车辆,后以此勒索孟某1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孟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3月的一天晚上10点钟左右,其开着十轮货车(绿色欧曼牌自卸型货车)空车从北宫山下来时,看见前方有大车停着挡路,其从侧面过不去就准备掉头找其他路,这时有辆白色SUV开到其车前面倒车。其停车后,从SUV车里下来一个戴眼镜的男子让其下车,他还从路边捡了块砖头对其说,如果不下车就砸车玻璃。其下车后,对方拿着砖头还要砸其,让其把手机交出来,其害怕就交了。该男子说要扣车,同时又过来两名男子,戴眼镜的男子让其把车开到辛庄村村委会,并把钥匙拿走了。第二天早上,其在辛庄村村委会门口问戴眼镜的男子扣车原因,该人说车把路压坏了,要罚5万元。下午其打110报警,派出所民警出警后,把其带进村委会办公室进行协调,这时其才知道扣车的男子叫于万,村委会还来了名叫石阳的男子。于万说最低交3万元罚款,其没同意。其托老乡张某16疏通关系后,交给于万2万元现金,取走了车。
        经辨认,孟某1辨认出于万就是扣其车辆并索要罚款的男子。
        (2)证人张某16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孟某1给其打电话说他的车被辛庄村联防队扣了,让其找人让他们别扣车了。其带孟某1找其朋友小史帮忙,三人一起去的辛庄村村委会。孟某1指着村务公示栏于万和石阳的照片说,车被扣时于万和石阳都在场。小史找于万问能不能少交罚款,结果被轰了出来。过了几天,其又找到一个姓郭的朋友帮忙,第二天姓郭的朋友给其打电话说,低于2万元取不回车。其和孟某1去了辛庄村联防队队长办公室,里面坐着石阳和于万。其问于万能不能少交点钱,于万说不能少。后来孟某1进去交了2万块钱就把车开走了,没有什么交款凭证。
        经辨认,张某16辨认出于万就是其在辛庄村村委会二楼见到的罚孟某1钱款的男子。
        (3)证人史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张某16带着一个叫小孟的人找其,说小孟的车被辛庄村联防队给扣了,让其帮忙。三人去了辛庄村村委会,在门口,小孟指着旁边停放的一辆绿色十轮货车说这就是他的车,其看到车是空的。三人到了联防队办公室,问能不能少交罚款,里面男子说3万元一分钱不能少,三人就离开了。
        经辨认,史某1辨认出于万就是辛庄村村委会联防队的领导。
        (4)孟某1名下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孟某1于2017年3月22日在ATM机取款1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于万的辩护人当庭宣读了侦查卷中证人崔世杰的证言,欲证明孟某1的十轮货车存在挂断村里电线的可能。经查,上述欲证明事项无确切证据予以证实,不能实现证明目的,且不影响对犯罪事实的认定。
        2.被告人张亮伙同他人于2018年6月5日,以在辛庄村乱扔垃圾为由,强行扣留被害人张某2驾驶的车辆,后以此勒索张某2人民币3万元。因故未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其开着一辆五菱面包车,拉着七八个装烟酒的废纸箱准备扔在辛庄的垃圾站。这时,马路上开过来一辆金杯车,从车上下来七八个人,他们说这里不准扔垃圾,车得扣,就把其的车开走了。其打听后才知道辛庄村村委会经常在那里扣车。其去了辛庄村村委会,在保卫室有一群纹身光膀子的人,其中一个人让其交纳3万元罚款。后其拨打12345市长热线投诉,两三个月内打了三四次。一天一个自称是长辛店镇政府工作人员的人给其打电话,让其去辛庄村,到后对方把钥匙还给了其,没交罚款。
        经辨认,张某2辩认出向其索要罚款的男子是张亮。
        (2)证人庞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6月的一天,其丈夫张某2开着五菱面包车去辛庄村附近送货,车被辛庄村村委会扣了,原因是张某2往垃圾站扔五六个纸箱和几个酒瓶子。第三天张某2又去了一趟村委会,回来告诉其村委会要罚3万元才能取回车。其当时特生气,立即拨打12345热线举报。8月31日左右,其在店里接到一个自称是镇政府工作人员的男子打给张某2的电话,告诉其去辛庄村村委会取车。第二天张某2把面包车开了回来。
        (3)市长热线12345举报件证明:张某2举报2018年6月5日辛庄村村委会工作人员以其乱倒垃圾为由扣其车辆并随意索要罚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亮的辩护人当庭宣读了部分被告人供述节录及被害人陈述节录等,欲证明:张亮的扣车行为是依照村规民约实施的职务行为,张亮无权决定是否罚款;张亮未从中获取非法收益,未获得工资以外的任何奖励;扣车行为在张亮任职之前已经长期存在;联防队并非无故扣车,扣车原因是车主有遗撒或乱倒渣土、垃圾等污染环境的行为;警方出警后,对联防队扣车行为作出的认定,足以使张亮等人相信村规民约的合理性、合法性。
        经查,村规民约必须首先要符合法律规定,辛庄村村委会或联防队均无扣车罚款的行政执法权,擅自扣车,并以扣车为要挟勒索被害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警方当时出警后的初步处置,不影响对犯罪行为的追诉,故辩护人宣读的相关证据不能实现证明目的,且不影响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
        3.被告人于万、张亮、罗守俊及王国庆、张小乐等人于2018年6月19日,以在辛庄村乱扔垃圾为由,强行扣留被害人王某3驾驶的车辆,后以此勒索王某3人民币1万元及玉溪牌香烟两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6月19日上午9时,其跟姓慕的伙计开车到辛庄村垃圾站附近,下车准备把车里的三四个鞋盒扔到垃圾站。刚拉开车门还没拿出鞋盒,其就被一群人围住,说其乱扔垃圾,将其车强行开走,让其去辛庄村村委会处理扣车的事。其到辛庄村村委会,在门卫室对面的屋子里坐着扣车的那帮人。其问找谁处理扣车的事,没人理其。后来联防室内有个人出来抽烟,该人就是把车开走的那个人,告诉其这事得找于万。6月20日上午8点多,其提前准备好两条玉溪牌香烟装在黑色双肩背包里到村委会门口等于万。等到下午两点多,其去办公室找于万,于万说其乱扔垃圾触犯了环保法,要罚其5万元,还说其不该报警。其说了半天好话,最后于万同意其交1万元取回车。其通过微信给朋友曹某2转账1万元,曹某2用他的建设银行卡在ATM机取出1万现金给其,其又把1万元现金和两条玉溪烟一块给了于万,把车开走了。
        经辨认,王某3辩认出于万是向其索要罚款的人,王国庆、张小乐、张亮是拦下其车辆的人。
        (2)证人慕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的一天早上,王某3开车带其到大灰厂库房拉货,中途王某3在距离大灰厂库房不远的垃圾站停车,准备把车厢里的三四个白色纸板扔到垃圾站。还没扔时,两个男子从车头方向走过来说不让扔垃圾,不让王某3走,其中一人打电话叫人过来。过了大约半小时,有两辆车开过来,下来至少三个人,一个胖子上车把王某3的车开走了。后来王某3一个人去村委会交涉。
        (3)证人曹某2的证言证明:2018年6月20日上午9点左右,王某3给其打电话,让其到辛庄村村委会门口送充电宝。其到后,王某3说因为在辛庄村扔纸箱他的车被扣了,需交纳1万元罚款,向其借钱,还通过微信给其转了1万元。其开车取现1万元交给了王某3,王某3路上说背包里有两条给村委会的人买的玉溪烟。
        (4)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明:2018年6月20日,王某3说前一天在辛庄垃圾站还没扔垃圾时就被联防队围住并扣了车,让其开车去接他。当天下午4时许,其开车到了辛庄村村委会,王某3给其看了双肩包里的两条玉溪烟和1万现金。一小时后,其看见王某3跟一个戴眼镜的男子进了村委会,过了几分钟王某3开着车从隔壁院里出来,王某3说把钱和烟都给这个戴眼镜的男子。
        (5)被扣车辆照片、付款截图、微信转账信息截图、曹某2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王某3被扣的车辆为灰色东风风行菱智;王某3通过微信于2018年6月19日支付了452元,次日通过微信转给曹某21万元,曹某2当日取现1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于万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于万、于冠珍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本案事发时段正处于长辛店镇百日环境整治专项工作期间,事发的6月19日上午恰好有区环境办的联合检查,镇村两级整治力度很强,于冠珍将村联防队当天扣押另一辆倒垃圾车辆的情况通报在微信群中,代某1等人均知情。
        被告人张亮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侦查卷中的110接处警记录等,欲证明:张亮只实施了扣押车辆的行为,无权决定罚款,不负责收罚款,也未敲诈王某3财物;警方认可辛庄村的村规民约,认为查处相关车辆是村委会联防队的职务行为,车主应与村委会沟通解决。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害人仅因在垃圾站欲扔少量垃圾,就被于万、张亮等人擅自强行扣车、索要大额罚款,违法犯罪行为与所谓镇环境整治专项工作并无关联,所谓整治专项工作不过是于万等人实施强行扣车进而强行索要大额钱款的借口,所实施的行为仍是以索要钱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这一系列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且各被告人互相配合,系共同犯罪,应对全部行为负责,故辩护人出示的相关证据不能实现证明目的,亦不影响犯罪事实的认定。
        认定上述敲诈勒索事实的证据还有:
        (1)王永胜的证言证明:辛庄村的经济来源,包括综合治理费与联防队每年扣大货车的罚款,罚多少钱是于万决定,罚款交给罗守俊。村里联防队和综治办负责扣车,扣来的车停在村委会的院子外面,扣车罚款以辛庄村村委会名义进行,村里没有专门开会表决过扣车罚款的事。
        (2)程胜利的证言证明:其担任过联防队队长,联防队工作以治安巡逻为主,还有查扣车辆等。一般是大车罚5万,小车罚2万,谁抓到倒垃圾的车并罚了款,就返给抓到车的人罚款数额的40%。联防队查扣的都是倒垃圾的车,偶尔也查扣一些将路面压坏的大车,还有就是外来的车辆往村里垃圾站倒垃圾的,要是倒垃圾多的话还扣车。后来张亮接管了联防队。其带联防队时,罚款都是其带着被扣车的司机交给会计罗守俊,只收现金,然后罗守俊给司机开一个收据,抬头是卫生费,返点也是罗守俊负责发放,谁领钱谁签字。
        (3)证人乔某2的证言证明:其自2012年8月到2018年8月担任辛庄村村委会门卫,管联防的领导让门卫帮忙看着那些扣下的车辆,联防队同意发还被扣车辆钥匙后,来取车的车主当着其面给联防队领导打电话,其接过电话跟联防队领导于万、张亮或者张磊确认后,让车主在门卫室放钥匙的抽屉里找钥匙,车主自己去开车。
        (4)辛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经查阅辛庄村各类规章制度、村规民约及村民自治章程等,无扣车罚款的相关规定。
        (5)中共长辛店镇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辛庄村村委会扣车罚款事宜未向长辛店镇政府进行过备案。
        (6)同案人王国庆的供述证明:有一次在村委会开会,石凤刚定的扣车罚款,说对乱倒垃圾的车进行罚款,大车罚5万元,小车没说罚多少。有一次其扣了一辆车,是在村里垃圾池那里扣的车,把车开回村委会后,车主去村委会解决问题,这次扣车张亮、张小乐都在。过了几天,好像是有人发过玉溪烟。扣车罚多少钱,一般是石凤刚、于万、石阳这些管事的人定。
        (7)同案人张小乐的供述证明:2018年6月19日上午8时左右,有一辆东风风行菱智车,在辛庄垃圾站未倒垃圾的情况下被扣,好像是准备扔几个盒子,其当时参与把车扣在村委会了。车主当时报了警,民警到村委会找张亮和车主一起解决这件事。张亮和于万后续怎么处理一般都不跟队员说,只是最后告诉结果,让其把钥匙还给车主,有时给几盒烟,说是被扣车主给的。这件事应该是每人给了一两盒烟。扣车有时是张亮通知队员去,有时是联防队巡逻发现的,罚款金额是于万和张亮来定,车主把罚款交到罗守俊那里,其知道有罚款40%返钱的说法,但是其从来没有拿到过。
        (8)被告人于万的供述证明:联防队或村委会的人员都可以扣车,其一般告诉车主交纳5万元罚款才能领车。有时车主会托关系找石凤刚或石阳,其根据石凤刚和石阳的指示收取或不收罚款,罚款多少由石凤刚父子定。2017年3月,别人告诉其村防火道有大车过,一天其在村防火道遇见一辆绿色十轮大货车,其堵住车辆,还从路边捡了半块砖头冲司机比划。司机下车后,其把司机手机要过来,又叫来了联防队张某14、张岩林等三人,让联防队队员上了十轮货车和司机一起把车开到村委会,把手机还给了司机。司机没托关系,过了几天就把罚款交给了罗守俊或者石阳了,之后其就把车钥匙还给了司机。正常情况下,是其带着司机去罗守俊处交罚款,罗守俊不在时其就先放抽屉里,改天再交。其不在时,罗守俊会给其打电话。有时其也把钱直接交给石阳或者张磊,交给他俩的钱加起来有10万元左右,这些钱都买加油卡和礼品用来送礼了,石阳和张磊还从罗守俊收的罚款里拿钱买东西送礼用。原来村里定的是将扣车罚款的40%作为提成,但石阳没给联防队队员提成。罚车的钱不入账,其听见过石阳给罗守俊打电话,让罗守俊用扣车的钱买加油卡。
        (9)被告人张亮的供述证明:联防队就是负责扣车,扣完车其告诉于万,于万如在办公室,就让车主来找于万解决,不在的话就第二天再说,一般这种事在于万这个层级就解决了,罚款都是于万定。从其当联防队队长,大车扣过一辆,村里扣的最多的应该是小面包车,都是往辛庄村垃圾池里倒垃圾的。最近一次扣车是2018年五六月的一天晚上,其看见有个类似五菱小面包车倒垃圾,其拦下车后就让联防队值夜班的人来处理,也告诉了于万。2018年6月,联防队队员告诉其村里扣了一辆倒垃圾的东风风行菱智,处理这事时其也在场,事情处理完后,于万通知联防队队员把钥匙还给事主。其听说过村里有这么一个规定,联防队扣车的人有扣车款40%的奖励,但是其没收到过,罗守俊负责收钱管账。
        (10)被告人罗守俊的供述证明:其当村会计之前,村里就收过车辆罚款,听于万说罚款一般是以车辆压坏路面或者乱倒垃圾为由,少则几千,多则几万。其问过石凤刚,石凤刚说仍按照以前的标准,罚款的40%给联防队队员提成。一般是于万带司机来交罚款,其给开环境治理费的收据,钱存村委会账上,40%的提成以加班补助费的名义,发给联防队队员现金。其大概收过百八十辆车的罚款,车辆被扣后停在村委会后院或者门口路边。联防队从其这里领盖过章的空白收据,是否都交回来记不清了。于万交来的钱有时候不入账,直接交石凤刚或石阳使用,石凤刚父子有时也直接从其这拿钱,不写字条也没有收据,最少有十几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罗守俊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害人未将款项交给罗守俊,也未见到罗守俊参与扣车,罗守俊对扣车罚款事项缺乏违法性认识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罗守俊负责收取和管理敲诈勒索所得钱款,是敲诈勒索共同犯罪的一个重要环节;罗守俊本人亦供述其收取的钱款中包括以压坏路面、乱倒垃圾为由向被扣车辆车主索要的钱款,对相关犯罪事实并未表示异议,说明其主观上明知联防队队员擅自扣车以勒索钱款,故上述辩护人所提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阻碍军人执行职务事实
        被告人石阳于2014年7月15日上午,驾车擅自闯入某部因进行涉密军事活动而封闭的某场地,不顾在此执行警戒任务的战士刘某的警告和劝离,强行驾车将刘某撞倒,并对在场执行任务的战士翟某等人进行辱骂,后被告人石凤刚、石阳纠集被告人于万、于冠珍、王永胜、张亮以及韩金龙、程胜利、王国庆、张小乐、王某16(另行处理)等人到现场,以拳打脚踢、当众掌掴、辱骂威胁等方式阻碍军事活动进行,导致军事活动被迫中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时为某部战士)的证言证明:2014年的一天上午10点多,在部队的专用试验场地,部队进行涉密军事试验活动,其和翟某在跑道旁边的一个路口设卡,试验场地有警示牌,写着“军事重地,严禁入内”等警示语。一辆越野车不顾警戒线直接快速向跑道开过来,其上前示意停车,但对方没有减速反而加速开向其,其来不及躲避,在车开到其面前时,其抬起脚挡了一下,被车撞了后退好几米倒在地上,开车男子下车后开始打电话叫人。翟某看见了完整过程,赶紧过来并报告了班长麻某。紧接着麻某、温某还有部队的其他人也来了,这时军事试验已被迫停止了。其向领导如实汇报了闯岗撞人情况。那名男子叫的人开车来了,10多名男子下车,有的人手里拿着砍刀,有几个人穿着保安衣服,这些人气势汹汹、骂骂咧咧质问谁踹了车。撞其的那个男子踹了其好几脚,翟某质问对方为什么开车撞人还打人,撞其的那个男子就让他们的人打翟某,把翟某推倒并拳打脚踢,还用刀背打了翟某几下,部队的人上去拉架时也被打了。温某看情况不好,就把其拉上部队的车,对方的人围过来让其下车。后来部队的科长蒋某要求其下车,下车后对方又对翟某拳打脚踢。后来撞其的那个男子威胁说,谁说他撞人就打谁。期间又来了一个女的,一下车就破口大骂,还教育战士说人民的子弟兵不能欺压老百姓。后来为了平息事情,部队领导商量让其和战友给撞其的男子道歉。第一次道歉时,撞其的那个男子说不行,到第三次道歉才接受,还说“你们记住,以后老实点,老子不怕你们报复”,该人是现场指挥打人的。当时战士都是穿着部队制式迷彩服执行军事试验警戒任务。
        2.证人翟某(时为某部战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上午10时左右,一辆越野车闯过部队第一道岗,刘某跑过去用身体拦那辆车,那辆车一个急刹车,但还是把刘某撞倒了。车上下来一名男子,下车就骂刘某脏话,其马上跑过去解释部队正在进行军事试验,需要封闭这条路,让对方挪车,对方不挪,其马上用对讲机汇报有人闯岗。那名男子开始打电话。过了一会,部队车队队长麻某和温某来了。麻某和温某解释试验设备快来了,让对方赶快挪车,对方也不挪。十多分钟后,来了两辆面包车,下来十人左右,其中一个胖子手里拿着刀,还有几个手里拿着棍子。那名开越野车的男子带着那些人将部队的人围住。他先动手打了刘某一巴掌,然后打了其一巴掌并将其踹倒,其倒地后有六七个人围上来对其拳打脚踢。后来其被同事拉开了,并被扶上了车,当时车上有温某,后来刘某也上了车。这期间还有一名女子,指着部队的人骂,骂的很难听,还喊让部队的人给道歉。部队领导来后让其和刘某、温某下车。下车后三人站成一排,一起向那名开越野车的男子道歉。当时都是抬头挺胸的站着,那名女子说你们是道歉的样子吗,让三人把都头低下。道歉后那名开越野车的男子打了三人每人一巴掌,嘴里骂着脏话。当时其受伤了,右手无名指出血,头部出血,头上还被打的起了几个包,之后去了301医院。
        经辨认,翟某辨认出石阳是案发时驾车闯入警戒区域并殴打警戒士兵的男子。
        3.证人温某(时为某部战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那天上午10时左右,其接到警戒人员电话,说有地方人员开车撞人闯岗,阻拦无效,车已经进入试验场地,让马上去处理。其接到电话后,通知了当时的车队队长麻某。其开车带着麻某到达现场,看见一辆黑色现代越野车停在了试验场地的入口正中间,完全挡住了试验车辆的道路,车旁一名男子正在辱骂负责警戒的战士刘某。其听见男子骂脏话,还说“弄死你、知道我是谁吗、我就要进去”。麻某上去告诉对方这是保密活动,无关人员不能入内,对方仍不退让,上车关车门打电话。麻某让对方赶紧离开,并报告上级暂停了试验。十多分钟后,一辆金杯车闯开了第一道警戒线,从车上下来了至少七八人,有几个人穿着保安制服,为首的是一个胖子,手里拿着砍刀,其他人手里都拿着棍子,朝部队的人走过来,边走边骂脏话,说谁动他们哥了,还想不想要命了等,其中一人还扔了根棍子过来砸到了一个战士的后背。开越野车的男子指着刘某说就是刘某不让进,那几个人就冲上来把刘某拽过去踹倒,对刘某进行拳打脚踢。其和部队的人马上上前把刘某拉出来,其把刘某拉开后,就上车里坐着了。这时开越野车的男子指着其说是其开车带人来的,让那些人把其拽下来,然后来了三四个人拉开车门上车想把其拽下去,其抓着方向盘,没有被拽下车。这时开越野车的男子又指着翟某说这个人也拦他了,随后那个胖子带着两三个人上去抓住翟某并对翟某拳打脚踢,开越野车的男子也冲过去打了翟某耳光,还踢了翟某。这时,部队试验场的车队队长张某来到现场,一再命令其下车,其就下来了。其朝开越野车的男子走过去,走到他面前,还没说话那男子就冲上来打了其一耳光,骂其还抬腿踹其。过了大概五六分钟,试验场的副场长刘某某到了现场,向在场的战士问了情况。这时又来了一辆面包车,车上下来5个人,为首的是一名中年女子,她一下车就指着警戒战士骂脏话,还说“谁动了我侄子,不想活了”。
        经辨认,温某辨认出石阳是驾驶黑色越野车闯卡并纠集他人殴打其与翟某的男子;张亮是殴打刘某与翟某的男子;于冠珍是大声质问谁打了她侄子的女子。
        4.证人麻某(时任某部勤务汽车队队长)的证言证明:试验当天上午9点左右,其听到对讲机里战士翟某报告说有车辆闯入卡口,其和温某立即驱车赶到现场。一名年轻男子说战士把他驾驶的越野车踹了,其向战士翟某和刘某了解情况,战士称是该名男子驾车强行闯卡,并将上前阻拦的刘某撞倒。其给年轻男子说正在进行军事活动,无关人员和车辆禁止入内。年轻男子就开始骂骂咧咧,并拿电话叫人,其赶紧给部队领导通报情况。过了几分钟,部队领导到场了。对方男子叫来了两辆车,车上下来10多个男子,手里拿着钢管、砍刀等凶器。那些人上来就对部队的人骂骂咧咧,开越野车的年轻男子要求部队给他道歉,部队领导担心对方闹事就让战士道歉。翟某、温某、刘某三人依次给那名年轻男子道歉,那名年轻男子扇了他们每人一个耳光,在扇翟某时,还踹了翟某一脚,把翟某踹倒了。
        5.证人曾某(时任某部参谋)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部队正在进行军事试验,领导通知其说有地方人员闯入跑道,并与战士发生了冲突,让其赶紧报警。其拨打110报警,后赶去现场,看见几个战士、领导与20多个地方人员在那里,还有3辆地方车辆停在跑道里,其中有个中年妇女在大声嚷嚷。警察到现场后其就离开了。
        6.证人蒋某(时任某部参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接到车队队长麻某的报告,说地方人员开车闯入试验场地并与战士发生冲突,其立即赶往现场。到现场后,发现部队干部麻某、张某,战士温某、翟某、刘某在场,温某和刘某在部队的一辆车里。有一辆地方越野车和一辆金杯车停在试验场地内,有10多个男子,手里拿着棍子和棒子,还有一个男子手里拿着刀,他们都站在试验场地里,其中一名矮个男子在辱骂战士,辱骂过程中这个男子指着翟某说“这个战士拦我车了”,紧接着对方其他男子就对翟某拳打脚踢,把翟某打倒在地,矮个男子也动手了。部队人员赶紧过去拉开他们,告知矮个男子殴打战士的行为是不对的,矮个男子趁战士不注意又扇了翟某一个耳光,还要求战士给他道歉。后有个自称是矮个男子长辈的女子来了,还有3个男子一起来的,说这是村里的地方,应该让通过。
        经辨认,蒋某辨认出石阳为殴打并掌掴翟某的矮个男子。
        7.证人张某(时任某部装备管理科科长)的证言证明:某部在组织军事试验期间,战士与地方人员有冲突,让其过去看看。其到现场后,看见10多个地方人员将三五个战士围住并进行推搡,其就冲进去把战士拉出来,将双方隔开,其当时也被推了几下。
        8.证人许某1(辛庄村联防队队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夏天的一天上午,张亮或是程胜利到村委会联防队说石阳在外面和人打架,让大家赶紧过去。在场所有联防队队员都上了车,张亮开着大切诺基载着其和另外两人。到现场后,其从张亮车上下来,从车上拿了一个镐把,张亮手里拿了一把刀。于万骑着一辆摩托车来了,到石阳旁边问谁欺负石阳了。石阳指了对面一个当兵的,于万走过去踹了那个当兵的一脚,把对方踹倒在地。联防队队员看见打起来了,就都往前跑,有程胜利、张小乐、王某16、张亮、韩金龙等人。于万踹完那个当兵的后,石阳说还有一当兵的在车上,让把那人拽下来。韩金龙走到部队指挥车上往下拽当兵的,没拽下来。这时部队领导过来了,让那个战士下车,并让3个战士站成一排,给石阳道歉。石阳走到3个战士跟前骂脏话,然后打了每人一个耳光,并向每人吐了口口水。当时于冠珍和王永胜也在现场。于冠珍在现场大喊大叫,很强势,看着就像是要找事的;王永胜在边上附和于冠珍说的话,他们俩跟到现场的部队领导交涉,让部队的官兵给石阳道歉。之后去现场的人都去饭店吃饭了。
        9.证人贺某2的证言证明:其当时在村委会门岗上班,于冠珍和王永胜从各自办公室出来,让联防队队员跟着一起去南坡,说是联防队出去巡逻的队员跟部队的军人打起来了,于是程胜利拉着于冠珍、王永胜和其去了南坡,下车后于冠珍就开始喊,说要讨个说法,边嚷边进了人群。
        10.证人王某16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的一天,其和其他联防队队员坐车到现场后,石阳对联防队队员说部队的战士踹了他车,推他了。后来于万来了,质问谁动石阳了,石阳指着拦他车的战士,于万过去一脚把那名战士踹倒在地。其他人就上去打那个部队战士,当时上去打的有张亮、程胜利、于万、石阳等人。部队领导让战士给石阳道歉,那三名战士给石阳道歉后,石阳还给他们三人一人一巴掌,往他们脸上吐痰。于冠珍到后嘴里一直在指责部队人员。
        11.证人王某17的证言证明:其当时正在村委会上班,于冠珍、王永胜、程胜利张罗着叫联防队的人一起去南坡,到了现场看见石阳和张亮两个人已经在现场。其看见于冠珍和王永胜带头和部队军人争吵,不依不饶嚷嚷着要官兵道歉;张亮、于万动手打了军人;石阳打了军人几个嘴巴。
        12.证人陈某6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其在厂子里听见外面有吵架声,出来看见两名战士和一名男子在厂子门口西侧约50米的路边发生了争执。当时试验场地道路上正在进行军事试验,两名战士不让通过,那名男子当时骂了那两名战士。后来来了10多名辛庄村的人冲过去把那名战士打倒在地,被打的战士当时都穿着部队的迷彩服,戴着帽子。后来陆续又来了五六个村里人和五六名军人,有两名军人好像是军官,最后让战士站一排给那名男子赔礼道歉,道歉后战士就离开了。事发当天试验场地道路进行了封闭,当时那条道路上每个路口都有战士站岗,还拉了警戒线,活动前两天有人到厂子里告知了要封路的事,也在厂门和路口贴了告示。
        经辨认,陈某6辨认出石阳是辱骂战士,并指使他人对战士进行殴打的男子。
        13.证人李某1、张某31的证言证明:公司南侧道路是部队的试验场地道路,上有提示牌“军事训练场地,严禁进入占用”。军事活动使用此跑道时都会拉警戒线,并且有战士站岗,禁止无关人员车辆入内。活动前一般都是提前到公司进行通知,同时会在跑道附近张贴告示。
        14.曹哲的证言证明:在石阳与部队发生冲突后的当天中午,石阳组织全体联防人员到村委会边上的饭店吃饭。其看到参加的有石阳、于万、许某1、程胜利、张小乐、张亮等人,这些人上午帮石阳出头打架来着,石阳是为犒劳他们。
        15.某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军事试验活动由某部主办,某单位具体承办。该演练及比赛均为涉密,派出翟某、温某、刘某等战士在比赛现场执勤。
        16.总医院政治部保卫处出具的《证明》、丰台公安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翟某、刘某曾于2014年7月15日到医院就诊,就诊信息显示翟某肩颈部挫伤、右食指挫伤,刘某左腕挫伤。
        17.丰台公安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经核实,2014年7月15日为军事试验时间,群众张验华、范道兵反映知道暂住地东侧道路为试验场地道路,跑道上设有“军事训练场地,严禁进入占用”提示牌,二人经常见到部队在此进行演练,演练期间均有战士在路口设卡拉警戒线禁止行人车辆入内。
        18.同案人韩金龙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的一天,所有联防队队员一起坐金杯车去了南坡试验场地。到那后看见石阳站在试验场地指着一个穿迷彩服的士兵骂脏话,让士兵下车,这个士兵坐在一辆车里,石阳要求联防队队员把士兵拽下来。在场的联防队队员都上手拽那个当兵的,让他下车。没过多久,一个部队领导过来让士兵下来了,其看见石阳打了士兵至少一个嘴巴子,士兵一直没动手。于万来后,好像和石阳说了句话,就上前踹了一个当兵的一脚。于冠珍当时说人民子弟兵不能欺负老百姓,石阳是她大侄子。王永胜在旁边帮腔。因为联防队队员都去给石阳站脚助威了,事后石阳请客吃饭其也去了。
        19.同案人程胜利的供述证明:当时其正在村委会上班,院里有人嚷嚷让联防队的人都上车,人比较多,其开着大队的黑色现代索纳塔车拉着王永胜、于冠珍和另外一个人,王永胜说去部队的试验场地。辛庄村去了很多人,到现场后,其看到石阳开的黑色现代越野车和村里金杯车停在部队试验场地,金杯车上平时放着好几根镐把,还有一把锤子,石阳、张亮、于万他们正在殴打一名部队战士。其下车后看到石阳让辛庄的人揍部队战士,其也过去对那名战士拳打脚踢。殴打战士的有石阳、于万、张亮、张小乐、王国庆等人。于冠珍一下车就冲着部队的人嚷嚷,王永胜也跟着一起帮腔,期间石阳一直在辱骂部队的人。部队那边好像有个领导让当兵的站一排跟石阳道歉,当兵的道歉后,石阳还是不依不饶,还给了其中一个当兵的一个耳光,边打边骂人家。
        20.同案人王国庆的供述证明:当天其和其他人一起去了部队试验场地。下车后看到张亮和石阳已经在现场,石阳先是骂那个当兵的,后来揪着人家衣领给那个当兵的一个耳光。辛庄的人到后就都下车围了过去。其下车时顺手把金杯车上的镐把拿了出来,后来又扔了。于万来后,上去一脚把一个当兵的踹倒了,联防队队员上去拳打脚踢,其和韩金龙等人也围上去踹这个当兵的。后石阳还指着另外一个战士,那名战士跑到了部队的依维柯车上,辛庄的人想把战士从车上拽下来。后来部队领导来了,让战士给石阳道歉。三名战士给石阳道歉后,石阳又扇了战士一人一个嘴巴,还踹了几脚。试验现场确实有部队的人在警戒,石阳怎么指挥打人,联防队队员就怎么做。
        21.同案人张小乐的供述证明:其到现场后看见石阳和部队战士在争吵。下车时张亮说了一句抄家伙,紧接着就有人说别拿家伙。张亮带着联防队队员走到石阳那里,刚开始就是言语冲突,这时于万来了并喊着“谁动我哥了”,一脚把一个战士踹倒在地,石阳让联防队队员打这个战士,联防队队员平时就听石阳的。另外一个战士过来劝,另一部分联防队队员就冲着劝架的那个战士去了。那名战士进了部队的依维柯车,联防队队员试图将战士拽下车,战士一直反抗没能拉下来。这时,部队领导来了,于冠珍和王永胜也来了。于冠珍来后情绪比较激动,指责部队的人欺负老百姓。过了一会,其看见部队领导让那两名战士过来跟石阳道歉,道完歉,石阳还给他们一人一个嘴巴。
        22.被告人石凤刚的供述证明:石阳和部队发生冲突时,其在镇里接到电话,电话里说老百姓跟当兵的发生了冲突。
        23.被告人石阳的供述证明:其当时开着村里的现代SUV回村委会路上,进南坡工业区的路口,被人拦下,该人踹其车并打其。其给村委会打了一个电话,可能是给于冠珍打的,说了情况。过了一会,来了十几个人,有于冠珍、张某7、王永胜、程胜利、张亮等人,还有其他联防队的人。于冠珍质问对方村里的路为什么不让走,村里人还问对方为什么踹车打人。戴墨镜的人说他们是部队的,己方有人说把部队领导叫来。部队领导刘某某来后问了情况,要求那个踹其车的人和那个戴墨镜的人向其道歉。程胜利与戴墨镜的人打了起来,很多联防队队员和对方的人都动手了,于冠珍他们继续与对方交涉,在交涉的过程中其打了那个戴墨镜的人一耳光。
        24.被告人于万的供述证明:2014年夏天的一天上午,部队在村东边好像在做军事试验,当兵的把几个路口封了。程胜利给其打电话说石阳在那被当兵的欺负了,其就骑电动车过去。到了那里看见石阳、程胜利、张亮、王国庆等人都已经在那里了。石阳说有人踹他车,其问是谁,石阳指了其中一个当兵的,其上去踹了那个当兵的一脚。程胜利过来踢了那个当兵的几下,其他的联防队队员也围了过来。过了一会,于冠珍和张某7来了。于冠珍和部队领导理论,后来部队领导让当兵的给石阳道歉,石阳给他们每人一个耳光。大家回去时一起去饭店吃了饭。当时金杯车里应该有镐把,就是平时联防队吓唬人用的。联防队队员当时应该穿着联防制服,当兵的人有穿军装制服的,也有穿迷彩的。
        25.被告人于冠珍的供述证明:2014年夏天的一天上午,石凤刚给其打电话说辛庄南坡有事让其过去看看。接完电话,其乘大队的金杯车去了现场。到现场看到张亮、张磊等联防队队员也在,王永胜后来也去了,了解到是石阳与军人发生了纠纷。后来部队领导来了,其就和领导进行交涉。部队领导要求战士向石阳道歉,当时事发现场部队正在搞演习,所以不让石阳开车过去。
        26.被告人王永胜的供述证明:当天,石凤刚给其打电话让叫上两委班子的人到试验场地看看,张某6、于冠珍知道是什么事。程胜利开车拉着其、张某6、于冠珍一起到了试验场地,到现场后看见石阳和联防队队员还有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已经在那里了。其得知是石阳与部队的战士发生了肢体冲突,是石阳叫联防队队员去的现场,张亮一共带去有十几个人。辛庄这边是于冠珍负责与部队方面进行交涉,当天于冠珍很强硬,要求部队方面给石阳赔礼道歉。石阳也要求部队士兵道歉,并且赔偿经济损失。其在现场拉偏架,对石阳没有责备,反而对部队战士有过激行为,口头上有过激言语。联防队的车里平常都有镐把,是联防队用于打架的物品。
        27.被告人张亮的供述证明:当天,石阳给其打电话让其叫上联防队去南坡试验场地,其他联防队队员是其安排过去的。石阳那天开的好像是一辆黑色现代车,具体是什么原因与部队发生的口角不清楚,好像是部队的人拦着石阳不让过,还有部队的人摔倒了,村里知道部队演习的事。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石凤刚的辩护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王永胜、于冠珍的供述节录,欲证明:石凤刚只是打电话让于冠珍、王永胜去看看,没有让二人去帮助石阳,且到场后冲突已经结束。被告人于万的辩护人当庭宣读了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节录,欲证明:村民平时可以使用坦克道,当时事态并不严重,刘某某要求战士向石阳道歉;刘某某称仅在比赛前电话通报了辛庄大队,7月预演时没有通知村委会。被告人王永胜的辩护人当庭宣读了部分证人、被告人言词节录,欲证明:王永胜系受他人指使临时到达现场,到达现场时冲突已经结束,王永胜在现场没有过激行为,没有对军队执行职务造成明显影响,作用小,情节轻微。被告人张亮的辩护人当庭宣读了张亮供述节录和部分证人证言节录,欲证明:张亮到达现场后,石阳已经在和部队人员交涉,没有肢体冲突,张亮是否动手打人不清楚;辛庄村村委会以及联防队并未收到部队的演习通知,且现场未设置警戒线。
        经查,在案证据能够清楚证明,案发地点属部队专用的实验场地,现场设有警戒线和禁行标志,设有执勤岗哨和执勤战士,战士均着部队服装,且在石阳闯入后,执勤战士已明确告知其部队正在进行军事演练,不能擅自闯入通行,各被告人对此均明知。石凤刚作为村委会主任,又是石阳的父亲,管理着案发现场所有辛庄村人员,在得知石阳与正在执行职务的军人发生冲突后,即指使于冠珍、王永胜前往现场,二人到达现场后,作为村委会干部不但未平息事态,及时劝阻石阳等人退出军事演练场地,反而伙同石阳等人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对正在执行职务的军人继续施压,目睹石阳继续辱骂、扇打战士耳光,继续阻碍军事活动进行,性质十分恶劣,二人均应认定参与了阻碍行为,石凤刚对于事态的发展起到了纠集作用。张亮受石阳指使纠集联防队队员前往现场,对军人进行辱骂、殴打,阻碍军事活动进行,系共犯。各被告人共同阻碍军人正常执行职务,导致军事活动被迫中断,严重破坏正常军事活动管理秩序,侵犯国家国防利益,性质恶劣,不属情节轻微。故上述辩护人所宣读的证据不能实现证明目的,且不影响犯罪事实的认定,本院将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作用,综合区分各自的责任大小。
        (五)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事实
        被告人石凤刚、赵书连于2017年7月底,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人民政府处理辛庄村与大灰厂村的地界纠纷过程中,为向人民政府施加压力,指使被告人于万、于冠珍、王永胜、冯超、罗守俊等人组织数百名辛庄村村民,在长辛店镇人民政府院内聚集,采取包围堵塞、拦截车辆、喊口号、冲击办公楼、推搡执法民警、撕扯民警肩章等方式,冲击人民政府,致使人民政府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18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30日,因为辛庄村与大灰厂村地界争议问题,其把石凤刚和董建明都叫到了镇政府,让二人回去做好村民工作,不能因此闹事。2017年7月31日9时左右,有辛庄村村民来政府,要求解决地块争议问题,后来又来了很多村民,把镇政府围堵了。发生围堵后,其第一时间就和石凤刚联系,石凤刚说尽快赶来,但没有在第一时间赶来,下午13点左右才到,14点村民才陆续离开。参与围堵的确实有人带头,其看到有四五个人,有人带头喊口号。镇政府被围堵了将近5个小时,期间,所有车辆及人员均不能进出大院,造成了镇政府工作的停滞。
        2.证人韩某3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底的一天,辛庄村村民来镇政府闹事,其在这群人里看到于冠珍、于万、王永胜、冯超,他们分别站在人群里观望,和周围村民聊天。其给长辛店派出所、张郭庄派出所打电话,两个派出所共派来十多个民警维持秩序,并对村民进行劝离。中午12时许,辛庄村村委会的联防队开车运来矿泉水和盒饭,于万也拿着矿泉水给村民发放。下午15时许,其在办公楼过道看到石凤刚站在镇政府大院里,有十多个村民围着他喊:“拥护石书记”,这群人里有于冠珍、于万、王永胜、冯超。从当时现场情况明显可以看出有人组织他们聚集围堵镇政府。
        3.证人张某17的证言证明:围堵镇政府时,其看到有五六人带头喊口号,感觉是有人组织来的,但看不出来是谁。
        4.证人戴某1的证言证明:参与围堵的人群中有人带头喊口号,围堵持续五六个小时,所有车辆及人员不能进入,政府工作停滞。
        5.证人范某3的证言证明:大量人员聚集围堵镇政府,办公室里大部分人员被临时抽调去现场维稳,办公车辆无法进出,正常办公秩序受到严重影响。
        6.证人张某18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底的一天早晨8点左右,七八个辛庄村的人开车过来说要找镇领导反映问题,其让他们去信访那,这群人听了没人动。到9点又来了四五十人,都站在院子和大门那里,不让车辆和人员出入。然后镇长张某17带着十多个镇里的人下楼,让村民先去信访再解决问题,但没人听。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有四五个民警开着警车来现场维持秩序,但作用不是很大,辛庄村村民完全不听,有推搡、围攻民警的现象,有一个民警在维持秩序过程中肩章被撕掉了。中午11点左右,镇政府的前后门都被挡上了,不管是来办事的,还是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谁也出不去,书记王某18打算乘车外出,也被村民拦了下来。在这过程中,辛庄村村民还有喊口号的行为,后又陆续有辛庄村村民到现场,最后现场大概有四五百人。
        7.证人范某4的证言证明:其和政委胡京波带了三四个辅警在下午1点40左右到长辛店镇政府,此前其已经派出一辆警车和几名警员,张郭庄派出所民警也来了。劝离过程中出现了围堵、推搡民警的情况,其左侧肩章被围观群众拽了下来,还有人喊警察打人了。
        8.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明:围堵镇政府当天,其看见微信群里村民代表范玉海发的通知,让村民去镇政府讨说法;刘某3也给各计生干部发了内容一样的消息。其给王永胜打电话,王永胜说6个计生干部都去,是赵书连决定的。其在现场看见冯超给防火队的人安排谁负责堵前门、谁负责堵后门。下午16点左右,镇政府联系石凤刚出面,才把村民劝走。回到村委会后,赵书连一一给打电话,告诉无论谁问,都说是村民自发去的。事后听王某4说,喊话是赵书连安排的。后来一次全村党员大会上,石凤刚说村民上石板山、去围堵镇政府,比较齐心,表现很好,点名表扬了王某4、王春玲、邱某1等人。上石板山和围堵镇政府,各村代表、组长通知各组村民只要参与,最少发100元,从罗守俊那领钱,村里的支出都是罗守俊负责,所有支出都要石凤刚签字同意。
        9.证人申某5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的一天,王永胜让其通知村民去石板山聚集。隔一天,王永胜给其打电话,让其通知片里村民代表组织村民去围堵镇政府。中午其到时已经有300人左右,把镇政府的门都给堵上了,有人喊口号。
        10.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明:王永胜通知其去镇政府,其到后赵书连打电话问其到了没有。赵书连给其打电话就是监督催促其去,然后辛庄妇女队长匡凤云让其打电话把片里的人都叫过来。王永胜让其在现场喊口号,王永胜只听石凤刚的指挥,如没有石凤刚的授意,王永胜没有能力,也没有权力组织这事。
        11.证人张某6的证言证明:赵书连不在村委会任职,但她也会干涉村里的事,比如赵书连曾在2017年石板山地界纠纷一事中煽动村民。2017年8月,防火队出去旅游了,辛庄大队出的钱。石凤刚在村两委会上说防火队工作辛苦,让防火队出去玩。石凤刚说的事必须办,上两委会就是个形式。
        12.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31日,王永胜、于冠珍在村委会大院里喊,让所有机关人员全去镇政府。王永胜、于冠珍、赵书连没有这么大的权力和能力组织这事,在村里得听石凤刚的指挥,这事只能石凤刚决定。围堵镇政府时,中午有人送盒饭过来,是村委会定的盒饭,饭到了后于冠珍跟村民说有饭,大家可以吃。吃完饭没多久,赵书连打电话问其是否在镇政府,让其往前面去。围堵镇政府过程中,村委会给村民派车。从镇政府回去后,石凤刚在会议室给部分村民开了会。
        13.证人于某10的证言证明:围堵镇政府那天,回村后石凤刚在村委会开了一个会,说村民表现不错。
        14.证人阎某7的证言证明:石板山聚集是王永胜让其通知村民代表叫村民去的。围堵镇政府回来后,石凤刚在村委会给大家开会,其在院里听里面的村民传达石凤刚的话,石凤刚表扬村民表现好。
        15.证人宋某1的证言证明:防火队队长冯超通知其,让其的5个组员去镇政府。冯超在现场吩咐,如果有人问这事,就说是大家自发来的镇政府。围堵镇政府后,到了发工资的日子,冯超告诉其多发了500块钱,是石板山和镇政府这事给的奖励,去的人都有,后来查工资卡确实多了500块。
        16.证人张某41的证言证明:当天上午10点左右,冯超让去镇政府把门堵了,不让任何人和车出入,并让说是自发去的,完事后会给每人好处。当时于冠珍、王永胜、冯超、于万、张亮都到场了。下午14点左右,石凤刚从政府里边出来,对村民说都回去,然后就散了。于冠珍是现场带头的。发工资时多给了500元,冯超说是围堵镇政府给的奖励。
        17.证人郭某10的证言证明:当天,马某1通知其去镇政府堵大门,不许说是组织去的,必须得说是自发去的。大队的金杯车把村民送到附近,让村民自己走到镇政府去堵门。赵书连是片长,她通知她们片里的人。事后马某1告诉其,当天上午,片长去镇政府大楼里面谈判,当时做主的就是赵书连。镇领导说三天内给解决,赵书连说不行,必须今天就给解决。当月发工资时,工资卡里多了500块钱,马某1说是堵门的钱。堵门现场,一个叫于桂华的还推搡民警,并喊警察打人了。
        18.证人李某16的证言证明:组织防火队队员去的是冯超、王某11,没有石凤刚授意他俩不敢组织围堵。当时很多人不愿意去,王某11就说不能不去,不去就不能在村里上班了,去的话有钱,表现好钱拿得多,还说到了之后把防火队服脱了,都说是自愿去的。后村里来了两个面包车把人送到长辛店镇政府。防火队是最先一批到现场的,当时现场就有二三百人。后来村里的片长指挥自己片里的人来堵镇政府,最后一共得七八百人,从上午十点一直堵到下午三点。冯超到现场后,让队员堵在镇政府门口,不让人员和车辆进出,让队员往镇政府里冲。等镇领导出来了,冯超就给队员指出是谁,不让镇里的领导走。村里的保安队、物业、防火队还有部分村民参与了围堵镇政府。大队干部基本都去了,其见到石凤刚、于冠珍、王永胜、王某11、冯超。组织村民闹事的是于冠珍和王永胜,他俩在现场指挥村民往里冲,围堵镇政府的车辆和人员。等镇领导出来时,于冠珍和王永胜就组织村民围堵这个女干部。于万是石阳的朋友,负责管理保安,保安围堵镇政府时,石凤刚通过于万来指挥。后来那个月多发了500块钱,是围堵镇政府的辛苦费。听说其他参与围堵的人基本都是200或500元。
        19.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明:冯超通知其让所有防火队队员到镇政府,不要说是组织的,就说是自愿去的。冯超通知其,他代表的是大队的意思,也就是书记石凤刚的意思。现场中午有人发盒饭,冯超跟其说会给去的人发钱。
        20.证人王某11的证言证明:围堵镇政府后,村里分三四次给其中二三十个防火队队员每人发放了4000元左右的奖金,发钱原因是防火队队员去了石板山和镇政府讨说法。过了一个月左右,其和冯超带防火队队员一起出去旅游了一次。防火队队员没有割草工资,2013年前有清理可燃物的奖金,平均到每个防火队队员也就每年一二百块。2013年之前,防火队队员工资是四五百元左右,2013年后是1200元,其作为负责人是3000元左右,2017年防火队队员的工资没有上涨。
        21.证人张某14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30日,村里的妇女干部还有片长在村里微信群通知让村民7月31日去镇政府门口坐着,要求每家必须出一个人,并许诺给钱,岁数大的还有车接车送。村委会有车拉人去围堵镇政府,王某9和王国庆一人开一辆金杯车,还有大队一辆黑色现代拉了村委会的人去。
        22.证人王某9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31日上午,冯超给其打电话,让其开车送防火队的人去镇政府,送完后再回来,还有人来的话也送过去。其开着村委会的车运了两趟人去杜家坎。
        23.证人王某19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31日,于万让其送人到杜家坎肯德基饭店门口。其开着村委会的金杯车拉着村绿化队的人去了,绿化队的人下车后,于万给其打电话让其去闻松台小区门口再拉人,其又拉了5个村民送到杜家坎环岛。
        24.证人王某20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底,石凤刚打电话让其去石板山施工。施工时和大灰厂村民发生争议,引发两村在石板山对峙。去镇政府的前一天,赵书连给其打电话,让其第二天早晨到镇政府,以前几天在石板山工人被大灰厂村的人推攘受伤为由讨说法。第二天,其按照赵书连吩咐去了镇政府门前,当时已经聚集了二十几个村民。村民越聚越多,上午10点左右,赵书连打电话让其上楼找王某18书记,让王书记给个解决办法。上午11点,人最多的时候大约有三四百人,其看见人群里的村干部有于冠珍、冯超,期间听到有人喊口号。
        25.证人李某7、石某2、王某6、王某21、周某1等12名辛庄村村民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证明:石凤刚安排在石板山施工,与大灰厂村发生矛盾后,石凤刚、赵书连授意、组织村民围堵镇政府;村干部通知村民参加围堵,并提供车辆运送村民前往镇政府;围堵镇政府后,村委会给参加人员发放补助。
        26.程胜利的证言证明:王永胜让其开车载着他、于冠珍去镇政府,车上王永胜打电话让村民把前后门堵上。其到现场后,看到辛庄村村民把镇政府给围堵了,有两三百人。王某4、于桂华带头闹事,推搡保安,喊口号。当时王永胜和于冠珍就在人群里站着。后来回村委会开会,其听说石凤刚还表扬了王某4表现好。通知村民去镇政府是片长通知的,但是辛庄村的惯例,一般都是石凤刚拿主意,然后通知王永胜,王永胜通知片长和妇女干部。辛庄村就是石凤刚、赵书连和石阳说了算。
        27.曹哲的证言证明:当天邱某1给其打电话,说王永胜组织村民围堵长辛店镇政府,问其有没有时间。其当天中午在村里看到联防队队员王某9开着金杯车,车上已经坐上了村民,南营妇女干部王秀莲也在;另一辆联防队的金杯车也往小区大门口方向开来,当时是村里组织动用联防队的车送村民去的。这次围堵镇政府后,王永胜授意片长把往年发的3000块钱分给村民,给参加围堵的人多分点作为奖励。钱是直接从罗守俊那领取的现金,每个片长领钱后都会在罗守俊的一个表格上签字,其没看见这个表格写有什么名目。
        28.王国庆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31日上午10时许,王永胜和于冠珍在辛庄大队院里,召集在大队办公的人去镇政府讨说法,并让大队的两辆金杯车负责接送部分村民,一辆由王某9驾驶,一辆由王某19驾驶。其到后就在镇政府门口站着,于冠珍和罗守俊在现场。后来现场开始喊口号,其也跟着喊。
        29.王永贵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30日晚上,妇女干部王秀莲通过微信通知南营东队的片长,各片长通知各自片里的村民于7月31日上午去镇政府讨说法,由村委会派金杯车统一拉村民去镇政府。
        30.《关于辛庄村与大灰厂村部分村民就土地划界引起群体聚集的情况报告》《关于辛庄村与大灰厂村部分村民就土地划界引起群体聚集的进展情况报告》证明:2017年7月29日下午三点,因石板山地块争议,辛庄村村民与大灰厂村村民约400人在石板山对峙持续到晚上8点,各有1名村民受伤。7月30日,镇领导分别与董建明、石凤刚谈话。30日,辛庄村仍有70人在事发现场聚集。31日早上9点起,陆续有辛庄村村民到镇政府聚集反映情况。上午大概40人,到下午1点左右,约有400人在镇政府前门和后门分别进行围堵,拦截区、镇领导不许外出,有一些重点人带头呼喊口号,用身体撞击公安民警,情绪激动,场面有些失控。
        31.中共长辛店镇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围堵中,有一些重点人带头喊口号,用身体撞击公安民警,推搡保安,冲击镇政府一楼大厅玻璃门,情绪激动,场面有些失控。围堵影响了镇政府工作人员正常办公秩序及生活;区政法委相关领导以及镇主要领导无法参加区政法委工作会议;同时根据分管领导及机关科室安排,预定当天召开5次会议也无法正常召开。机关办公车辆、人员无法正常出入镇政府,群众无法进入镇政府办理事宜。运送食材、饮用水车辆无法进入,部分工作人员中午无法正常就餐。
        32.围堵镇政府录像证明围堵镇政府的过程。
        33.被告人于冠珍的供述证明:2018年7月29日在石板山拉铁丝网的工程是石凤刚提出的,由村民王某20负责,应该花了100余万元。围堵镇政府应该是有组织的,应该是妇女干部通知村民代表(也就是片长),然后村民代表再通知村民。只有石凤刚有能力组织这么多村民。围堵当天,石凤刚或镇政府信访办的人联系其或张某6等人去劝村民回来。其到现场看到约300人堵在镇政府门口。其劝村民回去,村民不听,到了中午石凤刚来到现场将村民劝走了。
        34.被告人王永胜的供述证明:2017年七八月份,其和石凤刚、还有司机王某8去河北为村里老人旅游踩点,路上石凤刚接了一个电话,告诉其石板山上正和大灰厂村发生纠纷,让其打电话叫点儿人上去,控制局面。于是其给六名妇女干部打了电话。围堵镇政府那天,赵书连打电话跟其说,她已经通知了几个人,让每户村民出一个人到镇政府去讨说法。十点左右,刘某3到村委会告诉其,石书记和赵书连让妇女干部通知每户出一个人到镇政府讨说法,其让刘某3按照石书记和赵书连的要求办。不久后,其还请示石凤刚,石凤刚说赵书连已经把工作布置给了妇女干部。后来其到了现场,看见镇政府的大门已经被围堵了,大概有100多村民在现场,陆续还有村民赶到。其在现场看见村委会的人有于冠珍、冯超、张亮等人,王某4在现场情绪最激烈,还高喊口号,村民于桂华等人带头往镇政府大门里冲。当时在现场的警察来了10多个,后来石凤刚来了就劝大家回去了。其在现场看见了罗守俊,罗守俊曾给其打电话问中午怎么办,其让直接问书记,盒饭应该是罗守俊订的。村两委的人到现场后就分散开,都是小范围告诉自己边上的村民控制情绪。围堵这件事都知道是石凤刚、赵书连组织的,必须得等石凤刚上来发话后大家才能走,这个戏镇政府才能看到,才算演好了。事后,其记得赵书连跟张某4等人说过,如果有人问起来,就说是村民自发去镇政府的,没人组织。因为赵书连说过这事,所以其也跟妇女干部说。事情过后,有一次召开两委班子会,石凤刚含糊其辞的说,大概意思是当时现场表现比较激进,喊口号的那些人表现的就好,值得表扬,点名表扬了王某4。石凤刚开会时说过,如果有人问起围堵镇政府的事就说是村民自发去的,别说是村里组织的。围堵镇政府事件后,石凤刚让村里的片长以补助的名义,按照参与围堵镇政府的村民每户200元的标准发钱,没去的村民领不到。另外以误工补助的形式给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发了200到300元,冯超带队组织防火队外出旅游了一次。
        35.被告人于万的供述证明:当天镇里综治办给其打电话,说村民围堵了镇政府,让其过去。村民是村委会的金杯车拉过去的,停在镇政府门口附近。其到现场看见村里给买了矿泉水,就拿了几瓶发给了当时正在吃饭的村民。去镇政府前一天,冯超通知王某9和王某19第二天去开车。冯超让其帮忙通知王某19第二天开金杯车去鑫园小区拉人,其就和王某19说了一声。快到第二年春节时,石凤刚主持开了一个会,意思是去镇政府的事村民很配合村委会工作,借着春节来临给每个片长多发3000元,用于发给当天去镇政府的村民。给其的钱给其打工资卡里了。围堵镇政府后,石凤刚带队,防火队和绿化队的人旅游了一趟。
        36.被告人冯超的供述证明:石凤刚给其打电话,让其带防火队队员去镇政府,大概意思就是要说法。其当时腿瘸了,就带了一个司机去镇政府,并让王某11带几个防火队队员去。其在镇政府门口右边站着,王某4、罗守俊、张某4在喊口号,王某18书记来了,警车也来了,后来石凤刚来了劝村民回去。防火队队员2017年7月以后出去旅游了一次。罗守俊让其把多发的1000元或1500元钱收回来交给她,石凤刚说拿这些钱作为防火队队员出去旅游的钱,多发钱石凤刚应该是签字了。
        37.被告人罗守俊的供述证明:去镇政府当天,其在办公室听见王永胜喊机关上班的都去镇政府。王永胜在院里组织人上车,其是坐村里的车去的,开车的是联防队的人。后来大家开始喊口号,其在镇政府就是凑个人数,跟着喊口号了。镇政府去了大约二三百人,有自己开车去的,有坐公交去的,还有坐联防队的车去的,其看见联防队的金杯车在现场。现场去的有六个妇女干部管的村民,有防火队的人,还有联防队的人。王永胜、冯超、于万都是村里领导。回来后在村委会有盒饭,不知道谁订的。饭后在会议室石凤刚召开了会议。过了一周左右,石凤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参会的都是去镇政府后回到村委会吃饭的人,石凤刚表扬了去的村民。去镇政府回来后,村里发的钱是奖励的钱,去的人都有,走的是公司账,以加班补助名义报三资。妇女干部和其他单位负责人把表交到其手里,表上有石凤刚签字。机关工作人员发的是现金,王永胜给其名单,写的也是补助,其做的表,王永胜拿着去找石凤刚签字,名单上的人每人500元。去镇政府后,给防火队多发了钱,大部分人多了1500元,工资表上有石凤刚签字,石凤刚告诉其他知道这事,让其发钱。石凤刚让冯超把多发的1500元取现,放在其办公室保险柜,后来防火队用这笔钱出去旅游了。王永胜还找其报销了一张五千多的饭费发票,有石凤刚签字。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石凤刚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侦查卷宗中的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丰台分局出具的《函》,欲证明:纠纷起源是大灰厂村村民在争议地块上盖房子,辛庄村村民到镇政府是表达权利。被告人于万的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卷中的部分书证及言词证据节录,欲证明:于万没有通知太平岭片区村民,辛庄村公车调配制度规定公事均可以用公车,于万没有通知在石板山上的联防队队员去镇政府。被告人赵书连的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卷中的部分书证、言词证据节录,欲证明:赵书连并未指使他人组织村民聚众冲击国家机关;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仍可从后门进出,村民没有拉横幅等过激行为,声音不是特别大,达不到影响工作的程度;冲击镇政府事件发生后,镇政府解决了部分辛庄村村民的合法诉求,派出保安24小时值班防止乱倒渣土;赵书连没有影响辛庄村村务和人事安排等。被告人罗守俊的辩护人当庭宣读了侦查卷中的部分言词证据节录,欲证明:罗守俊没有组织村民去围堵镇政府的行为,没有为村民购买、发放盒饭,发放资金程序是妇女干部和片长报送名单,石凤刚和王永胜签字,罗守俊上报三资,三资同意后发钱。
        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围堵镇政府、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系有组织、有计划的行为。事前,村里层层传达,主要村干部均参与动员部署,要求村民每家出一个代表。事发当日,村里安排车辆运送部分村民到现场,村委会出钱为参与围堵村民提供盒饭和饮用水,现场有人组织村民,采取包围堵塞、拦截车辆、喊口号、冲击办公楼、推搡执法民警、撕扯民警肩章等方式,冲击镇人民政府,已明显超出正常反映问题的程度。事后石凤刚召开会议表扬在围堵时表现积极的人员,并给参加者发放奖金或奖励外出旅游。从石凤刚作为辛庄村负责人在辛庄村的地位、影响力、控制力及事后的表现来看,石凤刚从前一天组织到当日围堵镇政府的全过程均明知,起到了幕后操控、组织策划作用。赵书连作为石凤刚妻子,于围堵前一日和当日通知并安排辛庄村村民去围堵镇政府,起到纠集作用。于万让司机开车拉村民前去镇政府,并积极到现场参与围堵、向村民发放矿泉水。罗守俊到现场参与围堵、呼喊口号,事后在石凤刚安排下向参与围堵的人员发放钱款作为奖励。根据本案证据显示的情况,辛庄村村民从当日上午9点开始在镇政府聚集,人数逐渐增多,最多时达到四五百人,聚集时间一直持续到下午二三点,期间有围堵、喊口号、推搡民警等影响镇政府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有关录像片段仅能反映录制期间围堵行为对镇政府工作秩序造成的影响,对镇政府工作秩序的影响程度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上述各被告人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在统一组织指挥下,积极参与围堵冲击镇政府,致使镇政府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上述各辩护人所提有关证据不能实现证明目的,且不影响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事实的认定,本院将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作用,综合区分各自的责任大小。
        (六)故意伤害事实
        被告人石阳因对被害人范某1(时任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监督员)在辛庄村的依法履职行为不满而伺机报复,指使被告人张亮、庞晓峰纠集夏迪、赵丹、孙询(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于2016年9月28日,在辛庄村一垃圾场附近,持械对范某1进行殴打。经鉴定,范某1右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范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明:2016年9月28日14时许,其在辛庄南坡306号外往南的垃圾池处进行核查工作时,从路边一辆黑色、前后车牌都被布盖着的尼桑车上下来两个男的,脸用布蒙着,下车后一句话也没说,一人拿了一根钢管对其进行殴打。打了其5分钟后,两人直接上车离开了。其面部、胳膊、后背、屁股、腿部都有伤,后来到医院被诊断为右侧小臂粉碎性骨折,直接就住院了。其负责辛庄村的违建拍照等工作,曾于2016年9月拍摄过辛庄村村委会对面的违建房屋,有个人对其拍照。
        经辨认,范某1辨认出庞晓峰是对其拍照的人;指认辛庄村南坡一垃圾站就是其被打的具体地点。
        2.证人李某8、段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8日前四五天,二人看到辛庄南坡垃圾站旁一直停着一辆车,车牌用迷彩罩遮着,车上坐着几个年轻男子,都带着口罩。他们每天早上8时左右到,下午17时左右离开。9月28日下午16时许,李某8看到有一男子坐在辛庄南坡垃圾站附近,脸上有伤。
        3.证人李某9的证言证明:范某1是其下属,负责辛庄地区的监督工作。2016年秋天的一个下午,范某1打来电话说他正在工作时被两个蒙面男子持棍打伤了,已经报警,让其过去看看,其就过去了,大概16时许见到范某1,当时他坐在路边,右胳膊受伤了,流了不少血,其把范某1送到了长辛店医院治疗。
        4.证人刘某8、张某19的证言证明:范某1是管理二科的监督员,工作职责是在分管的辖区内寻找涉及污染、违法建筑、游商、路灯不亮等问题线索,发现线索后拍照、录音、定位、用城管通手机上传至区级平台,最后由拆违办认定是否构成违建违法。2016年9月17日由范某1上报的2016丰台管字409873案件,涉及的是既有违法建设。
        5.于万的证言证明:范某1是区里的网格员,负责对辛庄村里环保、违建等进行拍照上报。2016年中秋节那天,石阳给其打电话,说他妻子赵某1名下在村委会北边的一片违建被范某1发现了,让其找范某1,并且从他家拿两箱月饼给范某1送过去。其到现场时,庞晓峰也在。其拿着月饼找范某1说了这事,他当时答应不往上报,也没拿月饼。
        6.范某1上传的私搭乱建照片、《关于2016丰台管字409873案件的情况说明》、丰台公安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关于范某1指认赵某1名下土地工作说明》《租赁合同》等证明:范某1于2016年9月17日上传了2016丰台管字409873案件信息,经其确认,其拍摄的就是辛庄村村委会对面(北侧)土地院落。赵某1承租的土地坐落于辛庄大灰厂东路25号(辛庄村村委会对面)。
        7.病历材料、《关于监督员范某1被打伤一事相关情况报告》《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明:范某1因被人打伤于2016年9月28日就医;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已对同案犯夏迪、赵丹作出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夏迪、赵丹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8.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丰台公安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范某1身体所受损伤是右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
        9.同案人夏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9月的一天晚上,张亮给其打电话,让其找两人教训他们村里的一个人,他在外地,让其跟庞晓峰联系。第二天,其打电话找来孙询、大丹、吴宁,跟他们说去辛庄那边教训一个人。然后其给庞晓峰打电话,庞晓峰让其中午去辛庄村的一个地方,好像是庞晓峰用微信给其发的位置。其开一辆网上租来的黑色道奇越野车先后接上孙询、吴宁、大丹三个人,见到庞晓峰后,庞晓峰骑着摩托车带其到了要打人的地方。庞晓峰说这个人老从这经过,然后给其看了那个人的照片。蹲守的第三天,那个人骑着自行车过来了,其当时在驾驶座位置,孙询在副驾驶位置,大丹坐后边。大丹先下车拿砖头砸了老头后背一下,然后老头从车上下来,蹲到地上,大丹拿着铁管又打了老头几下,孙询也拿着铁管打了老头几下。然后其从后座拿着铁管下车了,但没有打人。打完人其三人就离开了。打完人两天,张亮让王某11把2万现金给其送了过来,
        经辨认,夏迪辨认出赵丹就是对范某1殴打的大丹、孙询是殴打范某1的人员之一。
        10.同案人赵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夏天的一天,夏迪说带其去打个人,可以挣钱,其答应了。夏迪带着孙询和另外一个人到一个村子里找到庞晓峰。中午一起吃饭时,庞晓峰说这个要打的人挺事,得教训教训他。过了一会,庞晓峰通过微信给夏迪发了一张照片,照片上是那个需要教训的人,夏迪让其和孙询等三人看了照片。当天下午,夏迪、吴宁、孙询和其就在那个地方等着,那个人没出现。第四天时,那个人出现了,夏迪说应该就是这个人。其和孙询下了车,其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用砖头砸那个人的后背,然后那个人就从电动车下来蹲在地上。这时其看见孙询和夏迪从车后排座的脚垫上每人拿了一根铁管,其走过去也拿了一根铁管,然后回来其又用铁管打了那个人的胳膊和腿几下,同时其看到孙询用铁管打了那个人的后背和腿几下。打人过程中,夏迪拿着铁管下了车,但没有打人。大概过了两三天,夏迪给其和孙询大约3500元钱。
        经辨认,赵丹辨认出庞晓峰、孙询、范某1。
        11.同案人孙询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的一天,夏迪开车叫其一起去丰台一个村里教训一个人,车上还有大丹、吴宁。开车到辛庄村后,夏迪联系的庞晓峰。庞晓峰在吃饭过程中,给夏迪发了要打的人的照片,其和吴宁、大丹都看了照片。之后庞晓峰带路去了一个地方,说要打的人经常从这经过。第三次去才看见要打的人,大丹用石头把这个人从两轮车上打下来,之后好像一直用石头打他;其用铁管打在这个人的胳膊上。打人当天夏迪开的黑色轿车,打人时戴口罩了。
        12.被告人张亮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去新疆前,石阳给其打电话让帮他找两人,找着后让这些人去找庞晓峰,庞晓峰知道应该怎么做。虽然他嘴上什么都没说,但听意思就是打架的事。打完人聊天时其才知道打的是网格员。其电话联系了夏迪,把石阳跟其说的转告了夏迪,夏迪又找了其他人。夏迪找其时,其给石阳打电话说找的人到了,石阳让庞晓峰找夏迪,好像是在村委会门口见的面。庞晓峰带着夏迪去找那个网格员。石阳没说要把人打成什么样,其从石阳给其打电话说的话判断就是教训教训人。事后大概3至5天,夏迪说事办成了,管其要钱。其给石阳打电话说事办完了,夏迪来要钱。因为其手里有现金,就先垫上给夏迪了,隔了一段时间,石阳才把2万元现金给其。
        13.被告人庞晓峰的供述证明:村委会北边石阳妻子赵某1地上盖违建,当时租房的人给其打电话说姓范的网格员在查。于万曾对其说,这个网格员收了东西仍在拍照。后来其和于万碰到石阳说起这事,石阳说找机会教训教训该网格员。过了几天,张亮给其打电话,让其带夏迪认人,找机会教训教训这个网格员。夏迪给其打电话说要过来,其让夏迪到辛庄村委会来找其。夏迪开一辆黑色的车带大丹来的,其骑着于万的绿色摩托带他们去了辛庄南坡酸奶厂附近,说姓范的网格员总在这溜达。其拿着手机给夏迪和大丹看姓范的照片,但没遇到姓范的。之后几天,其时常骑摩托车过去看,期间石阳或于万给其打电话,问怎么样了。有一天夏迪给其打电话说已经完事了。当晚,石阳从新疆回来,其对石阳说那事完事了,石阳嗯了一声。过了两天,张亮给其打电话,挺生气地说夏迪还要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石阳否认指使他人殴打范某1。被告人张亮的辩护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张亮、庞晓峰的供述节录,欲证明:张亮未指使他人故意伤害范某1,也未直接参与打人;张亮告诉庞晓峰的“教训教训”并非故意伤害的意思;张亮对夏迪打人的行为不知情、不认可,对夏迪事后要钱的行为感到生气等。
        经查,夏迪等人与庞晓峰的供述均证明夏迪等人是受人指使殴打范某1,而案发期间,无证据表明张亮、庞晓峰与范某1间存在冲突,庞晓峰和张亮均供是受石阳指使找人教训范某1,事后石阳还因此给了夏迪等人钱款,另范某1履职过程中上传的违建线索确与石阳有关;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系石阳指使张亮找人教训范某1,张亮在已意识到“找人教训他人”就是找人打架的意思的情况下,仍纠集夏迪等人与庞晓峰联系,接受庞的指挥,直接对范某1实施了殴打,上述夏迪等人的行为并未超出张亮的主观故意内容,且事后张亮还替石阳预先垫付了打人费用,故上述辩护人宣读的供述节录不能实现证明目的,不影响犯罪事实的认定。
        (七)故意毁坏财物事实
        被告人石阳因琐事对被害人张某3不满,遂指使被告人庞晓峰及洪阿男于2018年8月12日凌晨,持械将张某3停放在北京市丰台区北宫森林公园附近的奥迪Q5型汽车(车主高某2)砸坏。经认定,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0.788万元。
        另查明,各被告人的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0.78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高某2的陈述证明:2018年8月12日早上7时许,其发现自己家的白色奥迪Q5车被人故意损坏。车发动机盖左前角被砸;挡风玻璃被砸碎;左侧中间位置被砸出一个直径大约五六厘米的洞,还插了一个百岁山的矿泉水瓶;天窗被砸出一个大洞;四个前后照明大灯玻璃被砸漏;左右两个后视镜玻璃被砸;右侧后视镜被扭坏,电线也被扭断了;左前车门把手附近被砸了3个坑;左后车门中间位置被划破一个口子并且被砸了几个坑;右前车门被划了2个口子还被砸了几个小坑;右后车门中间位置被划了一个大口子还被砸了几个坑;后挡风玻璃中间靠右的位置被砸了一个大洞,面积大概40平方厘米;右前车窗也被撬开,现在车里还有大量雨水。车主是其本人,其于2017年11月以46万余元购买的。其怀疑是其爱人2018年8月10日下午开奥迪车下班被人跟踪,次日夜里石阳指使手下那帮人把车给砸了。因为其家不交非宅租赁合同,挡了石阳的财路,得罪了石阳。石阳手下有一帮打手,经常跟人打架,石凤刚家的人以前也用砸车这种方式警告过得罪他们的村民。
        2.被害人张某3(高某2之夫)的陈述证明:二期非宅拆迁时,其想着石凤刚他们不会管其,就故意不交手续,可能石阳生气了,找人砸其家的车。
        3.证人王某22(别名王某23)的证言证明:2018年,洪阿男找到其说有事要用车,于是其把车借给了洪阿男。大概过了2天左右,其打电话催洪阿男还车,找到工地,看到车停在工地,但是车牌被换了,换的是个京牌。其的车是一辆红色马自达3型轿车。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明涉案车辆被毁坏的地点及被毁坏的具体情况。
        5.车辆档案资料、发票、结算单、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明:白色奥迪车所有人为高某2,高某2被损坏车辆的维修费用为107880元。
        6.同案人洪阿男的供述证明:2018年夏的一天,庞晓峰让其一起去砸车,后来连续好几天晚上其和庞晓峰开着迈腾车在北宫森林公园停车场附近转悠,寻找要砸的车,没有找到。后来有一天后半夜,庞晓峰给其打电话,让其开车去南沟村路口找他。其开着一辆借的红色马自达3汽车去了,车是向王某23借的。当天砸车前,庞晓峰让其在南沟路口把车牌卸下来。后来庞晓峰开着其借的那辆红色马自达3汽车带其来到北宫森林公园正门南侧停车场,看见一辆白色奥迪Q5汽车,其用斧子把这辆车的后挡风玻璃和四个车门的玻璃都砸碎了,斧子是庞晓峰从他的迈腾车上拿下来放在马自达车里的,庞晓峰用棍子砸的前挡风玻璃。砸完后庞晓峰往前挡风玻璃上塞了个矿泉水瓶,里面放的好像是机油之类的东西。
        7.被告人石阳的供述证明:2018年初,张某3去其办公室,因为工作的事情发生了口角,其挺生气的,就让庞晓峰去把张某3的车砸了。其被抓前,庞晓峰跟其说把车砸了,没告诉和谁一起去砸的车。
        8.被告人庞晓峰的供述证明:2018年8月的一天,其去了北宫森林公园停车场,是石阳指使其去砸车,车主是在村委会上班的一个男的,这人和石阳有矛盾。石阳说那人有辆白色奥迪Q5车,让其去把车砸了,埋汰埋汰他。这事石阳跟其说过好几次,其在村委会门口见过那辆车,所以认识那辆车。其推脱不了,找洪阿男一起去的。当天其和洪阿男开着洪阿男找姓王的人借来的红色马自达3汽车到北宫森林公园正门南侧停车场,看见了那辆要砸的白色京N开头的奥迪Q5汽车。下车后其拿着一把锤子,洪阿男拿着一把斧子,其用锤子把这辆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天窗给砸了,砸完后还往前挡风玻璃上塞了个矿泉水瓶,里面放了多半瓶机油,然后和洪阿男开车离开了。锤子和斧子是其准备的,二人还戴了帽子、口罩和手套,这些东西都是从其迈腾车里拿的。砸完车把多半瓶机油倒车里了,因为石阳说要埋汰埋汰他,其就想出了这个办法。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八)非法占用农用地事实
        被告人石凤刚伙同他人于2012年至2018年间,在辛庄村长兴路(原北宫南路)东侧,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硬化地面、兴建库房,改变68.31亩农用地的用途,致使土地的种植条件遭到严重破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夏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石凤刚让其在一份合同上签字,其没有看就签了。2019年3月,拆迁办的人通知其有一块非宅土地涉及到拆迁补偿,需要到拆迁办商谈,这时其才知道其是一家仓储公司的法人,还以这家公司的名义跟辛庄村村委会签过承租土地协议。其在签拆迁腾退协议前,不知道有这么一块地,更不知道这块地被列为腾退对象,其没有交过这块地的租金,也没有加盖建筑物,这块地的拆迁补偿跟其没有关系,这是石凤刚家的事,其没有提出要分拆迁款,他们也没有许诺给其好处。
        2.证人耿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其想干一个砂浆厂,通过朋友介绍找到石凤刚,石凤刚给其在北宫南路路东找了一块地,大概是三四十亩。这块地北面有一个几亩地大的鱼池,鱼池北面是一个一亩地大小的场地,停放着废弃公交车。场地北面有十几亩地种着蔬菜,鱼塘南面有十几亩种着玉米。玉米地再往南就是一堵墙,石凤刚打算租给其的地就是从北面蔬菜地到南面的这堵墙,这块地当时用铁栅栏围着。石凤刚说这块地可以作为建设用地建造砂浆厂,和村里签订的租地合同也约定了用途。其实地看过后,说这块地不平整,没法用,石凤刚就安排一个姓韩的负责平整了土地。大概一个月后,上面的鱼塘就被填平了,蔬菜玉米也都被处理了,整块地的地面都是黄土。平整完后,签了租地合同,石凤刚就让其出钱把这块地四周都圈起来,防止四周的林地滑坡,其安排姓韩的做了。后来其找人在地上打了一个一两百平米大小的地基,其他工程还没做,石凤刚就说这块地靠近马路,容易环保不合格,就给其找了辛庄南坡的一块地让其用。
        3.证人张某20的证言证明:其在辛庄村承租了四块地。第二块地约100亩,在辛庄村西原二扬水库荒坡地,第二块和第三块地租过来后花费了1300万左右建设厂房和采购设备,用于经营北京恒源亿丰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亿丰公司),2017年7月拆迁腾退了。其租用辛庄村西原二扬水库荒坡地后,在地上盖的房有一部分被认定为违建,2015年左右被罚款100多万,是村委会交的,因为其和石凤刚租地时谈好建起的厂房属于村委会,所以是村委会交的钱。9号基地大约七八十亩,北至辛庄50号,西至长兴路,东至绿化基地,南至坦克道,合同期限30年,从2014年至2044年。9号地是林地,当时院墙围着,好像是搅拌站。林地按规定不能建房经营,但石凤刚同意了。这个辛非Ⅰ-02-009的土地测绘示意图的地就是其说的辛庄9号基地,其承租时已经是一个完整院落了,院子里有一个水泥搅拌站的底座,院落有三分之一的水泥地面,其他都是黄土地。
        4.证人史某2的证言证明:大约2013年,张某20让其到一个院子盖库房,石凤刚也经常去那,并把库房的规格告诉了其,还让其出工程预算,其按照石凤刚的要求进行了计算。后来,其用半年时间建设了大约2万多不到3万平米库房。库房大概有10多个,每个高约6米,四周是砖墙,房顶是钢结构,每个库房都是单层的标准库房。建设库房过程中,张某20和石凤刚都给其送过工程款,金额超过了1000万,都是现金,石凤刚可能给了其四五百万。
        5.证人魏某1的证言证明:北宫南路的东侧有一个大院,里面有很多库房,2018年8月,公司对这个大院里的一部分库房进行过拆除,拆了五个库房,至少有2000多平米。库房都是砖墙,房顶是岩棉板的,房高大约4米,是张磊让其拆的,也是张磊带着其去大院,指明要对哪些库房进行拆除。
        6.证人张某7的证言及指认说明证明:2013年底,其去镇里开会,镇建委通报卫片发现各村违建的情况,当时北宫南路东侧的仓储房被列为违建。其跟石凤刚做了汇报,石凤刚说这块地是一个叫张某20的人租下来做仓库使用的。在辛庄村二期拆迁时,其才发现签这块地租赁合同的是夏某2。石凤刚被抓后,其才知道夏某2是石凤刚的外甥媳妇。
        经指认,张某7指明2014年丰台区国土局处罚的地点与起诉书指控的非法占用的农用地系同一地块,处罚的地块和辛庄村绿化基地非同一地块。
        7.证人申某2的证言及指认说明证明:2014年左右涉案地块就盖上了房屋,用于仓储物流,承租人是夏某2。夏某2地块在现绿化基地东侧,曾因违建被国土局处罚。
        经指认,申某2指明2014年丰台国土局处罚的地点与起诉书指控的非法占用的农用地系同一地块,处罚的地块和辛庄村绿化基地非同一地块。
        8.证人王某11的证言证明:恒源亿丰公司在辛庄村绿化基地西侧50米的位置,以前有村民承包这块地种果树,当年是一个深沟,沟坡上还有二道防护林。石凤刚上任后,承包给了恒源亿丰公司。恒源亿丰公司租地后就把这道深沟填平了,还开始建厂房。等厂房盖起来后,原有的二道防护林就没有了,估计是填沟时把树砍了。恒源亿丰公司占地有三四十亩,都是林地。
        9.证人王某24的证言证明:长兴路(现在也叫北宫南路)东侧张某20租的那块地涉及违建,印象中大概是几万平方米,当时那块地应该是林地或耕地。2013年初,张某20就开始在这块地上施工了。2014年初,那块地上的厂房已经建了起来,石凤刚说这块地要拆除。恒源亿丰公司大院不属于绿化基地,两个大院是单独的。
        10.农工商公司与北京大方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证明:石凤刚于2012年7月23日代表农工商公司签订解除协议,辛庄村向大方饭店支付地上物补偿款25万元。
        11.农工商公司与北宫新光(北京)仓储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宫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北宫公司工商资料、发票、村委会记账凭证等证明:涉案地块于2013年7月被夏某2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宫公司租赁。北宫公司自2013年8月至2017年8月,每年向辛庄村交纳租金21万元;卫生费交了3年,每年7万元。
        12.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丰台分局出具的《关于调取证据通知书的复函》及附件证明:农用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草地等。其中,园地包括果园、茶园和其他园地;林地包括灌木林地、其他林地等。
        1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附件等证明:2014年3月13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认定农工商公司未经批准,在长辛店镇辛庄村北宫南路东侧,非法占用集体土地68.31亩用于圈院建房,已建成建筑面积25965平方米,责令退还集体土地,拆除非法建筑及其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罚款109.2936万元。
        14.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丰台分局出具的《关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7.18案”涉案地块占地情况的说明》及附件等证明:涉案地块2012年第三季度开始大规模占地;2013年第一季度院落建成,占地面积约5万平米。2012年12月,涉案地块图斑内出现大面积树木被毁;2013年5月,树木基本被毁殆尽。
        15.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丰台分局出具的《关于辛庄村北宫南路东侧林地农用地破坏程度鉴定结果的认定函》《占地建设情况的说明》《辛庄村农用地破坏程度鉴定意见》、北京京垦土地整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土地现状调查报告》等证明:涉案地块位于长辛店镇辛庄村长兴路东侧,占地面积68.31亩;经核对丰台区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2009),该地块范围内含有果园18.55亩,其他林地49.76亩;经实地踏勘,整个地块全部被房屋、硬化地面和建筑垃圾压占,目前还有13间房屋未拆除,建筑垃圾厚度1-2米。认定68.31亩土地全部被房屋、硬化地面和建筑垃圾压占,造成耕作层及有效土层破坏。
        16.被告人石阳的供述证明:2011或2012年,大方饭店因为资金问题不承租了,其父亲因是村主任不方便出面,找夏某2代持。其听父亲说投资了1000余万建了几万平米的仓储库房,盖完后就出租了,没提过有别的出资人。2013或2014年左右,其父亲把地租给了张某20。夏某2和张某20签的租赁合同,最开始一年租金500万,后来涨到700万。地在北宫南路,大约70多亩。租金其和其父亲都去收过,都是现金。
        17.被告人石凤刚的供述证明:2012年左右,其花25万元从大方饭店把这块地转了过来。当时其是村主任,用其的名字和村里签租赁合同不合适,就找了石阳大姨的儿媳夏某2替其和村里签订了租赁协议。耿某1大概2011或2012年也租过那块地,因为搅拌站有污染,就搬走了,夏某2再接手。其把这块地租下来后,投资了1000万左右,还让夏某2投资了200万,把这块地填平后盖了厂房,是空心砖和钢结构的,大概有10多个库房,建筑面积4万平米左右。2013年把这些库房转租给了张某20。其让石阳收租金,并说分给夏某2一些。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石凤刚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侦查卷中的部分书证,欲证明:该土地早在石凤刚介入前就遭到破坏;2013年该地块性质包括村庄,2017年该地块性质是林地和村庄;涉案地块属于有条件建设区,有条件建设区是指规划中确定的,原则上不影响作为建设用地利用,满足特定条件后可以开展城乡建设的空间区域,石凤刚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查,辩护人所提上述有关证据不能实现证明目的,不影响该起犯罪事实的认定,有关意见本院将在综合评判中予以阐述。
        石凤刚的辩护人提出农用地破坏程度鉴定意见不符合鉴定意见诸多要件,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该意见系有关专业领域专家依据专业知识作出的专家意见,并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被列入必须进行强制管理的四类司法鉴定之一,其形式要件也就不能简单依据司法鉴定的形式要件进行类比要求,行政主管部门参照该意见作出的具体行政认定,经司法机关审查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上述辩护人所提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九)串通投标事实
        被告人石阳、张磊伙同他人,于2017年六七月间,在中某某盛公司“辛庄村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腾退保安服务”项目招标过程中,借用北京坚某1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某1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并与其他公司串通投标,坚某1公司最终以人民币432万元中标。后中某某盛公司将保安服务费用转入坚某1公司,坚某1公司又将相关费用转入张某11个人银行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梁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石阳把其叫到拆迁项目部办公室,说保安的活要走招投标手续,要用坚某1公司投标,具体操作联系张磊,还让其找个保安公司帮忙投标。后来,张磊让其拿投标文件去坚某1公司盖章。其和张某11、洪阿男一起去了坚某1公司,张某11是项目负责人,所以盖章必须带她去。张磊给了其4000元现金,让其去花乡附近一个写字楼做标书,其没看标书内容。后来其找了华某某安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某安公司)的邵经理帮忙投标。华某某安公司的于某2联系其,问其能不能把活给华某某安公司,其说先投标试试,如果不中标,其出标书制作费。是张磊通知其去参加开标的,其和洪阿男去了。开标当天,其没看到于某2在场。大概过了一周,张磊通知其坚某1公司中标。其告诉了于某2,于某2找其要制作标书的钱。张磊将5000元标书钱微信发给其,其通过微信转给了于某2。石阳让其找保安公司帮忙投标要花钱,张磊明确告诉其,如果找来的参加投标的公司没有中标可以把投标的钱给对方,所以其才帮忙找公司。
        2.证人于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四五月,其问梁某2能不能换成其的保安;7月,其联系梁某2是否招标用保安,梁某2说想干需要投标,没中标的话可以把做标书的钱退其,其答应了。后其去了梁某2指定的一个公司买了询标文件,拿回华某某安公司制作标书再送过去。大约过了一个星期,梁某2告诉其中标的是坚某1公司,通过微信转给其5000元制作标书的钱。其没有去过竞标现场,到场确认单上其的签字肯定不是其本人签的。梁某2让其投标,实际就是让其陪标。其和国某盾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国某盾公司)的赵某3说让他帮忙一块投标,中了一块干,中不了就算了。
        3.证人赵某3的证言证明:2017年六七月,于某2说辛庄村有个保安项目让其帮忙一起投标,其答应了。其让手下潘某1去北京维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公公司)购买投标文件,公司地址、投标代理公司电话都是于某2给的。其花2500元做了标书。其没想着中标,最后结果其也没考虑。
        4.证人潘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的一天,赵某3说用其名字投个保安的标,其同意了。过了几天赵某3找到其让其签几个字,具体签什么不清楚,其印象中没去过招标代理公司。
        5.证人邱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左右,于某2找其制作过标书。
        6.证人张某11的证言证明:其与石阳是情人关系。2014年经石阳安排,其与舅舅杨某2合作以坚某1公司名义承接辛庄村物业保安项目。其接收保安工资的银行卡绑定在其名下支付宝账户上,通过支付宝用于国外消费、信用卡还款。2018年2月,其回国后发现自己的北京银行卡上多出了几百万资金,应该就是保安项目的保安工资,其当时在美国生孩子,不知道钱是什么时候打到其银行卡里的。石阳让其消费,后其将部分用于购买理财,部分用于在SKP商场消费。
        7.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大约2015年,张某11找到其说辛庄回迁房小区鑫某昱物业中心有一个保安项目,其就把这个项目介绍给了其朋友倪某1,后来张某11带着其和倪某1一起去了鑫某昱物业中心谈。倪某1干了一段时间就不干了。张某11说她想干这个活,让帮她找一个保安公司挂靠。其作为中间人给张某11介绍了坚某1公司,最后以其名义签订了保安项目,其只是挂名,实际负责人是张某11。保安服务项目包括鑫园小区的和辛庄村棚改指挥部的。
        8.证人倪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杨某2说他外甥女张某11和鑫某昱物业中心那边有关系。其通过杨某2介绍,以坚某1公司名义跟鑫某昱物业中心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2015年9月,杨某2打电话说鑫某昱物业中心不想跟其继续签合同了,其也没再续签合同。
        9.证人崔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的一天,杨某2给其打电话,说派人来找其领一套坚某1公司的资质。一个叫张磊的人来公司领了一套资质,用来购买标书。
        10.证人王某25的证言证明:2017年夏,公司来了4个年轻男子,其中一个自称梁某2,还有一名男子叫张磊,说是杨某2项目部的人,拿来一份保安项目合同让其盖合同章,其请示后盖了章。
        11.证人赵某4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公司发现很多非宅在扩建,辛庄村各个路口开始设置保安员进行看护,不让拉建筑材料的车辆进入村里进行非宅扩建。保安应该是村里布置的,文件规定安保计入项目成本。辛庄村棚改项目部负责人只有石阳、于万和张某7,其找到于万,于万把保安队长梁某2的电话给了其。其找到梁某2,梁某2自称是坚某1公司的,还给其提供了公司的相关证明。其告诉梁某2,其公司进驻保安项目准备进行招标,会委托给维公公司具体实施,坚某1公司要是想接着干就去准备相关材料进行投标,如果没中标,保安的工资单算;如果中标了,保安的工资根据流程进行支付。坚某1公司中标后,其将合同电子版发给梁某2,梁某2带到坚某1公司签字盖章后还给其。2017年7月24日签署了保安服务合同。
        (6)同案人王国庆的供述证明:有一次在村委会开会,石凤刚定的扣车罚款,说对乱倒垃圾的车进行罚款,大车罚5万元,小车没说罚多少。有一次其扣了一辆车,是在村里垃圾池那里扣的车,把车开回村委会后,车主去村委会解决问题,这次扣车张亮、张小乐都在。过了几天,好像是有人发过玉溪烟。扣车罚多少钱,一般是石凤刚、于万、石阳这些管事的人定。
        (7)同案人张小乐的供述证明:2018年6月19日上午8时左右,有一辆东风风行菱智车,在辛庄垃圾站未倒垃圾的情况下被扣,好像是准备扔几个盒子,其当时参与把车扣在村委会了。车主当时报了警,民警到村委会找张亮和车主一起解决这件事。张亮和于万后续怎么处理一般都不跟队员说,只是最后告诉结果,让其把钥匙还给车主,有时给几盒烟,说是被扣车主给的。这件事应该是每人给了一两盒烟。扣车有时是张亮通知队员去,有时是联防队巡逻发现的,罚款金额是于万和张亮来定,车主把罚款交到罗守俊那里,其知道有罚款40%返钱的说法,但是其从来没有拿到过。
        (8)被告人于万的供述证明:联防队或村委会的人员都可以扣车,其一般告诉车主交纳5万元罚款才能领车。有时车主会托关系找石凤刚或石阳,其根据石凤刚和石阳的指示收取或不收罚款,罚款多少由石凤刚父子定。2017年3月,别人告诉其村防火道有大车过,一天其在村防火道遇见一辆绿色十轮大货车,其堵住车辆,还从路边捡了半块砖头冲司机比划。司机下车后,其把司机手机要过来,又叫来了联防队张某14、张岩林等三人,让联防队队员上了十轮货车和司机一起把车开到村委会,把手机还给了司机。司机没托关系,过了几天就把罚款交给了罗守俊或者石阳了,之后其就把车钥匙还给了司机。正常情况下,是其带着司机去罗守俊处交罚款,罗守俊不在时其就先放抽屉里,改天再交。其不在时,罗守俊会给其打电话。有时其也把钱直接交给石阳或者张磊,交给他俩的钱加起来有10万元左右,这些钱都买加油卡和礼品用来送礼了,石阳和张磊还从罗守俊收的罚款里拿钱买东西送礼用。原来村里定的是将扣车罚款的40%作为提成,但石阳没给联防队队员提成。罚车的钱不入账,其听见过石阳给罗守俊打电话,让罗守俊用扣车的钱买加油卡。
        (9)被告人张亮的供述证明:联防队就是负责扣车,扣完车其告诉于万,于万如在办公室,就让车主来找于万解决,不在的话就第二天再说,一般这种事在于万这个层级就解决了,罚款都是于万定。从其当联防队队长,大车扣过一辆,村里扣的最多的应该是小面包车,都是往辛庄村垃圾池里倒垃圾的。最近一次扣车是2018年五六月的一天晚上,其看见有个类似五菱小面包车倒垃圾,其拦下车后就让联防队值夜班的人来处理,也告诉了于万。2018年6月,联防队队员告诉其村里扣了一辆倒垃圾的东风风行菱智,处理这事时其也在场,事情处理完后,于万通知联防队队员把钥匙还给事主。其听说过村里有这么一个规定,联防队扣车的人有扣车款40%的奖励,但是其没收到过,罗守俊负责收钱管账。
        (10)被告人罗守俊的供述证明:其当村会计之前,村里就收过车辆罚款,听于万说罚款一般是以车辆压坏路面或者乱倒垃圾为由,少则几千,多则几万。其问过石凤刚,石凤刚说仍按照以前的标准,罚款的40%给联防队队员提成。一般是于万带司机来交罚款,其给开环境治理费的收据,钱存村委会账上,40%的提成以加班补助费的名义,发给联防队队员现金。其大概收过百八十辆车的罚款,车辆被扣后停在村委会后院或者门口路边。联防队从其这里领盖过章的空白收据,是否都交回来记不清了。于万交来的钱有时候不入账,直接交石凤刚或石阳使用,石凤刚父子有时也直接从其这拿钱,不写字条也没有收据,最少有十几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罗守俊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害人未将款项交给罗守俊,也未见到罗守俊参与扣车,罗守俊对扣车罚款事项缺乏违法性认识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罗守俊负责收取和管理敲诈勒索所得钱款,是敲诈勒索共同犯罪的一个重要环节;罗守俊本人亦供述其收取的钱款中包括以压坏路面、乱倒垃圾为由向被扣车辆车主索要的钱款,对相关犯罪事实并未表示异议,说明其主观上明知联防队队员擅自扣车以勒索钱款,故上述辩护人所提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阻碍军人执行职务事实
        被告人石阳于2014年7月15日上午,驾车擅自闯入某部因进行涉密军事活动而封闭的某场地,不顾在此执行警戒任务的战士刘某的警告和劝离,强行驾车将刘某撞倒,并对在场执行任务的战士翟某等人进行辱骂,后被告人石凤刚、石阳纠集被告人于万、于冠珍、王永胜、张亮以及韩金龙、程胜利、王国庆、张小乐、王某16(另行处理)等人到现场,以拳打脚踢、当众掌掴、辱骂威胁等方式阻碍军事活动进行,导致军事活动被迫中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时为某部战士)的证言证明:2014年的一天上午10点多,在部队的专用试验场地,部队进行涉密军事试验活动,其和翟某在跑道旁边的一个路口设卡,试验场地有警示牌,写着“军事重地,严禁入内”等警示语。一辆越野车不顾警戒线直接快速向跑道开过来,其上前示意停车,但对方没有减速反而加速开向其,其来不及躲避,在车开到其面前时,其抬起脚挡了一下,被车撞了后退好几米倒在地上,开车男子下车后开始打电话叫人。翟某看见了完整过程,赶紧过来并报告了班长麻某。紧接着麻某、温某还有部队的其他人也来了,这时军事试验已被迫停止了。其向领导如实汇报了闯岗撞人情况。那名男子叫的人开车来了,10多名男子下车,有的人手里拿着砍刀,有几个人穿着保安衣服,这些人气势汹汹、骂骂咧咧质问谁踹了车。撞其的那个男子踹了其好几脚,翟某质问对方为什么开车撞人还打人,撞其的那个男子就让他们的人打翟某,把翟某推倒并拳打脚踢,还用刀背打了翟某几下,部队的人上去拉架时也被打了。温某看情况不好,就把其拉上部队的车,对方的人围过来让其下车。后来部队的科长蒋某要求其下车,下车后对方又对翟某拳打脚踢。后来撞其的那个男子威胁说,谁说他撞人就打谁。期间又来了一个女的,一下车就破口大骂,还教育战士说人民的子弟兵不能欺压老百姓。后来为了平息事情,部队领导商量让其和战友给撞其的男子道歉。第一次道歉时,撞其的那个男子说不行,到第三次道歉才接受,还说“你们记住,以后老实点,老子不怕你们报复”,该人是现场指挥打人的。当时战士都是穿着部队制式迷彩服执行军事试验警戒任务。
        2.证人翟某(时为某部战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上午10时左右,一辆越野车闯过部队第一道岗,刘某跑过去用身体拦那辆车,那辆车一个急刹车,但还是把刘某撞倒了。车上下来一名男子,下车就骂刘某脏话,其马上跑过去解释部队正在进行军事试验,需要封闭这条路,让对方挪车,对方不挪,其马上用对讲机汇报有人闯岗。那名男子开始打电话。过了一会,部队车队队长麻某和温某来了。麻某和温某解释试验设备快来了,让对方赶快挪车,对方也不挪。十多分钟后,来了两辆面包车,下来十人左右,其中一个胖子手里拿着刀,还有几个手里拿着棍子。那名开越野车的男子带着那些人将部队的人围住。他先动手打了刘某一巴掌,然后打了其一巴掌并将其踹倒,其倒地后有六七个人围上来对其拳打脚踢。后来其被同事拉开了,并被扶上了车,当时车上有温某,后来刘某也上了车。这期间还有一名女子,指着部队的人骂,骂的很难听,还喊让部队的人给道歉。部队领导来后让其和刘某、温某下车。下车后三人站成一排,一起向那名开越野车的男子道歉。当时都是抬头挺胸的站着,那名女子说你们是道歉的样子吗,让三人把都头低下。道歉后那名开越野车的男子打了三人每人一巴掌,嘴里骂着脏话。当时其受伤了,右手无名指出血,头部出血,头上还被打的起了几个包,之后去了301医院。
        经辨认,翟某辨认出石阳是案发时驾车闯入警戒区域并殴打警戒士兵的男子。
        3.证人温某(时为某部战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那天上午10时左右,其接到警戒人员电话,说有地方人员开车撞人闯岗,阻拦无效,车已经进入试验场地,让马上去处理。其接到电话后,通知了当时的车队队长麻某。其开车带着麻某到达现场,看见一辆黑色现代越野车停在了试验场地的入口正中间,完全挡住了试验车辆的道路,车旁一名男子正在辱骂负责警戒的战士刘某。其听见男子骂脏话,还说“弄死你、知道我是谁吗、我就要进去”。麻某上去告诉对方这是保密活动,无关人员不能入内,对方仍不退让,上车关车门打电话。麻某让对方赶紧离开,并报告上级暂停了试验。十多分钟后,一辆金杯车闯开了第一道警戒线,从车上下来了至少七八人,有几个人穿着保安制服,为首的是一个胖子,手里拿着砍刀,其他人手里都拿着棍子,朝部队的人走过来,边走边骂脏话,说谁动他们哥了,还想不想要命了等,其中一人还扔了根棍子过来砸到了一个战士的后背。开越野车的男子指着刘某说就是刘某不让进,那几个人就冲上来把刘某拽过去踹倒,对刘某进行拳打脚踢。其和部队的人马上上前把刘某拉出来,其把刘某拉开后,就上车里坐着了。这时开越野车的男子指着其说是其开车带人来的,让那些人把其拽下来,然后来了三四个人拉开车门上车想把其拽下去,其抓着方向盘,没有被拽下车。这时开越野车的男子又指着翟某说这个人也拦他了,随后那个胖子带着两三个人上去抓住翟某并对翟某拳打脚踢,开越野车的男子也冲过去打了翟某耳光,还踢了翟某。这时,部队试验场的车队队长张某来到现场,一再命令其下车,其就下来了。其朝开越野车的男子走过去,走到他面前,还没说话那男子就冲上来打了其一耳光,骂其还抬腿踹其。过了大概五六分钟,试验场的副场长刘某某到了现场,向在场的战士问了情况。这时又来了一辆面包车,车上下来5个人,为首的是一名中年女子,她一下车就指着警戒战士骂脏话,还说“谁动了我侄子,不想活了”。
        经辨认,温某辨认出石阳是驾驶黑色越野车闯卡并纠集他人殴打其与翟某的男子;张亮是殴打刘某与翟某的男子;于冠珍是大声质问谁打了她侄子的女子。
        4.证人麻某(时任某部勤务汽车队队长)的证言证明:试验当天上午9点左右,其听到对讲机里战士翟某报告说有车辆闯入卡口,其和温某立即驱车赶到现场。一名年轻男子说战士把他驾驶的越野车踹了,其向战士翟某和刘某了解情况,战士称是该名男子驾车强行闯卡,并将上前阻拦的刘某撞倒。其给年轻男子说正在进行军事活动,无关人员和车辆禁止入内。年轻男子就开始骂骂咧咧,并拿电话叫人,其赶紧给部队领导通报情况。过了几分钟,部队领导到场了。对方男子叫来了两辆车,车上下来10多个男子,手里拿着钢管、砍刀等凶器。那些人上来就对部队的人骂骂咧咧,开越野车的年轻男子要求部队给他道歉,部队领导担心对方闹事就让战士道歉。翟某、温某、刘某三人依次给那名年轻男子道歉,那名年轻男子扇了他们每人一个耳光,在扇翟某时,还踹了翟某一脚,把翟某踹倒了。
        5.证人曾某(时任某部参谋)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部队正在进行军事试验,领导通知其说有地方人员闯入跑道,并与战士发生了冲突,让其赶紧报警。其拨打110报警,后赶去现场,看见几个战士、领导与20多个地方人员在那里,还有3辆地方车辆停在跑道里,其中有个中年妇女在大声嚷嚷。警察到现场后其就离开了。
        6.证人蒋某(时任某部参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接到车队队长麻某的报告,说地方人员开车闯入试验场地并与战士发生冲突,其立即赶往现场。到现场后,发现部队干部麻某、张某,战士温某、翟某、刘某在场,温某和刘某在部队的一辆车里。有一辆地方越野车和一辆金杯车停在试验场地内,有10多个男子,手里拿着棍子和棒子,还有一个男子手里拿着刀,他们都站在试验场地里,其中一名矮个男子在辱骂战士,辱骂过程中这个男子指着翟某说“这个战士拦我车了”,紧接着对方其他男子就对翟某拳打脚踢,把翟某打倒在地,矮个男子也动手了。部队人员赶紧过去拉开他们,告知矮个男子殴打战士的行为是不对的,矮个男子趁战士不注意又扇了翟某一个耳光,还要求战士给他道歉。后有个自称是矮个男子长辈的女子来了,还有3个男子一起来的,说这是村里的地方,应该让通过。
        经辨认,蒋某辨认出石阳为殴打并掌掴翟某的矮个男子。
        7.证人张某(时任某部装备管理科科长)的证言证明:某部在组织军事试验期间,战士与地方人员有冲突,让其过去看看。其到现场后,看见10多个地方人员将三五个战士围住并进行推搡,其就冲进去把战士拉出来,将双方隔开,其当时也被推了几下。
        8.证人许某1(辛庄村联防队队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夏天的一天上午,张亮或是程胜利到村委会联防队说石阳在外面和人打架,让大家赶紧过去。在场所有联防队队员都上了车,张亮开着大切诺基载着其和另外两人。到现场后,其从张亮车上下来,从车上拿了一个镐把,张亮手里拿了一把刀。于万骑着一辆摩托车来了,到石阳旁边问谁欺负石阳了。石阳指了对面一个当兵的,于万走过去踹了那个当兵的一脚,把对方踹倒在地。联防队队员看见打起来了,就都往前跑,有程胜利、张小乐、王某16、张亮、韩金龙等人。于万踹完那个当兵的后,石阳说还有一当兵的在车上,让把那人拽下来。韩金龙走到部队指挥车上往下拽当兵的,没拽下来。这时部队领导过来了,让那个战士下车,并让3个战士站成一排,给石阳道歉。石阳走到3个战士跟前骂脏话,然后打了每人一个耳光,并向每人吐了口口水。当时于冠珍和王永胜也在现场。于冠珍在现场大喊大叫,很强势,看着就像是要找事的;王永胜在边上附和于冠珍说的话,他们俩跟到现场的部队领导交涉,让部队的官兵给石阳道歉。之后去现场的人都去饭店吃饭了。
        9.证人贺某2的证言证明:其当时在村委会门岗上班,于冠珍和王永胜从各自办公室出来,让联防队队员跟着一起去南坡,说是联防队出去巡逻的队员跟部队的军人打起来了,于是程胜利拉着于冠珍、王永胜和其去了南坡,下车后于冠珍就开始喊,说要讨个说法,边嚷边进了人群。
        10.证人王某16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的一天,其和其他联防队队员坐车到现场后,石阳对联防队队员说部队的战士踹了他车,推他了。后来于万来了,质问谁动石阳了,石阳指着拦他车的战士,于万过去一脚把那名战士踹倒在地。其他人就上去打那个部队战士,当时上去打的有张亮、程胜利、于万、石阳等人。部队领导让战士给石阳道歉,那三名战士给石阳道歉后,石阳还给他们三人一人一巴掌,往他们脸上吐痰。于冠珍到后嘴里一直在指责部队人员。
        11.证人王某17的证言证明:其当时正在村委会上班,于冠珍、王永胜、程胜利张罗着叫联防队的人一起去南坡,到了现场看见石阳和张亮两个人已经在现场。其看见于冠珍和王永胜带头和部队军人争吵,不依不饶嚷嚷着要官兵道歉;张亮、于万动手打了军人;石阳打了军人几个嘴巴。
        12.证人陈某6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其在厂子里听见外面有吵架声,出来看见两名战士和一名男子在厂子门口西侧约50米的路边发生了争执。当时试验场地道路上正在进行军事试验,两名战士不让通过,那名男子当时骂了那两名战士。后来来了10多名辛庄村的人冲过去把那名战士打倒在地,被打的战士当时都穿着部队的迷彩服,戴着帽子。后来陆续又来了五六个村里人和五六名军人,有两名军人好像是军官,最后让战士站一排给那名男子赔礼道歉,道歉后战士就离开了。事发当天试验场地道路进行了封闭,当时那条道路上每个路口都有战士站岗,还拉了警戒线,活动前两天有人到厂子里告知了要封路的事,也在厂门和路口贴了告示。
        经辨认,陈某6辨认出石阳是辱骂战士,并指使他人对战士进行殴打的男子。
        13.证人李某1、张某31的证言证明:公司南侧道路是部队的试验场地道路,上有提示牌“军事训练场地,严禁进入占用”。军事活动使用此跑道时都会拉警戒线,并且有战士站岗,禁止无关人员车辆入内。活动前一般都是提前到公司进行通知,同时会在跑道附近张贴告示。
        14.曹哲的证言证明:在石阳与部队发生冲突后的当天中午,石阳组织全体联防人员到村委会边上的饭店吃饭。其看到参加的有石阳、于万、许某1、程胜利、张小乐、张亮等人,这些人上午帮石阳出头打架来着,石阳是为犒劳他们。
        15.某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军事试验活动由某部主办,某单位具体承办。该演练及比赛均为涉密,派出翟某、温某、刘某等战士在比赛现场执勤。
        16.总医院政治部保卫处出具的《证明》、丰台公安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翟某、刘某曾于2014年7月15日到医院就诊,就诊信息显示翟某肩颈部挫伤、右食指挫伤,刘某左腕挫伤。
        17.丰台公安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经核实,2014年7月15日为军事试验时间,群众张验华、范道兵反映知道暂住地东侧道路为试验场地道路,跑道上设有“军事训练场地,严禁进入占用”提示牌,二人经常见到部队在此进行演练,演练期间均有战士在路口设卡拉警戒线禁止行人车辆入内。
        18.同案人韩金龙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的一天,所有联防队队员一起坐金杯车去了南坡试验场地。到那后看见石阳站在试验场地指着一个穿迷彩服的士兵骂脏话,让士兵下车,这个士兵坐在一辆车里,石阳要求联防队队员把士兵拽下来。在场的联防队队员都上手拽那个当兵的,让他下车。没过多久,一个部队领导过来让士兵下来了,其看见石阳打了士兵至少一个嘴巴子,士兵一直没动手。于万来后,好像和石阳说了句话,就上前踹了一个当兵的一脚。于冠珍当时说人民子弟兵不能欺负老百姓,石阳是她大侄子。王永胜在旁边帮腔。因为联防队队员都去给石阳站脚助威了,事后石阳请客吃饭其也去了。
        19.同案人程胜利的供述证明:当时其正在村委会上班,院里有人嚷嚷让联防队的人都上车,人比较多,其开着大队的黑色现代索纳塔车拉着王永胜、于冠珍和另外一个人,王永胜说去部队的试验场地。辛庄村去了很多人,到现场后,其看到石阳开的黑色现代越野车和村里金杯车停在部队试验场地,金杯车上平时放着好几根镐把,还有一把锤子,石阳、张亮、于万他们正在殴打一名部队战士。其下车后看到石阳让辛庄的人揍部队战士,其也过去对那名战士拳打脚踢。殴打战士的有石阳、于万、张亮、张小乐、王国庆等人。于冠珍一下车就冲着部队的人嚷嚷,王永胜也跟着一起帮腔,期间石阳一直在辱骂部队的人。部队那边好像有个领导让当兵的站一排跟石阳道歉,当兵的道歉后,石阳还是不依不饶,还给了其中一个当兵的一个耳光,边打边骂人家。
        20.同案人王国庆的供述证明:当天其和其他人一起去了部队试验场地。下车后看到张亮和石阳已经在现场,石阳先是骂那个当兵的,后来揪着人家衣领给那个当兵的一个耳光。辛庄的人到后就都下车围了过去。其下车时顺手把金杯车上的镐把拿了出来,后来又扔了。于万来后,上去一脚把一个当兵的踹倒了,联防队队员上去拳打脚踢,其和韩金龙等人也围上去踹这个当兵的。后石阳还指着另外一个战士,那名战士跑到了部队的依维柯车上,辛庄的人想把战士从车上拽下来。后来部队领导来了,让战士给石阳道歉。三名战士给石阳道歉后,石阳又扇了战士一人一个嘴巴,还踹了几脚。试验现场确实有部队的人在警戒,石阳怎么指挥打人,联防队队员就怎么做。
        21.同案人张小乐的供述证明:其到现场后看见石阳和部队战士在争吵。下车时张亮说了一句抄家伙,紧接着就有人说别拿家伙。张亮带着联防队队员走到石阳那里,刚开始就是言语冲突,这时于万来了并喊着“谁动我哥了”,一脚把一个战士踹倒在地,石阳让联防队队员打这个战士,联防队队员平时就听石阳的。另外一个战士过来劝,另一部分联防队队员就冲着劝架的那个战士去了。那名战士进了部队的依维柯车,联防队队员试图将战士拽下车,战士一直反抗没能拉下来。这时,部队领导来了,于冠珍和王永胜也来了。于冠珍来后情绪比较激动,指责部队的人欺负老百姓。过了一会,其看见部队领导让那两名战士过来跟石阳道歉,道完歉,石阳还给他们一人一个嘴巴。
        22.被告人石凤刚的供述证明:石阳和部队发生冲突时,其在镇里接到电话,电话里说老百姓跟当兵的发生了冲突。
        23.被告人石阳的供述证明:其当时开着村里的现代SUV回村委会路上,进南坡工业区的路口,被人拦下,该人踹其车并打其。其给村委会打了一个电话,可能是给于冠珍打的,说了情况。过了一会,来了十几个人,有于冠珍、张某7、王永胜、程胜利、张亮等人,还有其他联防队的人。于冠珍质问对方村里的路为什么不让走,村里人还问对方为什么踹车打人。戴墨镜的人说他们是部队的,己方有人说把部队领导叫来。部队领导刘某某来后问了情况,要求那个踹其车的人和那个戴墨镜的人向其道歉。程胜利与戴墨镜的人打了起来,很多联防队队员和对方的人都动手了,于冠珍他们继续与对方交涉,在交涉的过程中其打了那个戴墨镜的人一耳光。
        24.被告人于万的供述证明:2014年夏天的一天上午,部队在村东边好像在做军事试验,当兵的把几个路口封了。程胜利给其打电话说石阳在那被当兵的欺负了,其就骑电动车过去。到了那里看见石阳、程胜利、张亮、王国庆等人都已经在那里了。石阳说有人踹他车,其问是谁,石阳指了其中一个当兵的,其上去踹了那个当兵的一脚。程胜利过来踢了那个当兵的几下,其他的联防队队员也围了过来。过了一会,于冠珍和张某7来了。于冠珍和部队领导理论,后来部队领导让当兵的给石阳道歉,石阳给他们每人一个耳光。大家回去时一起去饭店吃了饭。当时金杯车里应该有镐把,就是平时联防队吓唬人用的。联防队队员当时应该穿着联防制服,当兵的人有穿军装制服的,也有穿迷彩的。
        25.被告人于冠珍的供述证明:2014年夏天的一天上午,石凤刚给其打电话说辛庄南坡有事让其过去看看。接完电话,其乘大队的金杯车去了现场。到现场看到张亮、张磊等联防队队员也在,王永胜后来也去了,了解到是石阳与军人发生了纠纷。后来部队领导来了,其就和领导进行交涉。部队领导要求战士向石阳道歉,当时事发现场部队正在搞演习,所以不让石阳开车过去。
        26.被告人王永胜的供述证明:当天,石凤刚给其打电话让叫上两委班子的人到试验场地看看,张某6、于冠珍知道是什么事。程胜利开车拉着其、张某6、于冠珍一起到了试验场地,到现场后看见石阳和联防队队员还有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已经在那里了。其得知是石阳与部队的战士发生了肢体冲突,是石阳叫联防队队员去的现场,张亮一共带去有十几个人。辛庄这边是于冠珍负责与部队方面进行交涉,当天于冠珍很强硬,要求部队方面给石阳赔礼道歉。石阳也要求部队士兵道歉,并且赔偿经济损失。其在现场拉偏架,对石阳没有责备,反而对部队战士有过激行为,口头上有过激言语。联防队的车里平常都有镐把,是联防队用于打架的物品。
        27.被告人张亮的供述证明:当天,石阳给其打电话让其叫上联防队去南坡试验场地,其他联防队队员是其安排过去的。石阳那天开的好像是一辆黑色现代车,具体是什么原因与部队发生的口角不清楚,好像是部队的人拦着石阳不让过,还有部队的人摔倒了,村里知道部队演习的事。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石凤刚的辩护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王永胜、于冠珍的供述节录,欲证明:石凤刚只是打电话让于冠珍、王永胜去看看,没有让二人去帮助石阳,且到场后冲突已经结束。被告人于万的辩护人当庭宣读了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节录,欲证明:村民平时可以使用坦克道,当时事态并不严重,刘某某要求战士向石阳道歉;刘某某称仅在比赛前电话通报了辛庄大队,7月预演时没有通知村委会。被告人王永胜的辩护人当庭宣读了部分证人、被告人言词节录,欲证明:王永胜系受他人指使临时到达现场,到达现场时冲突已经结束,王永胜在现场没有过激行为,没有对军队执行职务造成明显影响,作用小,情节轻微。被告人张亮的辩护人当庭宣读了张亮供述节录和部分证人证言节录,欲证明:张亮到达现场后,石阳已经在和部队人员交涉,没有肢体冲突,张亮是否动手打人不清楚;辛庄村村委会以及联防队并未收到部队的演习通知,且现场未设置警戒线。
        经查,在案证据能够清楚证明,案发地点属部队专用的实验场地,现场设有警戒线和禁行标志,设有执勤岗哨和执勤战士,战士均着部队服装,且在石阳闯入后,执勤战士已明确告知其部队正在进行军事演练,不能擅自闯入通行,各被告人对此均明知。石凤刚作为村委会主任,又是石阳的父亲,管理着案发现场所有辛庄村人员,在得知石阳与正在执行职务的军人发生冲突后,即指使于冠珍、王永胜前往现场,二人到达现场后,作为村委会干部不但未平息事态,及时劝阻石阳等人退出军事演练场地,反而伙同石阳等人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对正在执行职务的军人继续施压,目睹石阳继续辱骂、扇打战士耳光,继续阻碍军事活动进行,性质十分恶劣,二人均应认定参与了阻碍行为,石凤刚对于事态的发展起到了纠集作用。张亮受石阳指使纠集联防队队员前往现场,对军人进行辱骂、殴打,阻碍军事活动进行,系共犯。各被告人共同阻碍军人正常执行职务,导致军事活动被迫中断,严重破坏正常军事活动管理秩序,侵犯国家国防利益,性质恶劣,不属情节轻微。故上述辩护人所宣读的证据不能实现证明目的,且不影响犯罪事实的认定,本院将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作用,综合区分各自的责任大小。
        (五)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事实
        被告人石凤刚、赵书连于2017年7月底,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人民政府处理辛庄村与大灰厂村的地界纠纷过程中,为向人民政府施加压力,指使被告人于万、于冠珍、王永胜、冯超、罗守俊等人组织数百名辛庄村村民,在长辛店镇人民政府院内聚集,采取包围堵塞、拦截车辆、喊口号、冲击办公楼、推搡执法民警、撕扯民警肩章等方式,冲击人民政府,致使人民政府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18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30日,因为辛庄村与大灰厂村地界争议问题,其把石凤刚和董建明都叫到了镇政府,让二人回去做好村民工作,不能因此闹事。2017年7月31日9时左右,有辛庄村村民来政府,要求解决地块争议问题,后来又来了很多村民,把镇政府围堵了。发生围堵后,其第一时间就和石凤刚联系,石凤刚说尽快赶来,但没有在第一时间赶来,下午13点左右才到,14点村民才陆续离开。参与围堵的确实有人带头,其看到有四五个人,有人带头喊口号。镇政府被围堵了将近5个小时,期间,所有车辆及人员均不能进出大院,造成了镇政府工作的停滞。
        2.证人韩某3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底的一天,辛庄村村民来镇政府闹事,其在这群人里看到于冠珍、于万、王永胜、冯超,他们分别站在人群里观望,和周围村民聊天。其给长辛店派出所、张郭庄派出所打电话,两个派出所共派来十多个民警维持秩序,并对村民进行劝离。中午12时许,辛庄村村委会的联防队开车运来矿泉水和盒饭,于万也拿着矿泉水给村民发放。下午15时许,其在办公楼过道看到石凤刚站在镇政府大院里,有十多个村民围着他喊:“拥护石书记”,这群人里有于冠珍、于万、王永胜、冯超。从当时现场情况明显可以看出有人组织他们聚集围堵镇政府。
        3.证人张某17的证言证明:围堵镇政府时,其看到有五六人带头喊口号,感觉是有人组织来的,但看不出来是谁。
        4.证人戴某1的证言证明:参与围堵的人群中有人带头喊口号,围堵持续五六个小时,所有车辆及人员不能进入,政府工作停滞。
        5.证人范某3的证言证明:大量人员聚集围堵镇政府,办公室里大部分人员被临时抽调去现场维稳,办公车辆无法进出,正常办公秩序受到严重影响。
        6.证人张某18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底的一天早晨8点左右,七八个辛庄村的人开车过来说要找镇领导反映问题,其让他们去信访那,这群人听了没人动。到9点又来了四五十人,都站在院子和大门那里,不让车辆和人员出入。然后镇长张某17带着十多个镇里的人下楼,让村民先去信访再解决问题,但没人听。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有四五个民警开着警车来现场维持秩序,但作用不是很大,辛庄村村民完全不听,有推搡、围攻民警的现象,有一个民警在维持秩序过程中肩章被撕掉了。中午11点左右,镇政府的前后门都被挡上了,不管是来办事的,还是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谁也出不去,书记王某18打算乘车外出,也被村民拦了下来。在这过程中,辛庄村村民还有喊口号的行为,后又陆续有辛庄村村民到现场,最后现场大概有四五百人。
        7.证人范某4的证言证明:其和政委胡京波带了三四个辅警在下午1点40左右到长辛店镇政府,此前其已经派出一辆警车和几名警员,张郭庄派出所民警也来了。劝离过程中出现了围堵、推搡民警的情况,其左侧肩章被围观群众拽了下来,还有人喊警察打人了。
        8.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明:围堵镇政府当天,其看见微信群里村民代表范玉海发的通知,让村民去镇政府讨说法;刘某3也给各计生干部发了内容一样的消息。其给王永胜打电话,王永胜说6个计生干部都去,是赵书连决定的。其在现场看见冯超给防火队的人安排谁负责堵前门、谁负责堵后门。下午16点左右,镇政府联系石凤刚出面,才把村民劝走。回到村委会后,赵书连一一给打电话,告诉无论谁问,都说是村民自发去的。事后听王某4说,喊话是赵书连安排的。后来一次全村党员大会上,石凤刚说村民上石板山、去围堵镇政府,比较齐心,表现很好,点名表扬了王某4、王春玲、邱某1等人。上石板山和围堵镇政府,各村代表、组长通知各组村民只要参与,最少发100元,从罗守俊那领钱,村里的支出都是罗守俊负责,所有支出都要石凤刚签字同意。
        9.证人申某5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的一天,王永胜让其通知村民去石板山聚集。隔一天,王永胜给其打电话,让其通知片里村民代表组织村民去围堵镇政府。中午其到时已经有300人左右,把镇政府的门都给堵上了,有人喊口号。
        10.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明:王永胜通知其去镇政府,其到后赵书连打电话问其到了没有。赵书连给其打电话就是监督催促其去,然后辛庄妇女队长匡凤云让其打电话把片里的人都叫过来。王永胜让其在现场喊口号,王永胜只听石凤刚的指挥,如没有石凤刚的授意,王永胜没有能力,也没有权力组织这事。
        11.证人张某6的证言证明:赵书连不在村委会任职,但她也会干涉村里的事,比如赵书连曾在2017年石板山地界纠纷一事中煽动村民。2017年8月,防火队出去旅游了,辛庄大队出的钱。石凤刚在村两委会上说防火队工作辛苦,让防火队出去玩。石凤刚说的事必须办,上两委会就是个形式。
        12.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31日,王永胜、于冠珍在村委会大院里喊,让所有机关人员全去镇政府。王永胜、于冠珍、赵书连没有这么大的权力和能力组织这事,在村里得听石凤刚的指挥,这事只能石凤刚决定。围堵镇政府时,中午有人送盒饭过来,是村委会定的盒饭,饭到了后于冠珍跟村民说有饭,大家可以吃。吃完饭没多久,赵书连打电话问其是否在镇政府,让其往前面去。围堵镇政府过程中,村委会给村民派车。从镇政府回去后,石凤刚在会议室给部分村民开了会。
        13.证人于某10的证言证明:围堵镇政府那天,回村后石凤刚在村委会开了一个会,说村民表现不错。
        14.证人阎某7的证言证明:石板山聚集是王永胜让其通知村民代表叫村民去的。围堵镇政府回来后,石凤刚在村委会给大家开会,其在院里听里面的村民传达石凤刚的话,石凤刚表扬村民表现好。
        15.证人宋某1的证言证明:防火队队长冯超通知其,让其的5个组员去镇政府。冯超在现场吩咐,如果有人问这事,就说是大家自发来的镇政府。围堵镇政府后,到了发工资的日子,冯超告诉其多发了500块钱,是石板山和镇政府这事给的奖励,去的人都有,后来查工资卡确实多了500块。
        16.证人张某41的证言证明:当天上午10点左右,冯超让去镇政府把门堵了,不让任何人和车出入,并让说是自发去的,完事后会给每人好处。当时于冠珍、王永胜、冯超、于万、张亮都到场了。下午14点左右,石凤刚从政府里边出来,对村民说都回去,然后就散了。于冠珍是现场带头的。发工资时多给了500元,冯超说是围堵镇政府给的奖励。
        17.证人郭某10的证言证明:当天,马某1通知其去镇政府堵大门,不许说是组织去的,必须得说是自发去的。大队的金杯车把村民送到附近,让村民自己走到镇政府去堵门。赵书连是片长,她通知她们片里的人。事后马某1告诉其,当天上午,片长去镇政府大楼里面谈判,当时做主的就是赵书连。镇领导说三天内给解决,赵书连说不行,必须今天就给解决。当月发工资时,工资卡里多了500块钱,马某1说是堵门的钱。堵门现场,一个叫于桂华的还推搡民警,并喊警察打人了。
        18.证人李某16的证言证明:组织防火队队员去的是冯超、王某11,没有石凤刚授意他俩不敢组织围堵。当时很多人不愿意去,王某11就说不能不去,不去就不能在村里上班了,去的话有钱,表现好钱拿得多,还说到了之后把防火队服脱了,都说是自愿去的。后村里来了两个面包车把人送到长辛店镇政府。防火队是最先一批到现场的,当时现场就有二三百人。后来村里的片长指挥自己片里的人来堵镇政府,最后一共得七八百人,从上午十点一直堵到下午三点。冯超到现场后,让队员堵在镇政府门口,不让人员和车辆进出,让队员往镇政府里冲。等镇领导出来了,冯超就给队员指出是谁,不让镇里的领导走。村里的保安队、物业、防火队还有部分村民参与了围堵镇政府。大队干部基本都去了,其见到石凤刚、于冠珍、王永胜、王某11、冯超。组织村民闹事的是于冠珍和王永胜,他俩在现场指挥村民往里冲,围堵镇政府的车辆和人员。等镇领导出来时,于冠珍和王永胜就组织村民围堵这个女干部。于万是石阳的朋友,负责管理保安,保安围堵镇政府时,石凤刚通过于万来指挥。后来那个月多发了500块钱,是围堵镇政府的辛苦费。听说其他参与围堵的人基本都是200或500元。
        19.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明:冯超通知其让所有防火队队员到镇政府,不要说是组织的,就说是自愿去的。冯超通知其,他代表的是大队的意思,也就是书记石凤刚的意思。现场中午有人发盒饭,冯超跟其说会给去的人发钱。
        20.证人王某11的证言证明:围堵镇政府后,村里分三四次给其中二三十个防火队队员每人发放了4000元左右的奖金,发钱原因是防火队队员去了石板山和镇政府讨说法。过了一个月左右,其和冯超带防火队队员一起出去旅游了一次。防火队队员没有割草工资,2013年前有清理可燃物的奖金,平均到每个防火队队员也就每年一二百块。2013年之前,防火队队员工资是四五百元左右,2013年后是1200元,其作为负责人是3000元左右,2017年防火队队员的工资没有上涨。
        21.证人张某14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30日,村里的妇女干部还有片长在村里微信群通知让村民7月31日去镇政府门口坐着,要求每家必须出一个人,并许诺给钱,岁数大的还有车接车送。村委会有车拉人去围堵镇政府,王某9和王国庆一人开一辆金杯车,还有大队一辆黑色现代拉了村委会的人去。
        22.证人王某9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31日上午,冯超给其打电话,让其开车送防火队的人去镇政府,送完后再回来,还有人来的话也送过去。其开着村委会的车运了两趟人去杜家坎。
        23.证人王某19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31日,于万让其送人到杜家坎肯德基饭店门口。其开着村委会的金杯车拉着村绿化队的人去了,绿化队的人下车后,于万给其打电话让其去闻松台小区门口再拉人,其又拉了5个村民送到杜家坎环岛。
        24.证人王某20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底,石凤刚打电话让其去石板山施工。施工时和大灰厂村民发生争议,引发两村在石板山对峙。去镇政府的前一天,赵书连给其打电话,让其第二天早晨到镇政府,以前几天在石板山工人被大灰厂村的人推攘受伤为由讨说法。第二天,其按照赵书连吩咐去了镇政府门前,当时已经聚集了二十几个村民。村民越聚越多,上午10点左右,赵书连打电话让其上楼找王某18书记,让王书记给个解决办法。上午11点,人最多的时候大约有三四百人,其看见人群里的村干部有于冠珍、冯超,期间听到有人喊口号。
        25.证人李某7、石某2、王某6、王某21、周某1等12名辛庄村村民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证明:石凤刚安排在石板山施工,与大灰厂村发生矛盾后,石凤刚、赵书连授意、组织村民围堵镇政府;村干部通知村民参加围堵,并提供车辆运送村民前往镇政府;围堵镇政府后,村委会给参加人员发放补助。
        26.程胜利的证言证明:王永胜让其开车载着他、于冠珍去镇政府,车上王永胜打电话让村民把前后门堵上。其到现场后,看到辛庄村村民把镇政府给围堵了,有两三百人。王某4、于桂华带头闹事,推搡保安,喊口号。当时王永胜和于冠珍就在人群里站着。后来回村委会开会,其听说石凤刚还表扬了王某4表现好。通知村民去镇政府是片长通知的,但是辛庄村的惯例,一般都是石凤刚拿主意,然后通知王永胜,王永胜通知片长和妇女干部。辛庄村就是石凤刚、赵书连和石阳说了算。
        27.曹哲的证言证明:当天邱某1给其打电话,说王永胜组织村民围堵长辛店镇政府,问其有没有时间。其当天中午在村里看到联防队队员王某9开着金杯车,车上已经坐上了村民,南营妇女干部王秀莲也在;另一辆联防队的金杯车也往小区大门口方向开来,当时是村里组织动用联防队的车送村民去的。这次围堵镇政府后,王永胜授意片长把往年发的3000块钱分给村民,给参加围堵的人多分点作为奖励。钱是直接从罗守俊那领取的现金,每个片长领钱后都会在罗守俊的一个表格上签字,其没看见这个表格写有什么名目。
        28.王国庆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31日上午10时许,王永胜和于冠珍在辛庄大队院里,召集在大队办公的人去镇政府讨说法,并让大队的两辆金杯车负责接送部分村民,一辆由王某9驾驶,一辆由王某19驾驶。其到后就在镇政府门口站着,于冠珍和罗守俊在现场。后来现场开始喊口号,其也跟着喊。
        29.王永贵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30日晚上,妇女干部王秀莲通过微信通知南营东队的片长,各片长通知各自片里的村民于7月31日上午去镇政府讨说法,由村委会派金杯车统一拉村民去镇政府。
        30.《关于辛庄村与大灰厂村部分村民就土地划界引起群体聚集的情况报告》《关于辛庄村与大灰厂村部分村民就土地划界引起群体聚集的进展情况报告》证明:2017年7月29日下午三点,因石板山地块争议,辛庄村村民与大灰厂村村民约400人在石板山对峙持续到晚上8点,各有1名村民受伤。7月30日,镇领导分别与董建明、石凤刚谈话。30日,辛庄村仍有70人在事发现场聚集。31日早上9点起,陆续有辛庄村村民到镇政府聚集反映情况。上午大概40人,到下午1点左右,约有400人在镇政府前门和后门分别进行围堵,拦截区、镇领导不许外出,有一些重点人带头呼喊口号,用身体撞击公安民警,情绪激动,场面有些失控。
        31.中共长辛店镇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围堵中,有一些重点人带头喊口号,用身体撞击公安民警,推搡保安,冲击镇政府一楼大厅玻璃门,情绪激动,场面有些失控。围堵影响了镇政府工作人员正常办公秩序及生活;区政法委相关领导以及镇主要领导无法参加区政法委工作会议;同时根据分管领导及机关科室安排,预定当天召开5次会议也无法正常召开。机关办公车辆、人员无法正常出入镇政府,群众无法进入镇政府办理事宜。运送食材、饮用水车辆无法进入,部分工作人员中午无法正常就餐。
        32.围堵镇政府录像证明围堵镇政府的过程。
        33.被告人于冠珍的供述证明:2018年7月29日在石板山拉铁丝网的工程是石凤刚提出的,由村民王某20负责,应该花了100余万元。围堵镇政府应该是有组织的,应该是妇女干部通知村民代表(也就是片长),然后村民代表再通知村民。只有石凤刚有能力组织这么多村民。围堵当天,石凤刚或镇政府信访办的人联系其或张某6等人去劝村民回来。其到现场看到约300人堵在镇政府门口。其劝村民回去,村民不听,到了中午石凤刚来到现场将村民劝走了。
        34.被告人王永胜的供述证明:2017年七八月份,其和石凤刚、还有司机王某8去河北为村里老人旅游踩点,路上石凤刚接了一个电话,告诉其石板山上正和大灰厂村发生纠纷,让其打电话叫点儿人上去,控制局面。于是其给六名妇女干部打了电话。围堵镇政府那天,赵书连打电话跟其说,她已经通知了几个人,让每户村民出一个人到镇政府去讨说法。十点左右,刘某3到村委会告诉其,石书记和赵书连让妇女干部通知每户出一个人到镇政府讨说法,其让刘某3按照石书记和赵书连的要求办。不久后,其还请示石凤刚,石凤刚说赵书连已经把工作布置给了妇女干部。后来其到了现场,看见镇政府的大门已经被围堵了,大概有100多村民在现场,陆续还有村民赶到。其在现场看见村委会的人有于冠珍、冯超、张亮等人,王某4在现场情绪最激烈,还高喊口号,村民于桂华等人带头往镇政府大门里冲。当时在现场的警察来了10多个,后来石凤刚来了就劝大家回去了。其在现场看见了罗守俊,罗守俊曾给其打电话问中午怎么办,其让直接问书记,盒饭应该是罗守俊订的。村两委的人到现场后就分散开,都是小范围告诉自己边上的村民控制情绪。围堵这件事都知道是石凤刚、赵书连组织的,必须得等石凤刚上来发话后大家才能走,这个戏镇政府才能看到,才算演好了。事后,其记得赵书连跟张某4等人说过,如果有人问起来,就说是村民自发去镇政府的,没人组织。因为赵书连说过这事,所以其也跟妇女干部说。事情过后,有一次召开两委班子会,石凤刚含糊其辞的说,大概意思是当时现场表现比较激进,喊口号的那些人表现的就好,值得表扬,点名表扬了王某4。石凤刚开会时说过,如果有人问起围堵镇政府的事就说是村民自发去的,别说是村里组织的。围堵镇政府事件后,石凤刚让村里的片长以补助的名义,按照参与围堵镇政府的村民每户200元的标准发钱,没去的村民领不到。另外以误工补助的形式给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发了200到300元,冯超带队组织防火队外出旅游了一次。
        35.被告人于万的供述证明:当天镇里综治办给其打电话,说村民围堵了镇政府,让其过去。村民是村委会的金杯车拉过去的,停在镇政府门口附近。其到现场看见村里给买了矿泉水,就拿了几瓶发给了当时正在吃饭的村民。去镇政府前一天,冯超通知王某9和王某19第二天去开车。冯超让其帮忙通知王某19第二天开金杯车去鑫园小区拉人,其就和王某19说了一声。快到第二年春节时,石凤刚主持开了一个会,意思是去镇政府的事村民很配合村委会工作,借着春节来临给每个片长多发3000元,用于发给当天去镇政府的村民。给其的钱给其打工资卡里了。围堵镇政府后,石凤刚带队,防火队和绿化队的人旅游了一趟。
        36.被告人冯超的供述证明:石凤刚给其打电话,让其带防火队队员去镇政府,大概意思就是要说法。其当时腿瘸了,就带了一个司机去镇政府,并让王某11带几个防火队队员去。其在镇政府门口右边站着,王某4、罗守俊、张某4在喊口号,王某18书记来了,警车也来了,后来石凤刚来了劝村民回去。防火队队员2017年7月以后出去旅游了一次。罗守俊让其把多发的1000元或1500元钱收回来交给她,石凤刚说拿这些钱作为防火队队员出去旅游的钱,多发钱石凤刚应该是签字了。
        37.被告人罗守俊的供述证明:去镇政府当天,其在办公室听见王永胜喊机关上班的都去镇政府。王永胜在院里组织人上车,其是坐村里的车去的,开车的是联防队的人。后来大家开始喊口号,其在镇政府就是凑个人数,跟着喊口号了。镇政府去了大约二三百人,有自己开车去的,有坐公交去的,还有坐联防队的车去的,其看见联防队的金杯车在现场。现场去的有六个妇女干部管的村民,有防火队的人,还有联防队的人。王永胜、冯超、于万都是村里领导。回来后在村委会有盒饭,不知道谁订的。饭后在会议室石凤刚召开了会议。过了一周左右,石凤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参会的都是去镇政府后回到村委会吃饭的人,石凤刚表扬了去的村民。去镇政府回来后,村里发的钱是奖励的钱,去的人都有,走的是公司账,以加班补助名义报三资。妇女干部和其他单位负责人把表交到其手里,表上有石凤刚签字。机关工作人员发的是现金,王永胜给其名单,写的也是补助,其做的表,王永胜拿着去找石凤刚签字,名单上的人每人500元。去镇政府后,给防火队多发了钱,大部分人多了1500元,工资表上有石凤刚签字,石凤刚告诉其他知道这事,让其发钱。石凤刚让冯超把多发的1500元取现,放在其办公室保险柜,后来防火队用这笔钱出去旅游了。王永胜还找其报销了一张五千多的饭费发票,有石凤刚签字。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石凤刚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侦查卷宗中的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丰台分局出具的《函》,欲证明:纠纷起源是大灰厂村村民在争议地块上盖房子,辛庄村村民到镇政府是表达权利。被告人于万的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卷中的部分书证及言词证据节录,欲证明:于万没有通知太平岭片区村民,辛庄村公车调配制度规定公事均可以用公车,于万没有通知在石板山上的联防队队员去镇政府。被告人赵书连的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卷中的部分书证、言词证据节录,欲证明:赵书连并未指使他人组织村民聚众冲击国家机关;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仍可从后门进出,村民没有拉横幅等过激行为,声音不是特别大,达不到影响工作的程度;冲击镇政府事件发生后,镇政府解决了部分辛庄村村民的合法诉求,派出保安24小时值班防止乱倒渣土;赵书连没有影响辛庄村村务和人事安排等。被告人罗守俊的辩护人当庭宣读了侦查卷中的部分言词证据节录,欲证明:罗守俊没有组织村民去围堵镇政府的行为,没有为村民购买、发放盒饭,发放资金程序是妇女干部和片长报送名单,石凤刚和王永胜签字,罗守俊上报三资,三资同意后发钱。
        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围堵镇政府、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系有组织、有计划的行为。事前,村里层层传达,主要村干部均参与动员部署,要求村民每家出一个代表。事发当日,村里安排车辆运送部分村民到现场,村委会出钱为参与围堵村民提供盒饭和饮用水,现场有人组织村民,采取包围堵塞、拦截车辆、喊口号、冲击办公楼、推搡执法民警、撕扯民警肩章等方式,冲击镇人民政府,已明显超出正常反映问题的程度。事后石凤刚召开会议表扬在围堵时表现积极的人员,并给参加者发放奖金或奖励外出旅游。从石凤刚作为辛庄村负责人在辛庄村的地位、影响力、控制力及事后的表现来看,石凤刚从前一天组织到当日围堵镇政府的全过程均明知,起到了幕后操控、组织策划作用。赵书连作为石凤刚妻子,于围堵前一日和当日通知并安排辛庄村村民去围堵镇政府,起到纠集作用。于万让司机开车拉村民前去镇政府,并积极到现场参与围堵、向村民发放矿泉水。罗守俊到现场参与围堵、呼喊口号,事后在石凤刚安排下向参与围堵的人员发放钱款作为奖励。根据本案证据显示的情况,辛庄村村民从当日上午9点开始在镇政府聚集,人数逐渐增多,最多时达到四五百人,聚集时间一直持续到下午二三点,期间有围堵、喊口号、推搡民警等影响镇政府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有关录像片段仅能反映录制期间围堵行为对镇政府工作秩序造成的影响,对镇政府工作秩序的影响程度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上述各被告人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在统一组织指挥下,积极参与围堵冲击镇政府,致使镇政府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上述各辩护人所提有关证据不能实现证明目的,且不影响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事实的认定,本院将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作用,综合区分各自的责任大小。
        (六)故意伤害事实
        被告人石阳因对被害人范某1(时任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监督员)在辛庄村的依法履职行为不满而伺机报复,指使被告人张亮、庞晓峰纠集夏迪、赵丹、孙询(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于2016年9月28日,在辛庄村一垃圾场附近,持械对范某1进行殴打。经鉴定,范某1右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范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明:2016年9月28日14时许,其在辛庄南坡306号外往南的垃圾池处进行核查工作时,从路边一辆黑色、前后车牌都被布盖着的尼桑车上下来两个男的,脸用布蒙着,下车后一句话也没说,一人拿了一根钢管对其进行殴打。打了其5分钟后,两人直接上车离开了。其面部、胳膊、后背、屁股、腿部都有伤,后来到医院被诊断为右侧小臂粉碎性骨折,直接就住院了。其负责辛庄村的违建拍照等工作,曾于2016年9月拍摄过辛庄村村委会对面的违建房屋,有个人对其拍照。
        经辨认,范某1辨认出庞晓峰是对其拍照的人;指认辛庄村南坡一垃圾站就是其被打的具体地点。
        2.证人李某8、段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8日前四五天,二人看到辛庄南坡垃圾站旁一直停着一辆车,车牌用迷彩罩遮着,车上坐着几个年轻男子,都带着口罩。他们每天早上8时左右到,下午17时左右离开。9月28日下午16时许,李某8看到有一男子坐在辛庄南坡垃圾站附近,脸上有伤。
        3.证人李某9的证言证明:范某1是其下属,负责辛庄地区的监督工作。2016年秋天的一个下午,范某1打来电话说他正在工作时被两个蒙面男子持棍打伤了,已经报警,让其过去看看,其就过去了,大概16时许见到范某1,当时他坐在路边,右胳膊受伤了,流了不少血,其把范某1送到了长辛店医院治疗。
        4.证人刘某8、张某19的证言证明:范某1是管理二科的监督员,工作职责是在分管的辖区内寻找涉及污染、违法建筑、游商、路灯不亮等问题线索,发现线索后拍照、录音、定位、用城管通手机上传至区级平台,最后由拆违办认定是否构成违建违法。2016年9月17日由范某1上报的2016丰台管字409873案件,涉及的是既有违法建设。
        5.于万的证言证明:范某1是区里的网格员,负责对辛庄村里环保、违建等进行拍照上报。2016年中秋节那天,石阳给其打电话,说他妻子赵某1名下在村委会北边的一片违建被范某1发现了,让其找范某1,并且从他家拿两箱月饼给范某1送过去。其到现场时,庞晓峰也在。其拿着月饼找范某1说了这事,他当时答应不往上报,也没拿月饼。
        6.范某1上传的私搭乱建照片、《关于2016丰台管字409873案件的情况说明》、丰台公安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关于范某1指认赵某1名下土地工作说明》《租赁合同》等证明:范某1于2016年9月17日上传了2016丰台管字409873案件信息,经其确认,其拍摄的就是辛庄村村委会对面(北侧)土地院落。赵某1承租的土地坐落于辛庄大灰厂东路25号(辛庄村村委会对面)。
        7.病历材料、《关于监督员范某1被打伤一事相关情况报告》《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明:范某1因被人打伤于2016年9月28日就医;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已对同案犯夏迪、赵丹作出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夏迪、赵丹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8.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丰台公安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范某1身体所受损伤是右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
        9.同案人夏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9月的一天晚上,张亮给其打电话,让其找两人教训他们村里的一个人,他在外地,让其跟庞晓峰联系。第二天,其打电话找来孙询、大丹、吴宁,跟他们说去辛庄那边教训一个人。然后其给庞晓峰打电话,庞晓峰让其中午去辛庄村的一个地方,好像是庞晓峰用微信给其发的位置。其开一辆网上租来的黑色道奇越野车先后接上孙询、吴宁、大丹三个人,见到庞晓峰后,庞晓峰骑着摩托车带其到了要打人的地方。庞晓峰说这个人老从这经过,然后给其看了那个人的照片。蹲守的第三天,那个人骑着自行车过来了,其当时在驾驶座位置,孙询在副驾驶位置,大丹坐后边。大丹先下车拿砖头砸了老头后背一下,然后老头从车上下来,蹲到地上,大丹拿着铁管又打了老头几下,孙询也拿着铁管打了老头几下。然后其从后座拿着铁管下车了,但没有打人。打完人其三人就离开了。打完人两天,张亮让王某11把2万现金给其送了过来,
        经辨认,夏迪辨认出赵丹就是对范某1殴打的大丹、孙询是殴打范某1的人员之一。
        10.同案人赵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夏天的一天,夏迪说带其去打个人,可以挣钱,其答应了。夏迪带着孙询和另外一个人到一个村子里找到庞晓峰。中午一起吃饭时,庞晓峰说这个要打的人挺事,得教训教训他。过了一会,庞晓峰通过微信给夏迪发了一张照片,照片上是那个需要教训的人,夏迪让其和孙询等三人看了照片。当天下午,夏迪、吴宁、孙询和其就在那个地方等着,那个人没出现。第四天时,那个人出现了,夏迪说应该就是这个人。其和孙询下了车,其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用砖头砸那个人的后背,然后那个人就从电动车下来蹲在地上。这时其看见孙询和夏迪从车后排座的脚垫上每人拿了一根铁管,其走过去也拿了一根铁管,然后回来其又用铁管打了那个人的胳膊和腿几下,同时其看到孙询用铁管打了那个人的后背和腿几下。打人过程中,夏迪拿着铁管下了车,但没有打人。大概过了两三天,夏迪给其和孙询大约3500元钱。
        经辨认,赵丹辨认出庞晓峰、孙询、范某1。
        11.同案人孙询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的一天,夏迪开车叫其一起去丰台一个村里教训一个人,车上还有大丹、吴宁。开车到辛庄村后,夏迪联系的庞晓峰。庞晓峰在吃饭过程中,给夏迪发了要打的人的照片,其和吴宁、大丹都看了照片。之后庞晓峰带路去了一个地方,说要打的人经常从这经过。第三次去才看见要打的人,大丹用石头把这个人从两轮车上打下来,之后好像一直用石头打他;其用铁管打在这个人的胳膊上。打人当天夏迪开的黑色轿车,打人时戴口罩了。
        12.被告人张亮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去新疆前,石阳给其打电话让帮他找两人,找着后让这些人去找庞晓峰,庞晓峰知道应该怎么做。虽然他嘴上什么都没说,但听意思就是打架的事。打完人聊天时其才知道打的是网格员。其电话联系了夏迪,把石阳跟其说的转告了夏迪,夏迪又找了其他人。夏迪找其时,其给石阳打电话说找的人到了,石阳让庞晓峰找夏迪,好像是在村委会门口见的面。庞晓峰带着夏迪去找那个网格员。石阳没说要把人打成什么样,其从石阳给其打电话说的话判断就是教训教训人。事后大概3至5天,夏迪说事办成了,管其要钱。其给石阳打电话说事办完了,夏迪来要钱。因为其手里有现金,就先垫上给夏迪了,隔了一段时间,石阳才把2万元现金给其。
        13.被告人庞晓峰的供述证明:村委会北边石阳妻子赵某1地上盖违建,当时租房的人给其打电话说姓范的网格员在查。于万曾对其说,这个网格员收了东西仍在拍照。后来其和于万碰到石阳说起这事,石阳说找机会教训教训该网格员。过了几天,张亮给其打电话,让其带夏迪认人,找机会教训教训这个网格员。夏迪给其打电话说要过来,其让夏迪到辛庄村委会来找其。夏迪开一辆黑色的车带大丹来的,其骑着于万的绿色摩托带他们去了辛庄南坡酸奶厂附近,说姓范的网格员总在这溜达。其拿着手机给夏迪和大丹看姓范的照片,但没遇到姓范的。之后几天,其时常骑摩托车过去看,期间石阳或于万给其打电话,问怎么样了。有一天夏迪给其打电话说已经完事了。当晚,石阳从新疆回来,其对石阳说那事完事了,石阳嗯了一声。过了两天,张亮给其打电话,挺生气地说夏迪还要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石阳否认指使他人殴打范某1。被告人张亮的辩护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张亮、庞晓峰的供述节录,欲证明:张亮未指使他人故意伤害范某1,也未直接参与打人;张亮告诉庞晓峰的“教训教训”并非故意伤害的意思;张亮对夏迪打人的行为不知情、不认可,对夏迪事后要钱的行为感到生气等。
        经查,夏迪等人与庞晓峰的供述均证明夏迪等人是受人指使殴打范某1,而案发期间,无证据表明张亮、庞晓峰与范某1间存在冲突,庞晓峰和张亮均供是受石阳指使找人教训范某1,事后石阳还因此给了夏迪等人钱款,另范某1履职过程中上传的违建线索确与石阳有关;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系石阳指使张亮找人教训范某1,张亮在已意识到“找人教训他人”就是找人打架的意思的情况下,仍纠集夏迪等人与庞晓峰联系,接受庞的指挥,直接对范某1实施了殴打,上述夏迪等人的行为并未超出张亮的主观故意内容,且事后张亮还替石阳预先垫付了打人费用,故上述辩护人宣读的供述节录不能实现证明目的,不影响犯罪事实的认定。
        (七)故意毁坏财物事实
        被告人石阳因琐事对被害人张某3不满,遂指使被告人庞晓峰及洪阿男于2018年8月12日凌晨,持械将张某3停放在北京市丰台区北宫森林公园附近的奥迪Q5型汽车(车主高某2)砸坏。经认定,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0.788万元。
        另查明,各被告人的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0.78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高某2的陈述证明:2018年8月12日早上7时许,其发现自己家的白色奥迪Q5车被人故意损坏。车发动机盖左前角被砸;挡风玻璃被砸碎;左侧中间位置被砸出一个直径大约五六厘米的洞,还插了一个百岁山的矿泉水瓶;天窗被砸出一个大洞;四个前后照明大灯玻璃被砸漏;左右两个后视镜玻璃被砸;右侧后视镜被扭坏,电线也被扭断了;左前车门把手附近被砸了3个坑;左后车门中间位置被划破一个口子并且被砸了几个坑;右前车门被划了2个口子还被砸了几个小坑;右后车门中间位置被划了一个大口子还被砸了几个坑;后挡风玻璃中间靠右的位置被砸了一个大洞,面积大概40平方厘米;右前车窗也被撬开,现在车里还有大量雨水。车主是其本人,其于2017年11月以46万余元购买的。其怀疑是其爱人2018年8月10日下午开奥迪车下班被人跟踪,次日夜里石阳指使手下那帮人把车给砸了。因为其家不交非宅租赁合同,挡了石阳的财路,得罪了石阳。石阳手下有一帮打手,经常跟人打架,石凤刚家的人以前也用砸车这种方式警告过得罪他们的村民。
        2.被害人张某3(高某2之夫)的陈述证明:二期非宅拆迁时,其想着石凤刚他们不会管其,就故意不交手续,可能石阳生气了,找人砸其家的车。
        3.证人王某22(别名王某23)的证言证明:2018年,洪阿男找到其说有事要用车,于是其把车借给了洪阿男。大概过了2天左右,其打电话催洪阿男还车,找到工地,看到车停在工地,但是车牌被换了,换的是个京牌。其的车是一辆红色马自达3型轿车。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明涉案车辆被毁坏的地点及被毁坏的具体情况。
        5.车辆档案资料、发票、结算单、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明:白色奥迪车所有人为高某2,高某2被损坏车辆的维修费用为107880元。
        6.同案人洪阿男的供述证明:2018年夏的一天,庞晓峰让其一起去砸车,后来连续好几天晚上其和庞晓峰开着迈腾车在北宫森林公园停车场附近转悠,寻找要砸的车,没有找到。后来有一天后半夜,庞晓峰给其打电话,让其开车去南沟村路口找他。其开着一辆借的红色马自达3汽车去了,车是向王某23借的。当天砸车前,庞晓峰让其在南沟路口把车牌卸下来。后来庞晓峰开着其借的那辆红色马自达3汽车带其来到北宫森林公园正门南侧停车场,看见一辆白色奥迪Q5汽车,其用斧子把这辆车的后挡风玻璃和四个车门的玻璃都砸碎了,斧子是庞晓峰从他的迈腾车上拿下来放在马自达车里的,庞晓峰用棍子砸的前挡风玻璃。砸完后庞晓峰往前挡风玻璃上塞了个矿泉水瓶,里面放的好像是机油之类的东西。
        7.被告人石阳的供述证明:2018年初,张某3去其办公室,因为工作的事情发生了口角,其挺生气的,就让庞晓峰去把张某3的车砸了。其被抓前,庞晓峰跟其说把车砸了,没告诉和谁一起去砸的车。
        8.被告人庞晓峰的供述证明:2018年8月的一天,其去了北宫森林公园停车场,是石阳指使其去砸车,车主是在村委会上班的一个男的,这人和石阳有矛盾。石阳说那人有辆白色奥迪Q5车,让其去把车砸了,埋汰埋汰他。这事石阳跟其说过好几次,其在村委会门口见过那辆车,所以认识那辆车。其推脱不了,找洪阿男一起去的。当天其和洪阿男开着洪阿男找姓王的人借来的红色马自达3汽车到北宫森林公园正门南侧停车场,看见了那辆要砸的白色京N开头的奥迪Q5汽车。下车后其拿着一把锤子,洪阿男拿着一把斧子,其用锤子把这辆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天窗给砸了,砸完后还往前挡风玻璃上塞了个矿泉水瓶,里面放了多半瓶机油,然后和洪阿男开车离开了。锤子和斧子是其准备的,二人还戴了帽子、口罩和手套,这些东西都是从其迈腾车里拿的。砸完车把多半瓶机油倒车里了,因为石阳说要埋汰埋汰他,其就想出了这个办法。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八)非法占用农用地事实
        被告人石凤刚伙同他人于2012年至2018年间,在辛庄村长兴路(原北宫南路)东侧,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硬化地面、兴建库房,改变68.31亩农用地的用途,致使土地的种植条件遭到严重破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夏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石凤刚让其在一份合同上签字,其没有看就签了。2019年3月,拆迁办的人通知其有一块非宅土地涉及到拆迁补偿,需要到拆迁办商谈,这时其才知道其是一家仓储公司的法人,还以这家公司的名义跟辛庄村村委会签过承租土地协议。其在签拆迁腾退协议前,不知道有这么一块地,更不知道这块地被列为腾退对象,其没有交过这块地的租金,也没有加盖建筑物,这块地的拆迁补偿跟其没有关系,这是石凤刚家的事,其没有提出要分拆迁款,他们也没有许诺给其好处。
        2.证人耿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其想干一个砂浆厂,通过朋友介绍找到石凤刚,石凤刚给其在北宫南路路东找了一块地,大概是三四十亩。这块地北面有一个几亩地大的鱼池,鱼池北面是一个一亩地大小的场地,停放着废弃公交车。场地北面有十几亩地种着蔬菜,鱼塘南面有十几亩种着玉米。玉米地再往南就是一堵墙,石凤刚打算租给其的地就是从北面蔬菜地到南面的这堵墙,这块地当时用铁栅栏围着。石凤刚说这块地可以作为建设用地建造砂浆厂,和村里签订的租地合同也约定了用途。其实地看过后,说这块地不平整,没法用,石凤刚就安排一个姓韩的负责平整了土地。大概一个月后,上面的鱼塘就被填平了,蔬菜玉米也都被处理了,整块地的地面都是黄土。平整完后,签了租地合同,石凤刚就让其出钱把这块地四周都圈起来,防止四周的林地滑坡,其安排姓韩的做了。后来其找人在地上打了一个一两百平米大小的地基,其他工程还没做,石凤刚就说这块地靠近马路,容易环保不合格,就给其找了辛庄南坡的一块地让其用。
        3.证人张某20的证言证明:其在辛庄村承租了四块地。第二块地约100亩,在辛庄村西原二扬水库荒坡地,第二块和第三块地租过来后花费了1300万左右建设厂房和采购设备,用于经营北京恒源亿丰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亿丰公司),2017年7月拆迁腾退了。其租用辛庄村西原二扬水库荒坡地后,在地上盖的房有一部分被认定为违建,2015年左右被罚款100多万,是村委会交的,因为其和石凤刚租地时谈好建起的厂房属于村委会,所以是村委会交的钱。9号基地大约七八十亩,北至辛庄50号,西至长兴路,东至绿化基地,南至坦克道,合同期限30年,从2014年至2044年。9号地是林地,当时院墙围着,好像是搅拌站。林地按规定不能建房经营,但石凤刚同意了。这个辛非Ⅰ-02-009的土地测绘示意图的地就是其说的辛庄9号基地,其承租时已经是一个完整院落了,院子里有一个水泥搅拌站的底座,院落有三分之一的水泥地面,其他都是黄土地。
        4.证人史某2的证言证明:大约2013年,张某20让其到一个院子盖库房,石凤刚也经常去那,并把库房的规格告诉了其,还让其出工程预算,其按照石凤刚的要求进行了计算。后来,其用半年时间建设了大约2万多不到3万平米库房。库房大概有10多个,每个高约6米,四周是砖墙,房顶是钢结构,每个库房都是单层的标准库房。建设库房过程中,张某20和石凤刚都给其送过工程款,金额超过了1000万,都是现金,石凤刚可能给了其四五百万。
        5.证人魏某1的证言证明:北宫南路的东侧有一个大院,里面有很多库房,2018年8月,公司对这个大院里的一部分库房进行过拆除,拆了五个库房,至少有2000多平米。库房都是砖墙,房顶是岩棉板的,房高大约4米,是张磊让其拆的,也是张磊带着其去大院,指明要对哪些库房进行拆除。
        6.证人张某7的证言及指认说明证明:2013年底,其去镇里开会,镇建委通报卫片发现各村违建的情况,当时北宫南路东侧的仓储房被列为违建。其跟石凤刚做了汇报,石凤刚说这块地是一个叫张某20的人租下来做仓库使用的。在辛庄村二期拆迁时,其才发现签这块地租赁合同的是夏某2。石凤刚被抓后,其才知道夏某2是石凤刚的外甥媳妇。
        经指认,张某7指明2014年丰台区国土局处罚的地点与起诉书指控的非法占用的农用地系同一地块,处罚的地块和辛庄村绿化基地非同一地块。
        7.证人申某2的证言及指认说明证明:2014年左右涉案地块就盖上了房屋,用于仓储物流,承租人是夏某2。夏某2地块在现绿化基地东侧,曾因违建被国土局处罚。
        经指认,申某2指明2014年丰台国土局处罚的地点与起诉书指控的非法占用的农用地系同一地块,处罚的地块和辛庄村绿化基地非同一地块。
        8.证人王某11的证言证明:恒源亿丰公司在辛庄村绿化基地西侧50米的位置,以前有村民承包这块地种果树,当年是一个深沟,沟坡上还有二道防护林。石凤刚上任后,承包给了恒源亿丰公司。恒源亿丰公司租地后就把这道深沟填平了,还开始建厂房。等厂房盖起来后,原有的二道防护林就没有了,估计是填沟时把树砍了。恒源亿丰公司占地有三四十亩,都是林地。
        9.证人王某24的证言证明:长兴路(现在也叫北宫南路)东侧张某20租的那块地涉及违建,印象中大概是几万平方米,当时那块地应该是林地或耕地。2013年初,张某20就开始在这块地上施工了。2014年初,那块地上的厂房已经建了起来,石凤刚说这块地要拆除。恒源亿丰公司大院不属于绿化基地,两个大院是单独的。
        10.农工商公司与北京大方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证明:石凤刚于2012年7月23日代表农工商公司签订解除协议,辛庄村向大方饭店支付地上物补偿款25万元。
        11.农工商公司与北宫新光(北京)仓储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宫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北宫公司工商资料、发票、村委会记账凭证等证明:涉案地块于2013年7月被夏某2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宫公司租赁。北宫公司自2013年8月至2017年8月,每年向辛庄村交纳租金21万元;卫生费交了3年,每年7万元。
        12.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丰台分局出具的《关于调取证据通知书的复函》及附件证明:农用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草地等。其中,园地包括果园、茶园和其他园地;林地包括灌木林地、其他林地等。
        1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附件等证明:2014年3月13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认定农工商公司未经批准,在长辛店镇辛庄村北宫南路东侧,非法占用集体土地68.31亩用于圈院建房,已建成建筑面积25965平方米,责令退还集体土地,拆除非法建筑及其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罚款109.2936万元。
        14.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丰台分局出具的《关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7.18案”涉案地块占地情况的说明》及附件等证明:涉案地块2012年第三季度开始大规模占地;2013年第一季度院落建成,占地面积约5万平米。2012年12月,涉案地块图斑内出现大面积树木被毁;2013年5月,树木基本被毁殆尽。
        15.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丰台分局出具的《关于辛庄村北宫南路东侧林地农用地破坏程度鉴定结果的认定函》《占地建设情况的说明》《辛庄村农用地破坏程度鉴定意见》、北京京垦土地整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土地现状调查报告》等证明:涉案地块位于长辛店镇辛庄村长兴路东侧,占地面积68.31亩;经核对丰台区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2009),该地块范围内含有果园18.55亩,其他林地49.76亩;经实地踏勘,整个地块全部被房屋、硬化地面和建筑垃圾压占,目前还有13间房屋未拆除,建筑垃圾厚度1-2米。认定68.31亩土地全部被房屋、硬化地面和建筑垃圾压占,造成耕作层及有效土层破坏。
        16.被告人石阳的供述证明:2011或2012年,大方饭店因为资金问题不承租了,其父亲因是村主任不方便出面,找夏某2代持。其听父亲说投资了1000余万建了几万平米的仓储库房,盖完后就出租了,没提过有别的出资人。2013或2014年左右,其父亲把地租给了张某20。夏某2和张某20签的租赁合同,最开始一年租金500万,后来涨到700万。地在北宫南路,大约70多亩。租金其和其父亲都去收过,都是现金。
        17.被告人石凤刚的供述证明:2012年左右,其花25万元从大方饭店把这块地转了过来。当时其是村主任,用其的名字和村里签租赁合同不合适,就找了石阳大姨的儿媳夏某2替其和村里签订了租赁协议。耿某1大概2011或2012年也租过那块地,因为搅拌站有污染,就搬走了,夏某2再接手。其把这块地租下来后,投资了1000万左右,还让夏某2投资了200万,把这块地填平后盖了厂房,是空心砖和钢结构的,大概有10多个库房,建筑面积4万平米左右。2013年把这些库房转租给了张某20。其让石阳收租金,并说分给夏某2一些。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石凤刚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侦查卷中的部分书证,欲证明:该土地早在石凤刚介入前就遭到破坏;2013年该地块性质包括村庄,2017年该地块性质是林地和村庄;涉案地块属于有条件建设区,有条件建设区是指规划中确定的,原则上不影响作为建设用地利用,满足特定条件后可以开展城乡建设的空间区域,石凤刚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查,辩护人所提上述有关证据不能实现证明目的,不影响该起犯罪事实的认定,有关意见本院将在综合评判中予以阐述。
        石凤刚的辩护人提出农用地破坏程度鉴定意见不符合鉴定意见诸多要件,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该意见系有关专业领域专家依据专业知识作出的专家意见,并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被列入必须进行强制管理的四类司法鉴定之一,其形式要件也就不能简单依据司法鉴定的形式要件进行类比要求,行政主管部门参照该意见作出的具体行政认定,经司法机关审查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上述辩护人所提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九)串通投标事实
        被告人石阳、张磊伙同他人,于2017年六七月间,在中某某盛公司“辛庄村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腾退保安服务”项目招标过程中,借用北京坚某1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某1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并与其他公司串通投标,坚某1公司最终以人民币432万元中标。后中某某盛公司将保安服务费用转入坚某1公司,坚某1公司又将相关费用转入张某11个人银行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梁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石阳把其叫到拆迁项目部办公室,说保安的活要走招投标手续,要用坚某1公司投标,具体操作联系张磊,还让其找个保安公司帮忙投标。后来,张磊让其拿投标文件去坚某1公司盖章。其和张某11、洪阿男一起去了坚某1公司,张某11是项目负责人,所以盖章必须带她去。张磊给了其4000元现金,让其去花乡附近一个写字楼做标书,其没看标书内容。后来其找了华某某安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某安公司)的邵经理帮忙投标。华某某安公司的于某2联系其,问其能不能把活给华某某安公司,其说先投标试试,如果不中标,其出标书制作费。是张磊通知其去参加开标的,其和洪阿男去了。开标当天,其没看到于某2在场。大概过了一周,张磊通知其坚某1公司中标。其告诉了于某2,于某2找其要制作标书的钱。张磊将5000元标书钱微信发给其,其通过微信转给了于某2。石阳让其找保安公司帮忙投标要花钱,张磊明确告诉其,如果找来的参加投标的公司没有中标可以把投标的钱给对方,所以其才帮忙找公司。
        2.证人于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四五月,其问梁某2能不能换成其的保安;7月,其联系梁某2是否招标用保安,梁某2说想干需要投标,没中标的话可以把做标书的钱退其,其答应了。后其去了梁某2指定的一个公司买了询标文件,拿回华某某安公司制作标书再送过去。大约过了一个星期,梁某2告诉其中标的是坚某1公司,通过微信转给其5000元制作标书的钱。其没有去过竞标现场,到场确认单上其的签字肯定不是其本人签的。梁某2让其投标,实际就是让其陪标。其和国某盾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国某盾公司)的赵某3说让他帮忙一块投标,中了一块干,中不了就算了。
        3.证人赵某3的证言证明:2017年六七月,于某2说辛庄村有个保安项目让其帮忙一起投标,其答应了。其让手下潘某1去北京维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公公司)购买投标文件,公司地址、投标代理公司电话都是于某2给的。其花2500元做了标书。其没想着中标,最后结果其也没考虑。
        4.证人潘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的一天,赵某3说用其名字投个保安的标,其同意了。过了几天赵某3找到其让其签几个字,具体签什么不清楚,其印象中没去过招标代理公司。
        5.证人邱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左右,于某2找其制作过标书。
        6.证人张某11的证言证明:其与石阳是情人关系。2014年经石阳安排,其与舅舅杨某2合作以坚某1公司名义承接辛庄村物业保安项目。其接收保安工资的银行卡绑定在其名下支付宝账户上,通过支付宝用于国外消费、信用卡还款。2018年2月,其回国后发现自己的北京银行卡上多出了几百万资金,应该就是保安项目的保安工资,其当时在美国生孩子,不知道钱是什么时候打到其银行卡里的。石阳让其消费,后其将部分用于购买理财,部分用于在SKP商场消费。
        7.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大约2015年,张某11找到其说辛庄回迁房小区鑫某昱物业中心有一个保安项目,其就把这个项目介绍给了其朋友倪某1,后来张某11带着其和倪某1一起去了鑫某昱物业中心谈。倪某1干了一段时间就不干了。张某11说她想干这个活,让帮她找一个保安公司挂靠。其作为中间人给张某11介绍了坚某1公司,最后以其名义签订了保安项目,其只是挂名,实际负责人是张某11。保安服务项目包括鑫园小区的和辛庄村棚改指挥部的。
        8.证人倪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杨某2说他外甥女张某11和鑫某昱物业中心那边有关系。其通过杨某2介绍,以坚某1公司名义跟鑫某昱物业中心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2015年9月,杨某2打电话说鑫某昱物业中心不想跟其继续签合同了,其也没再续签合同。
        9.证人崔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的一天,杨某2给其打电话,说派人来找其领一套坚某1公司的资质。一个叫张磊的人来公司领了一套资质,用来购买标书。
        10.证人王某25的证言证明:2017年夏,公司来了4个年轻男子,其中一个自称梁某2,还有一名男子叫张磊,说是杨某2项目部的人,拿来一份保安项目合同让其盖合同章,其请示后盖了章。
        11.证人赵某4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公司发现很多非宅在扩建,辛庄村各个路口开始设置保安员进行看护,不让拉建筑材料的车辆进入村里进行非宅扩建。保安应该是村里布置的,文件规定安保计入项目成本。辛庄村棚改项目部负责人只有石阳、于万和张某7,其找到于万,于万把保安队长梁某2的电话给了其。其找到梁某2,梁某2自称是坚某1公司的,还给其提供了公司的相关证明。其告诉梁某2,其公司进驻保安项目准备进行招标,会委托给维公公司具体实施,坚某1公司要是想接着干就去准备相关材料进行投标,如果没中标,保安的工资单算;如果中标了,保安的工资根据流程进行支付。坚某1公司中标后,其将合同电子版发给梁某2,梁某2带到坚某1公司签字盖章后还给其。2017年7月24日签署了保安服务合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明:该地块是2017年7月4日下午,村里人带其入户调查,刘德武不在场。彩钢房把整个院子都封上了,彩钢房比较新,应该是新建的。
        (2)证人刘某10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初一共提前测绘了三十多块地,都是石阳安排的。刘德武在辛庄村一共有两块地,其中一块是南营甲1号。2018年8月的一天下午,石阳找其说这块地的评估单价要调整到每平米1700元,最后提高到了每平米1800元左右。其安排赵某4或张某27去找了评估公司负责人姚某1或者其他人,还让张某27将这件事跟于万说过,后来张某27跟其说刘德武那两块地最后都签了。
        (3)证人姚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8月,刘德武的辛非II-03-011这块地,张某27直接过来告诉其一个单价,其通过张某27给的这个价格做评估,当时将新旧程度做到9.5成新,也调高了一些屋架档次。在刘德武这块土地上,其迫于石阳和刘某10等人对这种行为默许的态度,只能更改了数据。
        (4)被告人刘德武的供述证明:辛庄村要拆迁了,石凤刚不方便自己出面拿地,就让其出面替石凤刚拿地。因为买地的钱都是石凤刚出的,将来拆迁补偿款肯定也都是石凤刚的。其承租土地后,租金都是石凤刚交。其名下成立的恒盛公司是在其替石凤刚拿地后,石凤刚让其成立的。在占着的土地上注册公司拆迁时可以多得钱。彭某1这块地是2015年石阳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帮石凤刚签的转让合同,转让款也是石凤刚给的。
        (5)租赁合同、恒盛公司工商资料等证明:刘德武与农工商公司于2015年1月5日签署租赁合同,地址辛庄村南营甲1号。恒盛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7日,法定代表人刘德武。辛庄村村委会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住所证明,石凤刚签字。
        (6)房屋、土地测绘示意图、非宅房屋及构筑物认定结果一览表、腾退估价结果通知单、解除协议、代收转付综合税费协议、拆迁补偿情况统计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明:经入户测绘测评、评估估价,签订了解除协议。经审计,认定抢建面积9912.42平米,补偿金额591万余元,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2072万余元,税后补偿总金额2602万余元。
        第6起:被告人石凤刚伙同石阳、于万、张磊、庞晓峰、刘德武及洪阿男等人,在以刘德武名义承租的辛庄村南坡368号土地上(辛非II-04-022),通过抢建房屋、提前入户测评、提高补偿价格、隐瞒北京德泰祥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祥公司)无实际经营的情况等手段,意图骗取房屋、停产停业等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1687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范某5的证言证明:辛非II-04-022这块地是2017年7月12或13日入户测评,有3个砖房被彩钢房罩着,还有3个棚子,都是新建的,没有看到实际经营。
        (2)证人王某28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12日下午,石阳带着其、范某5等人一起去了刘德武那块地,刘德武不在现场,刘德武的会计指了一下四至。彩钢房能看出是新建的。
        (3)证人姚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五六月,认定小组开始对村内非宅进行认定,测绘公司根据认定小组的认定结果给出了测绘成果图,其所在公司根据2017年的测绘结果给出了一个评估价格,当时折合每平米500元左右,后其将汇总表给了张某27。2018年8月中旬,石阳找到其,说得把刘德武这块地每平米价格给到七百六七十元,其说做不到那么多,石阳说刘德武背景深,得村委会出面跟刘谈,要其配合,必须得出到这个数。后来通过调高这块地上房屋的新旧程度(从7成新调到了9.5成新)和一些房屋的屋架档次,让这块地的单价达到了740元左右。
        (4)证人李某12的证言证明:2018年7月底或8月初,第一次和拆迁户谈签约时是刘德武本人来的,当时刘德武不同意辛非II-04-022地块的补偿总价,就离开了。刘德武入户是2017年7月12或13日,刘德武的拆迁材料好像是于万或张磊送来的。
        (5)同案人洪阿男的供述证明:其在刘德武租赁的辛非II-04-022地块干过工程。石阳、张磊、程某1、庞晓峰和其一起开车去的现场,当时石阳和程某1说两侧厂房每隔6米建一个卷帘门,其余部分用彩钢板搭建。石阳问谁认识做卷帘门的,庞晓峰说认识。庞晓峰给一个商户打了电话,对方一个星期就干完了。又过了几天,石阳找其说之前建卷帘门的厂房里面要建一个三层样板间,做个房中房。于万跟石阳说建一个样板间就行了,剩下的不用建,到时专业公司来测量拍照,于万跟着去现场,测量一个样板间就可以了,其他的照着这个样板间计算面积就行了。卷帘门加样板间的钱是张磊给其的。
        (6)被告人刘德武的供述证明:2017年初,石阳给其打电话说土地转让的事好了,让其去高某那签一下合同;石凤刚把合同和500万现金给其,让其去找高某签字,签完字,其把现金给了高某。高某把这块地转让给其,就是石凤刚想要通过这块地获取拆迁补偿款。成立公司也是为了拆迁时能够得到停产停业补助费,具体办公司事宜都是石凤刚办理的。德泰祥公司没有任何经营项目。高某这块地面积大,合同价格低,最后补偿价跟之前第一次谈的价格比,翻了好几倍,出入很大。
        (7)被告人张磊的供述证明:刘德武的辛非II-04-022地块在辛庄南坡368号,这块地上注册的公司是德泰祥公司。2017年初,石阳让其找工人给这块地盖彩钢房,材料费和人工费大概四五百万元,院子盖满了。部分活是庞晓峰和洪阿男带着工人做的。
        (8)租赁合同、德泰祥公司的工商资料等证明:刘德武于2017年4月28日与鑫某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地位于丰台区辛庄南坡368号。德泰祥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刘德武。辛庄村村委会于2017年2月13日出具住所证明,石凤刚签字。
        (9)房屋、土地测绘示意图、腾退估价结果通知单、拆迁补偿情况统计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明:经入户测绘、评估估价、审计,认定抢建面积68567.37平米,补偿金额4861万余元,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7262万余元,税后补偿总金额11687万余元。
        第7起:被告人石阳伙同石凤刚、于万、张磊等人,在以张某23名义承租的辛庄村南营西坡土地上(辛非II-04-002),通过提前入户测评、抢建房屋并抢拆、提高补偿价格、隐瞒北京长辛店凯飒建材商店(以下简称凯飒商店)无实际经营的情况等手段,意图骗取房屋、停产停业等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940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23的证言证明:其承租过辛庄的土地。2017年1月,石阳给其媳妇刘某3打电话,让她带着租地合同去村委会,把其家承租的1.8亩土地改成了12亩。刘某3签署了新的租地合同,签的是其名字,年租金12万,石阳负责交。石阳还跟刘某3说,之后拆迁该给的还会给,商定了价钱是300万,其和刘某3同意了,拆迁补偿协议是其签的。石阳在这12亩减去其1.8亩剩下的地上建了很多房。凯飒商店法人是其,2011年厂子就不生产了。
        (2)证人王某28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2日下午,村里的张磊带着其、郑某2、范某5等人一起去张某23那块地,张某23在场指了四至,有两个新建彩钢棚。
        (3)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明:张某23这块地是2017年7月2日入户,张磊带着其、王某28、范某5去的,彩钢房和彩钢棚看起来都比较新,应该是新建的。
        (4)证人李某12的证言证明:张某23这块地是2017年7月2日入户的,拆迁材料是张某23自己送来的。2018年第一次签约,价格是于万说了算。
        (5)被告人张磊的供述证明:辛非II-04-002地块在辛庄南营西坡。2017年初,石阳让其找工人给盖彩钢房,材料费和人工费共花了70万元左右,院子用彩钢房盖满了。
        (6)租赁合同、凯飒商店工商资料等证明:2013年11月31日,张某23与农工商公司签订合同,租赁位于长辛店镇辛庄村南营西坡土地,占地1.8亩。2017年3月1日,张某23与农工商公司再次签订合同,租赁面积变成约为12亩。凯飒商店经营者是张某23,场所同上。
        (7)房屋、土地测绘示意图、非住宅房屋及构筑物认定结果一览表、腾退估价结果通知单、解除协议、代收转付综合税费协议、拆迁补偿情况统计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明:经入户测绘、评估估价,签订了解除协议。经审计,认定抢建面积11057.86平米,补偿金额824万余元,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1208万余元,税后补偿总金额1940万余元。
        第8起:被告人石凤刚伙同石阳,在以魏某3名义承租的辛庄村南营西队368号土地上(辛非II-02-016),通过抢建房屋、提前入户测评、隐瞒北京金长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长鑫公司)无实际经营的情况等手段,意图骗取房屋、停产停业等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07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魏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五六月,石阳让人拿了两份租赁合同给其,合同上写着租赁地址是辛庄南营西队368号,让签其父魏某3的名字。其就把两份合同和其父亲身份证复印件放到石阳桌上。2017年六七月,石阳让其去那块地看看,说这块地属于拆迁范围,要评估价格,需要其去。第二天,洪阿男开车带其去了现场,当时正在建彩钢房,彩钢房很多,盖满了整块地。洪阿男告诉其专业公司要过来测绘评估,其必须在现场,还给其一份合同,上面有石凤刚的签字和村委会的章。过了不到一周,洪阿男带其又到了这块地,于万带着评估公司的人也在。评估完后,评估公司的人拿了两张纸让其签字,其没签。彩钢房里面没人,没有经营。石阳让其帮忙代持这块地,拆迁款实际上是石阳的。2017年6月,石阳跟其说马上就该拆迁了,想在那块地上注册一个公司,其同意了。过了两个月左右,于万把营业执照交给其。成立公司的目的是想借着这块土地拿企业停产停业损失费,就想抢时间注册成立一个公司,公司没有实际经营。
        (2)证人赵某5的证言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上申报协议等证明:2017年6月,石阳让其用魏某3的名义注册个公司,并将公司法人名字、身份证号、手机号、注册地址这些信息告诉了其,后其按照正常办理流程操作。期间需要村委会盖章、村书记签字,还需要镇里盖章。注册公司这事石阳和魏某2知道,法人是魏某3。
        (3)证人满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8月第一次签约时,都是于万带着租户过来,于万说了算,他带来的都签了。于万应该是听石阳的。2017年7月2日下午,于万带着去魏某3的地块入户调查,魏某2在场。2017年8月中下旬,张磊把拆迁材料给了其。这块地没有实际经营,有彩钢房,应该是新建的。
        (4)租赁合同、金长鑫公司工商资料等证明:2017年5月29日,魏某3与鑫某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辛庄村南营西队368号地块。金长鑫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10日,住所地同上,法定代表人魏某3。辛庄村村委会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住所证明,石凤刚签字。
        (5)房屋、土地测绘示意图、腾退估价结果通知单、拆迁补偿情况统计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明:经入户测绘、评估估价、审计,认定抢建面积17285.19平米,补偿金额为350万余元,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1728万余元,税后补偿总金额2071万余元。
        第9起:被告人石阳伙同于万、张磊及洪阿男等人,在以程某2、罗宗全名义承租的辛庄村南渣土场土地上(辛非II-02-020),通过抢建房屋、提前入户测评、提高补偿价格、隐瞒北京华宇正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无实际经营的情况等手段,意图骗取房屋、停产停业等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55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程某2的证言证明:其母亲刘瑞奇是石阳岳母刘瑞兰的四妹。其名下的辛庄村南渣土场的土地是其替石阳家代持的。其是华宇公司法人,但这个公司是石阳拿着其身份证成立的公司。这个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或变更信息上任何关于其本人的签字都不是其签的。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和经营情况其都不知情。
        (2)证人石某1的证言证明:辛庄村南渣土场这块地的租赁合同是其签署的,这块地堆放的都是废旧材料,这么多年也没看到有实际经营。
        (3)证人满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14日上午,于万带着专业公司人员去辛庄南路这块地做的入户调查,程某2、罗宗全都没在现场。2017年8月底或9月初,张磊在拆迁指挥部把程某2的拆迁资料给了其。该地没有实际经营,彩钢房都很新,应该是新盖的。2018年8月18日,于万在拆迁指挥部把这块地的面积和价格给了其公司内勤王云,于万给的补偿价格总共是3119万余元,细项没有给。后石阳、于万带着程某2、罗宗全到拆迁指挥部在拆迁协议上签了字。
        (4)同案人洪阿男的供述证明:其曾给程某2、罗宗全所租赁的辛非II-02-020地块干过工程,是石阳和张磊找的其。2017年夏,石阳让其建个彩钢棚,把两个小院和之前的彩钢棚连起来,并说颜色和高度要一样,越快越好,为的就是增加之前彩钢棚的面积,多拿拆迁补偿款。干完后张磊给其现金结账。新加了一层彩钢板后是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就是为了增加面积。
        (5)被告人张磊的供述证明:辛非II-02-020地块是辛庄村南渣土场。2017年,石阳让其找工人盖彩钢房,材料费和人工费100万元左右,除了院里原来的砖房,盖了将近半院子彩钢房。
        (6)租赁合同、华宇公司工商资料等证明:程某2、罗宗全于2008年7月14日与农工商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20年,场地位于辛庄村南渣土场。华宇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21日,营业场所为辛庄南路800米路东。2018年5月28日,法人由刘永变更为程某2。
        (7)房屋、土地测绘示意图、非住宅房屋及构筑物认定结果一览表、腾退估价结果通知单、解除协议、代收转付综合税费协议、拆迁补偿情况统计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明:经入户测绘、评估估价,签订了解除协议。经审计,认定抢建面积13237.5平米,补偿金额889万余元,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综合补助费1761万余元,税后补偿总金额2554万余元。
        第10起:被告人石凤刚伙同石阳、庞晓峰、张磊,在以庞晓峰名义承租的辛庄村南营西队4号路南侧土地上(辛非II-01-036),通过抢种树木等手段,意图骗取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24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向大队租赁了辛庄村南营西队4号路南侧土地。2017年5月,石凤刚告诉其这地年底就到期,如要续租,一亩地5万块钱,说其也交不起,不如让大队收了。邻居说张磊在村里收地,给的价格可能会高点。其就去找张磊,张磊说给25万。6月初,张磊带了一个东北人到其地块上签了合同,给了其25万现金。当天其和张磊去村委会找曹哲,签了土地退租合同。现在地上已经盖好了院墙,范围远大于其租的地。
        (2)证人韩某4的证言证明:庞晓峰这块地入户时庞晓峰在场,入户时因为有阳光棚,里面有树,当时跟庞说要不就认定树,要不就认定棚,不能同时认定。庞晓峰说都要认定,如认定不了就不要继续测量了。后来石阳、张磊都到场,说让认定小组认定,其同意了。庞晓峰一个半月后提供了档案材料。
        (3)证人范某5的证言证明:该地块是2017年8月13日上午入户测绘的。张磊在现场,阳光房很新,能看出来是新盖的。阳光房和院子里都种满了树。
        (4)被告人庞晓峰的供述证明:2017年夏,石阳让其和张磊去南营西队4号路南侧,由其出面把一块地租下来,并说是张磊介绍的,石阳说他不方便出面。张磊还告诉其如何跟对方谈。承租人叫张某24,当时张磊是带着现金来的,钱应该是石阳给的。谈好后就把钱给了对方。后其跟张某24去村委会签的转让协议,协议是找曹哲签的。
        (5)租赁合同等证明:2017年6月1日,庞晓峰和鑫某泰公司签订合同,租赁地位于辛庄村南营西队4号路南侧,租期10年。
        (6)房屋、土地测绘示意图、腾退估价结果通知单、拆迁补偿情况统计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明:经入户测绘、评估估价、审计,认定地块上抢种树木1505棵,税后补偿总金额34万余元。
        第11起:被告人石凤刚伙同石阳、于万、张磊及洪阿男等人,在以洪阿男名义承租的辛庄村南坡399号土地上(辛非II-04-018),通过抢建房屋、提前入户测评、提高补偿价格、隐瞒北京伊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蓝公司)无实际经营的情况等手段,意图骗取房屋、停产停业等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11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申某7的证言证明:其在辛庄南坡399号租过地。2017年2月27日,曹哲给其打电话说租地合同不合格,让其重新签合同。同年3月2日上午,张磊到其家,让其把这块地转给他,还说他也是帮别人代持。3月8日,张磊拿了份转让合同让其签,转让费300万,4月15日前租户必须全部搬走。张磊签完字把合同原件及租金、卫生费的原件都拿走了。后张磊先后转给其300万。张磊说钱是别人出的,其觉得应该是石凤刚或者石阳,因为张磊在村里接触的就是石凤刚、石阳,而且他俩有这个能力接这个地。2017年四五月,其看到这块地上盖满了彩钢棚。
        (2)证人范某5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12或13日,张磊带着入户,这块地在辛庄南坡,有3个院子全盖满了二层或三层的彩钢房,这些彩钢房能看出是新建的,没有实际经营。
        (3)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12或13日上午,张磊带着其、王某28和范某5入户调查洪阿男租赁地块,洪阿男在现场。北侧院子是一个整体的二层彩钢房。彩钢房的一部分看起来比较新,应该是新建的。
        (4)证人王某28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12日左右的一天,张磊带着其、郑某2、范某5一起去洪阿男那块地,地号为辛非II-04-018,洪阿男在现场指四至。彩钢棚能看出是新建的。
        (5)同案人洪阿男的供述证明:这块地的租赁合同是其签的,但地不是其租的。2017年7月的一天,张磊领其到辛庄南坡附近,指着一院子说,第二天拆迁指挥部8点左右到这里测绘评估,到时让说这块地是其的。第二天入户测量,张磊全程都在。2018年8月的一天傍晚,拆迁指挥部的一个人打电话让其去签拆迁补偿协议,张磊让其去,当时于万也在,让其不要多说,直接签字。该地块分三小块,每一块里面都是砖房,砖房外面搭建了彩钢棚,能看出是刚刚搭建好的,棚里面都是空的,没有任何外租或者经营情况。
        (6)被告人张磊的供述证明:2017年初,石阳找其和申某7谈买地,后以260万元成交,石阳给其的现金。半年后,石阳告诉其这块地是以洪阿男名义租赁的。辛非II-04-018地块地址是辛庄南坡399号。后石阳让其找工人给盖彩钢房,材料费和人工费100万元左右。
        (7)被告人于万的供述证明:伊蓝公司是其在2017年5月左右用其岳母尹某1的名义注册的,公司所在地就是在辛庄村南坡附近租的那块地,石阳或张磊让其把伊蓝公司的法人变更成洪阿男,后来这事交给张磊去办了。
        (8)租赁合同、伊蓝公司工商资料等证明:洪阿男与鑫某泰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石凤刚签字,租赁地位于辛庄南坡399号。伊蓝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8日,法定代表人洪阿男,公司住所同上。辛庄村村委会于2017年3月16日出具住所证明,石凤刚签字。
        (9)房屋、土地测绘示意图、非住宅房屋及构筑物认定结果一览表、腾退估价结果通知单、解除协议、代收转付综合税费协议、拆迁补偿情况统计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明:经入户测绘、评估估价,签订了解除协议。经审计,认定抢建面积11556.58平米,补偿金额806万元,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1399万余元,税后补偿总金额2118万余元。
        第12起:被告人石凤刚伙同石阳、张磊,在以张磊名义承租的辛庄村南营306号土地上(辛非II-04-012),通过提前入户测评、抢建房屋并抢拆、隐瞒北京长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磊公司)无实际经营的情况等手段,意图骗取房屋、停产停业等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95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2日下午,张磊带其去他的地块入户调查,彩钢房有40多间,房子外面还有彩钢棚,彩钢房和棚看起来比较新,应该都是新建的。
        (2)证人李某12的证言证明:张磊的拆迁材料都是他本人送来的,2018年没来签约,说让等着。
        (3)证人范某5的证言证明:张磊的地块是2017年7月2日下午测量的,张磊给指了四至,院里盖满了新建的彩钢房,看不出有公司在该地块实际经营。
        (4)证人王某28的证言证明:张磊地块是2017年7月2日评估的,其负责登记入户资料,张磊在现场,院里彩钢房能看出是新盖的。
        (5)被告人张磊的供述证明:2016年初,其承租了辛庄大队一块32亩的地,买地、盖房和租金都是石阳出的。这块地租户退租后就一直空着。买地后几个月,石阳让其找施工队赶紧在这块地上建厂房,石阳分多次给其200多万,把高某院子空地都建了库房,院子后面20亩左右空地也建满了。2017年夏,镇里拆违建,石阳说拆,其找施工队把后建的厂房都拆了。这地要拆迁给补偿,钱也是给石阳。地上注册的长磊公司是石阳让赵某5帮其注册的,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每个月赵某5给其发码用于缴税。其帮石阳代持的土地地上物有违建,其怕签约出问题,没有去签约。
        (6)租赁合同、长磊公司工商资料等证明:张磊和鑫某泰公司于2017年3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地位于辛庄村南营306号。长磊公司注册于2017年3月28日,法定代表人张磊,辛庄村村委会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住所证明,石凤刚签字。
        (7)房屋、土地测绘示意图、腾退估价结果通知单、拆迁补偿情况统计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明:经入户测绘、评估估价、审计,认定抢建面积38951.07平米,补偿金额1094万余元,新增房中房等附属物面积345.6平米,金额28万余元,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综合补助费3895万余元,税后补偿总金额4952万余元。
        第13起:被告人石凤刚伙同石阳、于万等人,在于万承租的辛庄村南路179号土地上(辛非II-01-028),通过抢建房屋、提前入户测评、提高补偿价格、隐瞒北京万嘉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亿公司)无实际经营的情况等手段,意图骗取房屋、停产停业等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43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8的证言证明:其按照姚某1的安排,跟着村里的张亮和拆迁公司的韩某4、测绘公司的房某1一起去于万那块地入户调查,地上有4个搭建彩钢房,应该都是新建的。
        (2)证人韩某4的证言证明:于万地块是张亮带着入户的,于万在现场。院里基本上盖满了房,彩钢房是新建的。入户时没有看到租户,没有实际经营迹象。
        (3)证人房某1的证言证明:于万地块是张亮带着入户的,于万指了四至。该地块没有实际经营,东边的彩钢房可能是新盖的。
        (4)证人姚某1的证言证明:于万的辛非II-01-028地块,其负责后期价格评估,第一次认定会认定的面积是20618.15平米,价格按照张某27指定的价格,每平米762元。
        (5)被告人于万的供述证明:其承租的地块原来是刘德全的,应该是石阳让庞晓峰去跟刘德全谈的转让。合同是石阳弄的,钱是石阳直接给的庞晓峰现金,让庞晓峰给的刘德全,当时其也在场。2016年底或2017年初,石阳让其帮忙代持,拿来土地转让合同让其签字。庞晓峰也知道这块地的实际承租人是石阳。后石阳让赵某5帮忙在该地块上注册了万嘉亿公司,其是法人,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但其按月缴税,缴税发票都交给拆迁项目指挥部了,缴税也是石阳让缴的。2017年1月,石阳拿来租地合同,乙方签的其的名,甲方好像是石凤刚的名,还用其名义交纳了该地块租金。
        (6)被告人庞晓峰的供述证明:于万让其帮跟刘德全谈土地转让价格,于万想买刘德全这块地,但于万是村里人不方便出面,其是外地人谈起来方便。转租的钱是于万给的,后其给了刘德全。
        (7)租赁合同、万嘉亿公司工商资料等证明:于万和农工商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地位于辛庄村南路179号。万嘉亿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7日,住所地同上,法定代表人于万,辛庄村村委会于2017年3月16日出具住所证明,石凤刚签字。
        (8)房屋、土地测绘示意图、非宅房屋及构筑物认定结果一览表、腾退估价结果通知单、解除协议、代收转付综合税费协议、拆迁补偿情况统计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明:经入户测绘、评估估价,签订了解除协议。经审计,认定抢建面积5663.52平米,补偿金额419万余元,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2061万余元,税后补偿总金额2434万余元。
        第14起:被告人于万、张磊伙同石凤刚、石阳等人,在以尹某1名义承租的辛庄村南坡土地上(辛非II-01-022),通过提前入户测评、抢建房屋并抢拆、提高补偿价格等手段,意图骗取房屋补偿款人民币307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尹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前后,于万让其签署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签完后还将其身份证拿走很长一段时间。后来说要在买的地上盖房还是装修,向其要钱。
        (2)证人申某8的证言证明:其在辛庄南坡租过地,后来退租了。于万说这块地要涨租金,让其别租了。于万给其8万元,让其签了退租协议。当时已经有拆迁的消息了。其在辛庄村还有宅基地,如赖着不走,怕将来找其宅基地的麻烦。退租后,其看见该地块盖了两层彩钢房,拆迁公司进去测量,完了就直接拆除了。
        (3)证人韩某4的证言证明:辛非II-01-022地块是张亮带着入户调查的,于万在现场,院里基本上都盖上了房子,彩钢房是新的。
        (4)证人房某1的证言证明:该地块是张亮带领入户,于万指了四至,地上有两个彩钢房,都是二层的。彩钢房比较新,可能是新盖的。
        (5)证人姚某1的证言证明:尹某1的地由其负责后期价格评估,第一次认定会的价格是张某27指定的。
        (6)被告人于万的供述证明:尹某1名下的地是其和张磊一起租的,但承租人是其岳母尹某1。这块地是从别人手里转租来的,在南坡附近,大概7亩左右,租金每亩地每年1万元。后出资在这块地上建了一个厂房,因被拍了违建,就又找人给拆除了。
        (7)被告人张磊的供述证明:2017年初,于万说从姓申的那花几万块钱买了一块地,用他岳母尹某1的名义买的,于万说要在这块地上盖厂房,手头钱不够,让其一起合作,拆迁时一人一半。其给了于万30万左右,包括买地和建厂房的钱。建完后拆迁公司也评估完了,后来也是因为违建被拆的。
        (8)租赁合同等证明:尹某1于2016年11月20日承租农工商公司土地,位于辛庄村南坡,石凤刚签字。
        (9)房屋、土地测绘示意图、腾退估价结果通知单、拆迁补偿情况统计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明:经入户测绘、评估估价、审计,认定抢建面积7245.82平米,金额338万余元,税后补偿总金额307万余元。
        第15起:被告人张亮伙同石阳、于万、张磊等人,在张某25承租的土地上(辛非II-01-033),通过提前入户测评、抢建房屋并抢拆、提高补偿价格、隐瞒北京锦城前卫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无实际经营的情况等手段,意图骗取房屋、停产停业等补偿款共计人民币63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25的证言证明:其于2003年在辛庄村敬老院北边租了一块地,2017年辛庄要拆迁时,其把土地上的租户都清走了,后盖了二三十间房,为了拆迁能多拿点钱,是其出钱,张亮找人盖的。这块地上注册的公司法人是其,注册时间跟盖房同步,都是为了多要点拆迁款,公司没有实际经营。
        (2)证人房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16或18日,张某25这块地是张亮带着入户,张某25指了四至。这块地上没有实际经营,彩钢房比较新,可能是新盖的。
        (3)证人姚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14日,张亮带着其和韩某4、房某1一起去的张某25那块地,张某25在现场。有一个新盖的彩钢房。
        (4)被告人张磊的供述证明:2017年初,张亮找石阳要盖彩钢房,石阳让其帮忙找人给张亮和张某25两块地盖彩钢房。张某25那块地盖满了彩钢房,钱应该是张亮自己出的。
        (5)被告人张亮的供述证明:其父亲名下租的地是2016年或2017年左右盖的彩钢棚,想拆迁的时候多挣点钱。
        (6)租赁合同、锦城公司工商资料等证明:张某25于2003年4月3日与辛庄村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2018年7月6日,锦城公司法人由张某18变更为张某25。
        (7)房屋、土地测绘示意图、腾退估价结果通知单、拆迁补偿情况统计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明:经入户测绘、评估估价、审计,认定抢建面积4576.72平米,补偿金额145万余元,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497万余元,税后补偿总金额632万余元。
        第16起:被告人张亮伙同石阳、张磊,在张亮承租的土地上(辛非II-02-025),通过提前入户测评、抢建房屋并抢拆等手段,意图骗取房屋补偿款人民币306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满某1的证言证明:张亮的辛非II-02-025地块是2017年7月16日上午入户,张亮带着去的,在辛庄北坡东边。这块地上没有实际经营,房子基本都是彩钢房,看着很新,应该是新盖的。
        (2)被告人张亮的供述证明:其名下的地是2016年从其表姐夫张华手里转租过来的,花了10万元,和村里重新签了租地合同,无门牌。其于2016年加盖了钢结构棚子,后一并被村里要求拆除了。拆迁公司给的补偿价其觉得太低,没有同意。
        (3)被告人张磊的供述证明:2017年初,张亮通过石阳让其帮找人盖彩钢棚。
        (4)房屋、土地测绘示意图、腾退估价结果通知单、拆迁补偿情况统计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明:经入户测绘、评估估价、审计,认定抢建面积11407.57平米,补偿金额325万余元,税后补偿总金额306万余元。
        第17起:同案人韩金龙伙同被告人石阳、于万等人,在韩金龙承租的辛庄村南营电管站西侧100米处土地上(辛非II-03-001),通过抢建房屋、提高补偿价格等手段,意图骗取房屋等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韩某5的证言证明:韩金龙在村里租赁过两块土地,钱是其出的。2015年,韩金龙从郭英手里转租过来南营电管站西侧100米处的一块土地,就是为了拆迁能多给钱。租过来后,韩金龙找其拿钱用彩钢板把院子盖满了。
        (2)证人张某26(评估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韩金龙这块地应该有两个搭建彩钢房,都是一层。
        (3)证人张某22的证言证明:这块地承租人是韩金龙。复核时,韩某5带其去现场看到彩钢房还在。户档资料是韩金龙交给其的。
        (4)同案人韩金龙的供述证明:2015年,其从郭英手里转租过来了辛庄村南营电管站西侧100米处的一块土地。其承租后把这个院子盖满了彩钢棚,为了将来拆迁时能多算点面积,多得点补偿款。2018年的一天,拆迁指挥部的人通知其过去,其看到认定表上总额30多万,嫌少就找到石阳,石阳有权力和能力帮其增加补偿款,石阳答应让拆迁公司的人再看看给加点,后来给加了几万块钱,其就签了字。
        (5)租赁合同等证明:2015年5月1日,韩金龙与农工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地位于辛庄村南营电管站西侧100米处。
        (6)房屋、土地测绘示意图、非宅房屋及构筑物认定结果一览表、腾退估价结果通知单、解除协议、代收转付综合税费协议、拆迁补偿情况统计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明:经入户测绘、评估估价,签订了解除协议。经审计,认定抢建房面积538.64平米,补偿金额28万余元;棚面积467.23平米,金额12万余元,税后补偿总金额35万余元。
        第18起:同案人韩金龙伙同被告人石凤刚,在韩金龙承租的辛庄村南营蓝盾学校西墙外土地上(辛非II-03-002),通过隐瞒北京韩金龙商贸中心无实际经营的情况等手段,意图骗取停产停业补助款人民币90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韩某5的证言证明:韩金龙在村里租赁过两块土地,钱是其出的。2017年前后,村里有了拆迁消息,其听韩金龙说他注册了一个公司。
        (2)证人张某22的证言证明:2017年8月30日下午,韩金龙带着其和测绘、评估公司人员开始入户测量,土地承租人是韩金龙,资料是韩金龙给的。
        (3)同案人韩金龙的供述证明:2013年,其从王洪杰手里转租来了蓝盾学校西墙外的这块地,后来又和辛庄村村委会重新签订了承租协议。转租来这块地后,其注册成立了北京韩金龙商贸中心,为了以后在非宅拆迁中用这个营业执照套取停产停业损失费,其没有实际经营,从未缴过税。
        (4)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北京韩金龙商贸中心的工商资料、丰台区税务局查询信息告知书等证明:韩金龙从王洪杰处转租土地,后与鑫某泰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地块位于辛庄村南营西队土豆地,蓝盾学校西墙外。北京韩金龙商贸中心系个体经营,经营者韩金龙,注册日期2014年4月14日。该公司无纳税记录。
        (5)房屋、土地测绘示意图、非宅房屋及构筑物认定结果一览表、腾退估价结果通知单、解除协议、代收转付综合税费协议、拆迁补偿情况统计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明:经入户测绘、评估估价,签订了解除协议。经审计,认定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90万余元。
        第19起:被告人冯超伙同石阳、于万等人,在冯某1承租的辛庄村鹅林沟一块土地上(辛非II-03-006),通过提前入户测评、抢建房屋并抢拆、提高补偿价格、隐瞒北京祥和瑞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无实际经营的情况等手段,意图骗取房屋、停产停业等补偿款共计人民币85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贾某1(冯超之母)的证言证明:冯某1租的辛非II-03-006这块地入户调查时,其在现场指了四至,冯超也在,地上有彩钢房。
        (2)证人张某22的证言证明:冯某1这块地入户是2017年7月4日下午,当时韩金龙带着去的,冯某1本人没有到现场,贾某1和冯超在现场。地块盖满了房子,有些明显是刚盖好的彩钢棚。第一次签约是2018年8月19日,于万带贾某1来的,价格是于万指定的,第一次认定会是2018年5月左右,都是村里人做主。
        (3)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明:辛非II-03-006地块是2017年7月4日下午,村里人带着入户登记的,冯超给指的四至,冯某1没到,彩钢房看起来比较新,应该都是新建的。
        (4)被告人冯超的供述证明:冯某1地块入户测绘时其在场,帮忙指四至,提交户档资料。这块地上是其联系人盖的彩钢棚,应该是2017年盖的,盖时有多拿拆迁款的心思。地上注册了一个公司,有营业执照,没有员工。
        (5)租赁合同、祥和公司的工商资料等证明:2003年10月1日,冯某1与农工商公司签约租赁鹅林沟一块地。祥和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9日,法定代表人冯某1。
        (6)房屋、土地测绘示意图、非住宅房屋及构筑物认定结果一览表、腾退估价结果通知单、解除协议、代收转付综合税费协议、拆迁补偿情况统计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明:经入户测绘、评估估价,签订了解除协议。经审计,认定抢建面积6262.14平米,补偿金额245万余元,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626万余元,税后补偿总金额851万余元。
        第20起:被告人冯超伙同石阳、于万等人,在贾某1承租的辛庄村辛庄路南土地上(辛非II-03-010),通过提前入户测评、抢建房屋并抢拆、提高补偿价格、隐瞒北京宇轩信息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宇轩中心)无实际经营的情况等手段,意图骗取房屋、停产停业等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9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贾某1的证言证明:这块地是从佟秀婷处转租来的。其听说要拆迁就成立了宇轩中心,想着拆迁能多给点钱。公司地址是南营西坡5号路南老李坎上,公司没有员工,成立后没有做过任何业务,那个地方一直空闲至今。转租时是两个院子,后来其把两个院子盖满了彩钢房。盖完后没多久,冯超说被卫片拍到了,是违建,需要拆除。
        (2)证人张某7的证言证明:贾某1租的辛非II-03-010这块地,其中0.7亩被认定为违建,这块地被卫片拍下来了,镇里还下发了违建台账,镇里环境办要求拆除,后来冯超找人拆除的。
        (3)证人张某27的证言证明:贾某1在辛庄村承租的辛非II-03-010地块上有违建,这块地出现在了镇里下发的违建台账上。这块地是提前测绘评估的。
        (4)证人张某22的证言证明:贾某1地块是2017年7月4日入户测量的。贾某1和冯超都在现场。地上盖满了房子,有一些彩钢棚,明显是刚盖好的。第一次签约时间2018年8月9日,于万带贾某1来的,签约价格是于万指定的。
        (5)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明:贾某1地块是2017年7月4日下午入户测量的,承租人贾某1,冯超指的四至,贾某1在场,彩钢房应该是新建的。
        (6)被告人冯超的供述证明:其母亲租的地块在2017年拆迁前盖了彩钢棚,后被国土拍了卫片,违建部分拆了,其他的没拆,确实翻建了。地上注册有一个公司,公司没有实际经营。
        (7)租赁合同、厂房租赁转让合同、宇轩中心的工商资料等证明:2016年4月28日,佟秀婷自愿将厂房全部转让给贾某1。同年5月1日,贾某1与农工商公司签署租赁合同。宇轩中心经营者贾某1,注册日期2014年8月19日。
        (8)房屋、土地测绘示意图、非住宅房屋及构筑物认定结果一览表、腾退估价结果通知单、解除协议、代收转付综合税费协议、拆迁补偿情况统计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明:经入户测绘、评估估价,签订了解除协议。经审计,认定抢建面积1599.26平米,补偿金额95万余元,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210万余元,税后补偿总金额295万余元。
        第21起:被告人张磊伙同石凤刚、石阳、于万等人,在王某29承租的辛庄村299号土地上(辛非II-03-029),通过抢建房屋、提前入户测评、提高补偿价格等手段,意图骗取房屋等补偿款人民币21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29的证言证明:其名下在辛庄299号有一块土地,2016年底租下来的,这事是张磊去办的。院子里有新建的彩钢房,张磊找人建的。
        (2)证人张某22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15日下午,韩金龙带着入户测量王某29这块地,承租人王某29不在现场,该地有一些明显是后盖的彩钢棚。
        (3)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15日,其入户测量王某29的地,王某29不在场,彩钢房比较新,应该是新建的。
        (4)被告人张磊的供述证明:其妻子王某29名下的这块土地是2016年从黄桂志手里买过来的。刚买过来时只有1亩多,这块地旁边有一块2亩多的空地,其找到石阳,征得他同意后一起租了过来,并重新签订了租赁协议。2016年下半年,其加盖了彩钢棚。但入户测绘后两三个月左右,于万通知其这块地被卫片拍了,算是林地违建,说是新增建筑都要拆除,后其就自行将2017年加盖的那部分彩钢棚给拆了。其怕违建的事出问题,一直没敢签约。
        (5)租赁合同等证明:王某29与农工商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地位于辛庄村299号。
        (6)房屋、土地测绘示意图、腾退估价结果通知单、拆迁补偿情况统计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明:经入户测绘、评估估价、审计,认定抢建面积4479.28平米,税后补偿总金额213万余元。
        第22起:被告人石凤刚、张广红伙同石阳、于万及王艳等人,在杜晓艳(王艳别名)承租的土地上(辛非II-04-032),通过毁林抢建房屋、隐瞒违建性质、提高补偿价格等手段,意图骗取房屋补偿款人民币64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阎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初,某部征地后,张广红在征地西侧林地上毁林建房3000余平米,还与石凤刚合作把租其地养鸡的潘某2给轰走了,之后张广红在这一亩地上盖满了彩钢房等二期拆迁,并以张广红之妻杜晓艳的名义和石凤刚代表的辛庄村签订了10亩土地的租地协议。每年张广红让其去村里以杜晓艳的名义交纳该土地的租金2.5万元。期间,张广红曾告知其该土地曾被国土部门告知存在违建,但他可以解决。2018年8月,石凤刚被抓后,张广红为掩饰土地拆迁问题让其补签厂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时间倒签为2013年4月1日,并告知其腾退拆迁款中有石凤刚的钱,要给石凤刚留着。
        2012年2月,其自行缴纳了2011年因其租赁土地上存在违建被国土处罚的7万余元罚款,并将缴纳罚款的情况告诉了张广红,后张广红拿走了罚款收据复印件,称以后拆迁用。2018年夏,张广红再次让其拿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缴纳凭证交给镇农服,谎称杜晓艳地块已被处罚,实际该罚款与杜晓艳租赁地块没有关系。
        (2)证人许某3的证言证明:2012年,其让阎某1帮忙找了一块地来养马,到了年底,阎某1告知其张广红要在辛庄4号路的北侧盖房。其于2013年初搬走,张广红就在马场东侧及搬走后的土地上砍树盖房。这个地南侧还有个养鸡的老头,后来也被张广红赶走了。
        (3)证人潘某2的证言证明:2008年,其租用阎某1的地养鸡。2012年底,有人在其鸡场北侧养马。2013年初,阎某1在马场旁边盖房,张广红在鸡场东侧盖厂房。等养马人搬走后,张广红开始在马场上盖房,所盖厂房约2000多平米。2015年中,阎某1找其协商让其让出土地给张广红盖房,其开始表示拒绝,后阎某1说如果其不搬走,张广红让辛庄大队天天给其找茬。其养的鸡也开始一批批死亡,怀疑有人下药,后来受不了就搬走了。2016年底,张广红雇了挖掘机将原来这10亩林地全部推倒后建房。
        (4)证人许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其个人经营北京超康硕洁保洁中心,通过58同城广告联系到王艳,王艳告知其可以租赁辛庄4号路北厂房并办理营业执照。后其和王艳签订租赁合同,每年租金均交给王艳。2017年8月,其公司因环保检查不合格搬离辛庄村,王艳要求其将营业执照复印件留下等拆迁时用,王艳给其10万元补偿。
        经辨认,许某4辨认出在辛庄所租厂房的房东为王艳以及与房东一起出现的男子为张广红。
        (5)证人许某5的证言证明:2013年初,张广红联系其为他和阎某1盖彩钢厂房,面积约1000多平米。2017年6月,其看见张广红厂房南侧林子养鸡的地方,已经盖起一个二层厂房。
        (6)证人马某3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开展的非法侵占林地清理排查专项行动中,市园林局下发过王艳、张广红租赁土地的违建图斑,当时给的编号是64、65号,2017年这两个图斑的编号合在一起是60号。这两个图斑的位置在辛庄村某地外的西侧,下发的图斑性质是林地。
        (7)证人张某7的证言证明:以杜晓艳名义承租的土地在2018年的复种范围内,应当是林地,林地不允许生产加工。
        (8)证人许某6的证言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丰台分局出具的说明证明:2014年丰台区园林局下发的监测卫片发现辛庄4号路北、某征地西侧土地上有违建。在2014年园林局开展的关于侵占林地的专项活动中,其现场核实杜晓艳土地位置,并告知辛庄村64、65号图斑属于非法占地,要求拆除违建,恢复林地状态,且通知了辛庄村冯超进行整改,后冯超提供了一个关于阎某1土地已被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该土地已被处罚,但实际处罚范围不包含辛庄村4号路北侧某部征地范围西侧土地。
        (9)证人王某11的证言证明:2014年前,阎某1和张广红就在某部西侧土地盖房。盖房的这块土地原先是林地,上面有树木,该土地上建筑曾被定性为违建,象征性拆除过一小部分,后不了了之。张广红是森林公安,加之和石凤刚关系好,建房肯定是经石凤刚同意的,也没人管。2018年9月,镇农服要求拆除并复种。
        (10)证人张某27的证言证明:2018年七八月,于万给其一份浅山区违建台账,杜晓艳承租的这块地也属浅山违建中,但在违建台账中没有显示。
        (11)证人房某1的证言证明:杜晓艳地块是其入户测绘的,地址在辛庄4号路北。
        (12)证人王某28的证言证明:杜晓艳土地上有21个砖房,其中包括2个房中房、6个彩钢房。其中2个彩钢棚是两层或三层结构的,能看出是新建的。
        (13)证人李某1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杜晓艳地块系王艳、张广红和村里谈妥的价格,拆迁公司直接按照于万指定的价格和王艳签约。
        经辨认,李某12辨认出张广红就是陪王艳一起来的男子。
        (14)同案人王艳的供述证明:2013年四五月,张广红告知其,石凤刚指使他再弄一块地赚钱。后张广红用其另一个名字杜晓艳和辛庄村村委会签订了10亩的土地租赁合同,并在该土地上建房。2013年至2017年间有执法部门通知院内厂房属于违建,但张广红找关系把这事压了下来。2018年8月下旬,其去辛庄签订了腾退拆迁协议。
        (15)被告人张广红的供述证明:2013年,其用王艳另一个名字杜晓艳和石凤刚代表的辛庄村签订了10亩土地的租赁合同,后在该土地上建房。盖房之前其问过石凤刚,石凤刚同意后,其才盖的库房。
        (16)被告人石凤刚的供述证明:2013年,张广红从阎某1手中获得一块地,和村里签了合同。后张广红在土地上盖了院子,听张某7说这个院子是违建。
        (17)《关于在全区开展非法侵占林地清理排除专项行动的通知》《丰台区园林绿化局非法侵占林地清理排查专项行动方案》《丰台区长辛店镇关于开展全市非法侵占林地清理排查专项行动的报告》《关于长辛店镇开展全市非法侵占林地清理排除专项行动的整改情况汇报》《长辛店镇2012年-2014年卫星遥感图斑变化明晰表》《园林局64、65号图斑示意图》等证明:辛庄村64、65号图斑在2014年园林局专项行动中被发现存在违规建房,已经被国土局进行过处罚,但均未有整改迹象。
        (18)北京市丰台区园林绿化局《关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提供的长辛店镇辛庄村25个图斑林地性质的说明》等证明:涉案地块在2010年至2012年为林地。2013年5月,图斑上半部分盖了大棚,侵占林地5.21亩(3478平米);2017年7月,图斑下半部分出现新建大棚,侵占林地11.89亩(7930平米);2018年2月,图斑内下半部分被拆除。
        (19)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丰台分局《关于辛庄征地范围外西南侧地块的情况说明》证明:经查阅卫星监测图片,以杜晓艳名义租赁土地处一共出现三次卫片监测及一次12336举报。
        (20)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丰台分局出具的《辛庄村四号路北侧某部西侧地块占地情况的说明》证明杜晓艳地块上建筑面积的历年变化情况。
        (21)租赁合同、住房厂房及院落买卖合同证明以杜晓艳名义租赁土地及后期签订虚假合同的情况。
        (22)房屋、土地测绘示意图、非住宅房屋及构筑物认定结果一览表、腾退估价结果通知单、解除协议、代收转付综合税费协议、拆迁补偿情况统计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明:经入户测绘、评估估价,签订解除协议。经审计,认定税后补偿总金额645万余元。
        (23)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经鉴定,住房厂房及院落买卖合同、辛庄村非宅交房验收单、基本情况调查表、解除协议、代收转付综合税费协议中杜晓艳的签字为王艳所签;具结保证书、承诺书、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中杜晓艳签名为张广红所签。
        (24)王艳身份网上查询记录、常住人口登记表、杜晓艳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明王艳的身份情况及别名杜晓艳相关户籍注销情况。
        第23起:被告人石凤刚伙同石阳、于万等人,在以夏某2名义承租的土地上(辛非I-02-009),通过隐瞒违建性质、提前入户测评、提高补偿价格等手段,意图骗取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44亿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夏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在其替石凤刚代持土地后,其将身份证交于石阳办理营业执照。2017年七八月间,其经石阳要求,在该地块入户测评的过程中指认房屋结构及面积。2018年7月前后,其按照石凤刚要求,在拆迁指挥部签订腾退补偿协议。签协议时,拆迁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其该土地系违建,后其将该情况告知了石阳。
        (2)证人邢某1的证言及其标注的拆除违建的位置图证明:2015年上半年,夏某2土地上的违建被处罚后由镇环境办要求拆除,石凤刚为保留违建而向其请托,其同意后以拆除小部分违建,并找角度拍照证实整片土地违建都被拆除的方式上报镇环境办。
        (3)证人刘某10、赵某4、张某27等人的证言证明:夏某2的土地位于浅山区,浅山区上建筑为违建,违建不能给予补偿。
        (4)证人姚某2、路某1的证言及微信截图证明:2017年7月12日,拆评测公司对夏某2地块入户调查。2018年8月开始签约后,于万多次要求测绘公司修改测绘图并通过张某27要求评估公司将房屋补偿价格提高至6000多万。后评估公司明确向张某27、石阳、于万反馈做不到。2018年8月10日,石阳、于万会同中某某盛公司与测绘公司开会,继续言语威胁测绘公司工作人员按照村里的要求作出评估数据。
        (5)证人任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11日,其接石阳电话要求拆评测公司于第二日对夏某2地块入户调查。调查时,彩钢房为刚盖的新房。其按照于万私下交代,将入户时间更改为2017年7月19日暂停公告之后。2018年7月中旬,于万告知其夏某2等非宅位于浅山区,要求拆迁公司赶紧去谈,否则8月15日之后就无法获得补偿。2018年8月8日,张某27将新腾退估价结果通知书交给其,要求其按照新面积8万多平米,新补偿价格6600余万元重新和夏某2签约。后其按照新价格重新和夏某2签约,并将相关材料交给中某某盛公司审核。因补偿合同未加盖公司印章,拆迁档案被退回拆迁公司,于万来拆迁公司将夏某2拆迁材料取走。
        (6)证人魏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8月中旬,受张磊指使在夏某2土地上拆除了部分违建。
        (7)被告人石凤刚的供述证明:这块地的拆迁补偿情况其不清楚,都交给石阳了,是石阳负责的。
        (8)被告人石阳的供述证明:夏某2租的这块地上有营业执照,公司名称是北宫公司,法人是夏某2。这块地被划进非宅二期拆迁范围,听说要拆迁,其让张某20把租户清退出去,后陆陆续续在部分清退的库房上加盖了二层。2017年七八月入户测量时,其带着夏某2和评估公司去过一次。
        (9)《长辛店镇2012年-2014年卫星遥感图斑变化明晰表》《丰台区2012-2013、2013-2014年度林地内违法建设小班国土地类明细表》等证明:辛庄村77号图斑(即夏某2地块),在2015年园林局专项行动中被发现存在违规建房,已被国土资源局处罚,但未有整改迹象。
        (10)房屋、土地测绘示意图、非住宅房屋及构筑物认定结果一览表、腾退估价结果通知单、解除协议、代收转付综合税费协议、拆迁补偿情况统计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明:经入户测绘、评估估价,签订了解除协议。经审计,认定税后补偿总金额1.4亿余元。
        第24起:被告人石阳伙同于万等人,在张某18承租的土地上(辛非Ⅱ-03-048),通过抢建房屋、提高补偿价格等手段,意图骗取房屋补偿款人民币4700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7、龚某1(张某28之妻)的证言及鑫某泰公司提供的村产名单证明:在辛庄村村委会北侧,南北向马路东侧有三块非宅,最北面的非宅是张某18租赁的土地;张某18南侧的土地实际所有人应该是石凤刚,这块土地曾被租赁给张某20一段时间;最南侧土地的租赁人是张某28,根据查阅,这块土地不是辛庄村产。
        (2)证人张某20的证言证明:2012年左右,其在大灰厂东路17号附近租过一个院子。2012年7月21日发大水后,其就搬走不再租赁了。
        (3)证人张某27的证言证明:在拆迁档案中,张某18承租的土地租赁合同有10亩和25亩两份合同,15亩土地在10亩土地的南侧,具体原因不清楚。
        (4)证人范某5、房某1、张某21、姚某1的证言及范某5提供的张某18名下(辛非Ⅱ-03-048)和原登记在荣华公司名下(辛非Ⅱ-01-056)的房屋、土地测绘示意图、面积认定结果表、房地草图等证明:2017年9月24日,测绘公司按照张磊的要求对张某18名下辛非Ⅱ-03-048南侧非宅入户测绘,测绘时张磊称该土地也为赵某1租赁,故测绘公司单独将该处土地编号为辛非Ⅱ-01-056,承租人登记为荣华公司。辛庄村第一次认定会开会前,于万要求范某5将辛非Ⅱ-03-048及辛非Ⅱ-01-056两块土地合并出测绘图。
        (5)证人张某22、韩某4的证言证明:2017年9月16日,韩金龙带专业公司工作人员去张某18名下土地入户测绘,该处院落有砖房及彩钢房,彩钢房为新建厂房。后张磊来拆迁公司替换张某18已经提交的10亩土地的租赁合同,面积改为25亩。2018年8月16日,于万带着张某18至拆迁指挥部签订补偿协议,补偿协议价格为于万指定。
        (6)证人张某18的证言证明:其与农工商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土地位于丰台区长辛店镇大灰厂17号,占地面积10亩,租赁期10年。2018年8月16日,于万打电话让其到辛庄村腾退项目部签约。后石阳要求其更改一下租赁合同,将石阳15亩的院子一块并入其10亩的院子进行补偿,并让于万将其交给拆迁办的原始合同取回,换成租赁面积为25亩的合同。这新加的15亩与其无关。
        (7)土地租赁合同二份记载:张某18与农工商公司签订两份租地合同,一份租赁土地面积为10亩,一份为25亩。
        (8)房屋、土地测绘示意图、非住宅房屋及构筑物认定结果一览表、腾退估价结果通知单、解除协议、代收转付综合税费协议、拆迁补偿情况统计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明:经入户测绘、评估估价,签订了解除协议。经审计,认定抢建面积28822.76平米,补偿金额2042万余元,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2882万余元,税后补偿总金额4700万余元。
        第25起:被告人石阳伙同石凤刚等人,在刘硕承租的土地上(辛非Ⅱ-04-038),通过抢建房屋、提前入户测量、隐瞒违建性质等手段,意图骗取房屋补偿款人民币590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耿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辛庄村承租40余亩耕地,不能获得拆迁补偿。2016年,其用辛庄40亩土地的承租权充抵拖欠李保宜的债务。其和李保宜说这块地不能搞建设,因为土地性质是林地和耕地,李保宜让其不用管了。
        (2)证人申某9的证言证明:其在辛庄村南坡承租1块20余亩的土地,2017年以22万元转让给郭某710余亩。
        (3)证人郭某7的证言证明:其与张亮出资20万元从申某9处购得一块土地,后石阳通过张亮退给其钱款要其退出该地块。
        (4)证人姚某1的证言证明:刘硕的非宅地块属提前入户调查。2018年,石阳负责的认定小组认定这块地上的建筑物性质是棚,认定面积3万多平方米,予以补偿。
        (5)证人范某5的证言证明:其于2017年7月10号左右对刘硕地块提前入户测绘。拆迁档案中的测绘图上的日期2017年9月9日不是真正的入户测绘日期。
        (6)证人张某27的证言证明:原耿某1租赁地块上如有建筑则属违法建筑,按规定不应补偿。刘硕租赁合同显示租赁地位于辛庄南坡(原耿某1租赁地),面积约50亩。这块地没有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是按照非宅拆迁补偿标准进行拆迁、评估的。其曾将包括刘硕地块的自行拆除名单发给于万,告诉他这些拆迁户按照规定不应给补偿,后于万没有回复。
        (7)证人刘硕的证言证明:其得知辛庄村即将拆迁,明知接手的耿某1土地是耕地,为获得拆迁补偿而于2017年承租。该地块本身40亩,石阳要其代持10亩并修改了承租合同,后其与李保宜共同建设大棚并申请观光园营业执照,石阳安排该地块提前测量后,要求其立即拆除,躲避国土卫片。
        (8)证人李保宜的证言与上述刘硕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证明二人与石阳共谋以抢建抢拆、提前入户测量的方式躲避检查,骗取拆迁补偿款。
        (9)张亮的证言证明:其与郭某7曾共同出资20余万元获得申某9承租的土地,该地与刘硕的院子就是一墙之隔,后来石阳或于万把出资款退给了其,要其与郭某7退出该地块。
        (10)于万的证言证明:郭某7从申某9处获得的土地,后来又转到了刘硕名下,由刘硕替石阳代持。
        (11)租赁协议、辛庄村两委会《会议纪要》等证明:辛庄村村委会于2017年2月27日同意刘硕承租原耿某1地块,面积为50亩。2017年3月3日,刘硕与辛庄村签订租赁合同。
        (12)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丰台分局的复函证明:刘硕承租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地上建筑物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相关建筑属乡村违法建设。
        (13)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丰台分局《受理告知单》《执法检查图斑拆除整改函》、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丰台分局《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情况说明》《长辛店镇涉及棚改区域内国土资源违法占地情况统计明细表》、辛庄村违建台账等证明:耿某1承租的辛庄村土地于2014年曾因违法建设被处罚,在违建台账中。
        (14)辛庄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非宅院落卫片影像对比情况报告证明:刘硕承租非宅土地(辛非II-04-038)卫片显示,从控违大会到方案过会时所有地面除了南侧一处院落外均未建设,仅有渣土堆放;2017年7月16日暂停公告时,所有地面出现大量建筑物。
        (15)刘硕申办农业观光园的工商材料、长辛店镇政府出具的《关于刘硕申报的辛庄村绿森农业观光园项目的情况说明》《联办单》等证明:刘硕办理绿森时代公司工商登记时的住所证明上有石凤刚签字,日期为2017年4月28日;长辛店镇政府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该项目申报备案事宜,经审核未通过,不同意备案。
        (16)房屋、土地测绘示意图、腾退估价结果通知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明:经入户测绘、评估估价、审计,认定抢建面积32080.89平米,税后补偿款总额590万余元。
        认定上述贪污犯罪事实的证据还有:
        (1)中共长辛店镇委员会2016年10月9日《关于印发长辛店镇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指挥部机构设置方案》证明:针对辛庄村棚改工作,镇政府成立辛庄村指挥部,其中设立指导组和执行组。指导组由副镇长屈金亮担任组长,负责监督、落实棚改工作方针、政策等,监督村委会完善腾退工作流程,指导宅基地、人口认定及相关各项准备工作,指导城中村宅基地及非宅腾退工作。执行组由石凤刚担任组长,成员由辛庄村两委会及宅基地和人口认定工作组组成,主要职责包括制定棚改工作机构、职责和实施方案,提供腾退安置方案和实施细则,完成项目腾退启动入户摸底、认定等各项准备工作,配合指导组解决相关问题等。
        (2)长辛店镇政府2016年印发的《长辛店镇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指导意见》《北京市2016年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计划调整册》、丰台区重大办2017年3月23日《关于长辛店镇辛庄村棚改项目实施方案等问题会议纪要》、2017年6月30日丰台区政府与中某某盛公司签订的《购买服务协议》、2017年8月23日长辛店镇政府、中某某盛公司与辛庄村村委会签订的《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委托实施腾退协议》、2017年8月25日长辛店镇新农办出具的《长辛店镇非宅腾退问题研讨会纪要》、长辛店镇政府2017年8月31日制定的《进一步规范非宅腾退工作意见》、中共北京市丰台区纪委《纪律检查建议书》、2017年8月5日辛庄村第十届村民代表大会第13次会议《会议决议》《辛庄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实施细则》《长辛店镇辛庄村棚改非住宅腾退补偿实施方案》、2017年10月24日辛庄村第十届两委会第47次全体会议《会议纪要》、2017年10月25日辛庄村第十届村民代表大会第17次会议《会议决议》、2018年2月5日辛庄村第十届两委会第57次全体会议《会议决议》、辛庄村村委会2017年7月12日《入户通知》、2017年7月16日《暂停办理相关事项的通知》及以上两个通知张贴照片、长辛店镇政府出具的《2010年至今辛庄村拆迁项目简要情况》《棚改腾退过程中石凤刚、石阳的权限情况说明》等证明:辛庄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在北京市政府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包括宅基地和非宅腾退拆迁,均由政府出资,并负责组织、协调拆迁工作。棚户区改造的责任主体为丰台区人民政府,具体工作由长辛店镇政府承担,丰台区政府授权中某某盛公司为项目建设实施主体。为此,长辛店镇政府专门成立指挥部,石凤刚担任执行组组长,辛庄村两委会委员作为成员,共同具体配合执行拆迁工作。石凤刚作为村党总支书记和村委会主任,石阳、于万作为两委会委员,应当按照镇政府要求和拆迁补偿工作方案,协助政府承担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如负责本村的腾退机构设立、腾退方案制定通过、摸底认定等工作,负责对拆迁土地的补偿面积、经营面积、安置人口进行认定等)。拆迁流程显示,由村属企业鑫某泰公司与被补偿人签订《解除协议》,拆迁补偿款最终由鑫某泰公司发放给被补偿人。
        (3)丰台区政府《关于我区棚户区改造及安置房项目实施主体确定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长辛店镇镇长办公会会议纪要》、项目招投标材料、中某某盛公司的工商材料、丰台区政府出具的《关于授权辛庄村I区、Ⅱ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实施主体的批复》《关于授权中某某盛公司实施辛庄村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建设的批复》《丰台区政府购买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服务协议》《资金银团贷款合同》、中某某盛公司与农工商公司签订的《辛庄村(二期)棚改和环境整治项目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中某某盛公司制定的《辛庄村棚改和环境整治项目实施方案》、北京市《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企业投资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利润管理的通知》、长辛店镇棚改项目专题会《会议纪要》、长辛店镇重大项目专题会《会议纪要》、辛庄村两委会相关会议纪要等证明辛庄村棚改项目招投标、确定中标主体、项目融资、制定项目实施方案及政府、辛庄村村委会历次会议研究该项目的相关情况。
        (4)证人刘某11的证言证明:辛庄二期棚改项目批复总投资为86.27亿元,其中包含项目核定总投资(直接投资)为77.82亿元和支付给中某某盛公司的管理费8.45亿元。中某某盛公司要自筹15.82亿元,申请银行贷款62亿元。在银行贷款方面,中某某盛公司与以国开行牵头的5家银行组成的银团签订了贷款协议,贷款62亿(含利息),由《丰台区政府购买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服务协议》作担保。购买协议由丰台区住建委代表丰台区政府与中某某盛公司签署,协议中写明总投资86.27亿由丰台区财政资金支付,区镇政府通过财政资金直接一次性全部付清经审计确认后的项目总投资。在签订购买服务协议时,丰台区政府考虑到财政支付能力等原因,与中某某盛公司签订了15年的购买服务费用年度支付计划,该计划因考虑到了15年的贷款利息等原因,签订的协议总价为111.1779亿元。截止目前,银行贷款已放款41亿元,自筹资金已到位10.46亿元,这些钱都在专用账户上,一部分已用于宅基地的拆迁补偿,非宅的拆迁补偿也已到位,目前还没发放。2016年,中某某盛公司与辛庄村签订了二期开发的框架协议,2017年7月16日是暂停公告时间,实际入户调查的时间不清楚,最终实际入户测量的面积达到了140万平米。为此,镇里召开了一个会议,提出要把拆迁面积和拆迁成本控制在区重大办通过的棚改实施方案范围内,即测算的非宅面积约为51万平米,总成本控制在19.5亿元之内,另外还有10%的不可预见费。石凤刚被抓前,认定小组按照镇里的降低成本和控制面积要求,依据三次违建台账和违建、抢拆抢建不补偿的原则,认定面积减到好像是90多万平米。关于入户调查的事,村里能做主的就是石凤刚,也只有石凤刚打过招呼,中某某盛公司才能配合村里进行入户调查。关于违建的认定由拆迁认定小组来负责。
        (5)证人赵某6的证言证明:其负责中某某盛公司的总体账目,目前辛庄棚改项目已经到位资金54.4亿,其中银行贷款41亿,中某某盛公司自筹资金13.4亿,目前主要的支出是住宅项目的拆迁款、借款利息和管理费等,总共发生成本费用支出资金29.94亿元。住宅拆迁补偿款的发放流程是先由拆迁公司与被补偿人签订腾退安置协议,审计公司审核后出具审计确认单,然后其公司将拆迁协议和审计确认单交国开行,国开行审核后统筹银团内各银行支付拆迁款。非宅项目拆迁补偿款暂定的支付流程是先由鑫某泰公司与承租人签解除租赁暨补偿协议,审计公司审核后,中某某盛公司将相关资料提供给放款银行,由银行支付给鑫某泰公司,再由鑫某泰公司按照协议支付给承租人。
        (6)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辛庄二期非宅项目认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条件是承租人同辛庄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营业执照上营业地址与实际租赁地址相符,公司法人是实际承租人或承租人的直系亲属,或承租人是公司股东,公司有实际经营,补助标准是每平米1000元。违建肯定不补偿,认定违建是村认定组的工作,中某某盛公司根据镇里给的违建台账来确定哪块非宅是违建。
        (7)证人刘某10的证言证明:提前入户是在2017年7月初,暂停公告前。刘某11跟其说村里提出要先期入户,村里是石阳负责这事,其就和石阳联系了。石阳要求多安排些人,其按照石阳的要求一共安排了三个组,测绘、评估、拆迁公司的人都去了。辛庄村由石阳总负责,带组入户测绘的还有张亮、于万、冯超等人,用时两天进行入户测绘。量完后,这些地块上的建筑基本都拆了,大概有10户左右。2017年底,其发现测绘面积大概有140万平米左右,超的太多,就将这事上报给了镇政府。镇政府专门开了个会,其、王宁、赵某4、石阳、于万等人都参会了,石阳因为这事对其特别不满意。镇里要其和村里协调,要满足面积不能超、预算不能超的基本原则。2018年8月,预签约前于万要求以300元每平米的价格做一个评估报告,目的是在谈拆迁价格时压价。按照正常流程,评估公司按照测绘公司实际入户的测量结果出评估单,再将评估单给拆迁公司,拆迁公司跟具体承租人谈判。但在开始预签约时,于万就找其说不能按照正常流程做,因为于万觉得拆迁公司和租户谈不拢,是他亲自去和租户谈的。2018年8月3日到8月22日非宅预签约期间,于万说让评估公司配合村里做评估价,其就安排了张某27和于万对接这事。具体就是于万先去找租户谈价格,谈拢后再告诉张某27,张某27再找评估公司按照于万说的价格做评估。镇里一共下发过三次违建台账,第一次是2017年9月左右,第二次是2017年11月左右,第三次是2018年1月左右。三次违建台账都是村里的于万、张某7一起来到棚改指挥部办公室和其、赵某4、张某27三个人一同开会,来确定镇里下发的违建台账具体对应的是哪块土地。核实清楚后,要按照违建台账扣除相应平米数,不再进行认定。浅山上面建的房肯定是违建,不能给拆迁款。如果承租人有照址不符、营业执照无效、不能提供纳税证明、无实际经营等情况,也不能领取停产停业一次性补助。
        (8)证人赵某4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公司发现辛庄村新增建筑面积比2017年初大很多;2017年底,公司提出新增面积太多,面积、金额都超过了方案,腾退没办法实施。后来开会时,石阳说方案有问题,面积做少了,让公司再去做方案,把方案中的面积增大。因为这事,跟辛庄村闹的挺僵,石阳还因为这事跟公司相关负责人拍过好几次桌子。其跟于万主要对接非宅的事,辛庄二期棚改宅基地认定是石凤刚、石阳说了算,非宅认定是石阳、于万说了算。当时长辛店镇提供了三批违建名单,公司和辛庄村各一份。认定会召开前,公司和村里共同梳理违建名单,让村里指认,但石阳、于万说不能按照这个名单认定,二人说名单里的一些地块上的违建已经拆除,有些地块不用指认,所以也没有指认几块。
        2017年7月16日前入户调查的有张某18、尹某1、于万、魏某3、冯某1、贾某1、刘德武、刘某9、田某1、王某29、夏某2、刘硕、张某23、张磊、洪阿男等人的地块,现在发现这些人名下的土地大部分有问题。入户调查测绘后,评估公司给出了据实的补偿价格,但村里不满意,主要是石阳和于万不满意,二人将指定的价格告诉公司,然后其和刘某10再让张某27抄了数字报给评估公司,评估公司按照石阳、于万给出的价格做评估。其有向评估公司指示修改评估价格的情况。有时于万把定好的拆迁补偿价格告诉其,让其告诉评估公司的人改数据,因为评估公司是公司招标找的,费用是公司结算,公司说话比较管用。石阳有一次让评估公司改价,评估公司改不了,还责骂了评估公司的人。第二天姚某1还跟其抱怨说,石阳、于万给的一些价格高的调不上去,还要往上调;低的压不下了,还让往下压,评估公司没法做。
        2018年初,其发现村内有一部分非宅自行拆除了。针对这种情况,公司通过卫星地图找出大概20户左右,其中有刘硕、夏某2等人的一部分房屋,其觉得应该是怕违建被卫片拍到就提前拆了。统计出来后,其和刘某10将这种情况通过PPT向石阳做了汇报,石阳说既然房子存在过,又没证据证明是违建,就得给钱。
        (9)证人张某27的证言证明:在辛庄二期棚改项目中,专业公司的人跟其说存在提前入户调查的情况。2017年底,因为辛庄村的入户测量面积远远超出实施方案上的面积,公司去北京揽宇方圆公司购买了地图,想了解辛庄村的抢建抢拆问题,就是2017年3月(非宅腾退方案过会)和2017年7月16日(暂停公告发布)这两个时间点前后辛庄村非宅变化情况。通过地图发现新增的房屋和明显的拆除痕迹。2018年的整个认定过程很简单,认定会都是于万主导,于万说如何认定就如何认定,也没有其他人发言。2018年预签约时,刘某10和于万商量,由评估公司先按照300元每平米的单价出一个非宅评估价,让拆迁公司拿这个评估价去和拆迁户谈。2018年8月初,刚开始和村民谈判签约时,刘某10和赵某4分别找过其,意思是于万想对每户非宅给一个指定的价格,让评估公司按照这个价格出评估单,于万把指定的价格口头或写纸条告诉其。刘某10、赵某4都跟其说过,要听村里安排,听于万的。刚开始改数据时,评估公司对这事很抵触,姚某1跟其说过好多次这么做不行,可能会出问题。2018年8月的一天,于万让其找评估公司给一个叫刘德武的被补偿人调整评估数据,其将于万提出的每平米补偿价格报给姚某1,姚某1说这个数字调的太高,没办法修改。其把情况给刘某10和赵某4汇报了,也通知了于万,最后的结果还是按于万所说的修改了报告。修改价格的这些户里,有的增加了,有的减少了。其后来做过统计,大概有30余户提高了评估价格,其他的都降低了。于万指定价格的地块有韩金龙的两块土地、尹某1、王某29、于万、田某1、刘某9、张某23、杜晓艳的土地、刘德武辛非Ⅱ-03-011地块、贾某1辛非Ⅱ-03-010地块等,其中刘德武、王某29这两块地印象比较深刻,因为当时于万指定的价格太高,姚某1说调不到于万指定的价格;除了上述地块外,还有9块地也指定了价格,分别是夏某2、张某25、赵某1、程某2、冯某1、刘硕、洪阿男、张某18辛非Ⅱ-03-048地块、刘德武辛非Ⅱ-04-022地块。
        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辛庄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非住宅房屋腾退信息汇总表》,所涉及的数据是从拆迁、评估、测绘专业公司得到的,表中评估价格增减原因标出的“被指定价格”就是前期辛庄村于万指定的价格。根据其之前笔记本上记录和姚某1、范某5提供的数据,签约前于万找到其,要求其找测绘公司的人修改某些地块中认定的棚。因为棚是不计入经营面积,不给停产停业补偿的。这些信息其也统计了表格提交给公安机关。
        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是由辛庄村认定小组先认定非宅的建筑面积或非宅建筑面积中的营业面积后,来给相应补偿。营损认定的补偿标准是以2017年7月16日暂停公告之日为基准,之前的补偿标准是每平米1000元,2017年7月16日之后注册成立的企业就不能认定。认定中企业需要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查询企业注册的查询结果、纳税证明,如果企业是小微企业,可以由税务部门出具企业不用纳税的税务证明。基本要求是企业注册地和实际承租地的地址相符,企业法人必须是承租人本人或是承租人的直系亲属,再有就是承租人是企业的股东也可以。转租协议的转租人不能拿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偿。
        公司根据镇里下发的违建台账认定违建。违建台账上注明的肯定属于违建,肯定不予补偿。公司根据第三次下发的违建台账认定违建,也是于万要求的,于万说前两次违建台账作废了。魏某3辛非II-02-016违建未被扣除,是因为在第一次认定会上,当时对这块地具体哪些房屋属于违建的意见不统一,就说放在最后进行违建认定。除了违建台账还有一份浅山台账,这份台账是于万在第一次签约期间提供的,给其时已经开完第一次认定会了。第一次签约中,有些浅山违建在签约中进行了扣除,有些未被扣除,其中夏某2那块地就未被扣除。经过统计还有10户浅山违建未被扣除。
        (10)张某27提供的《2016年长辛店镇国土卫片统计明细表》《新生违法建筑拆除、制止进度统计表》《长辛店镇第二季度土地变更调查需拆除整改图斑明细表》《2017年全天候卫片图斑明细表》《丰台区浅山区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总体情况明细表(辛庄村35宗)》《辛庄村非住宅查实违法建设网格和卫片统计表》,辛庄非宅两次认定会测、评修改汇总表,笔记本复印件、《辛庄村棚改项目非宅腾退工作关键节点流程示意图及关于非宅工作流程的补充说明》《辛庄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非住宅房屋腾退信息汇总表》、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等证明:棚改具体工作流程;张某27与于万、赵某4、刘某10梳理出的第三次违建台账及浅山违建台账中涉及辛庄村二期非宅的地块信息,其中涉及贪污犯罪的部分地块(含尹某1、于万、魏某3、程某2、张亮、贾某1、刘德武两地块、洪阿男、夏某2)均在第三次违建台账上;于万指定价格的情况,其中2019年和2018年对比,辛非II-01-022尹某1、辛非II-01-028于万、辛非II-01-033张某25、辛非II-01-048赵某1、辛非II-02-020程某2、辛非II-03-001韩金龙、辛非II-03-006冯某1、辛非II-03-010贾某1、刘德武(辛非II-03-011、04-022)、辛非II-03-024田某1、辛非II-03-029王某29、辛非II-03-044刘某9、辛非II-04-002张某23、辛非II-04-018洪阿男、辛非II-03-048张某18、辛非I-02-009夏某2、辛非II-04-032杜晓艳地块均涉及指定价格。
        (11)证人温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公司主要负责拆除工作。拆除的正规流程是签约、审计、交房、支付拆迁补偿款、拆除。辛庄村二期的非宅部分还没经过审计,就已经拆除了,这不符合规定。贾某1辛非II-03-010地块、村委会绿化基地违建部分和北宫公司交房部分已拆除完毕,有的是赵某4让其拆除的,也有拆除公司告知其拆除的,还有村委会张戈通知拆除的。
        (12)证人付某2的证言证明:2018年11月,其公司在辛庄二期非宅项目中,根据中某某盛公司提供的分户图、测绘报告等,对辛庄二期腾退每一块非宅土地在三个时间点(2013年3月控违大会、2017年3月方案过会、2017年7月暂停公告)的卫星图片制作对比解析,并出具了影像对比情况报告。
        (13)证人范某5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在辛庄村项目正式入户前,其领导王某26接到甲方中某某盛公司通知,让其去辛庄5号路集合,当时有拆迁、测绘、评估部门,还有甲方和辛庄村的曹哲、张磊和一个大胖子等人在,他们带领先去入户测量了大概20户左右,也有承租人指认厂房的大概位置。测量完成后制作测绘图,于万跟王某26说要把测绘图交给他。正式入户测量后,拆迁部门的经理通知其,说于万让把前期测绘图直接分开加入到每天的测绘成果中,就是今天可能一共入户6家测量,就随机再加2个之前测量的结果,日期不写之前测量的日期,写成当时入档案的日期,那就显示当天一共完成了8个。按照规定,入户测量日期不能更改,也不能加入到之后的测量结果中。
        (14)证人姚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6日左右,其公司领导朱建立让其带着评估员到辛庄5号路集合,当时朱建立、刘某10和辛庄村的石阳、张亮等人在场,拆迁公司满某1、李某12和测绘公司范某5也在,后就由辛庄村的人带着拆迁公司、测绘公司和其公司,到被拆迁人家进行拆评测工作,当天大概去了七八家。到7月16日辛庄村公示暂停公告期间,又去了十几家进行评估,总共对20家左右进行了提前评估。违建不应该补偿。对违建提前进行拆评测的目的就是赶紧拆除,躲避卫星拍摄。其在现场看到建筑物都很新,应该都是新盖的。提前入户调查不正常,不让在入户勘查登记表上填写日期也不正常。2018年认定时只有建筑面积和棚的区别,建筑面积指的是房子,棚是指棚子,棚的补偿要比房低很多。当时认定时没有具体的时间节点,全凭认定小组自己认定。
        最开始评估时,刘某10让以300元每平米的价格出评估价格,其试着做了几户,发现即使按照极限,最低的标准也做不出,再想做低就得把房子做没了。后来其问刘某10这么做的目的,刘某10说是要用这个价格做预算,让其不用管。其就先做一个每户的总评估价,即每户的测绘面积乘以300,刘某10同意,其把总表给张某27报过去。后听拆迁公司的人说,他们用这个数和拆迁户谈判,那段时间其都不敢出门。
        2018年7月底开始签约时,张某27找到其,让其按照指定价格出评估单,其不同意,张某27让其找于万解释。其找于万说,不能按照指定价格出评估单,得按照评估规定。于万说必须配合村里。2018年8月的一天,刘某10将朱建立叫到指挥部,当时冯超、于万、刘某10都在场,冯超跟朱建立说其不听话,让换掉其,找个有能力的人。当时朱建立说确实应该配合村里工作,但评估公司也有自己的标准和原则,不能乱干。于万说要不答应服务费就别结了,活白干,直接走人。最后朱建立答应先按照村里说的数出个评估单给他们,但最后出正式评估报告要经公司审核才能给。指定的评估单价相对房屋的实际价格有高有低,有些房屋,例如刘德武的,评估价在每平米400多是合理的,因为石阳的一再要求,其将屋架、成新都调高到极限,最后评估出每平米700多元的价格。有些房屋张某27给的单价特别低,其按照房屋的实际条件根本做不出,后来只能将成新最低降到6成,附属物都删除,将屋架降到最低档,有些房屋结构确实不好的就将屋架降低到没有。按照惯例一般不会对屋架进行更改,但是公司迫于石阳等人的要求及刘某10对这种行为的默许,只能更改这些数据。当时张某27提供的名单里其记得有刘德武的两块地。
        (15)证人张某21的证言证明:张某27经常会指定一些地块的评估补偿额或者每平米的单价给公司,让公司按照给的数据出结果。公司会通过调节成新,把评估总价做到张某27要的数值。基本上2018年签约的都是改过的。除了张某27,于万也给过评估价让公司修改。2018年认定会其参加过半天,全过程很快,基本都是于万、曹哲、张磊、张亮说了算。
        (16)证人任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11日,石阳电话通知其,让7月12日带人提前入户调查。当日上午,石阳带着入户调查的是夏某2和张某20的两块地,石阳和于万不让工作人员穿工作服和悬挂工作牌。谈判时,中某某盛公司不提供评估初始单,补偿价格都是被指定的。土地性质、地上物、是否是违建这些信息中某某盛公司应该都掌握,如有违建应该由刘某10、赵某4告知专业公司。事实上都是石阳和于万说了算,刘某10和赵某4只能默许。
        (17)证人满某1、李某12的证言证明:按照规定,评估公司和测绘公司要给其公司评估报告和测绘图,还要给补偿细则等政策方面的文件,其公司拿着这些去和拆迁户解释面积测量方法和估价。如果拆迁户不同意,再和拆迁户、村里、测绘、评估等公司沟通,最终拆迁户同意补偿价格后再签协议。辛庄棚改开始签约后,前期刘某10给的表格每平米补偿价只有二三百元,只有认定面积和补偿价格,没有评估单和测绘图,因为价格太低,村民都不签协议。后来于万、张某27让拆迁公司按照指定的价格出具补偿协议,村民来后直接签字就走。刘某10和于万都说过不让给拆迁户看评估报告和测绘图,只让他们看协议。
        (18)证人张某22的证言证明:2018年8月签约时没有按正常流程,拆迁公司没有拿到评估结果和专业公司任何资料,村里于万也不让和承租户联系,都是于万带着承租户来签约,价格是于万说了算。
        (19)证人刘某12的证言证明:辛庄二期棚改拆迁主体是辛庄村,辛庄村村委会主要是按照镇里的指导意见去认定,然后配合专业公司进行拆迁。按照文件规定,辛庄认定小组的组长肯定是石凤刚。认定小组应该就是确认宅基地和非宅是否符合拆迁补偿的标准。石凤刚在二期棚改中是组长,就是组织会议,组织协调各项工作,主要就是村里按照政策执行就行。镇里只针对各村将文件发到村里,村里再跟项目公司商讨。
        (20)证人张某6的证言证明:2013、2014年,从村委会租赁土地应该经两委会同意,但现实情况是村里基本没有因为往外租地开过两委会,这段时间由石阳管理土地和合同,村里的土地都是由石凤刚、石阳说了算。补两委会会议记录是因为上级对租赁土地需要有相关两委会决议的规定,通过两委会记录显得事情是经民主决议的,掩盖了石凤刚、石阳“一言堂”的现实。其对杜晓艳从村内租地的情况不了解,应该没针对这事召开过两委会,应该就是石凤刚同意将地租给杜晓艳,然后让人补的会议纪要,两委会成员在上面签字。会议纪要显示召开两委会的时间是2013年4月23日,装订在2014年的两委会记录的最后一页,可能是2014年补的会议纪要。
        (21)证人张某7的证言证明:整个长辛店地区都没有非宅规划和建设审批手续,这是历史形成的,认定违建时,都是以镇里下发的违建台账为指导,违建台账上有的,就是违建。
        (22)证人张某29的证言证明:镇新农办曾经两次将纸质版违建台账送至辛庄村村委会及中某某盛公司。第一次辛庄村签收人是于万,时间大约是2017年11月初。第二次违建台账下发,辛庄村签收人写的是邱某1代于万收,中某某盛公司签收人是张某27,签收时间大约是2018年1月26日之后。
        (23)证人栾某1、邱某1的证言证明:镇重大办在辛庄棚改过程中统计镇里几个部门提供的工作台账下发到各村,当时是于万负责接收重大办下发的台账,核实工作也由于万负责。这个工作的目的就是针对在棚改项目中非宅有违建问题的情况,违建核实后是不予补偿的。邱某1曾在2018年1月23日代于万签收镇新农办下发的违建台账。
        (24)证人赵某5的证言证明:在辛庄二期非宅腾退过程中,其帮助石阳等人注册过公司,这些人以此来多获得拆迁款。其回忆一下有尹某1、于万、庞晓峰、魏某3、程某2、张亮、韩金龙、刘德武、田某1、王某29、刘某9、张磊、洪阿男这些地块。这些人的地块上的公司都是其在2017年前后帮忙注册的。其先在网上进行名称核准,然后填写注册公司的基本信息,待审核通过后,需要从网上打印一张表格,去村委会盖章、村书记签字,还要拿到镇里审核盖章。盖章结束后,再去工商局正式办理工商注册,其也带一些人去工商局办理过,比如张磊、庞晓峰。帮这些人注册公司一般都是石阳跟其联系。这些人都是在辛庄租赁了土地,在土地上注册公司,能多拿拆迁款。这些公司都是拆迁前统一注册的,不可能有实际经营,有实际经营的公司,也不会去要拆迁的土地上办公司。
        (25)同案人洪阿男的供述证明:其曾给刘德武租赁的辛非II-04-022地块、程某2和罗宗全租赁的辛非II-02-020地块干过工程,是石阳和张磊找的其。干完后张磊给其现金结账。新加了一层彩钢板是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就是为了增加面积,在之后的拆迁中获得更多拆迁补偿款。
        (26)被告人于万的供述证明:入户是石阳召集的,其就负责带队入户。后石阳口头跟其说一个价格,让其将这些地块的指定价格转告给张某27。基本每次都是在二期非宅指挥部,石阳在办公室跟其说,每次说一到两块地不等,也有打电话跟其说。因为其在村委会上班,要听石阳的安排。石阳想要修改个别土地价格,让其负责和项目公司对接,记不清找的是刘某10还是赵某4,答复是修改个别土地价格找张某27,所以其就将石阳指定的价格告诉张某27,张某27同意了。
        (27)被告人张磊的供述证明:2017年初,石阳跟其说刘德武、洪阿男、程某2、夏某2、张某23这五块地的承租人找其帮忙盖彩钢房,让其找工人盖起来。其就去找了四五拨工人,这五块地差不多都是同时期盖的彩钢房,都是其和庞晓峰一起帮着盖的,彩钢板等材料也都是二人一起去订的。材料费一般是材料送到施工现场后当天现结,人工费按照工程进度来结算,一般都是工头找庞晓峰要钱,庞晓峰再找其或石阳要钱。还有就是这几块地盖完彩钢房打隔断时,洪阿男也带着工人去干过活。
        (28)从姚某1电脑中提取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电子数据、根据姚某1电脑中非宅入户时的照片及录像整理的入户时间表等证明:各个地块入户调查的时间,以2017年7月16日(暂停公告发布时间)作为时间节点,涉案的地块中有18个地块系提前入户测评。包括辛非II-03-024田某1(7.15),辛非II-03-044刘某9(7.14),辛非II-03-011、辛非II-04-022刘德武(7.2/7.15),辛非II-04-002张某23(7.2),辛非II-02-016魏某3(7.2),辛非II-02-020程某2(7.14),辛非II-04-018洪阿男(7.14),辛非II-04-012张磊(7.2),辛非II-01-028于万(7.15),辛非II-01-022尹某1(7.15),辛非II-01-033张某25(7.16),辛非II-02-025张亮(7.16),辛非II-03-006冯某1(7.15),辛非II-03-010贾某1(7.2),辛非II-03-029王某29(7.15),辛非I-02-009夏某2(7.12),辛非II-04-038刘硕(7.16)。
        (29)卫片复印件、卫片影像对比情况报告等证明:以2017年3月方案过会、2017年7月发布暂停公告作为时间节点,结合卫片、卫星遥感图,涉案地块中,石凤刚等12个地块(石凤刚、赵某1、田某1、魏某3、程某2、洪阿男、韩金龙辛非II-03-001地块、王某29、夏某2、杜晓艳、张某18、刘硕)涉及抢建,张某23等13个地块(刘德武两地块、张某23、张磊、于万、尹某1、张某25、张亮、冯某1、贾某1、杜晓艳、夏某2、刘硕)涉及抢建抢拆,庞晓峰地块涉及抢种。
        (30)长辛店镇人民政府《关于辛庄2017年棚改入调面积的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辛庄村棚改项目测绘单位为北京国政恒信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一标段)和北京新兴华安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二标段)。测绘单位入户调查的非宅总面积为137万平米。
        (31)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丰台分局《关于涉案各地块规划审批及违法建设有关情况的函》等证明:经查询,涉案所有地块均为集体土地,未查询到建筑规划审批文件。依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文件的乡村建设工程属乡村违法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庭审中石凤刚的辩护人提出刘某10证言里提到在棚改项目中主要对接石阳、于万、张某7等人,不包括石凤刚;长辛店镇政府出具的《棚改腾退过程中石凤刚、石阳的职责权限情况说明》中未明确指出石凤刚的职责权限,欲证明石凤刚在二期棚改项目中职权因素不明确。经查,在案书证和多名证人证言均能证明石凤刚作为辛庄村党总支书记和村委会主任,同时担任腾退拆迁指挥部执行组组长的职务,直接负责、参与棚户区改造的相关工作,其始终具有村基层组织负责人协助政府拆迁的职权,职务和职权是明确的。
        于万的辩护人提出在案部分书证能够证明公诉机关采取的不予补偿的标准与当时拆迁文件中确定的标准不一致,于万不可能依据案发后的标准进行认定,且拆迁款发放需经过审计流程,并非于万决定。经查,起诉书指控的贪污事实中,关于不予补偿的情形恰是依据当时的腾退拆迁文件予以认定的,与辩护人提到的书证所确定的标准并不矛盾,且相关标准均是案发前的标准,并未使用案发后的标准,拆迁款发放流程如何与于万是否实施骗取拆迁款的行为并无必然联系,不影响对行为性质的认定。
        刘德武的辩护人提出相关书证欲证明:中某某盛公司支付的腾退补偿款完全是自筹的,并非来自政府拨款,另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加盖司法鉴定意见专用章,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在案书证证明辛庄村二期棚改项目被列入北京市政府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属于政府项目;只是项目采取的是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进行,项目资金开始由银团提供政策性贷款和中某某盛公司自筹,但最终承担还款义务、支付全部棚改资金的是丰台区政府,故二期棚改资金本质上仍来源于国家财政资金,属于公款。会计鉴定并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被列入必须进行强制管理的四类司法鉴定之一,其形式要件也就不能简单依据司法鉴定的形式要件进行类比要求,故辩护人以此否认会计鉴定意见的效力不能成立。另,会计鉴定意见本质上是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根据委托机关提出的要求,对委托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相关数据进行分析、归类、整理得出的结论,其依据来源于相应证据,法院在审查判断会计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时,需要结合作为会计鉴定基础的证据进行分析,因此,本院在确认相关事实时,并非仅依据会计鉴定意见,而是主要依据相应的证据材料。
        另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认定抢建的时间节点应为暂停公告之日,部分地块抢建面积计算错误,未扣除老房面积。经查,在案书证显示丰台区政府于2016年已成立长辛店镇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石凤刚、石阳、于万等辛庄村两委会人员,已经明确知道拆迁项目启动情况,且2017年丰台区政府印发的《长辛店镇进一步规范非宅腾退工作的意见》中第六条明确规定“在启动非宅腾退入户评估前后新生违法建设及抢种的树木不予补偿”,公诉机关以2017年3月14日辛庄村腾退拆迁方案过会的时间作为抢建时间节点,已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认定,并无不妥。关于抢建面积的认定,专业会计公司在计算时已充分考虑了每个地块的房、棚以及房中房的具体情况,需要扣除的面积已全部扣除,计算并无不当。
        故上述有关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十三)受贿事实
        1.被告人石阳于2017年间,利用担任辛庄村党总支委员、辛庄村认定领导小组成员,协助政府进行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辛庄二期棚改项目中,接受被腾退人王某4的请托,在拆迁补偿事项上为其提供帮助,收受王某4给予的金条二十四根,价值共计人民币685.68万元。案发后,上述物品在石阳家中被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明:其户籍地南沟84号院内1号是一个平房院,于2017年拆迁。拆迁前其一家人住着,应该是2010年或2011年左右翻盖的,没有翻建审批手续,当时是在老房子位置翻盖的。石阳和赵某1一起找其借过钱,因为关系好,其当时银行卡里有1000多万拆迁款,就把卡借给赵了。还有一次,赵某1找其借钱说要买学区房,其刚买了600多万的黄金,当时没钱了,就把金条借给了她,是在菜百公司刷卡买的。
        (2)证人王某30的证言证明:其家老院子上有其、王某31、王某4三家,王某4房子是2010年10月左右盖的,门牌号南沟村84号内1号;王某31在老院子北侧新盖了一个院子;其将老院子隔成两个部分,西边院子空着,东边院子其居住。老院子的两个院子已经拆迁,其自己住的院子拆迁补偿了340万元,其父亲留下的院子是其代签的拆迁协议,拆迁款1100余万元给了王某4。
        (3)证人王某31的证言证明:其和王某4均有一个院子已经拆迁。其的小院补了3套房及280万元。
        (4)被告人石阳的供述证明:2017年七八月,王某4家宅基地拆迁时,她家本来有3宗宅基地。这3宗宅基地在辛庄南沟村,在认定会上实际给她家认定了3宗,但在拆迁签约谈户过程中,王某4找其说只认定了2宗,有1宗没认定,具体哪块她没说,让其想办法把第三块也认定了。王某4承诺在原认定基础上,多认定出来的钱二人一人一半。然后其去中某某盛公司看了下最终认定结果,看到她家实际上认定了3宗。其找拆迁公司负责那个地块的人问,为什么跟王某4说只认定了2块,对方说是谈判技巧。其让他别再为难王某4。后来其去找了评估公司负责王某4那三块地的评估员,让按最高价来认定宅基地价格,后来王某4就按照正常流程签约了。2017年底,王某4宅基地拆迁款下来后,跟其说多给了她1200万左右的拆迁补偿,要给其钱,其让王某4买成金条。一天下午,王某4买完金条约其到北宫森林公园见面。其开白色路虎车去的,王某4开一辆白色丰田汽车在桥下等其。王从车后座拿出一个深色布袋子给其,说是24根金条,大概500多万。其拿回家打开布袋看了一眼,每根金条都用一个透明塑料盒装着,金条上标注“1000g”。其没注意有没有购买记录和刷卡记录,后其把金条放在家里书房的书柜里了。
        (5)菜百公司提供的王某4购买金条消费明细及扣押清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等证明:2018年1月7日,王某4使用兴业银行卡分两笔共消费685.68万元,购买金条24根,每根1000克。公安机关从石阳家中起获并扣押上述金条,经比对,起获的金条即为王某4购买的金条。
        (6)王某30、王某4的兴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明:王某4于2017年11月30日收到王某30转账1155.3532万元,2018年1月7日跨行消费共计685.68万元。
        (7)王某30名下丰台区南沟村37号、84号宅基地,王某4名下84号内1号宅基地的拆迁档案材料等证明:王某30名下两宗宅基地、王某4名下宅基地都已在辛庄村棚改过程中进行腾退安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庭审中,石阳及其辩护人提出本起事实仅有石阳供述,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金条虽在石阳家起获,但该金条系石阳妻子为购买学区房向王某4所借,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查,在案证据证明石阳家并不缺钱,不存在借钱的理由;从借钱形式看,在不缺钱的情况下,借金条欲购买学区房,明显不合常理,且王某4所购买的24根金条案发后在石阳家中被起获,金条并未变现购买学区房,也未归还王某4,可见,所谓金条系王某4借给石阳的解释根本不能成立。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王某4家确存在腾退拆迁的情形,且王家如愿获得拆迁补偿款,请托事项客观存在;石阳亦在辛庄二期棚改项目中具有协助政府开展宅基地腾退拆迁工作的相应职权;根据王某4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菜百公司提供的交易记录,王某4在收到拆迁款后不久即购买金条,上述事实与石阳供述的事实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石阳受贿的事实。故上述石阳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石凤刚于2018年间,利用担任辛庄村党总支书记、村委会主任、鑫某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长辛店镇辛庄村分指挥部执行组组长,协助政府进行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辛庄二期棚改项目中,接受李某1的请托,在拆迁补偿事项上为李提供帮助,收受李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后又向李索要人民币2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08年,百某福公司在辛庄村租了辛庄村358号地成立了分公司;2009年,又在该地北侧租了368号地,将原在石景山的总公司搬了过来。2018年,368号地被列入辛庄村棚改拆迁范围,为了顺利获得拆迁补偿,其先后给了石凤刚210万元。当时是村委会的于万把其约到拆迁办公室,说辛庄村368号院属于违法建筑,在2011年被丰台区国土局处罚过,不能给拆迁补偿。其只能去找石凤刚商量,第一次其准备了5万元现金,装在牛皮纸信封里,和石凤刚约在辛庄村绿化基地见面,让石帮忙想想办法,并给了石5万元现金。石凤刚收下钱后说帮其打听下。过了没两天,于万又把其叫到拆迁办公室,说营业执照是后迁进村,经营时间短,停产停业补偿也不能给其。其又准备了5万元现金,再次去辛庄村绿化基地找石凤刚,把5万元现金给了石凤刚,石说如想彻底解决问题,至少需要200万元,如不同意,其就拿不到拆迁补偿,之前投资的钱也回不来,其就答应了。当时,石凤刚当着其面给别人打了电话,问对方其拆迁这个事能不能帮忙,并说营业补偿的事他可以证明。挂了电话后,石凤刚让其赶紧筹钱,200万元必须是现金,限其在8月15日前把钱凑齐,否则就拿不到补偿款,其厂院还得按违法建筑拆掉。其回去找到亲戚杜玉国借了200万元。2018年8月11日,其工商银行账户收到杜玉国两笔100万的转账;8月12日其带着员工陈某6、贾金照在石景山区的五家工商银行柜台取现150万元,用两个布袋(一面白色、一面蓝色,印有“食安丰台”字样)装着,一个袋子装70万元,另一个袋子装80万元。当天下午五点多,石凤刚让其在辛庄358号院西侧路边等他,其当时开一辆黑色奥迪A6先到,石凤刚开一辆黑色现代轿车来的。其下车从后备箱里把两袋共150万元放在石凤刚车副驾驶的后座上,其说先凑了150万元,剩下的50万元能不能等拆迁完了再给。石凤刚说不行,必须把200万元凑齐,说完石凤刚开车就走了。8月13日上午,其在云岗的工商银行柜台取款10万元,在朱家坟的工商银行柜台取款40万元,用和上次一样的袋子装着。当天中午,其约石凤刚在其公司门口西侧20米的地方见面。石凤刚还是开着那辆黑色现代轿车来的,其将装着50万元现金的袋子放进石凤刚现代轿车的后备箱里,石凤刚让其等消息。8月14日晚上,村里拆迁组通知其到拆迁办公室签合同,合同上的补偿数额是1400多万。
        (2)被告人石凤刚的供述证明:李某1的公司是百某福公司,在辛庄村租地干麻酱厂,后又开了一个香油厂。2012年,李某1重新跟村里签订了合同。2018年7月中旬,李某1打电话要见其,分两次给了其10万元现金。李某1说听说其病了,让其用这些钱买些补品。其当时想把钱还给李某1,他跑的太快,没追上,其就把钱收下用于日常开销了。李某1给其10万元后没多久,又打电话说想跟其见面,让其在村里这次棚改拆迁过程中对他的厂子拆迁补偿进行照顾,拆迁款尽量多算一些。如能多加钱,承诺分一半给其。其说拆迁的事按拆迁政策走。2018年8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其接到李某1电话,约在李某1的厂子见面。见面后李某1还是跟其谈帮忙拆迁补偿的事,当时拿了两个编织袋,好像是红蓝色的,跟其说是他自己做的好麻酱,一定要其留着吃,别给别人。说完把两个编织袋放在其车的后座上,其推辞不过就收下了,回到家后发现里面是200万元现金,10万元一捆。其当时就给李某1打电话,问为什么给这么多钱,李某1说让其在拆迁过程中对他的厂子多多照顾,其说帮不了,当时就想把钱给还回去,但李某1说他已经回河北了。之后其再给李某1打电话,李一直不接。李某1是分一次给的还是两次给的记不清了,但总数肯定是200万元。
        (3)借条及李某1名下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明:李某1向杜玉国借200万元,借款期为2018年8月11日至10月11日;李某1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8年8月11日收到杜玉国转入的两笔各100万元款项,同年8月12日分9次柜台取现共计150万元,同年8月13日分2次柜台取现50万元。
        (4)《丰台区浅山区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总体情况明细表(辛庄村35宗)》、行政处罚缴款书等证明:李某1承租的辛庄村358号在浅山违建台账上,曾于2011年10月31日因在规划用途为农用地的集体土地上圈院盖房,被国土部门行政处罚,责令恢复原状并罚款12.04673万元。李某1缴纳了相关罚款。
        (5)李某1承租土地的拆迁档案材料等证明:李某1代表百某福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与鑫某泰公司签订解除协议,最终应得补偿款1370万余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庭审中,石凤刚及其辩护人提出石凤刚虽收到了李某1210万元,但10万元系正常人情往来,剩下的200万元一直想退还,未能退成;从相关书证显示的李某1取款送钱时间和签订腾退拆迁协议时间看,李某1证言真实性存疑,且不能反映石凤刚为李某1谋取了利益。
        经查,石凤刚与李某1并无特殊关系,日常也无经济往来,10万元已超出一般人际往来的金额范围,所谓系正常人情往来的说法不合常理;石凤刚收到200万元后直至案发并无任何归还的实际行为和意思表示;李某1的证言和石凤刚的供述在请托事由及收到210万元的事实上能够相互印证,且客观书证亦能印证,时间上并无矛盾之处,李某1也如愿签署了拆迁腾退协议,证言内容足以采信。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十四)行贿事实
        被告人石凤刚于2016年间,为使其在辛庄南路西侧的违法建筑不被拆除,向时任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丰台分局第二国土资源管理所副所长李晋(另案处理)请托,先后两次给予李晋共计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晋的证言证明:2016年夏,其任丰台区国土局二所副所长,主要负责长辛店镇土地执法监察工作。市国土局下发的国家土地变更调查284号图斑显示长辛店镇辛庄南路西侧(辛庄足球场对面)存在监测面积4.4亩的违建,一个是申玉海的违建,一个是石凤刚的违建。其带着长辛店镇政府工作人员以及市局委派的第三方公司到现场核实了两次,辛庄村陪同配合人员是张某7。第一次确定了一方违法主体是申玉海,第二次确定了另一方违法主体是石凤刚,石凤刚翻修了闲置厂房。核实完后,其跟石凤刚去了村委会的办公室,石凤刚想让其通融一下,不要拆掉,说已经做通申玉海工作,违建算在申头上,其同意了。现场核实后,其向长辛店镇政府下发了督促整改意见函,建议拆除包括284号图斑在内的违建。后来镇上召开卫片碰头会,当时安雷拿出了老厂房的照片,证明石凤刚的违建属于翻修,姜伟作为长辛店镇副镇长建议保留石凤刚的违建。长辛店镇政府限期一个月将该地块的违建拆除完毕,由村委会自行施工。到期后,市局执法总队到丰台验收该地块,当时其、任安来陪同市局执法总队一室主任唐军辉、副主任邓福华到现场进行验收。其向唐、邓介绍了申玉海2亩土地的拆除情况,当时只是拆除了申玉海的违建,没有提到石凤刚的违建。验收通过后,其和任安来以及副局长姜新焕、局长李文忠在拆除意见表上签了字。验收上报确认表后,石凤刚把其叫到辛庄村村委会的办公室,让石阳送来一个牛皮纸给其,当时石凤刚表示感谢,其推脱一下就收了。到家后,其看见是10万元现金。没过几天,其觉得这么大的违建保留了,给这点钱有点少,就又给石凤刚打电话,说验收可能通不过,需要打点上边市局领导。当天石凤刚让石阳又给其送了10万元。石阳到了潘家园弘钰博古玩城下面停车场给其打电话,其下去坐在石阳车的副驾驶,石阳从黑色皮包里拿出10万元现金,放在一个手提纸袋里给了其。石凤刚给其钱是为了感谢帮他保留了违建。
        2.被告人石阳的供述证明:2016年夏,石凤刚让其在辛庄村村委会办公室及潘家园古玩城停车场共给予李晋两个纸袋。
        3.被告人石凤刚的供述证明:2016年夏,张某7说国土局把其在辛庄村租的一块地的建筑认定为了违建,这块地和申玉海租的地挨着,两块地上的建筑都要拆除。没过多久,丰台国土局执法队的李晋就来核查,其把李晋叫到办公室商量,想把这事解决了。李晋说这事得跟上边市局领导打招呼,需要钱打点,其答应了。在其办公室,其打电话让石阳把之前准备好的一个牛皮纸档案袋拿来给了李晋,里边有10万元现金,感谢李晋的帮忙。李晋收下后没几天,又给其打电话,说院子虽然没拆,但市国土局肯定还得验收,还需要钱来打点上边领导。其只好再次答应,让石阳给李晋又送去10万元现金,也是放在一个纸袋里,送到了潘家园附近李晋的住处。
        4.李晋任职材料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丰台分局《关于李晋任职及具体工作职责的说明》证明:李晋2012年12月至2016年10月任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丰台分局第二国土资源管理所副所长,负责长辛店镇动态巡查、举报调查、卫片执法、法制宣传等工作。
        5.国土违法图斑照片证明:石凤刚违建占地的位置为辛庄南路东侧足球场院西侧。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石凤刚的辩护人提出不能确定石凤刚保留建筑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石凤刚给的第二笔10万元是被敲诈勒索或被诈骗,不应认定为行贿金额。
        经查,涉案建筑系违建,依法应予拆除,这一事实有李晋的证言、石凤刚的供述及相应图斑照片证实,故石凤刚请托李晋保留该建筑显然违反了相应规定,该利益属于不正当利益;第二笔10万元李晋虽编造了要给上级单位送礼的理由,但石凤刚给予该笔钱款的目的仍是为继续完成对李晋的请托,实现违建不被拆除的不正当利益,主观上同样具有行贿的故意,客观上也与此前的请托内容相关,并实际支付给了具有相应执法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故李晋编造的理由不影响对石凤刚行为性质的认定。综上,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十五)违法事实
        1.2016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石凤刚及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利用已把持的对辛庄村的控制权,在北京市丰台区第十六届区人大代表选举过程中,通过拉票、代填选票、监视投票等方式干预选举,致使被告人石阳违法当选丰台区人大代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丰台区长辛店镇选举委员会《关于换届选举工作实施方案》,长辛店镇地区分会、长辛店镇选举委员会《关于做好推荐和确定代表候选人阶段工作意见》、长辛店镇丰台区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及组成结构、第十六届人大代表候选人推荐书等证明:长辛店镇区、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于2016年7月下旬开始至同年12月底完成。区、镇人大代表候选人按照选区分别提名推荐产生。2016年10月29日,长辛店镇地区分会第142选区被推荐候选人为石阳。
        (2)北京市丰台区选举委员会长辛店镇地区分会第142选区投票结果报告等证明:第142选区于2016年11月15日投票选举。经统计,石阳当选为丰台区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3)证人韩某1的证言证明:两次人大代表选举的候选人名单都是石凤刚一个人定的,表面上通过了村两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审议,实际只是走形式。从人大代表名单的拟定、审议和填写推荐表全都是按照石凤刚一个人的意思办理,属于假民主。整个辛庄村村委会都是石凤刚和石阳父子俩说了算,石凤刚不能参选区人大代表,王永胜只提名石阳为区人大代表,没提出过其他人选,大家都明白是石凤刚安排王永胜提出让石阳参选区人大代表,别人也不敢跟石阳竞选。
        (4)证人张某6的证言证明:在选举区人大代表时,有人监视选民选举。在投票点说是让联防队去维持秩序,但联防队的人都是石凤刚的人,实际是在现场监视村民选举。选举时有代书处的工作人员未征求村民意见就直接填写石阳,还有村民代表直接收村民的选票,交给代书处的工作人员。代书处的工作人员都是石凤刚安排的,直接让填石阳。
        (5)证人孟某2的证言证明:石凤刚通过村干部和村民代表做村民工作进行拉票,帮助石阳顺利当选人大代表。投票时存在代笔情况,代笔都填了石阳。
        (6)证人王某11的证言证明:人大代表选举投票过程中有代填选票情况,投票都是按照石凤刚意思安排的。
        (7)证人胡某1、阎某2、王某5等村民代表的证言证明:2016年村委会换届选举后的两个月左右,石凤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石凤刚说是为了选区人大代表。石凤刚因自己受过处分而推荐石阳为区人大代表候选人,动员村民选石阳,过程都是石凤刚一人操办,大家因怕石凤刚报复而不敢不举手同意。这根本不是民主推选人大代表,肯定是违法的。
        (8)证人李某4、王某32、李某2等村民的证言证明:选区人大代表时,石凤刚、赵书连等人在村里拉票动员村民选石阳,选举现场有联防队的人盯着村民选举,谁不选石阳,石凤刚都能知道,村民都怕被报复。
        (9)证人申某1、石某1的证言证明:石凤刚安排石阳当选区人大代表,能够提高石阳在村里的地位,村民们就更不敢对石阳有意见了。
        (10)证人石某3(丰台区长辛店镇人大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大概2016年10月,区选办进行候选人联审,石凤刚没通过。然后按照区选办要求重新补报,选区重新上报了石阳。镇选办发现石凤刚所在选区重新报的是石凤刚的儿子,镇选办副主任陈国林就叫上其一起劝石凤刚,希望石凤刚能够重新考虑候选人,别换自己家人,影响不好。但石凤刚坚持,后来石阳也当选了。
        2.被告人张磊伙同他人于2017年9月8日晚,在辛庄村因袁某1倒建筑垃圾,强行扣留袁某1驾驶的金杯车,并向袁某1索要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袁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9月8日晚上9时许,其驾驶金杯面包车途经辛庄村,在辛庄村垃圾站倒建筑垃圾时,被辛庄村联防队张磊等人强行扣车。后其多次与于万协商,最终被罚款2万元。
        (2)丰台公安分局张郭庄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7年9月11日9时45分,张郭庄派出所接袁先生报警称在长辛店镇辛庄村村委会,因车被扣发生纠纷。
        (3)短信截图、袁某1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明:因车在辛庄村被扣,袁某1于2017年9月13日向其姐姐曹秀荣发短信寻求帮助。同年9月17日,袁某1取款2万元。
        3.被告人于万、于冠珍等人于2018年5月初,在辛庄村因常某1、常立严倒建筑垃圾,强行扣留二人驾驶的车辆,并向常某1、常某2索要人民币5万元,后实际获得人民币3000元及玉溪牌香烟五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常某1、常某2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初,二人驾车行驶至丰台区辛庄村西边的一个垃圾池时倒了两三袋建筑垃圾,后被于冠珍、于万等人强行扣车。次日,常某1去辛庄村村委会解决问题,于冠珍让常某1找于万,于万要求罚款5万元,并不给开收据。后常某1向长辛店镇信访办反映情况,信访办让与村里协商。常某1经与于万协商,最后给了罚款3000元及玉溪烟五条。
        (2)丰台公安分局张郭庄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8年5月3日11时6分,常某1报警称在长辛店辛庄村村委会,因扔垃圾问题被对方扣车。
        (3)微信截图、常某1名下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明:常某1于2018年5月5日在康旺烟酒城消费1260元购买五条玉溪香烟,并取现3000元。
        4.被告人张亮伙同他人于2018年8月8日,在辛庄村因郭某2倒垃圾,强行扣留郭某2驾驶的车辆,并向郭某2索要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郭某2、梁某3、贺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8月8日,三人驾驶小面包车路过辛庄村,因将几块废木板扔到西边路北的垃圾站被张亮等人强行扣车,后被强行索要2000元,钱交给了罗守俊。
        经辨认,郭某2辨认出张亮就是向其索要罚款的人,罗守俊就是收其钱款的人。
        (2)丰台公安分局张郭庄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8年8月8日18时8分,张郭庄派出所接郭先生报警称在辛庄西口垃圾站因倒垃圾与保安发生纠纷,保安将车开走。
        (3)照片证明郭某2被扣车附近垃圾池的外貌及其被扣车当日所扔木板的情况。
        (4)郭某2名下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鑫某泰公司出具的治理环境费收据等证明:2018年8月9日,郭某2名下农业银行卡取款2000元,当日向鑫某泰公司交纳治理环境费2000元,收款人为罗守俊。
        证明上述违法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三、个人实施的犯罪事实
        (一)贪污事实
        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石凤刚伙同张广红,利用石凤刚担任辛庄村村委会主任、农工商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助政府进行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某部征地拆迁项目中,隐瞒辛庄村4号路北28亩土地上的违法建筑已被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并被要求拆除的事实,共同骗取房屋、停产停业等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823.6132万元。后张广红分给石凤刚现金人民币600万元,转给阎某1人民币255万元。被告人张广红于2018年12月1日被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韩某6的证言证明:当时重大办副主任是刘某13,主要负责非宅拆迁腾退工作,在某部征地工作中,他是镇里的直接负责人,也是镇里入驻辛庄村工作的负责人。
        2012年五六月,镇里确定了某部征地的具体位置,然后由重大办负责具体腾退工作。开始入驻时,刘某13和某部的人员、辛庄村主任石凤刚还能一起入户调查,但后期到了跟腾退户谈补偿、测量、评估时,重大办就被排除出去了,想要腾退的数据或信息,都会被石凤刚回绝,其当时就觉得石凤刚太霸道。重大办不掌握辛庄村征地的数据和信息,征地补偿是辛庄村和评估公司搞的,重大办没有参与。征地过程中,石凤刚应当积极配合镇里相关部门开展工作,但实际上石凤刚独揽大权,非常霸道。阎某1建房的地方在征地范围内,当时其在征地位置巡视时,发现有一大片工地在抢建盖房。其向当时干活的工人了解到他们老板是阎某1。其当时给石凤刚反映了该情况,要求石凤刚制止;当时石凤刚在电话里遮遮掩掩,最后也没有制止,所以其觉得他们是合伙抢建的。按照规定,重大办应在审核资料后给辛庄村预拨款,而且还需要镇里开班子会审议才能确定,但这些程序都没有,也许石凤刚当时就没通过正常途径办这事。
        2.证人刘某13、栾某1、刘某12的证言证明:2012年,刘某13参与了某部征地项目。当时的重大办主任韩某6关于这个项目开过会,要求重大办跟进,韩某6负责统筹协调,刘某13和栾某1等人跟着这个项目。重大办在项目前期跟着村委会、评估公司、拆迁公司的工作人员下户进行过现场评估,重大办的作用就是向拆迁公司和村委会要进度表,督促整个项目的进度。辛庄村村委会负责具体拆迁工作,他们是拆迁实施主体。村委会前期跟着下户评估,协调入户进度,负责做村民的拆迁工作,后期还负责补偿拆迁费的发放。石凤刚参与了征地项目,是项目主要负责人。张某7是村土地规划员,作为村委会代表一起下村进行评估。项目拆迁腾退的流程是,首先村委会、评估公司、拆迁公司还有重大办四个部门下户评估,由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拆迁公司根据评估报告与被拆迁人进行商谈,达成意向的由拆迁公司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重大办根据拆迁进度向镇里的财务科提交资金拨付报告,资金拨付报告由重大办起草,由刘某13、韩某6、副镇长田涛、镇长王某18、财务科长进行签字审核;后由财务科将资金支付给村委会,村委会根据协议向被拆迁人支付拆迁补偿款。拆迁腾退评估报告由评估公司负责人把关,拆迁公司负责商谈和签协议;村委会的负责人是石凤刚,他负责总协调。评估报告里的腾退对象都要进行补偿,拆迁公司负责营业执照的审核审批。在腾退补偿非宅过程中如果被腾退对象存在被国土局行政处罚的情况,要向主管领导汇报,由主管领导向镇领导反映做出相应的解决办法。当时石凤刚没有反映过征地范围内存在有违建或受过国土局行政处罚的情况。毁林占地后盖的房按照相关法律是违法的,被国土局行政处罚的也属于违法建筑,肯定不能给予补偿的。
        3.证人王某33的证言证明:某部征地时,所有行政村的专储账户是由经委办公室监管。村里支取专储账户里的资金需要村两委会开会通过,村会计拿着两委会会议纪要和一张填好的报账申请书交到镇经委办公室,经委主任拿着材料在镇长办公会和镇党委会进行汇报。支取资金的申请通过后,经委会通知村里再开村民代表大会。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支取专储账户的申请后,村里把村民代表大会的会议记录提交到经委办公室。经委办公室给村里开具一式三份的资金监管账户资金支付申请书,村会计将申请书拿回村委会盖农工商公司公章后,拿回镇里交经委办公室,经委办公室再盖长辛店镇人民政府章,这就算审批通过了。一式三份的资金监管账户资金支付申请书由镇里和村里各保存一份,还有一份由会计拿着去专储账户开户行支取资金。某部征地补偿款的支取流程是镇长办公会、党委会通过申请后,辛庄村没有提供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就把资金监管账户资金支付申请书开出来了,当时村里可能跟镇里领导沟通好了。
        4.证人李某(某部干部)的证言证明:大概是2011年,部队准备在丰台征地。丰台区在2011年下半年选出了几块地供部队选择。部队领导和丰台区领导在2012年6月开会商讨了征地事宜,双方协商决定征地补偿标准为每亩130万元,征地面积共约380亩,征地安置补偿费用共计约4.9亿元。部队与辛庄村还签订了书面协议。签完协议后,就由辛庄村开展拆迁腾退工作。2012年底,辛庄村完成拆迁腾退工作,征地范围内的土地就移交给部队了。
        5.证人王某34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底到2013年5月底其曾在辛庄村代理村书记一年。其当时是长辛店镇常务副镇长,主管城市管理方面工作。当时辛庄村一期拆迁还有某部拆迁两个项目在辛庄村推进不下去,镇里就把当时郭某3辛庄村书记的职务给免了,让其去村里临时代理辛庄村书记,推进辛庄村一期拆迁还有部队征地项目拆迁工作。部队征地项目主要是长辛店镇重大办负责,辛庄村是石凤刚负责,其负责前期推进。石凤刚当时在村里有一定能量,整个辛庄村村委会差不多是石凤刚一个人说了算,在部队征地项目上其能感觉到石凤刚不想让其过多参与。辛庄村当时成立了拆迁腾退小组,石凤刚在辛庄村说了算。
        6.证人郭某3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其被调离辛庄村,没有参与部队征地项目。2011年五六月,其知道部队征地的消息,其和石凤刚一起参加了长辛店镇组织的会议。会议的内容是要在三个村里选几个地块,由部队来征地。涉及到辛庄村的是林地带。阎某1承包的这片地是林地性质,其经常在附近遛弯,对这块地有印象,其参加这会前没有看到有厂房盖起来。2011年左右,其记得在春节过后,就有部队的人经常找石凤刚商量征地的事情。这件事石凤刚不跟其说,当时已经把其这个书记架空了。
        7.证人孟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2011年七八月知道部队征地项目的。当时开村两委会,石凤刚在会上说部队要在辛庄村征地,所说的位置有一部分属于林地,还有一些园地。林地上的厂房应该都是承包人或来租地的人建的。石凤刚在村委会直接负责部队征地项目。在林地上盖厂房不合法,给这些厂房补偿也不合法。当时这块腾退工作由石凤刚来做,给多少补偿也是石凤刚说了算。
        8.证人石某1的证言证明:其从2003年到2010年任农工商公司经理。其任经理期间,公司公章由村委会财务管理,使用公章需公司法人同意,一般是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或签订其他经济合同时使用。租赁的土地只限于种植和养殖两种用途,不能建厂房。一般重要的租地合同还需要召开村两委会,经过两委会成员签字才能有效。
        9.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石某1调离后,石凤刚就接管了农工商公司经理的工作,公司公章就由他保管了。石某1任经理时,公章放在财务室,由其和于某1保管使用,用公司或村委会公章都要登记。石凤刚接手后,公章就不在财务室放着了。2011年五六月,康某1来村委会上班后,村里合同就由康某1负责了。
        10.证人康某1的证言证明:2011年其在村委会工作,石凤刚安排其负责租地合同的制作和管理。在村里租地的人一般先去找石凤刚,然后由石凤刚领着找其打印一式两份的租地合同,由石凤刚和租地人签字,石凤刚再盖上村委会的章,租地合同只有石凤刚签字后才算有效。重要的租地合同需要召开村两委会,经过两委会成员签字后才有效。农工商公司的章在石凤刚手里,租地合同盖章签名都是石凤刚经手。
        11.证人阎某1的证言证明:2010年左右,石凤刚与郭某3在村里竞选村主任一职,当时其投的是郭某3,因此,石凤刚当选后开始报复其,要拆除其出租的大院。其在辛庄村的北侧有500多亩出租地,还有28亩养殖用地,石凤刚当时要拆的是其养殖用地上出租的厂房。其当时知道石凤刚与张广红的关系好,张广红又是其远亲,就想让张广红跟石凤刚协调下,张广红答应了。2011年的一天,张广红约石凤刚到其单位,当时石凤刚看在张广红的面子上,就先不拆其的院子。后为感谢张广红,其给了张一块地,面积有七八亩,位置在辛庄4号路北侧,后来这块地在部队的征地范围内。张广红和其土地上的建筑都是违建,当时还受到国土局的行政处罚,为此其曾找过张广红,张广红说不用交罚款,有他在就行。后来村委会、城管、国土局的人员进行过三次联合执法,拆了一些租户建的厂房,对张广红的厂房只是象征性地拆了一点砖墙。当时张广红在院里继续盖厂房,城管来告知不许再盖了,张广红没有理睬,还撕毁了违建通知单。后来国土局经常催促其交罚款,其害怕就交了。张广红找其要过国土局作出处罚的文件和缴纳罚款的收据复印件,对其说办理拆迁时用得上。2012年部队征地时,张广红告诉其,涉及到签字由他做主。张广红还让其签了个委托书,委托他全权办理。其大概算了下,涉及到其和张广红土地的拆迁补偿款税后有1700多万元,包括张广红使用租户孙某4的营业执照申请的营业损失补偿。其实际拿到600多万元,其中林地补偿100多万,建筑补偿500多万,其余的都被张广红拿走了。其认为张广红的补偿不合理,数额偏高,本身这些厂房就是违建,不应该办理营业执照,即使办了,也只是一部分厂房在营业,不是全部。
        12.证人许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阎某1租给其8亩地来养马,后其把这8亩地分成两个院,养马建了一个院,用了3亩地,剩下的用来盖房自己居住和出租了。前院盖了两次都被石凤刚派去的联防队拆了,石凤刚说这个房子是违建,但张广红盖的房子却没有被拆。其为此找过石凤刚,石凤刚说之所以拆其的,是因为村支书选举时其没选他。其当时盖房时,看到张广红在旁边也开始盖房,张是森林公安,其觉得张肯定知道要拆迁的事,应该是石凤刚把消息告诉他了。张广红在建厂房时,有单位工作人员来发过违建的单子,当时其看见张广红夺下单子就给撕了。其租的院子在征地腾退范围内,后来阎某1给了其20万元作为租院子的补偿。
        经辨认,许某3辨认出张广红。
        13.证人陶某1的证言证明:2011年或2012年,在丰台区辛庄村4号路北坡,其在张广红租的土地上盖厂房,后来部队征地拆迁,其只是把付出的本钱收了回来。张广红租的地上当时有几棵树,因为盖厂房要空地,张广红就把树弄走了,其就开始盖厂房。从盖厂房到经营共4个月左右,大概2011年10月,张广红找到其说部队要征地拆迁。后来张广红只给了其70万元补偿款。
        14.证人孙某4的证言证明:其是华顺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理兼法人,在辛庄村租过张广红的厂房,当时签了租赁合同,后来那个地方被部队占用就离开了,张广红给其30万元作为补偿。当时张广红在辛庄村村委会帮着开了一些证明手续,其拿着手续去办理的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辛庄村应该是帮着开具了一个房产证明的手续,盖了辛庄村村委会的章。执照上公司名字是恒信华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后来张广红把其身份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要走了,说是村里要的。
        15.证人许某5的证言证明:2011年左右,其在辛庄村帮张广红建过彩钢厂房,建了大概1500平米。建完后,张广红用现金支付了10余万工程款。
        16.证人张某7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左右,村里召开两委会,其作为村里的规划员参会。石凤刚在会上提了部队想要在辛庄村征地的事,说还没最终确定,村里要尽力争取。2011年底,石凤刚在村两委会上说部队已确定在辛庄村征地,每亩补偿130万左右,这个补偿款是包干费用,给租户的拆迁补偿也包括在这笔钱里,给租户的越少,村里留下的就越多。
        2012年6月,石凤刚让其跟着拆迁公司入户测量评估。之后一两个月,被拆迁的租户陆续到村委会和石凤刚商量拆迁补偿条件,商谈时只有石凤刚和拆迁公司的人参与。2012年8月,被拆迁户和村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违建不应该补偿,当年拆迁时都是石凤刚管这些事。2011年下发的图斑表里,在部队征地范围内存在违建情况,其记得阎某1的地就存在违建情况,其还给发过限期整改通知,也给阎某1打电话说了。石凤刚了解2011年的违建情况,因为其拿着整改通知书盖章前跟他汇报过,村里的违建是否拆除石凤刚说了算。违建按规定必须拆除,肯定不能办营业执照,也不能拿补偿。村委会在办理营业执照过程中只是证明办理营业执照的地点真实存在,出具相关证明;申请人拿着有村委会盖章和书记签字的证明再去镇里,由镇里审核盖章,之后申请人就可以拿着材料去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了。
        17.证人王某11的证言证明:其知道2011年部队征收土地的事,阎某1大概有30亩左右土地在征地范围内,森林公安处的张广红盖了厂房对外出租,阎某1也盖了部分厂房。张广红盖的厂房租给了一个生产厨具的人。其在护林队工作时认识了张广红,当时张是负责辛庄地区的森林片警。当时听阎某1说,因为张广红在盖厂房的事上帮了他,所以才允许张广红在他租的土地上盖厂房。阎某1盖的厂房属于违建,村里不允许。张广红能盖厂房,一是因为他是森林公安,有一定权力,其不敢管;二是他与石凤刚关系非常好,其不敢得罪。当时相关部门因为违建进行过劝阻,但张广红没听,直到把厂房盖起来租出去。
        18.证人申某2的证言证明:村里土地租赁合同是康某1负责制作,由石凤刚签字盖章。租赁合同上土地用途是种植、养殖为主,不能用于建设企业,村里如有用于企业生产加工的租赁合同都是违规操作,其认为是为了之后骗取拆迁补偿用。
        19.证人李晋的证言证明:没有任何合法用地手续的就是违法占地,集体农用地只能用于农业种植和养殖,农用地包括耕地、林地、园地等。
        20.证人包某1、查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初,镇重大办委托开元恒基评估公司为某部征地项目进行评估。评估过程中,评估公司和辛庄村的石凤刚接洽,土地性质、房屋合法性、人口、营业执照由拆迁公司进行统计,镇里、村里负责审核把关。
        21.证人刘某14的证言及其工作笔记本复印件证明:其公司负责某部征地项目的拆迁工作。当时镇重大办在项目中起主导作用,辛庄村负责配合。2012年6月2日,其接到公司通知参加了长辛店镇重大办召开的关于部队在辛庄征地的会,还有评估公司、拆除公司的人员。那天是重大办主任韩某6、副主任刘某13主持的会议,栾某1和石凤刚也参加了。韩某6在会上定了一个拆迁标准,要求公司在入户谈判时把拆迁腾退标准定在每平米1400到1500元。重大办要求尽量在6月底完成谈户工作,拆除公司介入进行拆除。会后,公司开展入户工作,但一直没什么进展,村民不愿意跟拆迁公司好好谈。因为拆迁工作开展不顺利,2012年7月27日,镇重大办开了一次会,韩某6让村里介入入户谈判工作。石凤刚介入后,很快就完成了谈户腾退工作,2012年8月,村民基本都签订了腾退协议。整个项目在2013年9月正式完结。按流程来说,评估公司负责进行评估和测绘,他们出评估数据给拆迁公司;拆迁公司根据评估公司提供的数据与镇里、村里确定具体的拆迁方案,公司按拆迁方案入户谈拆迁腾退补偿;谈完并签订腾退协议后,由拆除公司介入拆除地上物。部队征地这个项目没有进行招投标,是镇里直接委托三家公司参与该项目的。后期审计需要招投标手续,所以拆迁、评估、拆除公司的招投标手续都在2013年5月进行了补充。石凤刚是对所有拆迁户做决策的人,石凤刚进入拆迁小组后,与被腾退人谈几句话就能让被腾退人同意,那些被腾退人好像都怕他。拆迁公司是按照北京市政府相关文件进行工作的。入户协商拆迁补偿的流程是与被拆迁人见面谈话,由被拆迁人提供与辛庄村签署的承包土地租赁合同,提交承包土地上的厂房营业执照,还有个人的身份资料。租赁合同、营业执照上的地址以及个人身份由村里人员认可真实性。拆迁的标准有个大体的控制标准,是按照当时镇里公布的价格范围进行补偿,有营业执照的按照800元/平米给予补偿。公司与被腾退人谈话时只问及土地和建筑的合法性,没有人提出被腾退土地的建筑物存在被处罚或是存在违建的情况,辛庄村也没有提出过这个情况。根据工作流程,如遇到违建,公司将向辛庄村核实,如村里认定为违建,公司就会认定为违建不予补偿。当时向辛庄村问过在征地范围内是否有违建问题,石凤刚当时表示没有。其对阎某1和王艳拆迁的情况有印象,当时给他们的征地补偿是最高的。谈话是王艳的丈夫张广红出面谈的,当时石凤刚也在场,张广红提出的价格是3000元/平米,公司觉得这是个无理要求,后来是石凤刚主动和张广红谈的,最后是按照最高限补偿标准谈成的。谈话前石凤刚跟其说过张广红的身份情况,后来给王艳的承包地按最高价补偿时说是上边领导的意思。阎某1当时是和张广红一起来的,这人没说话,但从租赁合同上看阎某1和王艳是作为合作关系承包了土地,印象中阎某1的租赁合同是28亩,王艳的是6.5亩。最后在签补偿协议时,石凤刚、孟某2当时都在场。
        22.证人王某35、赵某7的证言证明:2012年八九月的一天,张广红让二人陪着去丰台镇那边的一个农商银行取过一笔大额现金,大概有几百万。三人当时开了一辆警车,银行给准备好了所需要的现金,并将成捆的钱给张广红装进一个黑色塑料袋里,装好后张广红叫二人将塑料袋一起放到车上,就开车回单位了。
        23.王艳的证言证明:2010年底或2011年初,张广红说石凤刚答应给他一块地,就是阎某1的那块地,让他挣点钱。张广红不太相信阎某1,所以就用其名字跟石凤刚签了新的租地合同,后来在那块土地上盖厂房出租出去了。施工的好像是一个姓许的人,建好租给了一个叫孙某4的山东人做厨房设备。另外,张广红发小的朋友陶某1在其院子旁也弄了一个院子,当时陶某1自己填沟、垫土、砍树。阎某1也有一个院子,盖的也是库房。2012年8月拆迁了,补偿款一共是1000多万。拿到钱后,其知道张广红给了石凤刚几百万好处费,肯定不少于600万,而且石凤刚不让转账,只收现金。另外还给了陶某170多万,给了阎某190多万,这都是转账给的,还给了陶某15万元现金。因为拆迁时这三个院子用的都是孙某4的营业执照,而实际上孙某4只租用了其家的院子,陶某1以此为由多要了5万元。其家有一辆奥迪A3型汽车,落在其名下,该车辆是2015年购买,购车款为2012年部队征地项目所得拆迁款。
        24.某部基地征地选址工作汇报、工作计划、情况报告,《关于研究某部基地选址征地有关问题的意见》《关于某部基地项目选址意见函》等证明:经政府协调,2011年3月某部基地选定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建址。同年11月30日,市政府办公厅专门就基地选址征地事宜召开协调会,要求丰台区政府、长辛店镇政府、辛庄村村委会和某部就土地价格进行协商,并做好拆迁补偿工作。
        25.长辛店镇政府重大办项目调度会《会议纪要》、辛庄村两委会会议记录等证明:2011年2月19日,镇政府重大办开调度会,提及某部基地选址事宜。2012年5月31日,辛庄村召开两委会,石凤刚、王某34在会上提出某部拆迁协议补偿草案相关事项。
        26.某部基地征地拆迁委托协议等证明:辛庄村村委会与某部于2012年6月3日签订,项目用地范围内所涉及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采用总包方式委托辛庄村实施。长辛店镇政府对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计划、安排、补偿标准进行组织协调。
        27.长辛店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用使用审批表、北京农商银行长辛店支行资金监督账户资金支付申请书,辛庄党总支、农工商公司、村委会向长辛店镇政府专储账户拨款决议等证明:征地项目申请拨付资金需石凤刚签字确认,还需经长辛店镇党委、政府审核。
        28.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集体土地非宅拆迁工作按照2003年8月1日实施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
        29.长辛店镇人民政府通知、辛庄村村委会通知等证明:2011年5月,长辛店镇人民政府、辛庄村村委会通知阎某1,图斑号67占地面积21.27973亩(其中占用耕地0.6亩),属于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需自行拆除。
        30.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缴款书等证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0月31日向阎某1作出行政处罚,责令阎某1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个月之内退还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4号路北侧非法占用的23.85亩园地、林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2591平米房屋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7.95万余元。阎某1于2011年10月31日签收处罚决定书,2012年2月22日,阎某1缴纳了罚款。
        31.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丰台分局出具的《证明》及丰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丰台区土地利用总体图、《关于对2010年土地卫片违法占地建筑物实施没收的请示》、丰台区人民政府公文批办单等证明:2011年9月27日,丰台区国土局向区政府请示由区政府对包括阎某1土地在内的违法建筑进行没收,并建议由长辛店镇政府监管。同年9月30日,丰台区政府批示同意。
        32.北京市规划和国土管理委员会丰台分局出具的《某部西南侧占地情况说明》《某部西侧地块占地说明》等证明:2007年至2009年底,卫片影像显示阎某1地块占地面积约260平米;2010年底,新盖院落3800平米;2011年底,院落扩建面积3300平米;2012年底,扩建面积1000平米,总计面积为8360平米。同时,在卫星图片上可见阎某1土地偏东北侧部分,原有林木、灌木消失后盖房。
        33.阎某1与辛庄村签署的协议书、承包合同、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明阎某1租赁辛庄村500亩土地的情况及与农工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28亩土地(土地用途为养殖)的情况。
        34.阎某1和王艳签订的租地合同及王艳和辛庄村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明:2011年1月1日,阎某1和王艳签订租地合同,土地约10亩,用途为生产加工。同年11月28日,王艳与农工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占地6.5亩,租赁土地的用途为企业加工,盖章为农工商公司,签名为石凤刚、王艳。经鉴定,相关合同中“王艳”签名字迹是张广红书写。
        35.阎某1、王艳地块的拆迁档案等证明:涉案土地实际补偿金额分别为836.0519万元及987.5613万元。
        36.张广红名下的北京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袁宝芹名下的北京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明:2012年8月27日,鑫某泰公司向张广红账户汇款987.5613万元;同年8月28日,该账户转给王艳30万元,转给阎某1的母亲袁宝芹165万元;同年9月4日取现600万元。同年9月6日,鑫某泰公司向张广红账户汇款836.0519万元;同年9月9日,张广红提现100万元,转入其名下账户500万元;同年9月12日,转给阎某1的母亲袁宝芹90万元;同年9月22日,转给张丽霞110万元。2018年2月8日,张广红账户向海南盛虹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房款132万元。
        37.被告人石凤刚的供述证明:2011年左右,其去镇里开会时,镇里领导把部队的一个领导介绍给其,说部队需要用地看能不能在辛庄村找块地,其当时同意了。部队按一亩130万的标准进行补偿,补偿总额一共5个亿左右。镇重大办主持工作,并委托专业公司进行测绘评估,补偿的都是非宅。村里租户的腾退工作开始由重大办负责,但一直推进不下去。后来镇里开会把其叫过去,说村里租户腾退工作由村里负责,所以后期腾退工作都是村里负责,是村里和租户签订的土地腾退协议,补偿款是由村里给租户打过去的。
        张广红是负责辛庄村的森林公安,其通过工作关系认识了他。张广红的爱人王艳在村里租过一块地,是从另一个租户阎某1手里租过去的,跟村里也签了租赁协议。当时传出那块地要拆迁时,张广红又在租的地上加盖了很多违建,且对拆迁补偿一直不满意,所以张广红这块地的拆迁一直推进不下去。镇里定的补偿标准是每平米不能高于1800元,张广红提出要提高补偿标准到每平米2300元,其还为这事向镇里请示了,镇里也同意了。
        2012年9月,张广红拿到拆迁补偿款后没多久,约其见面,后约在其家里,那时其住在辛庄村那个四合院的老宅子。当天下午两三点钟,张广红来到其家,手里提着一个大手提袋,他进门后说这次拆迁其没少帮忙,为了感谢其,说袋子里有300万元,其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
        38.被告人张广红的供述证明:2010年或2011年底,其一个亲戚通过其父找其,说阎某1在辛庄村有块地,执法部门总去阻止盖房施工,让其帮忙协调下,其当时同意了。过了几天,其接到阎某1电话,说村里要把那块地上的房子强拆了,后其找到石凤刚,说阎某1是其一远方亲戚,求着石凤刚先别拆,当时石凤刚没有明确答复,说上会商量下。过了几天,阎某1跟其说要从第一个院子给其切出来一块地,其帮忙协调执法部门的事也算扯平了,并跟其说要和村委会重新签租地合同,这份租地合同只是针对其盖房子的这块地,由其把租金给阎某1,由阎去大队交租金。后其给石凤刚打电话说了租地的事情,村委会的人还来测量了土地面积,大概六亩半。其去石凤刚村委会办公室对面的一个屋里,签了土地承包合同,当时为了避嫌就用王艳的名字签,石凤刚也签了字。后其找了一个施工队圈的围墙、盖的库房。拆迁时,所有手续也都是其一手操办的。两份拆迁补偿协议上都是使用同一个营业执照。其总共获得了1700万元左右拆迁补偿款,每平米按照2000多元补偿的。拿到拆迁补偿款后,其通过银行给阎某1转账500万左右,另外通过银行转账给陶某1100万左右。还从丰台看丹桥西侧的北京农商银行预约支取了600万现金,这笔钱是石凤刚主动提出来要的,拆迁之前他跟其说过拆迁的事,说孙某4办执照时,他帮忙在表格上盖过章,需要给好处费。签了拆迁腾退协议后,石凤刚再次给其打电话,明确说要600万元好处费,而且必须是现金,并说阎某1手里本身没有合同,都是他一手操办的,还说只要给阎某1地上物的拆迁补偿款,使用营业执照的钱不能给。其同事王某35和其一起去取的钱,银行提供的深色尼龙编织袋装了两袋,每袋300万,其开着警车去的石凤刚家。当时石凤刚还住在老院子,其把这两袋子钱拎进屋里,放下钱简单跟石凤刚聊了两句就走了。拿到拆迁款后,其在原来拆迁地的马路对面又盖了一片房,花了大约300多万,都是现金结算的;在海南海口市观澜湖小区买了一套房,写的是王艳的名字,花了100多万。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
        被告人石凤刚于2012年间,利用担任辛庄村村委会主任、农工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为金某1承租辛庄村土地提供帮助,收受金某1给予的人民币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金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其想在辛庄村再租一块地,用于工厂经营。通过村里朋友知道垃圾填埋场附近有空地,正好其认识村委会的王永胜,王永胜让其找石凤刚谈。其知道石凤刚说了算,后其找到石凤刚谈想在村里租地的事,石凤刚说去年有南方商人想以80万租这块地,其就知道石凤刚想要好处费,当时提出给石50万,石坚持要100万,其觉得有点多,就说回去考虑考虑。后其考虑到生产成本的事,觉得给了100万能尽快继续生产盈利,才在原来厂子西侧一个马路边给了石凤刚100万现金。二人开着车见的面,其拿出装有现金的背包给了石凤刚。钱是在张郭庄派出所边的农商银行取的,从取款记录看是2012年9月20日。给钱后约20天,其和石凤刚签了合同,准确时间是10月中旬,合同落款时间是10月30日,租期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之前笔录反映送钱后第二天就签了合同是当时没有表达清楚,以这次为准。
        2.被告人石凤刚的供述证明:金某1之前在大灰厂路那边租过地,2012年拆迁时,金租的那块地被占了。金某1就想在村里再租一块地,他看上了辛庄村垃圾场的一块空地,多次找其。后经过村两委会讨论通过,就把那块地租给了金某1,那块地占地12亩,年租金12万元。
        3.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证明:金某1于2012年10月30日与农工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石凤刚签字,租赁期限15年,从2012年11月1日至2027年10月31日,年租金12万元。
        4.金某1的北京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9月20日,金某1取款100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三)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被告人张广红于2013年至2016年间,担任北京市丰台区森林公安处刑侦科科长,负责对辛庄村内林地的日常巡查、管理以及破坏森林资源案件的查处。在此期间,张广红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辛庄村内多次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放纵、不予查处,涉及树木损毁面积100余亩,致使在辛庄村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腾退拆迁过程中,以石凤刚、石阳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利用上述毁林伐树后的土地兴建多处违法建筑,意图骗取巨额拆迁补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丰台区园林绿化局出具的张广红任职材料等证明:张广红于1984年8月参加工作,1998年2月参加森林公安工作,2012年6月至案发任森林公安处刑侦科科长,职责是负责全区林地的日常巡查和管理;负责全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和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案件。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1日张广红负责辛庄村。
        2.2006年北京市丰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区森林公安设置内设科室增加领导职数的批复》、2010年《北京市丰台区园林绿化局主要职能、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2014年《北京市丰台区园林绿化局内设机构和职责调整方案》等证明:2006年决定森林公安处设置防火科、刑侦科。刑侦科主要工作职责为负责全区林地的日常巡查和管理,负责盗伐、滥伐案件的侦破;加强全区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对市场、餐厅、药店经营野生动物的行为进行监管,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2010年森林公安处挂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森林公安处牌子。刑侦科负责维护全区林地的日常巡查和管理;负责全区野生动物植物保护管理工作,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和陆地野生动植物资源案件。2014年刑侦科的职责未发生变化。
        3.丰台区园林绿化局出具的《林业案件(行政案件、刑事案件)立案标准》《森林公安办理刑事案件流程》等证明林业行政案件立案标准及刑事案件立案标准。法律规定需要办理采伐许可证但未办理,或虽已取得采伐许可证,但未按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数量采伐;需要占用或征用林地,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未提出申请,取得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可立为林业行政案件。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可立为林业刑事案件。森林公安民警在接到群众举报、巡逻中发现、其他部门移送的林业案件违法线索后,到现场进行初步核实;经核实确有违法行为的,办案民警填写《立案呈批表》报丰台区园林绿化局局长进行立案审批,立案后对案件进行查处。在行政案件查处过程中,案件已达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按照《北京市行刑衔接案件移送工作规程》,由丰台区园林绿化局局长签署《案件移送书》,盖丰台区园林绿化局公章,按规定与北京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进行行刑衔接;由北京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决定是否立案,确定立案后,森林公安分局书面通知区园林绿化局,由森林公安对刑事案件进行查处。
        4.证人李某13(时任丰台区太平岭森林公安派出所所长)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其从张广红那接手管理长辛店镇。当时森林公安处和派出所重新划分丰台区的责任区。其接管这个责任区后没有什么案件交接,管理长辛店镇九个行政村,包括辛庄村。公安处和派出所负责林业行政和刑事案件,派出所主要负责河西,公安处负责河东,派出所需向公安处汇报工作。2003年太平岭森林公安派出所成立后职能工作就是这样划分的。砍伐林地上的树木需要手续,要有砍伐证,砍伐证上有相应的株数和范围,没有或超出范围的会被处罚。
        森林公安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的立案审批流程应按照北京市公安局下发的工作程序去做,不管是行政还是刑事案件都要逐级上报审批。实际工作中,接警后先是民警初查,后由民警将初查结果口头上报给公安处处长。处长听取汇报后认为不够立案的,就会在接警登记表上写明不予立案;需要立案调查的,先在接警登记表上写明需要立案,之后民警制作立案审批表,由责任民警写明案件简情并签字交公安处领导签字同意后再报给上级部门,属于行政案件的报给区园林绿化局,由局长签字同意后才算立案;属于刑事案件的报给森林公安分局,由分局领导签字同意后才算立案。其2003年参加工作就是三级审批,不过刑事案件是从2008年开始才由森林公安自己立案、办案的。
        5.证人王某35的证言证明:森林公安处的职责以森林防火为主,还负责全区林业行政和刑事案件的处理。张广红是刑侦科长,以林业为主的刑事案件由他负责处理。2009年其来园林绿化局时,张广红已在森林公安处了。2013年以前,张广红负责丰台区大灰厂村、辛庄村、东河沿村及卢沟桥乡的森林防火和行政、刑事案件的工作,属于森林片警职责。每年11月1日开始到第二年5月31日主要工作重点为森林防火,各片民警到管理辖区内发防火宣传材料、进行防火检查和不定期巡视工作。检查中发现林地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要依法处理。违法违规的情况,包括滥砍滥伐树木或改变林地用途,一旦发现或是举报经核实都要依法作出行政或刑事处罚。林地上违规违法的行为,第一就是没有许可证砍伐树木;第二就是在林地上建设建筑物;第三是所谓硬化林地。线索主要来自巡视发现、举报,还有相关单位的流转。
        6.证人王某36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起,其任太平岭森林派出所司机班司机。张广红管片包括辛庄村的山林地,他检查山林地时,其陪过几次。大概2012年,其去过大概十次,转了整个管辖的林地。转山林时,张广红看防火护林员到不到岗,有没有乱砍乱伐,有没有私搭乱建。
        7.证人庞某2、马某3的证言证明:林政科的职责是行政许可,就是林木管理、资源调查、林权证发放等,下发的图斑都涉及林地变化,没有园林局审批的图斑发到全区各乡、镇林业站进行筛查,无审批手续的,就做成台账,转交森林公安,由森林公安进行工作。2014年非法侵占林地的专项行动大概情况是按照市园林局下发的图斑线索开展工作,核实图斑地块的合法性。当时的疑难问题很多,经过核实后,把没有合法手续的图斑地块及该图斑地块的存在原因或说明都存档形成台账,之后在专项行动会上,由组长张某30审核后,经讨论决定把线索台账移交给森林公安,由森林公安做进一步调查处理。每块图斑地块的具体情况,专项行动的领导应该都知道。
        8.证人韩某7的证言证明:森林公安的职责是森林防火、保护野生动物及涉林案件的查处。刑事案件的立案审批流程是,森林公安处接到违法线索举报后,先进行调查,调查后认为应该立刑事案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之后上报给区园林绿化局,绿化局审核同意后再上报到森林公安分局,由森林公安分局决定立案。
        9.证人张某30的证言证明:2014年有过一次非法侵占林地的专项行动,是市里发起的,当时园林局成立了工作小组,其任组长,副组长有副局长蔡孟合、森林公安处处长韩某7等人。在这次专项行动中,长辛店镇辛庄村范围内应该有疑难解决的问题,当时对下发的图斑进行调查、审核,形成记录。在专项行动会议上,每个图斑对应的地块都是逐一叙述、讨论。对存在问题的图斑地块按照管辖权来说,大部分属于森林公安负责,所以按照工作分工就把这些存在问题的图斑交给了森林公安作进一步调查、处理。本身这个专项行动的参与部门中就有森林公安,在开展工作当中发现存在的问题,森林公安就应直接开展调查,不用按照移交制度再去移交资料、文件,所以当时也就没有特意把材料移交给森林公安,基本每次开会时森林公安的韩某7处长或其他民警都在场。
        10.公安机关调取的2007年至今涉及丰台区辛庄村范围内的《警情记录》、北京市丰台区园林绿化局处罚决定书、丰台区园林绿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明:2013年至2016年间,森林公安处未办理过辛庄村林业行政案件,未进行过行政处罚。
        11.《长辛店镇2012年-2014年卫星遥感图斑变化明晰表》《丰台区2012-2013、2013-2014年度林地内违法建设小班国土地类明细表》等证明:2012年至2013年间辛庄村林地内违法建设68.23亩,2013至2014年间林地内违法建设156.45亩。
        12.长辛店镇政府提供的《侵占林地台账》证明:2013年至2014年辛庄村林地减少12处,共213亩;2016年疑似侵占林地6处,侵占面积4.54公顷。
        13.2015年3月《丰台区非法侵占林地清理排查应立刑事案件和行政处罚案件情况》、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31日,丰台区园林绿化局召开“非法侵占林地立案工作部署会”,由当时各分管片警对图斑情况进行说明,其中张广红负责对长辛店镇辛庄图斑进行说明,会上未提及涉案的占地图斑。
        14.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丰台分局提供的2011年至2018年辛庄村村域卫星图片、丰台区园林绿化局出具的《关于丰台分局提供的长辛店镇辛庄村地块林地性质的说明》等证明涉案地块毁林的情况。其中辛非II-04-022地块,2013年至2014年毁林0.31亩;辛非II-02-020地块,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间毁林0.26亩,2013年至2014年毁林0.17亩;辛非II-01-028,2012年至2013年扩大占用林保规划0.17亩;辛非II-03-006,2014年至2015年树木损毁面积约0.07亩;辛非II-04-038,2012年底至2013年10月间毁林3.43亩;辛非II-03-011,2014年至2015年间毁坏树木0.26亩;辛非II-04-018,2012年底至2013年10月间毁坏林保规划0.87亩,其他林木0.11亩;辛非II-03-048,2012年底至2013年10月间毁坏树木0.22亩,2014年至2015年间毁坏树木0.51亩;辛非I-01-004,2012年12月图斑内出现大面积林木毁坏,2013年5月图斑内林木被毁殆尽(0.04亩);辛非II-03-002,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间毁坏林木面积0.27亩;辛非II-03-044,2014年至2015年间毁坏树木0.24亩;辛非II-04-032,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占用林地5.21亩;辛非I-02-009,2012年底至2014年6月间林木全部被毁(88.19亩)。上述共计100.33亩。
        15.公安机关拍摄的录像视频证明:在张广红的办公场所可清晰看见辛庄村全貌。
        16.张广红、石凤刚的出入境记录证明:2014年2月14日(周五)12时30分,石凤刚、张广红一同从横琴口岸出境,前往澳门。
        17.被告人张广红的供述证明:其的工作职责是野生动物保护、滥砍滥伐等相关林业案件的查处。2012年至2016年间,辛庄村民私自砍树的情况归其代管,2016年后就归属地森林派出所管理了。在辛庄村农村集体土地上砍树,需要经过林业部门审批。2014年,丰台区园林局进行毁林占地的专项行动,向丰台区森林公安处移送了辛庄村存在多块土地毁林的线索,其去调查过,与线索不符,其将情况上报给韩某7处长,然后上报到丰台区园林绿化局。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庭审时,张广红的辩护人出示了侦查卷宗中的部分书证和证人证言,欲证明:张广红对管片林地无日常巡查职责,工作中已履行了相关职责;77号图斑在2014年专项行动中已经向区园林局领导作了汇报,且已经国土部门依法作出处罚;辛庄村内毁林占地行为,由多种原因造成,并非张广红不履职所致,且不明知毁林违法行为与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存在关联,张广红当庭亦作出上述辩解。
        经查,在案丰台区园林绿化局提供的张广红的任职材料、内设部门职能规定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能够证明张广红作为丰台区森林公安处刑侦科科长,负有对辛庄村内林地的日常巡查、管理以及破坏森林资源案件的查处职责;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张广红管片辛庄村多年,对辛庄村情况较为熟悉,与辛庄村负责人石凤刚间不仅在工作上有密切联系,还在2012年的贪污共同犯罪中亲自参与毁林建房,骗取拆迁补偿款,二人结成了利益共同体。后在辛庄二期非宅拆迁中,继续合伙在以杜晓艳名义租赁的土地上毁林抢建房屋,意图骗取拆迁款,两人间相互配合、相互利用,存在密切的利益勾连;管片期间二人还曾一同前往澳门旅游。在张广红管片期间,辛庄村内存在大量毁林占地违法行为,包括涉案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控制的相关地块,由于张广红未能依法履行查处职责,致使以石凤刚、石阳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利用上述毁林伐树后的土地兴建多处违法建筑,意图骗取国家巨额腾退拆迁款,对此张广红显系明知。77号图斑所涉土地为石凤刚实际控制,该地块在张广红办公地点附近,且能被清晰看到,该地块在2014年专项行动前已经毁林殆尽,但均未见张广红依法查处,方才使77号图斑被卫片拍下,需要通过专项行动去督促解决,故张广红辩护人出示的上述证据不能实现证明目的,本院对张广红的辩解不予采纳。
        四、本案其他综合证据
        第一部分:在案查扣款物的相关证据:
        (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搜查录像、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明:公安机关从石凤刚、石阳、赵书连家查扣大量现金、黄金、各类珠宝首饰、车辆、家具、家电、品牌手表、加油卡、字画、名酒等财物,另还查扣其余涉案被告人部分财物。
        (二)查封、冻结手续等证明在案查封、冻结房产、银行账户、证券、理财、国债等资金账户的情况。
        (三)关于张磊利用个人银行账户替石阳持有1000余万元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磊的供述证明:2017年,石阳在澳门玩牌时找其要了一张工商银行的银行卡,说是要把玩牌赢的钱往里存。后石阳让其将里面的钱买理财挣点利息,期间该银行卡一直在其手里。后按照石阳的要求其将钱转到招商银行卡里,继续购买理财,买完理财其就将招商银行卡给了石阳。现在招商银行卡里余额应该有1500万左右。1000万左右是石阳的,26万左右是其的,还有400多万是张亮的。另其的中国银行账户里有160万是石阳转租土地的收益。2017年底有一笔299万从其的中国银行账户汇入工商银行账户,应该也是石阳的钱。
        2.石阳的出入境记录证明石阳于2017年12月15日至12月19日出入澳门的情况。
        3.张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明:张磊工商银行账户在2017年12月18日前余额账户为32.33582万元;2017年12月18日、19日,由14个账户汇入787.29038万元;2018年1月12日,张磊中国银行账户汇入299万元。张磊工商银行账户于2018年3月14日购买理财1070万元,5月16日赎回1079万元,5月25日汇入张磊招商银行账户1083.9万元;同日,张磊招商银行账户购入理财1083万元。张磊中国银行账户于2017年12月13日柜台存现80万元,12月18日、19日,由7个账户汇入219.000266万元;2018年现金存入400余万元。张磊招商银行账户于2018年5月25日购买中信信托朱雀9期尊享C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69.174952万份,价值130万元;购买外贸信托锐进16期中欧瑞博尊享N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132.5196万份,价值153万元。
        (四)关于张磊利用个人银行账户替张亮持有400余万元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25的证言证明:辛庄村二期拆迁中,其家房子被拆迁。2018年5月10日,其光大银行卡收到拆迁款,大概767万左右。后来其把这张卡给了张亮。
        2.被告人张磊的供述证明:2018年初,张亮说正在跟媳妇闹离婚,要给其转400多万,先把钱放其这,他媳妇要问,就说之前找其借的,还其的钱。
        3.张磊名下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张亮名下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张某25名下光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明:2018年5月23日,张某25账户向张亮账户转款467万余元;8月8日,张亮账户向张磊汇入446.2万元。
        (五)关于冻结吴某3(于万之妻)名下兴业银行账户内钱款的证据有:
        1.被告人于万的供述证明:其一家三口都没住在辛庄,其父将属于其一家三口的宅基地拆迁款给了其,其转入妻子吴某3兴业银行账户400万元,后买了理财。
        2.证人吴某3的证言证明:于万将属于其一家三口的430多万元拆迁款转至其兴业银行账户内,让其用这些钱做理财。
        3.吴某3名下的兴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明该账户的钱款收付情况。
        (六)关于从罗守俊在辛庄村委会办公室起获的48.70435万元现金的证据有:
        1.被告人罗守俊的供述证明:公安机关在其办公室起获的4笔现金均系辛庄村村委会的钱,其中在保险柜内起获的现金16.7692万元为收取的租金及卫生费,在西侧文件柜内红色手提袋内起获的现金22.9501万元为村委会收回的应发给村内大学生的钱,在西侧文件柜内起获的现金1315元为张某6收取的党费,在办公桌内起获的现金8.85355万元亦是村委会的钱。
        2.证人孙某3的证言证明:听说公安机关从罗守俊办公室里搜出了现金,其整理了相关账本,了解到罗守俊还没入账的一共有两笔共计3.681001万元。第一笔是韩卫国于2018年8月24日上交的卫生费3万元,当时应该给韩卫国开了发票;第二笔6810.01元,是2018年8月村里备用金的现金余额。备用金平日都由罗守俊保存。2018年底,一中年男子来到辛庄村村委会向其出示了一张5万或6万元的收据,收据的签名是罗守俊,说这笔钱是道路的工程押金,但一直没还给他,现金应该还在罗守俊那。
        3.证人张某6的证言证明:2016年村委会组织过一次党员捐款,总计1.51万元,上交给镇里8150元,村里留存了6950元,这笔钱交给了罗守俊保管。
        (七)关于在案查封房产的相关证据
        1.赵某5名下海南房产的相关证据有:
        (1)证人陈某9(海南某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吴某4(三亚年轮小区销售人员)、侯某2(三亚年轮小区物业员工)的证言证明:赵书连购买了年轮小区东单元23A01号房屋,后提出将购买人更名为赵某5。
        (2)证人赵某5的证言证明:赵书连曾以去海南看房的名义找其借过身份证,其未出资,也未去过该处房产。
        (3)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凭证、陈某9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三亚市房产信息中心预售备案登记查询单、赵书连签字确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更名申请等证明:2015年5月29日,赵书连与海南某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原买卖合同,将海南省三亚市某园(即年轮小区)东单元23A01号房买卖合同买受人变更为赵某5;赵某5与海南某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东单元23A01号房并支付了房款。
        2.赵书连购买北京市丰台区西马场北口角门1号机关洋桥职工住宅9号楼房屋的相关证据有:
        (1)证人梁亮(北京北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李谊宁(北京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5月,石凤刚、赵书连购买了北京市丰台区西马场北口角门1号机关洋桥职工住宅9号楼一单元701室及储藏间、三个车位。北京北某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某置业公司)收取房款大约420万,机关工程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工程服务中心)收了大约220万元,此外每个车位28万元、储藏间38万元左右,是赵书连刷卡交的全款。
        经辨认,李谊宁辨认出赵书连为购房女子。
        (2)赵书连与工程服务中心签订的《机关洋桥职工住宅9号楼买卖合同》、与北某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车位购买合同》《储藏间购买合同》《装修合同》及北某公司提供的《业主登记表》、赵书连购房收据、银联POS机刷卡单、工程服务中心账户查询记录等证明:北某置业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收取房屋基础建设费313万余元(含二个车位价款),装修费164万余元;5月24日,赵书连向工程服务中心账户转账298万余元。共计支付776万余元。
        (3)工程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赵书连购买机关洋桥职工住宅小区房屋有关情况的回函》及住房销售档案等证明:赵书连于2017年5月24日购买洋桥职工住宅小区9号楼1单元701号房屋、9号楼地下二层301号储藏间和地下一层普通车位一个,以上购房款共计298.5968万元,上述房款将在案件判决后积极配合完成退缴工作。
        (4)《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2020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冻结北某置业公司313.8597万元,冻结北京北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64.5291万元。
        3.张广红购买海南房产的相关证据有:
        张广红名下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观澜湖官园房屋认购书》、房款收据、发票、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查封通知书等证明:2018年2月,张广红以王艳名义,使用拆迁补偿款132万元购买海南省海口市观澜湖小区房屋一套,现已被查封。
        (八)在案扣押15辆汽车的相关证据
        1.关于雷克萨斯车辆的相关证据有:
        (1)证人赵迎节(石阳表哥)的证言证明:2018年上半年,石阳买车向其借了170万左右。其把父亲赵昌元的卡给了石阳。其没参与买车,在石阳家里见过这车,但日常用途其不清楚,其和家人没开过这车。后来石阳把钱还了,从借钱到还钱差不多一个月时间,还的是现金。石阳让其去他家里取的,在石阳家住的那个4层楼那。
        (2)车辆档案材料等证明:石凤刚于2018年3月以170余万元购买该车,付款人为赵迎节。
        2.关于法拉利车辆的相关证据有:
        (1)被告人张磊的供述证明:2017年初,其开车拉着张某18、石阳和张某11去金宝街法拉利4S店买了一辆法拉利,交了几十万定金。提车时一共付了280万左右。
        (2)证人张某11、裴洪利、童炯炯的证言及车辆档案材料等证明:2017年初,石阳送给张某11一辆法拉利,是张磊开车带着石阳、张某18和张某11一起去买的车,车的指标是张磊的,车停在童炯炯家地库里。车钱是石阳出的,车辆价格为349.5万元,其中2016年12月16日张某11银行卡支付60万元。
        3.关于丰田阿尔法车辆的相关证据有:
        (1)证人田某1、赵某5的亲笔证词证明:田某1经赵某5介绍于2017年下半年将购车指标无偿出借给石阳,二人均不清楚石阳用指标买了什么车及车辆使用情况。
        (2)车辆档案材料等证明:该车于2017年9月以86.6万元购买。
        4.关于路虎揽胜车辆的相关证据有:
        (1)证人张某18的亲笔证词证明:其于2017年7月使用本人指标以263万余元的价格帮石阳购买路虎揽胜轿车一辆,钱款为赵某5给其的现金。其同意该车依法处理,无其他诉求。
        (2)车辆档案材料等证明:该车于2017年8月以263万余元购买,提车人庞晓峰。
        5.关于大众CC车辆的相关证据有:
        (1)被告人曹哲的供述证明:其平常使用的大众CC轿车在其父曹学富名下。这辆车是其于2014年或2015年花20多万元购买的。
        (2)车辆档案材料等证明:该车于2014年12月以28.8万元购买,登记于曹学富名下。
        6.关于奥德赛、保时捷凯宴车辆的相关证据:
        (1)被告人刘德武的供述证明:白色的奥德赛是其花28万左右购买,车的指标是北京广恒液体运输有限公司,购车刷的是朋友隗某1的卡,后把钱还给隗某1了。保时捷凯宴是其2017年初花160万购买的。
        (2)证人隗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底,刘德武买了一辆奥德赛轿车,是其先垫付的钱;2018年底,刘德武把车钱还给其了。
        (3)两辆车的车辆档案资料证明:2018年1月4日,北京广恒液体运输有限公司以25.08万元的价格购买奥德赛汽车1辆。刘德武于2017年3月以163万余元的价格购买保时捷汽车1辆。
        7.关于大切诺基、速腾、夏利、松花江、迈腾、金杯、宝马车辆的相关证据:
        (1)被告人庞晓峰的供述证明:其名下一共有8辆车,夏利、五菱、大切诺基、松花江、速腾、迈腾、宝马、金杯。这些车的指标是石阳让其通过假结婚的方式过户来的,每个车牌的价格是10万元,一共花了80多万,是石阳给的现金。金杯、迈腾、夏利、松花江是其购买,夏利和松花江买了之后占指标;宝马车是石阳哥哥赵迎节开着;大切诺基是2018年刘德武为腾指标而使用其名下的指标购买的,车辆登记于其名下;速腾轿车是赵某5的。
        (2)证人赵某5的证言证明:其因欠石阳钱,将速腾车抵给石阳,后过户到庞晓峰名下。
        (3)庞晓峰婚姻记录查询资料证明:庞晓峰与冯晓超于201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于同年3月28日离婚。
        (4)大切诺基车辆档案材料等证明:北京广恒液体运输有限公司于2008年以39.5万元的价格购买吉普大切诺基越野车1辆,后转至庞晓峰名下。
        (5)速腾、夏利、松花江、迈腾、金杯车辆档案材料等证明:2018年7月19日,庞晓峰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速腾轿车一辆;2017年12月7日,冯晓超以6000元购买夏利轿车一辆,后登记于庞晓峰名下;2018年1月29日,冯晓超以2万元购买松花江汽车一辆,后登记于庞晓峰名下;2018年1月25日,冯晓超以19.8万元购买迈腾轿车一辆,后登记于庞晓峰名下;2018年8月1日,庞晓峰以7.2万元购买金杯汽车一辆。
        (6)证人赵迎节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其使用石阳提供的指标买了一辆白色宝马5系轿车,当天购车的所有款项都是石阳支付的,大概40多万。其把钱还给了石阳,具体给的现金还是银行转账记不清了,后来去银行打印对账单,发现是取了40万元现金,加上家里的钱凑够后一起给了石阳,具体在哪里给石阳的记不清了。
        (7)购车支付凭证等证明:宝马车辆购于2013年7月,购车款人民币49.7461万元为石阳支付。
        8.关于奥迪车辆的相关证据:
        证人王艳的证言及车辆档案材料证明:该车2015年购买,购车款为2012年部队征地项目所得拆迁款。
        第二部分:其他证据材料
        1.常住人口登记信息等证明各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2.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明案件立案及各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明:被告人于万因殴打他人,于2005年11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曹哲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月1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张亮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庞晓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1月4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涉案相关财物的权属均由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将依法予以处理。
        针对各被告人的辩解及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本案以被告人石凤刚、石阳为首的犯罪组织具备以上四个特征:
        (1)关于组织特征。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长期较稳定存在,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该组织自2013年至2018年间长期持续存在,有组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石凤刚、石阳父子通过把持村基层政权,陆续安插多名组织成员进入村两委会占据重要岗位,逐渐扩张组织势力和影响。石凤刚、石阳父子以家族关系为核心,系该组织的发起者、创建者,对整个组织发展及其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系组织者、领导者;于万、赵书连、于冠珍、王永胜、张亮、张磊、冯超、庞晓峰、曹哲、刘德武、罗守俊接受石凤刚、石阳的领导、管理或指挥,多次积极参与犯罪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参与较严重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系积极参加者。其中,赵书连、于万、于冠珍、王永胜、张亮直接听命于石凤刚、石阳,多次指挥、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属于骨干成员。另案处理的洪阿男、韩金龙、程胜利、王国庆、张小乐、王永贵、韩建国则接受该犯罪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具体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系一般参加者。本案的犯罪组织成员完全听命于石凤刚、石阳,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性。
        (2)关于经济特征。以石凤刚、石阳为首的犯罪组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巨额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本案中石凤刚、石阳等人,利用犯罪组织的影响力,多次通过强迫交易强占村内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强揽工程建设;在村内多次敲诈勒索多人财物;通过串通投标,非法获得经济合同;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侵吞村集体财产,索取或收受巨额贿赂;利用协助政府在征地拆迁中负责部分行政管理工作的职责,贪污国家巨额拆迁补偿款。案发后,查扣石凤刚、石阳及组织成员大量财物。上述攫取的巨额经济利益,绝大部分被石家所掌控,一部分被石凤刚、石阳挥霍、享受,购置房产、豪车及大量奢侈品;一部分被用于豢养组织成员,将犯罪所得提供给组织成员使用,或用于奖励组织成员,为组织成员提供好处,一部分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3)关于行为特征。该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其中实施多起寻衅滋事及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等犯罪,均系通过直接暴力或威胁手段针对村民或其他个人实施,包括对国家工作人员正常履职行为进行打击报复,体现出该犯罪组织逞强争霸、欺压百姓、借故生非、打击报复的暴力性特征;多次有组织地通过言语威胁、断水断电、强扣施工设备、围堵企业大门、擅自扣车罚款等手段,实施强迫交易和敲诈勒索等犯罪;组织煽动村民在镇政府采取包围堵塞、拦截车辆、喊口号、冲击办公楼、推搡执法民警、撕扯民警肩章等方式冲击国家机关;无视部队正在进行军事活动,为发泄个人不满,纠集组织成员对执勤战士采取驾车冲撞、言语辱骂、拳打脚踢、当众掌掴等暴力手段,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等。
        (4)关于危害性特征。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纵容,称霸一方,在辛庄村及周边地区形成非法控制及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把持基层政权,在政治上形成非法控制,破坏基层党组织建设,严重破坏农村基层自治制度,破坏基层干部及区镇两级人大代表选举制度,打击报复行政执法人员,组织村民围堵镇政府,冲击国家机关,严重破坏当地政治生态环境;通过实施暴力性违法犯罪活动,对村民产生心理强制和威慑,树立非法权威,造成恶劣影响,致使多名群众的合法利益被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常途径举报、控告;通过强迫交易、串通投标等犯罪,强占土地、强揽工程,插手高利润经济活动,干扰、破坏群众正常生产、经营和生活秩序;在征地拆迁中,犯罪组织成员掌控大量优势地块、随意改变补偿面积、指定补偿价格,大肆侵吞国家财产,谋求巨额非法利益;在管理村务中,以权谋私,侵占集体财产,并多次收受村内企业或村民财物,严重妨害村内正常经济秩序;通过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甚至使用巨大经济利益,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结成利益共同体,共同实施犯罪,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纵容,以扩大和巩固犯罪组织的非法影响和非法控制;非法占用农用地、大肆毁坏森林资源,导致大量农用地用途被改变,致使土地种植条件遭到严重毁坏,严重扰乱农用地管理制度,对辛庄村自然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坏。
        综上,被告人石凤刚、石阳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于万、赵书连、于冠珍、王永胜、张亮、张磊、冯超、庞晓峰、曹哲、刘德武、罗守俊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相关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根据刑法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或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本案被告人石阳伙同组织成员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部分系偶发的日常生活矛盾引发,借故生非;部分系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强拿他人财物,符合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且客观上具有致1人以上轻伤或2人以上轻微伤、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的情节,依法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关于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所提案件系事出有因,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部分寻衅滋事行为确系偶发的日常生活矛盾引发,但被告人借故生非,犯罪情节恶劣,被害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此节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所提在部分事实中,当事双方已达成和解或法院已经处理完毕,不应重复处理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寻衅滋事犯罪系公诉罪名,不因当事双方是否达成和解作为是否提起公诉的条件,且在案证据显示,所谓“和解”均系被害一方在压力下或担心被报复而无奈作出,所谓法院已经处理完毕,仅是针对一方涉案人,并不影响对其他涉案人的处理,在犯罪追诉期内,对相关被告人进行追诉,符合法律规定。故此节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强迫交易罪的认定。根据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资产、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根据《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黑恶势力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威胁”。石凤刚、石阳于2013年至2018年间,组织于万、于冠珍、王永胜、张亮、张磊、冯超、曹哲、刘德武,为获取土地租赁权、地上建筑物以及施工工程,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影响力,通过采取收取高额不合理费用、停电停水、堵门、强行扣留施工设备等威胁手段,致使多名交易对象在心理上产生恐惧或形成心理强制,被迫转让土地承租权和地上建筑物、交付工程,扰乱公平交易的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中石凤刚、石阳、刘德武多次实施强迫交易行为,交易金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故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关强迫手段,或系正常履职行为,或系权利行使行为,最多算是不当手段,达不到“暴力、威胁”的程度,与转让行为无因果关系,交易对方系自愿转让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单起及各起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显示上述强迫手段均无任何法律依据,亦不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各起强迫交易的手段基本相似,达到了强迫交易犯罪中要求的强迫程度,各交易对象也均表示转让行为是受强制而成,均非自愿,强迫手段与转让行为之间显系存在因果关系,强迫交易完成后,相关交易标的或被改造成组织者、领导者石凤刚、石阳的私人住宅,或被后期用于骗取腾退拆迁款,或用于谋取高额工程利益,不法目的明显,故此节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将根据各被告人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的行为表现、作用分工,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4.关于敲诈勒索罪的认定。根据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等方式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于万、张亮、罗守俊伙同他人,于2017、2018年间,以压坏路面、乱扔垃圾为由,强行扣留被害人车辆,并以此勒索财物,数额较大,其中罗守俊负责收取、管理所勒索的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关于被告人和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履职行为,扣车罚款系多年延续下来的村规惯例,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及辛庄村村委会或联防队均无扣车罚款的行政执法权,亦无作出行政处罚的权力,且在案证据显示相关被害人并无明显不当行为,所谓“村规惯例”亦需要符合现有法律的规定,不能成为违法犯罪的“挡箭牌”,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的认定。根据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构成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石阳于2014年7月,擅闯涉密军事活动封闭场地,不顾战士的警告和劝离,拒不退出,并强行驾车撞倒、辱骂执行警戒任务的军人,后石凤刚、石阳还纠集于万、于冠珍、王永胜、张亮等人对多名战士拳打脚踢、当众掌掴、辱骂威胁,迫使军事活动中断,已严重破坏了正常的军事活动管理秩序,符合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的构成要件。各被告人间互相配合,系共同犯罪,故被告人和辩护人所提不构成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认定。根据刑法规定,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石凤刚、赵书连于2017年7月间,在处理村界纠纷过程中,为向长辛店镇政府施加压力,策划、指挥于万、于冠珍、王永胜、冯超、罗守俊等人组织辛庄村数百名村民到长辛店镇政府院内,不顾安保人员阻拦,实施包围堵塞、拦截车辆、喊口号、冲击办公楼、推搡执法民警等行为,长达数小时,致使镇人民政府无法进行正常工作,严重影响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严重损失,符合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构成要件。各被告人在该起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均有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和辩护人所提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7.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认定。根据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达到轻伤以上后果的,构成故意伤害罪。2016年9月,因石阳对丰台区行政执法人员范某1在辛庄村内的依法履职行为不满,而伺机报复,指使张亮、庞晓峰纠集他人,在辛庄村内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造成轻伤一级的危害后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起犯罪事实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8.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认定。根据刑法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2018年8月,石阳因琐事对张某3不满,遂指使庞晓峰等人对张某3使用的轿车进行毁损,造成损失人民币10万余元,数额巨大,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该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9.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认定。根据刑法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涉案地块早在石凤刚介入前就遭受破坏,涉案地块属有条件建设区,辛庄村并未有成型规划,很多问题属历史遗留问题,石凤刚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石凤刚自2012年至2018年间实际控制涉案地块,期间,其伙同他人擅自硬化地面、兴建库房或出租后由他人占地建房以获取该地的租赁费用,致使60余亩土地被改变用途,经主管行政机关认定,造成农用地耕作层及有效土层破坏,土地种植条件遭到严重破坏,且上述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状态在石凤刚控制土地期间一直在持续中,对此石凤刚均应承担责任。有条件建设区,是规划中未来可以经审批后进行建设,但未经审批不能建设的土地,不影响对涉案土地性质系农用地的认定。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0.关于串通投标罪的认定。根据刑法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的,构成串通投标罪。石阳、张磊在保安服务项目招标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借用坚某1保安公司名义串通其他公司共同围标,致使坚某1保安公司以432万元的价格中标,其行为本身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其他潜在投标人的合法利益,情节严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串通投标罪或作用及地位极其微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1.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认定。根据刑法规定,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石凤刚所提涉案工程发包、工程款发放及使用村集体财产缴纳罚款,均经村委会集体讨论决定,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石凤刚利用担任辛庄村党总支书记、村委会主任、农工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在村两委会会议上大搞“一言堂”,相关工程均未经招标程序,由其违规决定交由张某4施工,后指使张某4提高工程预算,并将提高部分的工程款占为己有;在讨论用村集体财产缴纳罚款时,对参加村两委会会议和村民代表大会的人员隐瞒了有关违法建筑是其个人控制、罚款应由其缴纳的事实,致使村两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作出使用村集体财产缴纳罚款的决定,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且数额巨大。故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2.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认定。根据刑法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石凤刚利用担任辛庄村党总支书记、村委会主任、农工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为他人承揽村内工程、承租经营用房、承租辛庄村土地、企业在辛庄村从事经营活动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石凤刚及其辩护人所提石凤刚不构成该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3.关于贪污罪的认定。根据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构成贪污罪。石凤刚在某部征地拆迁项目中,石阳在辛庄村南营输变电站征地拆迁项目中,石凤刚、石阳、于万等人在辛庄村二期棚户区改造征地拆迁项目中,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土地征收、征用中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石凤刚、石阳、于万等人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张亮、张磊、冯超、庞晓峰、刘德武、张广红等人通过伪造土地租赁合同、隐瞒企业无实际经营的真实情况、违规提高腾退补偿价格、毁林建房、抢建抢拆、抢种、提前入户测评、隐瞒违建性质等手段,骗取或者意图骗取国家腾退拆迁补偿款,且数额特别巨大,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于万、张磊的辩护人所提二人在部分贪污犯罪事实中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犯罪中止,需要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在本案的贪污犯罪事实中,于万、张磊的犯罪行为已经着手,主要手段行为已完成,二人只是处在观望阶段,并未体现出自愿放弃犯罪的意愿,不构成犯罪中止,故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4.关于受贿罪的认定。根据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石凤刚、石阳在辛庄二期棚改项目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其职权因素在上述贪污罪中已经阐述,二人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接受被腾退人的请托,在拆迁补偿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或索取贿赂,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且数额特别巨大。石凤刚、石阳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5.关于行贿罪的认定。根据刑法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构成行贿罪。石凤刚于2016年间,在其承租土地上的违法建筑被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并要求拆除的情况下,向国家工作人员请托,致使该违建未被依法拆除,为此给予国家工作人员20万元。石凤刚系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石凤刚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行贿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6.关于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根据刑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构成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多次实施纵容行为的属于情节严重。张广红于2013年至2016年间,担任北京市丰台区森林公安处刑侦科科长,负有对包括辛庄村在内的所辖区域林地的日常巡查、管理及查处破坏森林资源案件的工作职责,但张广红与石凤刚二人结成利益共同体,对石凤刚担任负责人的辛庄村内发生的多次毁林伐树违法犯罪行为予以放纵、不予查处,张广红本人亦亲自参与其中,造成辛庄村内林木大面积损毁,最终导致以石凤刚、石阳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利用上述毁林伐树后的土地兴建多处违法建筑,意图骗取巨额拆迁补偿款,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符合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张广红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7.关于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问题。本案中部分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所参与的具体犯罪事实中,仅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予以从宽处罚。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作为积极参加者的各被告人,或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如具体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务、人员管理等事项。在具体的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之间互相配合、各有分工,并非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综合考量各被告人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行为表现,均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本院将结合整体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18.关于此次追诉的法律适用问题。部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涉案部分犯罪行为已经公安机关处理或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不应再作为刑事犯罪予以追诉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行为均已构成刑事犯罪,属于公诉案件,且在刑事追诉期内,依法均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先行进行调解、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或部分涉案人被刑事处理,均不影响对本案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追究,且部分被害人或其家属报案后接受调解、申请撤案,不敢向公安机关如实说明情况,系迫于石凤刚等人的势力及影响,并非出于自愿,故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9.关于立功的问题。被告人张磊的辩护人所提张磊在案发后能够主动交代同案被告人赃款下落,对办案机关追查赃款下落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张磊的上述行为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系其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不符合立功的认定条件,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述情节,本院将在对张磊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20.关于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的区分以及案外人财产的问题,本院将结合证明在案查扣款物权属的证据,辨明权属,依法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凤刚、石阳组织、领导被告人于万、张亮、赵书连、于冠珍、王永胜、庞晓峰、张磊、冯超、刘德武、曹哲、罗守俊等人,形成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结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通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在当地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石凤刚、石阳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于万、张亮、赵书连、于冠珍、王永胜、庞晓峰、张磊、冯超、刘德武、曹哲、罗守俊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石阳、于万、赵书连、王永胜、张亮、张磊、庞晓峰、曹哲等人随意殴打他人、强拿他人财物,情节恶劣;被告人石凤刚、石阳、于万、于冠珍、王永胜、张亮、张磊、冯超、曹哲、刘德武等人以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转让资产或接受服务,被告人石凤刚、石阳、刘德武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于万、于冠珍、王永胜、张亮、张磊、冯超、曹哲情节严重;被告人于万、张亮、罗守俊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石凤刚、石阳、于万、于冠珍、王永胜、张亮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人石凤刚、赵书连、于万、于冠珍、王永胜、冯超、罗守俊等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人石凤刚、赵书连系首要分子,被告人于万、于冠珍、王永胜、冯超、罗守俊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石阳指使张亮、庞晓峰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被告人石阳指使庞晓峰等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石凤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致使土地用途被改变,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被告人石阳、张磊伙同他人串通投标,情节严重;被告人石凤刚利用担任辛庄村党总支书记、村委会主任、村集体企业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将村集体财产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又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被告人石凤刚、石阳、于万利用协助政府进行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张亮、张磊、冯超、庞晓峰、刘德武、张广红等人,骗取腾退拆迁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石凤刚、石阳还利用协助政府进行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被腾退补偿人员请托,为其谋取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被腾退补偿人员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石凤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被告人张广红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
        被告人石凤刚、石阳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二人作为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但在确定二人对未直接参与的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时,本院将结合相关犯罪的具体情形予以综合考量。二人的行为还构成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串通投标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对上述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鉴于在受贿犯罪中存在索贿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在第二起敲诈勒索及第三起贪污犯罪中,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于万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贪污罪,对上述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鉴于于万在贪污犯罪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亮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故意伤害罪、贪污罪,对上述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张亮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及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和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鉴于张亮在第二起敲诈勒索及贪污犯罪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所犯敲诈勒索罪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对其所犯贪污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广红的行为构成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贪污罪,对上述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鉴于张广红在第三起贪污犯罪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所犯贪污罪,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庞晓峰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贪污罪,对上述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被告人庞晓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贪污罪从重处罚。庞晓峰在贪污犯罪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所犯贪污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庞晓峰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对其予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磊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串通投标罪、贪污罪,对上述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鉴于张磊在贪污犯罪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所犯贪污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张磊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对其予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赵书连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对上述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于冠珍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对上述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永胜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对上述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王永胜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对其予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冯超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贪污罪,对上述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鉴于冯超在贪污犯罪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所犯贪污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冯超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对其予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刘德武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贪污罪,对上述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鉴于刘德武在贪污犯罪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所犯贪污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哲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对上述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曹哲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予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罗守俊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对上述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罗守俊基本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予以从宽处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对认罪认罚被告人建议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的有关量刑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石凤刚、石阳、庞晓峰等人的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张某3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并与另案处理的洪阿男承担连带责任;二人所提赔偿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部分一并判决。本院根据被告人石凤刚、石阳、于万、张亮、张广红、庞晓峰、张磊、赵书连、于冠珍、王永胜、冯超、刘德武、曹哲、罗守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各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凤刚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四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犯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七十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七十五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二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石阳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犯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四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2043年8月24日止)。
        三、被告人于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三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2038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刑初1607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张亮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
        五、被告人张亮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九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八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2036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广红犯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32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庞晓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2031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张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2030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赵书连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2029年8月25日止)。
        十、被告人于冠珍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犯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29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王永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犯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28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冯超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零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28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刘德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28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曹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2023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罗守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2022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石凤刚、石阳、庞晓峰与同案人洪阿男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张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七千八百八十元。
        十七、追缴被告人石凤刚、石阳、于万、罗守俊人民币二万元作为敲诈勒索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孟某1;追缴被告人石凤刚、石阳、于万、张亮、罗守俊人民币一万元作为敲诈勒索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王某3。
        十八、追缴被告人石阳人民币四百三十二万元作为通过串通投标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予以没收。
        十九、追缴被告人石凤刚人民币三百零九万二千九百三十六元作为职务侵占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二十、追缴被告人石凤刚人民币四百一十一万三千七百九十六元九角八分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石凤刚人民币二百一十万元作为受贿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二十一、追缴被告人石凤刚人民币一千万元、被告人石阳人民币四百三十一万七千三百九十七元四角四分、被告人张广红人民币九百六十八万六千一百三十二元、阎某1人民币二百五十五万元作为贪污违法所得,分别发还被害单位。
        二十二、追缴被告人刘德武人民币九百五十七万九千五百二十九元五角五分作为被告人石阳的个人财产依法处理。
        二十三、在案查封、扣押、冻结的款物依法处理(清单附后),其他扣押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谭劲松
        审 判 员 吴炎冰
        审 判 员 陈光旭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璇
        书 记 员 陈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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